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解凍國民黨遺留大陸的民族資產為由向他人借款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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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某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和平縣人民法院 一審
(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和平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賴月良,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址江西省贛州市定南縣。因本案於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廣東省和平縣看守所。辯護人陳沐碧,廣東碧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賴月良以「解凍中華民族資產」(即尋找民國時期國民政府遺留下來的資產以及守寶人,解凍該筆資產後便能獲取大量財富)為名,騙取黃某甲、巫某某、黃某乙等被害人現金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至案發時止,已查明屬實的被告人賴月良從上述被害人手裡騙取的現金人民幣為62927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賴月良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訴機關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認為被告人賴月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詐騙數額達629270元,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庭審時,被告人賴月良認罪態度模糊,經常以耳聾聽不清楚為由答非所問,舉證、質證環節以書面內容質證為主;被告人賴月良辯稱,只有黃某甲和巫某某存過錢給我,錢都是交上去的。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定性準確,但涉嫌詐騙的部分金額有「不當得利」之可能,本案的十餘名被害人中,被告人僅認識黃某甲、巫某某和黃某乙等人,其餘被害人是自願把錢交給黃某甲的,被告人沒有詐騙黃某甲等人的故意,可見其餘被害人拿出的每一筆錢與被告人的詐騙行為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應對該部分金額不予認定為詐騙金額,而是構成不當得利之債;2.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不具有惡劣情節,被告人的騙局並不是很高超的,反而是非常容易被識破的,而被告人拿到錢後也沒有攜款潛逃的惡劣行徑,而是一直與被害人保持著聯繫,且未因詐騙造成被害人生活窮迫、窮困潦倒等嚴重後果;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識淡薄,對詐騙行為的危害程度認知不全,且其也是在追尋「民族資產」無果後,才利用各被害人的僥倖心理獲取被害人的財產,其犯罪行為的實施依賴特定的客觀原因和客觀條件,有著極大的機會性與偶然性,故其主觀惡性較小;4.被告人賴月良歸案後能坦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有深刻悔罪表現;5.被告人已62歲,為老年人,不應適用法定刑中較高刑期的處罰。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賴月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賴月良以「解凍中華民族資產」(即尋找民國時期國民政府遺留下來的資產以及掌寶人,解凍該筆資產後便能獲取大量財富)為名,騙取黃某甲、巫某某等被害人現金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至案發時止,已查明被告人賴月良騙取上述被害人錢財累計人民幣62927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賴月良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賴月良1989年12月22日因犯詐騙罪被江西省定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賴月良的供述與辯解,分兩部分內容第一部分是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供稱大概在1992年左右,我在廣州認識了一個自稱張某某的汝城人,當時他跟我說起「民族資產解凍」的事情,就是當年國民黨逃離大陸的時候,遺留下大量財物分布在我國的36個山頭上,每座山有一個國民黨的掌寶人在掌管財物,我們只要找到掌寶人,將這些民族資產上繳國家,再由國家獎勵我們大量錢財,但是前期工作的經費需要我們個人先付出。我當時相信了,還給了他10萬元,張某某就將「民族資產解凍」的文件資料給我,後來我就聯繫不上他了。1997年的時候,我聽說和平縣的黃某甲也在搞民族資產解凍,於是我就找到他,說我認識一個叫向某某的老太婆是掌管36座山頭之一的掌寶人,可以由我去負責跟向某某協商,將她掌管的財物解凍出來,期間的費用大家承擔。後來我又跟黃某甲說向某某去世了,現在是由一個叫肖某的老太婆接替她掌管財物。我當時還和黃某甲說等民族資產解凍了,按照國家規定,和平縣將獲得3000萬的獎勵,這筆獎勵款就由和平縣所有參與民族資產解凍的人共同擁有,一起平分。黃某甲相信了,就跟著我一起搞民族資產解凍的事情。我並不認識向某某,只是聽別人說過有這樣的人,我也一直沒有找到,而肖某老太婆這個人則是不存在的,是我虛構的,目的是為了讓黃某甲以為我找到了掌寶人,以便我有理由找他要錢。期間的費用都是黃某甲,還有和平縣一批一起搞民族資產解凍的人湊集的,我認識的有黃某省(黃某乙)、袁某甲(袁某乙)、還有居住在中山市的巫某某(巫某某),我還曾經和袁某甲、巫某某一起去過北京找全國辦理民族資產解凍的機構「大業總部」,可是沒有找到。黃某甲是在2000年前後開始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我匯錢的,是在我自稱找到向某某老太婆之後,其實向某某老太婆和肖某老太婆都是我虛構的,是不存在的。黃某甲一般是通過銀行匯款給我,最多一筆匯過11000元,少的一筆也有300元。有時匯到我本人名義開設的中國銀行卡(6217856500002133591),有時匯到以我弟弟賴某甲名義開設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卡(6226820014000023162),這張卡是我用賴某甲的身份證在定南縣開戶的,他不知道我用他名義開了銀行卡,這張卡一直由我使用。在我前幾天得知公安機關調查我利用民族資產解凍一事騙錢的時候,我就將上述銀行卡扔了。除了銀行匯款之外,有時候我還會到和平縣找黃某甲,他也會直接拿現金給我,每次1000元到3000元不等。黃某甲匯給我的錢,在2010年之前我還會拿著錢到處走,看看能否找到向某某本人,2010年之後我就一直待在定南縣,黃某甲匯給我的錢都被我用來日常開支和賭博用了。除此之外,我在今年2、3月份的時候,還跟黃某甲說中山紀念堂要設立分堂,我可以幫他們將分堂設在和平縣,不過需要經費。沒有想到黃某甲他們也願意拿出錢讓我去辦。其實設立分堂的事情也是假的,只不過是我想多找一個借口跟他要錢而已。我本人向黃某甲要錢的話就用13576720483的號碼發信息或者打電話給他,我冒充肖某老太婆的名義時就用18370421818的號碼發信息給他。在被抓前幾天這兩張電話卡也已經被我扔掉了。巫某某也曾經匯過錢給我,有匯到我自己的中國銀行卡上,也匯過以我兒子賴某乙名義開設的農業銀行卡上。賴某乙的農業銀行卡是我偷偷拿他的身份證去開設的,他並不知情。2009年左右,我在韶關市被人搶錢的時候這張卡也被搶了,一起被搶走的還有民族資產解凍文件等。第二部分是被告人賴月良在檢察機關的供述與辯解,稱我從1984年開始搞民族資產解凍的事情,黃某甲是和我一起搞這個事情的,我需要錢的時候就叫他湊錢匯給我,每次他匯錢給我後,我就馬上取出錢拿給肖老太婆做經費。這些錢是用在民族資產解凍事上的,我個人沒有用過。2.證人賴某甲的證言,證實我是賴月良的弟弟,我哥哥之前一直不在家,最近幾年才在家裡,但是也一直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沒有給過銀行賬戶或銀行卡給他,但是在2008年12月的時候,賴月良曾經拿過我的身份證到定南縣農村信用社辦理貸款,至於他有沒有拿我的身份證辦理銀行賬戶或銀行卡我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的陳述(1)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證實1986年的時候,江西省的賴月良和四川眉山的肖某某二人到我家中,說有個「中華民族資產解凍」的事業,希望我跟他們一起做,「中華民族資產解凍」是指全國有36個山頭藏有大量資產,每個山頭都有一個掌寶人在掌管,要將民族資產解凍,首先要找到掌管財物的掌寶人,將自己山頭掌管的東西到北京的總部備案。其後等時間以及國內外形勢許可的情況下,向全國公布。最後就是將此事公開後,將民族資產取出,論功行賞。於是我就跟著賴月良他們到四川了解情況,我發現此事不真實,所以就不了了之了。此後,也有多個人找到我說起「中華民族資產解凍」的事情,但是我了解情況後,發現他們都沒有相關的證件,所以一直沒有理會。直到2000年,賴月良又來到我家,說他經過多方聯繫,找到了國民黨委任的「六國戰將」向某某老太婆,向某某是湖南汝城的,掌管著金庫,屬於全國36個山頭掌寶人之一。2001年,賴月良說向某某老太婆見他為人忠厚,選定他為向某某婆婆的辦事人,為了消除我的疑惑,他還叫向某某老太婆打了一個電話給我,請我相信賴月良說的情況,叫我支持民族資產解凍事業,經過勸說,我就相信了並表示全力支持。2003年,賴月良說帶著向某某老太婆山頭的資產到北京備案,還說他跟時任國家總理李鵬吃過飯,說的有板有眼,我就更加相信了。2009年賴月良說向某某老太婆去世了,她將工作全部交給一個肖老太婆負責。於是在2002年開始到2014年8月份,我就時常以民族資產解凍事業的活動經費為名通過銀行轉賬把錢匯給賴月良,具體匯了多少錢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其中我自己有個本子登記了自2002年10月10日至2010年8月11日匯錢給賴月良的數額,之後到2014年的這段時間匯錢情況我就沒有在這個本子裡面登記了。我一般都是通過工商銀行和農村信用社匯錢到賴月良賬戶的,還會匯到賴月良的弟弟賴某甲的銀行賬戶中,因為賴月良說過賴某甲是他弟弟,這個銀行賬戶都是他自己在使用。除了我之外,還有黃某乙、袁某乙等人拿出錢來做這個事情,我記載的本子裡面都登記了這些人拿錢的時間和數額。賴月良是通過13576720483這個號碼打電話或發信息給我的,至於向某某老太婆我就沒有見過,聽說是浙江人。肖老太婆我也沒有見過,但是她會通過18370421818這個號碼給我發信息,這個號碼是賴月良告訴我的。(2)被害人范某某的陳述,證實我丈夫巫某某在生前被江西定南一個叫賴月良的男子以民族資產解凍為由騙了30多萬元。我是在2007年才知道這個事情的。巫某某有時候是直接匯錢給賴月良,有時是匯給黃某甲,由黃某甲轉匯給賴月良。其中匯錢給賴月良的有三個銀行賬戶,分別是戶名為賴月良本人的中國銀行卡(4563516502002627391)、戶名為賴某甲的農村信用社賬戶(6226820014000023162)、戶名為賴某乙的農業銀行卡號(9559983471095468914)。巫某某匯錢給這幾個賬戶都是有留下銀行交易存根的。直到2012年底,巫某某意識到這個可能是一個騙局之後,才沒有匯錢給賴月良。我丈夫是在2013年底去世的。(3)被害人黃某乙的陳述,證實在1992年的時候,黃某甲(電話號碼13377626636)介紹了「大業總部」這個組織的情況給我,說是國民黨當年撤離的時候,因時間倉促有一大部分物資沒有帶走,由一個叫肖老太婆的特務守著,具體在哪座山我們也不知道,只有賴月良知道。「大業總部」就是由大家一起拿出錢來,統一把錢交給賴月良,由賴月良帶著錢去找肖老太婆將這些物資解封送到國務院,之後國務院就會把我們之前出的錢給回我們,並有大筆獎勵。這麼長時間以來,我總共拿了有14、15萬元出來,有時候是一月一次,有時是兩次,在2014年後比較頻繁拿錢。最多的一次拿過3萬元,最少的一次是100多元,每次都是把錢拿給黃某甲,由黃某甲幫忙登記好賬本,之後黃某甲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錢匯給賴月良,一般都是經過農村信用社轉賬的。在和平縣,我知道的還有袁某丙、黃某丙、羅某某等十幾個人也和我一樣拿了錢給「大業總部」,具體他們拿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大業總部」除了這個理由讓我們出錢之外,在2013年12月的時候,還說過中山紀念堂要設立分堂,讓我們拿錢給賴月良「活動」,把分堂設立在和平縣。那次我就出了3萬元。自始至今,我都沒有從「大業總部」這裡得到過任何好處。(4)被害人袁某乙、黃某丙、張某某、徐某某、羅某某、黃某丁、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梁某某的陳述在開始拿出錢的時間點上有些不同,但都一致證實被害人或其親屬都是從黃某甲處聽說了「中華民族資產解凍」事情的,黃某甲說只要將國民黨留下來的資產解凍了,國家就會分給我們大量財富。並且黃某甲說他認識的一個叫賴月良的,說知道看管這些財富的掌寶人,我們出錢給賴月良做活動經費,由他幫忙解凍民族資產。他們都是將錢拿給黃某甲,再由黃某甲將錢匯給賴月良去辦理,是賴月良通過電話或者信息通知黃某甲需要錢的時候,黃某甲就會電話通知他們拿錢。他們中有的人見過賴月良,有的人沒有見過。也都沒有在這件事情中得到過任何回報。
(5)信息截圖被害人黃某甲手機信息截圖證實被告人賴月良自2014年3月份始用13576720483手機號碼發來詐騙信息,內容摘取如下:「黃哥,多少想辦法,生叫陳主任上和平拿卡提出匯我」、「黃哥,明天再借三千匯我,事情不處理好你我都不好過」、「黃哥,陳說趕緊匯三千費用給我,他們到了我身上沒錢不好安排」、「黃哥,張回北京國務院蓋章,叫我趕去北京代肖婆簽名,我任務算完成了,星期二擬黃哥簽名任務也完成了,現在你再想辦法我來回機票五千,這五千是代你簽字的,要完成」、「黃哥不管怎樣,五千你一定搞好,明天上午匯成良卡」、「黃哥,今天各地的大業主任開會,我代你去了,說廣東和平分站先解凍八個億分給有功人員,安老前輩說我們多少就多少,領取有關證件國務院發放,黃哥最後一次費用想辦法解決」。被害人黃某乙的手機信息截圖證實由黃某甲(手機號碼13377626636)轉發被告人賴月良冒充所謂「民族資金解凍」的肖老太婆發來的信息,摘取如下:「黃先生,廣州紀念堂你三人會員費沒交三千六百,抓緊匯小賴中行卡」、「黃先生,我們已到廣州,速寄兩千到小賴卡」。(6)登記條,證實被害人黃某甲、黃某乙提供的部分登記的所有被害人拿出金錢參與民族資產解凍的時間和數額等情況。其中黃某甲記載的自2002年至2010年各被害人拿出來的金錢數額共計289848元。(7)被害人黃某甲、巫某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憑證存根,偵查機關調取的被告人賴月良持有、使用的中國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國農業銀行的交易明細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本院予以採信。對於被告人賴月良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提出抗辯如下:1.辯護人提出部分詐騙金額為不當得利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案認定的詐騙數額是以被害人黃某甲、巫某某直接匯款給被告人的數額計算的,被告人賴月良虛構項目騙取被害人黃某甲的財產,無論被害人黃某甲如何彙集其他被害人的錢財,不影響被告人賴月良詐騙被害人黃某甲犯罪事實的認定。2.本案詐騙金額總數以被害人提供的存款憑根和銀行賬號交易明細反映的數額計算。雖然被告人賴月良持有的賴某乙名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間交易明細因銀行系統原因無法調取,但在該卡上已調取的交易明細上,2004年8月9日、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間存款到賬的時間、金額與被害人巫某某的匯款存根上的時間、金額均是一致的,據此,根據被害人巫某某提供的匯款存根,可以認定發生在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間的詐騙數額。3.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成立。被告人賴月良在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中承認自己以「解放民族資產」為名,虛構了向老太婆、肖老太婆等人騙取被害人的財產,騙得的錢財被其賭博和日常揮霍完了;而在檢察機關的供述中又稱每次黃某甲匯給他的錢都取出來拿給了肖老太婆做經費了,他自己沒有花過;據此,不能認定被告人賴月良具有如實供述的坦白情節。公訴機關的抗辯意見,符合案件實際和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作如下評判:1.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賴月良1953年出生,現年62歲,不屬於法定從輕或者減輕群體,故對辯護人關於被告人為老年人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人賴月良雖文化程度低,但天上不會掉餡餅、世上沒有不勞而獲的事這些道理,世人皆知,更何況是一個年過半百的成年人;被告人賴月良心智正常、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卻好逸惡勞、貪圖不勞而獲之財,一朝得手後屢犯、再犯,詐騙他人長達十餘年,騙取金錢數額達六十餘萬元,並將騙得的錢財揮霍一空,其社會危害性是很大的,對社會的影響也是極其惡劣的;故對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文化程度低、犯罪手段不惡劣、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解,依法不予採納。通過審查案卷材料和庭審,確認被告人賴月良詐騙他人發生的存款共計220筆,金額合計人民幣為629270元。本院依法認定本案詐騙數額是人民幣629270元,應依法予以追繳。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月良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賴月良曾於1989年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根據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供述和案卷材料,難以準確認定被告人開始實施本次犯罪的具體時間,而在銀行交易明細中的涉案詐騙金額發生的最早時間是在2004年8月9日,據此,根據疑點有利於被告人的刑法精神,不認定被告人賴月良為累犯,以犯罪前科量刑。綜上,根據被告人賴月良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態度以及悔罪表現,結合被告人的詐騙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粵高法發(2014)12號《關於確定詐騙刑事案件數額標準的通知》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賴月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5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二、本案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629270元,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追繳。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謝干漠代理審判員梁妮人民陪審員謝軍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黃煒
潘冬英、田某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青田縣人民法院
一審 (2015)麗青刑初字第39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潘冬英,無業。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青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經青田人民檢察院批准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指定辯護人高巍,浙江捷頻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田某,無業。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青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經青田人民檢察院批准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青田縣人民檢察指控:2014年10月到11月21日,被告人潘冬英虛構「民族大業」、「民族資產解凍」項目從被害人金某、葉某等人處騙得39萬元(人民幣,下同)。為增加可信度,被告人田某以民族資產解凍上層人士身份向被害人金某等人宣講「民族資產解凍」,被告人潘冬英虛構民族資產解凍項目有高層人士來青田開新聞發布會需要資金的虛假事實,再次要求金某、葉某等人籌集17萬人民幣時,被金某兒子陳某識破,公安民警將被告人潘冬英、田某抓獲歸案。為證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潘冬英、田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單獨或合夥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於被告人潘冬英、田某共同實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予以判處。
被告人潘冬英辯稱,其只是借錢,不是詐騙。另是北京電視台的「陳湘」主動找其的。指定辯護人高巍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的定性不持異議。但對39萬元這一筆,潘冬英將錢全部匯出,沒有轉回,潘冬英對款項並沒有非法佔有,且同案犯「陳湘」未歸案。另被告人潘冬英從被抓到今天的庭審,其主觀一直是借錢,潘冬英沒有詐騙犯罪動機。被告人田某辯稱,1、其根本不知道潘冬英在搞什麼事情,其沒有詐騙;2、其不是民族資產解凍的上層人士,也沒宣講過民族資產解凍;3、其被扣押的委託材料是真的,不是偽造的,是其父親留給他的。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潘冬英召集被害人吳某、葉某、金某等人到青田縣鶴城街道工商巷2號1單元2樓蘭松珠住處,宣傳「民族資產解凍」(「民族大業」)項目,即虛構國民黨當時遺留一批美金寶藏需要解凍,投資民族資產解凍可得到巨額回報即投資1萬元解凍後可得到100萬元的事實。被告人潘冬英以這一虛構的民族資產解凍可獲得巨額回報為誘餌,先後多次通過葉某介紹,以約定利息借款的方式從吳某處累計騙得37萬元;以入股投資的方式從葉某處騙得2萬元。被告人潘冬英將上述款項分多次匯至上家「陳湘」(身份待查)提供的賬戶。同年10月11日左右,吳某將借款事宜告訴家人,其家人覺得是個騙局,遂聯繫葉某一起到青田縣鶴城街道工商巷2號1單元2樓蘭松珠住處要求被告人潘冬英還款,當時金某也在場,被告人潘冬英許諾寶藏的錢到位後也分金某一部分,金某覺得「民族資產解凍」可信,遂以自己的房產作抵押出具給吳某借條一張,並由葉某作為保證人。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潘冬英以「解凍資金已經到位,但高層領導關注此事,要在青田開新聞發布會,新聞發布會需要資金25萬元,現缺口資金17萬元」為由,再次要求金某、葉某等人籌集資金17萬元。2014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田某來到浙江青田,為幫助被告人潘冬英詐騙17萬元行為得逞,遂以民族資產解凍上層人士身份向金某、葉某、陳某等人宣傳「民族資產解凍」,宣稱被告人潘冬英從事的民族資產解凍系真實的,以便取得金某、葉某、陳某等人的信任。同年11月21日,陳某識破騙局向公安報警,公安民警在青田縣鶴城街道工商巷2號1單元2樓將兩被告人抓獲歸案。另查明,被告人潘冬英自1998年至今一直從事民族資產解凍活動。1999年,被告人潘冬英參與罪犯陳碎民利用資產解凍事宜詐騙一案,後罪犯陳碎民被判刑,潘冬英作為案件的被害人,兩次接受公安機關詢問。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扣押物品銀行卡7張、手機3部;偽造的中華民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中華民國梅協總部任命書、特號0090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地下金庫黃金庫單、資金查詢證、資金證明、放款計劃書、動款令、下山令、提貨令、邀請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中籌委國際解凍委員會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安全部「密告專復國際梅協總會文件及田某世界華人建設集團工作證等用於詐騙書面材料。(二)書證1、戶籍信息複印件,證明被告人潘冬英、田某的身份情況。2、偵破報告,證明本案的偵查情況。3、青田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明上述物品系從被告人潘冬英、田某處扣押所得。4、借條,證明金某於2014年10月11日向吳某出具借條借款37萬元並以房產作抵押擔保,葉某作為保證人的事實。5、吳某訴金某、葉某一審民事案卷材料,證明2014年12月4日吳某向本院起訴金某、葉某要求償還37萬元及利息,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經濟犯罪本院將該案移送青田縣公安局。6、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人潘冬英被扣押的銀行卡交易情況,其中尾號3819的農業銀行卡和尾號5794郵政儲蓄銀行在2014年存在多次大額存取款記錄,且當天存入當天即轉出;對方賬戶(潘冬英匯款轉入方)亦當天存入即當天或次日通過ATM機分多次取出。7、陳碎民非法集資詐騙案卷宗材料,證明潘冬英1994、1995年期間,陳碎民以中美資產解凍可獲巨額資金為誘餌,騙取潘冬英8000元,潘冬英於1999年3月27日、同年7月25日兩次以被害人的身份接受公安詢問。(三)證人證言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手機視頻的來源及潘冬英、田某宣傳民族資產解凍並要他籌備17萬元的事實。2、證人羅某(系被告人潘冬英的丈夫)的證言,證實潘冬英無收入來源,其不知道潘冬英在從事民族資產解凍的事實。(四)被害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1、被害人葉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介紹吳某向潘冬英借款37萬元(利息2分),個人投資2萬元,後因吳某家人要求還款,金某出具借條以房產抵押給吳某以及被告人田某參與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活動的事實。2、被害人金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因相信民族資產解凍遂出具借條以其房產抵押給吳某以及被告人潘冬英、田某共同參與詐騙17萬元的事實。3、被害人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葉某的介紹下,知道款項用於解凍國民黨遺留下來的黃金寶藏,仍多次約定利息借款給被告人潘冬英等人37萬元。而後,其將借款事宜告訴家人,其家人覺得被騙,遂與葉某一同到青田縣鶴城街道工商巷2號1單元2樓要求被告人潘冬英還款,金某出具借條以其房產為抵押並承諾一個月內還款的事實。(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1、被告人潘冬英的供述,證明整個案發過程、被告人田某共同參與詐騙以及其九幾年時曾因民族資產解凍被騙1300元的事實。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辯解。田某歸案後一直否認自己參與詐騙的事實,並稱當時潘冬英問他「陳湘」民族資產解凍是否真的,他就告訴潘冬英上當了,「陳湘」的民族資產解凍是假的。(六)電子數據手機視頻及扣押物品照片(光碟2份)及光碟製作說明,證明證人陳某拍攝的手機視頻記錄了被告人田某夥同被告人潘冬英宣傳民族資產解凍參與詐騙的事實以及從兩被告人處扣押材料的照片情況。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均合法有效,且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被告人潘冬英是否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被告人當庭辯解「其只是借錢,不是詐騙」以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將款項全部匯出,並未實際非法佔有以及被告人沒有詐騙犯罪動機」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潘冬英曾於1999年陳碎民利用資產解凍事宜集資詐騙一案時,以被害人的身份兩次接受公安機關詢問,同時其也供述到九幾年時因民族資產解凍被騙1300元。可見,被告人潘冬英對所謂的民族資產解凍事宜系騙局是知曉的。所謂的民族資產解凍即投資39萬元解凍後可回報3900萬元,亦不符合正常投資項目的合理性。綜上,被告人潘冬英在知道民族資產解凍的違法性和欺騙性的情況下,仍虛構民族資產解凍可獲得巨額回報為誘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的認識,以「投資」、「借款」、「房產抵押」等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被告人潘冬英以此獲得巨額款項,該行為區別於正常的民間借貸,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潘冬英從被害人處騙得款項後,將款項匯至上家提供的賬戶,雖暫未實際佔有,但該行為系騙得財物後的處分行為,不影響對其定罪。故被告人及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2、關於被告人潘冬英騙取的37萬元被害人確定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潘冬英無正常的收入來源,其虛構民族資產解凍可獲得巨額回報不具備正常投資項目的合理性,具有欺騙性,吳某明知借去的款項是用於解凍國民黨遺留下來的黃金寶藏,仍約定利息予以借款,雖形式上屬正常的民間借貸,但實質上是被告人潘冬英等人虛構民族資產解凍可獲得巨額回報的事實,使吳某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系被詐騙,被告人潘冬英與吳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在此情況下,金某因相信被告人潘冬英虛構的民族資產解凍系真實的,向吳某出具借條以及葉某在借條上作為保證人的行為,不屬於合法的債務轉移或債務承擔。金某、葉某在本案審結前並未實際交付財物,本案實際損失人仍是吳某,故公訴機關認定金某、葉某系該部分事實的被害人有誤,應予糾正。3、被告人田某是否構為詐騙罪。本院認為,在被告人潘冬英從事民族資產解凍詐騙活動中,被告人田某以民族資產解凍上層人士的身份向金某、葉某、陳某等人宣傳「民族資產解凍」,宣稱被告人潘冬英從事的民族資產解凍系真實的,與被告人潘冬英具有共同詐騙17萬元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鑒於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認為,被告人潘冬英、田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民族資產解凍可獲得巨額回報為誘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冬英、田某共同實施詐騙17萬元的犯罪事實,屬共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被告人田某,可比照既遂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潘冬英在本案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在同一量刑幅度,對被告人潘冬英以詐騙罪按39萬元既遂處罰,對17萬未遂部分作為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冬英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後即繳納);二、被告人田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後即繳納);三、被告人潘冬英於本判決生效後即退賠被害人吳翠花經濟損失人民幣37萬元;退賠被害人葉光珠經濟損失人民幣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葉東民代理審判員樓偉標人民陪審員賴麗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劉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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