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兩次催收」及刑民交錯問題
第一部分 惡意透支信用卡的刑民交錯與區分
肖育勝 呂娜莎(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
轉自:法案聚焦
案例索引:
一審: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75號。
一、案情
公訴機關: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明華。
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陳明華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分行(下稱工商銀行)辦理了1張卡號為6222060011414367的信用卡。隨後,陳明華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仍持該張信用卡大量透支資金進行使用,至2013年9月26日其結欠銀行的本金共計27166.58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間,工商銀行多次向陳明華催收所欠本金27166.58元以及相關利息、滯納金。至2014年7月31日,陳明華持有的該張信用卡結欠款項共計39915.95元,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欠款。
被告人陳明華辯稱,其雖有透支工商銀行信用卡本金達27166.58元且在工商銀行催收後沒有歸還,但其對銀行卡的透支是沒有惡意的,其與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其透支行為屬民事經濟法律調整的範圍,公訴機關不應指控其涉嫌刑事犯罪。
2014年8月25日,陳明華向工商銀行歸還全部欠款並取得該銀行的諒解。
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明華用其本人所有的估價為19.4萬元的房屋與工商銀行的下級分支機構汕頭達濠支行於2012年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該合同的貸款額度為19.4萬元,貸款期限至2018年,陳明華於2012年7月20日向工商銀行辦理的卡號為6222060011414367的信用卡所產生的本案指控的透支款本金27166.58元應為上述《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簽訂後產生的貸款,受該合同調整和約束,陳明華與工商銀行因卡號為6222060011414367的信用卡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屬民事經濟糾紛。另外,即使卡號為622206001414367的信用卡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與上述《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無關係,因報案銀行對被告人陳明華的價值為19.4萬元的房屋享有抵押權,也不能證明被告人陳明華主觀上具有詐騙上述指控的透支款的故意。據此,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28日將上述事實發函至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陳明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要求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另作其他處理。2015年6月30日,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以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明華具有非法佔有透支款的主觀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起訴條件為由,向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二、裁判
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認為: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回起訴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遂作出裁定,准許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陳明華的起訴。
三、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於被告人陳明華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信用卡透支款的故意。
我國刑法第196條對信用卡詐騙罪進行了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該條第1款規定了本罪在客觀方面的四種具體表現,分別為:(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陳明華被控的信用卡詐騙罪屬於指控其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那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明華涉嫌信用卡詐騙罪是否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如何理解刑法上的「惡意透支」
我國刑法第196條的第2款對惡意透支做了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條對刑法第196條第2款的「惡意透支」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即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據此,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在認定構成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必須符合兩個方面情形:一是行為人透支信用卡額度主觀上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二是行為人在客觀上符合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透支,並經發卡銀行催收仍未歸還的行為。
兩高的《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中對「非法佔有目的」進行了列舉式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一般通過其客觀行為推定。在推定過程中,要注意區別具有主觀惡性的拒不歸還與存在合理的客觀因素的不能歸還,前者是主觀不能,是惡意透支;後者是客觀不能,本質上屬於善意透支中的不當透支。
第二,惡意透支信用卡的刑民混淆難題
從上述分析信用卡詐騙罪的惡意透支來看,我們不難發現,惡意透支本身其實是一種民事違約責任。因透支本身是持卡人與發卡行之間所達成的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一般的超期限超限額的透支,從其本質上看,仍屬於民事行為。
惡意透支行為從民事責任轉變為刑事責任,其刑事要件要比民事要件更多。只要行為人在約定時間內未歸還債務,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違約責任。而構成犯罪必須「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且「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不歸還」。另外,民事責任的承擔不考慮行為人的心理,而刑事責任則明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只有行為人具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才能構成犯罪,否則就混淆了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界限。
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僅因為客觀後果中出現了不能還款的情況就直接推定構成犯罪,還需要將行為人申領行為、透支行為、還款行為等各種因素綜合起來分析,才能準確界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因為行為人出現無法歸還透支款就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持卡透支超過期限或限額,但由於某種客觀原因不能歸還而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是因為客觀原因存在且主觀並無非法佔有透支款的目的,就不應當認定為犯罪,而應當認定為善意透支中的不當透支,通過民事途徑進行解決,承擔的是民事違約責任。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陳明華對拖欠銀行信用卡欠款且經催收後未歸還的事實予以承認,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客觀要件。那麼主觀要件上,陳明華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呢?
被告人陳明華與銀行於2012年簽訂了《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雖然被告人陳明華被控的信用卡詐騙罪所涉尾號為4367的信用卡並沒有確切的被涵蓋在《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的範圍內,但依據被告人陳明華所述,該信用卡應可以適用於該《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退一步講,即便被告人陳明華尾號為4367的信用卡不適用於《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銀行仍享有對陳明華房產的抵押權,且該抵押物的價值遠高於被告人陳明華向銀行的貸款和透支款的總和。從被告人陳明華所述可以看出,被告人陳明華認為其房產在銀行手中,如果其無法歸還借款,銀行可以拍賣其房產抵債。從行為人的透支行為、還款行為的主觀意識上來說,是無法證明其本身具有非法佔有透支款的目的的,因此不應當認定被告人陳明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不應當認定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在本案中,銀行和偵查機關明顯混淆了惡意透支信用卡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銀行本應依法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案的糾紛,但卻錯誤地以刑事犯罪報案解決;而公安、檢察機關則錯誤地將民事糾紛案件作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偵查、起訴。正確對待惡意透支信用卡的刑民交錯問題,應當清淅區分信用卡詐騙罪與法律所允許的金融風險,提倡民刑結合,先民後刑的司法實踐模式。
綜上,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人陳明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申請撤回起訴於法有據。據此,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第二部分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兩次催收」及相關問題
作者:張偉新 於書峰
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公訴科科長
來源:《河北法學》;轉自:刑事備忘錄
【內容提要】
隨著信用卡使用的日趨普遍,信用卡詐騙犯罪特別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呈上升趨勢。「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不還」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在訴訟中存在不少爭議。兩次催收並非一定以持卡人收到催收信息為條件,也非一定採取書面形式。對於立案後超過3個月未歸還透支款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使用虛假資信證明騙領信用卡透支不還的,即使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也不能以詐騙罪追究刑責,資信證明不屬於身份證明,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是法條競合關係。下面筆者以宋某某信用卡詐騙案件為對象,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兩次催收」及相關問題進行探討研究。
一、宋某某信用卡詐騙罪基本案情和爭議焦點
2011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為償還樊某某27萬元欠款,提供虛假農行借記卡明細對賬單,在某建設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初始額度為50000元,並申請增加專項用於購買汽車的額度350000元,總額度達到400000元。之後交給樊某某。2012年1月4日樊某某使用該信用卡在某汽車貿易公司消費273000元,購買一輛奧迪Q型轎車,後使用該卡支付保險費、稅費、銀行卡大額分期付款手續費等,共計351910.52元。後樊某某返還宋某某80000元。自2012年3月11日,銀行多次撥打宋某某在申辦信用卡時留下的手機號碼,但該手機一直處於關機狀態。銀行於同年3月31日向宋某某住處寄發信函催收,隨後又多次撥打宋某某手機,但宋一直關機。同年4月5日打通聯繫人史某某手機,史稱其與宋某某聯繫,宋某某明確表示無能力還款。銀行於2012年6月26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於6月28日立案並將其拘留羈押,後逮捕。同年7月17日,在公安機關的壓力下,樊某某償還銀行欠款270000元,餘款至今未還。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一種意見認為,惡性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的兩次催收為有效催收。建行於同年3月31日向宋某某住處寄發信函催收為第一次有效催收,4月5日打通聯繫人史某某手機為第二次有效催收。以4月5日起計算,距公安機關6月28日立案不到3個月時間,不符合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惡意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不還」的規定,因而被告人宋某某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解釋》中關於兩次催收並非一定採取書面形式和以持卡人接到催收信息為標準,對持卡人故意改變電話聯繫方式拒不接聽催收電話的,應將電話催收視為有效催收。自2012年3月11日起,銀行已多次電話催收,但被告人宋某某變更電話卻不通知銀行,使銀行無法將催收信息送達到本人,應視為有效催收,至公安機關6月28日立案已超過3個月。即使按法院認可的第二次有效催收時間4月5日計算,至7月17日,在公安機關追繳下,樊某某替宋某某償還銀行透支款270000元,也超過3個月,且仍有80000元透支款未還。故被告人宋某某行為符合《解釋》中關於經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不還的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此外,被告人宋某某在申辦信用卡時,使用虛假農行借記卡明細對賬單證明自己有經濟能力和信譽良好,而且透支的目的就是為了歸還自己大筆債務,其虛構事實和非法佔有目的十分明顯,即使認定宋某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有爭議,也可以以詐騙罪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責任。
二、從宋某某信用卡詐騙案看當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存在的問題
宋某某信用卡詐騙案頗具典型意義。《解釋》中規定了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未歸還的,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就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而言,由於有「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要求,就產生了「3個月」起始點和截止點如何確定的問題,與之緊密相關的是如何認定「兩次催收」,以及經兩次催收「立案後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否構成惡意透支等問題。此外,還有用虛假資信證明騙取信用卡並透支不還的,能否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下面予以分別討論。
(一)如何認定惡意透支中的「兩次催收」
依照《解釋》規定,需經過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未還才可以認定惡意透支。那麼銀行兩次催收的標準是什麼?是否必須以持卡人收到催收信息為限。依照建行內部《貸記卡欠款催收作業指導書》,信用卡透支的催收主要為電話催收(包括簡訊)、信函催收、上門催收、司法催收、委外催收等形式,隨著透支期限延長,催收強度依次加強。而《解釋》沒有規定必須使用哪種催收方式。
「催收」的要件限定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關於兩次催收的認定,有人認為,「對於那些非法佔有目的明顯的惡意透支行為人,只要銀行證明其實施了催收行為,無論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通知,都應當認定為有效催收。」而有人則持相反意見,「對於兩次催收的性質應該做實質解釋——兩次催收應該都是有效性催收,即:第一次催收與第二次催收都應為透支人現實性、確定性的收到,若是其中有一次沒有為透支人現實性、確定性收到的,都不是『兩次催收』」。有人則持折中意見,主張「應以持卡人接收到催收信息為原則,以持卡人不能接收或無法接收的單方接收為例外。因為,從保護持卡人利益角度來說,銀行應窮盡所有的催收方式;但從銀行角度來說,銀行不可能不計成本地窮盡所有催收方式。」
我們認為,如果不分情況,要求催收必須以持卡人接收到催收信息為條件,是片面站在持卡人一方利益上考慮問題,而無視銀行的利益,無限加大了銀行的責任。只要持卡人願意,其完全可以切斷與銀行的聯繫,要求銀行實際通知到持卡人是不現實的。故原則上銀行催收應傳達於持卡人本人。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後故意更換住址、電話號碼逃避銀行催收的,只要銀行有確實證據證明進行了催收,比如按照信用卡協議上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依照信用卡協議上持卡人所留手機號碼、電子郵箱發出了催收信息,即可認定催收的效力。《解釋》對構成惡意透支設定催收限制條件,目的是敦促銀行積極向持卡人主張權利,提示持卡人及時還款,而非動輒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從這一層面考慮,銀行催收通知應當實際傳達至持卡人。但實踐中一些持卡人明顯超過還款能力大量透支後惡意逃避銀行催收,變更住址、更換聯繫方式或者拒絕接聽銀行催收電話,對此類情形仍要求銀行有效催收的話,很難追究持卡人刑事責任,銀行的權益無法獲得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逃匿,無法將責令支付文書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的,如果有關部門已通過在行為人的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等地張貼責令支付文書等方式責令支付,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應當視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該條款並沒有要求政府責令支付文書必須送達本人。最高人民法院此款解釋對我們認定銀行催收有借鑒意義。進而我們認為,銀行催收並非一定以持卡人收到書面催收通知為有效,甚至不以持卡人收到催收信息為條件。如果因持卡人逃匿或故意切斷與發卡銀行聯繫,致銀行無法聯繫上其本人,銀行催收函經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或其家屬拒簽,但通過錄像或拍照形式記錄送達情況的,或銀行按照信用卡協議約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的(有挂號單為證),均視為有效催收。此外,銀行與持卡人在辦卡時所登記的聯繫人(一般是持卡人親友)聯繫,已明確告知銀行對持卡人催收透支款的,也視為有效催收。
從實際操作看,持卡人申領信用卡時,銀行都會要求持卡人簽署《信用卡領用協議》,《信用卡領用協議》要求持卡人留下詳細的住址和聯繫方式(手機和固話),並要求持卡人改變住址和聯繫方式的,應當及時通知銀行。持卡人應當遵守此協議。如果其違反協議,就要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包括推定是故意改變住址和聯繫方式逃避催收。從公正的角度出發,只要有充分證據證明銀行以適當形式進行了催收,都應當視為有效催收。但持卡人確有證據證明是因客觀原因未收到催收信息的除外。
關於兩次催收是否一定採取書面形式的問題。有人主張,對於催收的形式,應當以書面形式為主,只有在書面催收函無法送達持卡人的情況下,才可以採用電話催收或者簡訊催收等方式,且銀行應當有證據證明,電話催收或者簡訊催收確實及於持卡人。否則,不應當認可這種催收的效力。我們認為,從證據的表現形式和證明效果看,書面催收形式無疑是最沒有爭議的。但從成本及快捷、便利的角度看,電話催收、簡訊催收、電子郵件催收更具優勢,但在證據表現形式和證明效果上差一些。我們認為,在電子科技高速發展的今天,我們沒有理由拒絕和否定更快捷、便利的催收方式,而且無論是書面形式催收還是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催收,對於持卡人接收催收信息,效果是一樣的。書面催收不一定就送達到持卡人本人,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催收也並非不能送達其本人。關鍵是我們如何使發卡銀行的催收更加合理,更加公正,也能夠作為證據記錄下來。如對於電話催收,考慮到存在佔線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接通的情況,將一次未接電話視為一次催收是不公平的。可以考慮要求銀行在一日內非連續的多次撥打電話,並伴隨簡訊提示。持卡人故意不接電話,或更換號碼致使催收電話未能接通,也視為一次催收。而在證據上要求偵查部門提供電信部門的通話記錄,而不能僅憑銀行自己提供的通話清單證明。筆者還認為,無論是信函催收還是電話催收,兩次催收之間需要一定的間隔,給出持卡人籌措資金還款的時間。我們認為合理的間隔應以10日為宜。
本案中,自2012年3月19日至3月31日,銀行7次通過宋某某在申請表上填寫的聯繫電話159×××××139,向宋某某催收但顯示關機,3月31日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發信函催收,3月31日至4月9日,銀行8次通過宋某某在申請表上填寫的聯繫電話159×××××139均顯示關機。4月9日通過聯繫人史某某,獲得被告人宋某某另一部手機電話186xxxxx580與宋某某聯繫上,開始協商還款之事。對於銀行電話催收問題,宋某某辯解其有好幾個電話手機,159×××××139已不再使用。而由其親署的《中國建設銀行龍卡信用卡領用協議》明確規定,「甲方在申請表中填寫的通訊地址和方式為甲乙雙方所提議,任何書面通知只要發往以上地址,均視為送達。甲方如發生工作變動、通訊方式(地址或電話)變更,應於10日內通知乙方更改,否則由此產生的風險、損失和法律責任由甲方承擔。」雙方有如此約定,宋某某卻擅自變更聯繫方式,並在歸案後沒有做出合理的解釋,應當推定其有故意切斷與銀行聯繫,由此逃避銀行催收透支款項。故應當認定自3月19日開始的電話催收,均為有效催收。至公安機關6月28日立案偵查,已經超過3個月為歸還透支款,其行為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於本案,有一些人認為宋某某不構成惡意透支,其爭議焦點主要是在電話催收的效力上。
(二)立案後超過3個月未歸還透支款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
有些案件因對兩次催收的認定出現問題,公安機關可能在兩次有效催收後未超過3個月立案了。此種情況下,公安機關立案時,持卡人尚不成立惡意透支,因而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但到立案後,一直到移送起訴時,持卡人仍然沒有還款,已遠遠超過了3個月,那麼持卡人是否已構成惡意透支,而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呢?
關於這個問題,歸個人使用型挪用資金罪中也是將「超過3個月不歸還」作為定罪條件,因而也同樣存在「3個月」截止點如何確定的問題。對此,有人認為,「挪用資金的截止點可以在案發前也可以在案發後,案件的訴訟流程並不影響截止點的認定」,而有人則認為:「立案尤其是採取強制措施,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如果在案發前未滿3個月,那就意味著行為人根本沒有觸犯刑法,而偵查機關予以立案,就意味著對一個並沒有構成犯罪的行為予以立案。如果認為立案後的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也可以計入3個月期限之內,那就意味著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需要司法機關邊辦案邊確定,那麼立案作為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就毫無意義了。不能直接以挪用資金已滿3個月未還來認定構成犯罪,而是應該撤案。對此,我們認為,只要司法機關的立案和偵查活動客觀上沒有影響挪用人歸還資金,挪用資金滿3個月的時候即構成挪用資金罪,應當追究挪用人刑事責任。就成就「3個月」的條件而言,對挪用資金案件的認識於我們處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有借鑒意義。
對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持卡人對透支款的歸還義務不因司法介入而消滅。透支事實發生在先,司法介入在後,司法介入只是對持卡人透支事實進行調查,不會改變透支事實的存在。不少情況下,雖然公安機關已經立案,但未找到持卡人,持卡人甚至不知道有立案這回事。或雖找到持卡人,但對持卡人並沒有採取羈押等強制措施,因而不會對持卡人歸還透支款造成不利影響。雖然公安機關沒有超過3個月就立案,在立案時持卡人尚不成立惡意透支,因而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但立案後,持卡人仍有還款義務,只要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沒有對持卡人的還款造成客觀影響,經銀行兩次催收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可以以信用卡詐騙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就本案講,雖然公安機關沒有超過3個月就立案,在立案時宋某某尚不構成惡意透支,但立案後,司法機關雖將宋某某羈押,但其聘請了律師做辯護人,與其家人保持聯繫,司法機關還為其歸還透支款提供了一切方便,但其無力還款,且到移送起訴時,宋某某仍沒有還清透支款,已符合《解釋》中關於惡意透支信用卡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相關規定,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
(三)對使用虛假資信證明騙領信用卡而透支不還的行為如何認識,能否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些持卡人以真實身份,但使用了向銀行提供虛假個人資信證明等手段,騙取銀行的信任申領了信用卡,並透支不還,其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主觀目的非常明顯,但因認定「經兩次催收3個月未還」有爭議,不好認定其構成惡意透支,對此行為如何認識,又能否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呢?刑法第196條只明確了「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一種情形能夠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時,未隱瞞真實身份,但偽造收入證明、房產證明等資信能力材料,申領信用卡後肆意透支,揮霍透支款,雖然其非法佔有的目的非常明顯,但不同於刑法規定的「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情形。「身份證明是用於證明申請人主體資格的身份信息,資信證明是用於證明申請人還款能力和還款意願等信用程度的信息。資信證明不能解釋為身份證明」。我們認為,行為人以虛假資信證明騙領信用卡說明可能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仍需具備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不還的條件,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在「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不還」成就之前,我們不能絕對排除持卡人會出於某種動機,想盡辦法,歸還了透支款。
關於能否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的問題,需要正確界定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之間的關係。從刑法第196條規定看,信用卡詐騙有四種情形: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到信用卡的;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惡意透支的。
對前三種信用卡詐騙犯罪,認為與詐騙罪構成法條競合關係,爭議不大。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是否屬於法條競合值得研究。有人認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不具有普通詐騙罪的基本犯罪過程,惡意透支犯罪行為的發生,僅僅是持卡一方的行為即能構成,不需要受害人或者銀行產生錯誤的認識,至多需要銀行的一個催收的行為,這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一個最為重要的特點。我們認為,儘管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構成犯罪的條件非常特殊,但仍然具備了普通詐騙罪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為手段詐騙他人財物的基本特徵,只不過採取了刑事推定的辦法來判斷詐騙犯罪是否成立,即從「經過銀行兩次催收超過3個月不還」,推定持卡人具有以隱瞞非法佔有目的,利用銀行授予的信用額度向銀行借貸為手段,詐騙銀行資金的事實存在。刑法第266條(詐騙罪)明確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而刑法第196條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對使用或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特別形式,與詐騙罪是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係。對使用或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對因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犯罪定罪條件不能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理的行為,即使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也不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行為人構成其他犯罪,比如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或者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因無力償還他人債務,通過偽造其他銀行流水單的手段騙領信用卡,騙取銀行的信任,給其辦理信用額度為40萬元的信用卡,然後大量透支而不歸還,其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主觀目的非常明確,但如果不能認定其惡意透支,對其騙領信用卡非法佔有銀行透支款的行為,即使不能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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