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條文,讓刑訴法規定的檢法審限形同虛設?

檢法審限的法律規定

刑訴法沒有規定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期限,但對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限、審判機關審理期限卻有明文的規定。總結如下:

說明一點,在法院審理期限問題上,實踐中和理論界也有不同觀點,主要集中在延期審理與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上。但不管怎麼理解,肯定都有最長期限,無非是長短問題。這一問題我們以後可再討論。今天暫且不論。 96條產生的理解歧義

本來法條規定的檢法審限很清晰。但刑訴法96條似乎讓這些關於期限的規定一下子變得模糊了。 《刑事訴訟法》第96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這個條文在偵查階段不會產生歧義。因為偵查過程本來就沒有期限限制,羈押期限屆滿,根據這一條規定,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如果需要繼續偵查,可以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從這一角度看,96條對避免偵查階段超期羈押而言,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或者一二審審判階段,該條文會產生歧義。因為檢法的審查期限有明確上限規定,審限屆滿必須作出不起訴、起訴的決定,或者作出裁判,不能停留在原有的訴訟階段。但根據該條的規定,似乎檢察院、法院在審限屆滿後,只需把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即可繼續審理案件,而無需作出其它決定或作出裁判——如果可以這樣做,刑訴法關於審查起訴、一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豈不是形同虛設?對刑96條的理解筆者認為,刑訴法第96條的規定存在疏漏,對其應當進行善意理解,檢法機關不能依據該條規定對案件進行超期審理。 首先,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應當注意與整個法典中的其它條款相協調。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審查期限,被規定在刑訴法「審查起訴」、「審判」的具體章節中,當96條的規定與具體審限的規定相矛盾時,如果執行96條的規定,則規定具體審限的條文必然會被違反,但如果執行具體審限的規定,則96條不會被違反。因此,單純從保證法律條文相協調的角度看,也不能用96條突破刑訴法關於檢法審限的具體規定。 其次,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以及審判機關審理案件,均不能無限期。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作為刑事訴訟的三個重要環節,價值追求的側重點不同。其中,偵查活動側重於查明真相,但審查起訴以及審判活動的側重點則是保證有罪的人受到刑罰處罰,無罪的人不受追究。因此,偵查可以無期限,否則有可能放縱犯罪。但審查起訴和審判必須有期限,否則會導致有罪的人不能及時受到刑罰,無罪的人被長期困在訴訟過程中。 再次,刑訴法96條的設立初衷並非是解決審理期限問題。該條被規定在刑訴法的總論部分,從位置上看,其設立目的是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強調對於羈押期限已滿的犯罪嫌疑人,必須變更其強制措施,立即釋放。這一條款對解決偵查活動中存在的超期羈押問題,具有積極作用。我們不能把它理解為對審查起訴、審判期限的例外規定。 最後說明一點,儘管96條的規定存在疏漏及歧義,但實踐中檢察機關會通過內部規定、辦案系統監測等方式避免超期辦案情形的發生。不過為徹底避免條款被濫用,是應當對96條進行修改。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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