事實與法律豈能截然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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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檢察日報2017年10月12日
標題:普通法系刑事審判:事實與法律豈能截然分開
作者:陳學權(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
1620年,英國愛德華·柯克爵士在對英國法學家利特爾頓的名著《土地法論》中提到的陪審團裁決土地糾紛的案件進行評論時指出:「對事實問題的最為常見的審判是由12人組成的陪審團,法官不回答事實問題,法律問題應當由法官來決定,陪審團不回答法律問題。」自此,「法官不回答事實問題,陪審團不回答法律問題」成為膾炙人口的法諺流傳至今。此法諺之形成,與陪審團審判的發展歷史、當時特定的政治環境和法哲學理念等方面的因素緊密相關。
首先,英國陪審員最初的證人身份是形成此法諺的歷史原因。
普通法上早期的陪審團與現代審判中的陪審團相去甚遠。亨利二世於1166年頒布的《克拉靈頓詔令》規定,刑事案件發生後,必須由熟悉案件情況的12名陪審員向法庭控告並證明犯罪事實。這與現代審判陪審團中要求陪審員事先不能知曉任何案件事實完全相反。而且,這些陪審員至少會被提前2周獲得開庭通知以便可以進行一些調查取證。開庭時,陪審員以自己庭前對案件的了解向法庭提供事實信息。此時的陪審員主要充當證人角色,其次才是事實的裁判者。由同一批人既控告和證明犯罪,又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這既容易使被告人陷入危險的境地,又可能置陪審員於前後為難的尷尬境地,故英國議會於1352年通過立法規定,最初控告犯罪的陪審員不得在後續的審判中繼續履職,由此形成了大陪審團負責起訴、不參與判決和由不知悉案件情況的12人組成的小陪審團專司審判的局面。
在大、小陪審團分化之後,陪審團的證人角色日益淡化,知悉案件事實的證人開始被要求在陪審團面前提供證詞。因此,陪審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開始建立在庭審時雙方提交的證據而非自己事先對案件的了解之基礎上,陪審員的功能開始從「事實的提供者」轉變為「事實的發現者」。英國陪審員的此種角色之轉變,大約從13世紀開始;至14世紀末期時,相比於曾經擔任的證人角色,陪審員的事實裁判者功能已經明顯佔據優勢地位。早期陪審員具有的證人身份之基因,使得陪審團在轉變為裁判者之後,既難以擺脫與證人身份緊密相關的事實發現職能,另一方面難以獲得本不屬於證人享有的法律適用權。
其次,通過司法權強化中央對地方的控制是形成此法諺的政治緣由。
陪審團審判在英國的產生與發展以及在殖民地的傳播,在很大程度上是英國王室為了強化王權、加強對地方控制的結果。公元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號稱威廉一世)征服了英格蘭,建立了諾曼王朝。隨後,威廉一世為了確立自己的王權地位,一方面將教會法庭與世俗法庭分開,確立教會的司法管轄權;另一方面,將土地分封給臣民,並賦予地方封建領主司法權。如此做法雖有助於威廉一世在短期內確立自己的王權地位,但導致的後果是:教會和地方的司法管轄權日益強大,王權反而受到削弱。因此,在亨利二世繼位後直至英國在外的殖民擴張,歷代國王在皇室法院中均通過推行相對更為文明、公正的陪審團審判方式,與教會法院、地方法院競爭,並最終贏得了民眾的認可,確立了審判權的中央權力屬性,保證了皇室意志在審判中的貫徹實施。正因為如此,西方學者認為,英國陪審團審判制度既是民眾「自由的守護神」,又是英國「國王的工具」。
英國王室在推行陪審團審判過程中,為了確保陪審團審判真正成為其管控臣民的有效工具,除了通過任命自己信任的法官外,賦予法官控制陪審團之權力便顯得尤為重要。在愛德華·柯克爵士所處的時代,陪審團必須無條件地服從法官有關案件適用法律的指示,否則,陪審團將受到罰款、監禁、剝奪土地等懲罰。此做法一直延續到1670年,即柯克逝世36年後發生的、在英國陪審團審判制度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布謝爾(Bushell)案才被終結。在布謝爾案中,法院撤銷了先前作出的對陪審員布謝爾監禁的處罰,從而廢棄了幾個世紀以來法院可以通過懲罰陪審員的方式威脅陪審團按照法官的意見作出裁決的做法,確立了陪審員不會因為拒絕聽從法官指示作裁定而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原則。因此,在柯克生活的時代,英國皇室基於維護王權之考慮,始終將陪審團審判中適用法律之權力牢牢掌握在國王任命的法官手中。在此時代背景下,柯克法諺中的「陪審團不回答法律問題」只不過是對幾個世紀以來英國訴訟實踐中陪審團職能的客觀描述而已。
最後,「普通法的技藝理性觀」是柯克提出此法諺的法哲學根據。
17世紀初,也就是柯克提出此法諺的時候,英國法學面臨著是移植當時正在歐洲大陸復興的、以自然法思想為基礎的古羅馬法還是繼承和發展傳統的普通法兩條道路之爭議。對此,以柯克為代表的普通法學者選擇了後者,並佔據了上風,從而使英國普通法得以繼續發展。在發展普通法的過程中,柯克等法律人提出了普通法的技藝理性觀。柯克的技藝理性觀集中體現在1607年其與國王詹姆斯一世的論辯中。針對詹姆斯一世提出的「法律以理性為基礎,他和其他人擁有同法官一樣的理性,因而有權以國王的身份直接裁決案件」,柯克反駁道:「確實,上帝賦予了陛下卓越的技能和偉大的天賦,但是陛下並沒有研究您管轄的英格蘭王國的法律。對於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遺產、貨物或財富的案件,不能僅憑自然理性來決定,而應當根據技藝理性和法律判斷來決定。一個人只有經過長期的學習和經驗積累,才可能獲得對法律的正確理解。」
隨後,柯克在對利特爾頓的《土地法論》進行評註時再次指出:「理性是法律的生命,對普通法而言更是如此。普通法中的理性,不是普通人與生俱來的自然理性,而是通過長期的研究、觀察和經驗獲得的。」在柯克看來,沒有經受長期訓練的普通人只具有自然理性,不具備普通法的技藝理性。與柯克等人的普通法技藝理性觀相比,以自然法思想為核心的古羅馬法雖然也認為法律是理性的,但是這種理性是一種普通人的理性,是任何人固有的自然理性。如果堅持法的自然理性之思想,則意味著沒有經受過專門法律訓練的陪審員基於人之自然理性,完全有能力理解、解釋乃至發現法律,因而排斥其回答案件中的法律問題就缺乏理論根據;反之,如果堅持柯克的技藝理性觀,由於陪審員沒有經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不具備普通法要求的技藝理性,因而在審判中不可能對法律問題作出正確的回答。因此,柯克等人主張的普通法技藝理性觀是普通法陪審團不回答法律問題的法理依據。
考察與分析「法官不回答事實問題、陪審團不回答法律問題」之法諺形成的社會背景,有助於我們科學評價此法諺在當代的現實意義。隨著現代正當程序理念的發展,履行裁判職能的陪審員與證人之身份早已嚴格分離,因而作為孕育此法諺的歷史因素在現代法治社會已不復存在。作為現代司法民主重要體現之一的陪審制度,今天普通法系中的陪審員與法官在政治地位上完全平等,陪審制度作為中央加強對地方控制的重要手段早已退出歷史舞台。作為體現普通法特色的技藝理性觀雖然為陪審員不回答法律問題提供了理論依據,但是,自17世紀以來,隨著普通法證據制度的發展,陪審員對事實問題的回答已經越來越離不開證據規則的指導,因而以陪審團沒有技藝理性為由僅允許其回答事實問題其實已經很難自圓其說。因此,作為形成於特定社會背景下的「法官不回答事實問題、陪審員不回答法律問題」之法諺,當支撐其產生的相關因素在現代社會中難覓蹤跡時,也就到了我們對其進行認真反思之際。事實上,在普通法陪審團審判實踐中,誠如美國現代證據法學大師詹姆斯·B·塞耶等人所言,柯克關於陪審員不回答法律問題、法官不回答事實問題的情形在實踐中並不存在;那種認為在普通法陪審團審判中事實問題由陪審員回答、法律問題由法官回答的觀點是極不準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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