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納大咖秀】聚眾鬥毆中致人死亡定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

 

聚眾鬥毆中致人死亡

定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 

鄭旺佳

聚眾鬥毆過程中致人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致死)罪?實務中存在不同認定,今天我們從兩個案例來具體分析。

1.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情形

案例一:(2012)浙溫刑初字第311號

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4日23時許,被告人郝運交、馬立生、馬立民、馬立東在公主嶺市某鎮某KTV,因瑣事與被告人寧海龍言語不和並欲鬥毆,被某KTV老闆趙某、白某勸開。後被告人郝運交等人慾離開時,在某KTV門前又與許某發生口角。被告人郝運交使用磚頭擊打許某頭部,被告人馬立生、馬立民、馬立東也參與毆打。被告人王國華見狀返回樓上呼喊同伴,被告人寧海龍、隋廣洋、潘東海各手持啤酒瓶下樓與郝運交等人廝打在一起。案發後,許某、王國華和隋廣洋等人駕車離開現場。後經法醫鑒定,本案共致1人死亡,1人輕傷,4人輕微傷。

刑附民訴訟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應對郝運交、馬氏三兄弟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其中馬氏三兄弟均參與毆打了被害人。

辯護人意見:四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按聚眾鬥毆罪處罰。

法院認定:四被告人郝運交、馬氏三兄弟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為:故意傷害致死和故意殺人既遂,雖然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兩罪在客觀上有本質的不同,在具體行為中究竟侵犯哪一種客體,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本案參與聚眾鬥毆的人平時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事先無預謀,僅因小事發生鬥毆,使用的犯罪工具也是就地取材,故不可能有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故意,故本案不應按照故意殺人罪定性。

2、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情形

案例二:(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號

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付某與被告人董榮榮、蒲朝坤等人因瑣事在校內發生糾紛,但未發生肢體衝突,後雙方各自離去。當晚,在場目擊糾紛過程的楊某向付某提議報復蒲朝坤等人,付某表示同意,楊某通過電話邀約了校外人員陳某等人第二天來校助陣。6月14日早上,付某因害怕學校處分向楊某提出放棄本次鬥毆行為,但楊某未同意,付某也未有效制止,當日12時許,楊某通過電話要求蒲朝坤到學校門口見面,楊某、付某又到學校門口與陳某等人匯合,同時,蒲朝坤電話聯繫董榮榮,董榮榮又邀約宋某宏、劉某等人同往,隨後,雙方在學校門口發生鬥毆,在鬥毆過程中,董榮榮持刀將陳某、金某慶殺傷,蒲朝坤持甩棍將李某輝頭部打傷。事後,陳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陳某系創傷性失血性休剋死亡,金某慶所受之傷為輕傷,李某輝所受之傷為輕微傷。

辯護意見:董榮榮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只構成故意傷害罪。

法院認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本規定屬於法律擬制,無論行為人在鬥毆過程中有無殺人故意,只要客觀上致人死亡的,均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3、作者分析

通過比較以上兩個案例,案例一明顯是對故意的內容加以區分,傾向於條款屬於注意規定,從而認定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案例二則是對故意內容不加以區分,只要客觀上出現死亡的結果,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作者通過聚法案例檢索取得560件類似案例,隨機抽取100件進行統計分析,發現最終定故意殺人罪的比例約為80%,定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比例約為20%,由此可見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傾向以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

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分別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要區分這個問題,須從兩個方面進行討論:

(1)刑法第292條第2款的性質是屬於注意規定還是屬於法律擬制?

對此學界和司法實踐均是有爭議的。其分歧主要在於:出現了致人死亡的後果,是應對故意的具體內容加以區分,還是一律按出現死亡結果直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刑法本身沒有對此進行具體的解釋,因此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同的判定。

如果認為聚眾鬥毆的主觀方面能涵蓋殺人或者重傷的故意,那麼第二款的規定屬於注意規定;反之,則屬於法律擬制。而區分注意規定和法律擬制的具體做法是,把該條文刪掉,看是否能將聚眾鬥毆過程致人死亡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致死)罪。

作者認為,所謂鬥毆,就是打架,只不過聚眾鬥毆中是多人打架。打架這種行為,本身就包含了對發生傷害後果至少有放任的間接故意,除非在鬥毆前明確表示只是出於教訓或者談判等目的,至於是放任死亡還是重傷的結果,則要看行為人的客觀表現,比如使用的工具、下手的輕重以及擊打的部位等情況綜合判斷。這樣看來,作者傾向於認為此條款屬於注意規定,仍然應當對該條款的故意內容加以區分,從而認定是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致死)罪。

(2)致人死亡的主觀方面是包括故意,還是僅出於過失?

實際上,對於致人死亡這一結果所包含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還是僅出於過失,學界仍舊處於爭議當中。如果認為,致人死亡包含故意,則要區分不同的故意內容:

一、行為人對死亡的結果持希望發生或者放任的態度,並出現了死亡結果的,則定故意殺人罪;未出現死亡結果的,則定故意殺人罪(未遂);

二、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否定或排斥的態度,僅對重傷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但出現了死亡結果的,則定故意傷害(致死)罪。如果認為,致人死亡僅包含過失,那麼依據各自的後果,直接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對這一問題的區分,有助於探討認定兩個罪名在量刑上的區分。作者將在下一篇文章中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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