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構建及其意義

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構建及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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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法理學論文   更新:2016/11/30   來源:網路

  論文摘要 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是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障人權、實現程序正義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雖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管轄制度進行了諸多規定,但並沒有明確規定管轄權異議制度這一同樣具有重要制度價值的內容。為此,本文結合以往研究成果和工作實踐經驗,對我國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現狀和構建這一制度的作用和意義進行了分析和討論,並就構建這一制度時應當明確的幾點問題提出了建議。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 管轄制度 管轄權異議

  在黨和政府的大力提倡和推動下,我們正在向「依法治國前進「。下面,我們就對我國刑事訴訟中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現狀以及構建該制度的意義和作用進行分析和討論。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現狀

  (一)立法方面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在第141條當中規定,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應查明受訴法院是否享有相應的管轄權,不過,該規定與管轄權異議制度之間並沒有太大的關聯。可以說,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沒有涉及當事人對法院管轄權存在異議時的管轄權異議制度,更沒有涉及法院管轄權合法性的問題。

  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18條,最高法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在不宜行使該權利或需要依法迴避的情況下,可請求上一級的人民法院管轄。不過該規定是從法院的角度對「法院是否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問題加以解釋,僅僅是規定了「引起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之一」,當事人並沒有因此獲得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二)司法實踐方面

  在人權保護問題受重視程度不斷不斷提升的今天,國內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也開始出現一些涉及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其中出現時間較早的是2004年邵桂蘭、韓風中販毒案。2004年,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兩名被告提出該案應由河南省周口地區法院審理,即犯罪嫌疑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了管轄權異議。面對這一情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沒有採取直接駁回這種簡單粗暴的方式,而是對刑事訴訟原則進行了擴大解釋,並依據相關程序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進行了審定。由這一案例我們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已經開始將管轄權異議作為被追訴人的程序性權利之一,這無疑具有進步意義,對於管轄權異議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最終確立具有典範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一些關於管轄權異議的批複,例如,江西某法院在審理一樁刑事自訴案件時,當事人就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當時,最高人民法院給出的批複是「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受訴法院應在開庭時宣布上級人民法院將該案件指定本院管轄的指定,若被告人仍有異議,受訴法院應在宣判時告知其可依法提起上訴」。本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批複實際上是對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不足之處的一種補救,對於我國的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二、構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意義和作用

  (一)有利於糾正公安司法機關錯誤行使管轄權的行為

  從本質上來講,刑事訴訟是國家和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活動,是國家依據法定程序對不法行為進行制裁以此控制犯罪的活動。國家在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嚴格按照相關法律程序和規定對犯罪進行控制的同時,嚴禁除此之外的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私自追究和控制犯罪。在刑事訴訟中,各級司法機關控制犯罪的權能是由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刑事管轄的具體規定所賦予的,國家對於犯罪的程序性控制也因此得以實現。但在司法實踐中,難免會出現公安司法機關錯誤行使管轄權進而損害刑事訴訟公正性的問題,而通過構建刑事管轄權異議制度,則可使當事人享有對錯誤行使管轄權的行為依法提出異議的權利,這對糾正此類行為、消除由此帶來的各種負面影響無疑具有積極意義。

  (二)有利於人權保障和程序正義的實現

  刑事訴訟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有效屏障,使實體正義能夠通過程序正義得到更好的實現。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孟德斯鳩指出「即便是最卑微者的生命也應當受到尊重……國家在對其進行控訴時,應給予他一切可能的手段為自己辯護」。雖然保障人權和控制犯罪分別屬於當代刑事訴訟目的之不同層面,但兩者間實際上是一種辨證統一的關係,通過構建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能夠更好的對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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