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

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範價格管理和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價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經營者定價、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經營者定價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它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據以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以市場調節價為主,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價格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的價格競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職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定價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開、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依據正常生產經營成本,適應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享有以下價格權利:

(一)制定、調整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製定價格;

(三)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提出調整建議;

(四)抵制、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九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產地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四)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和反壟斷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第十條  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斤少兩、降低質量、虛假標價等手段,進行價格欺詐和變相漲價的;

(二)進行價格壟斷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三)經營者蓄意串通,抬高價格或者壓低價格,損害他人權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調價政策的;

(五)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本條第(五)項所稱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平均價格的30%以上。

市場平均價格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測定,並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第十一條  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其範圍是: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二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收費及其定價許可權和範圍,以定價目錄為依據。

定價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和程序制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並有利於促進資源節約、環境保護和市場公平競爭。

制定、調整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考慮低收入群體利益,必要時可以採取價格補貼或者價格優惠等措施對低收入群體予以扶助。

第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進行成本監審。

第十五條  政府制定價格,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和程序辦理。

制定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序適時調整價格:

(一)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按規定隨價格附加收取的專用款項等定價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四章  服務價格

第十七條  服務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依照本條例第二章  規定辦理;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和程序,依照本條例第三章  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收費登記和年度審驗制度。

收費登記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發,載明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執行期限等內容。

收費登記證未記載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對象有權拒繳,並向價格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原則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省級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審批;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設立收費專項帳冊,加強收費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的原則。收費收入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經年審符合規定的單位方可繼續收費。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於或者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收費;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五)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六)採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改變收費環節、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收費;

(七)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八)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九)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排序評比、公告等活動,或者強制要求管理對象加入學會、協會等社團組織,並收取費用;

(十)無合法依據,利用職權為他人代收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亂收費行為。

第二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執行情況進行監測或者定期審核,並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調整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費管理檔案,向社會公布重要收費規定和目錄。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實現。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區域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二)健全糧食、棉花、食油、肉類、食糖及主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三)建設與居民消費相適應的農副產品生產基地和批發零售市場網路;

(四)加強價格監督檢查;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制度,完善價格監測機構和網路,依照國家規定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確定價格監測點,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市場價格情況,為價格調控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農副產品或者與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時,可採取下列干預措施:

(一)提價申報制度;

(二)調價備案制度;

(三)限定差價率、利潤率;

(四)規定限價、保護價。

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事態時,省人民政府經國務院同意,可在全省範圍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六章  價格監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價格法律、法規;

(二)負責價格調控、管理的綜合平衡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行業組織的價格工作;

(三)按照定價許可權制定價格,規定作價原則、作價辦法;

(四)組織實施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登記制度和年審制度;

(五)實施價格監督檢查,糾正價格違法行為;

(六)監測、分析商品和服務的市場供求狀況及價格變動趨勢,組織成本調查,開展成本監審、價格鑒定、價格認證、價格信息及價格研究工作;

(七)指導價格諮詢、價格評估等價格事務和服務工作;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能時,應當佩著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職權,對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檢查、複製有關的帳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對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監察、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村民)委員會、新聞輿論單位以及其他社會力量,應當積極開展價格社會監督活動。

第三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辦理舉報案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申領收費登記證、收費許可證或者參加年度審驗收費的,或者年審不合格繼續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止收費,暫扣或者吊銷收費登記證或者收費許可證。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亂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超越管理許可權定價、調價、制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銷越權文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依據越權文件制定價格,增加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或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其他經營者或者服務對象多付價款的,責令限期退還;拒不退還或者期限界滿沒有退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的,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拒絕價格檢查和反壟斷調查、拒不提供檢查調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價格檢查中,經營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後繼續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相關違法所得或者財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價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價格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拒絕、妨礙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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