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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是販賣毒品罪

  一、案情

  2013年4月13日,朱某與文某在西安市魚化寨見面後,朱某提出和文某出資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外還可以賣些賺錢,文某表示同意,隨後二人各出資3500元用以購買毒品。次日,由朱某聯繫咸陽一自稱「馬哥」的人,在其手中購買了20克病毒。2013年4月15日,周某駕駛租來的小車在西安市魚化寨接上文某後將兩包病毒藏於轎車副駕駛座套縫隙內,後兩人開車回到旬邑,途中他們吸食了購買的部分毒品。朱某在車上等候期間又將病毒藏在副駕駛座椅靠枕內。當日14時許,公安機關將文某當場抓獲,朱某逃往西安,涉案病毒經稱量,重量共計19克。

  註:朱某在偵查及審查起訴、庭審時均供述自己購買毒品除了吸食還打算賣給別人。文某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供述與朱某一致,但在庭審時翻供。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朱某、文某購買毒品為了販賣,且二人都曾供述有販賣的意思,構成販賣毒品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朱某、文某未將毒品有償轉讓出去,相關證據不充分,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評析

  筆者認為朱某、文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行為要求將毒品有償轉讓。即行為人將毒品交付對方,並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本案朱某、文某並未將毒品交付給別人,且無相關出賣的證據。

  (二)雖然朱某、文某二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供述自己購買毒品除吸食外,還欲出售,再無其他證據證明二人有販賣的意思。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問題意見表明「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對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三)上述座談會紀要關於毒品犯罪案件中有關證據的認定問題表明,「對於毒品犯罪案件,僅憑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於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本案朱某、文某二人的供述不吻合,且文某翻供,二人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咸陽市旬邑縣檢察院)

  (責任編輯:劉蕊 劉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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