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盜竊認定標準的綜合判斷

    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情形直接規定為犯罪,標誌著盜竊罪不再以單純的數額作為構罪標準。「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但是,實踐中對入戶盜竊的理解仍存在分歧。 

    「入戶」情節入法及其演變 

    1997年刑法第一次將「入戶」作為一種刑罰升格情節規定於搶劫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此時,「入戶」的主觀方面還明確地限定於「為了搶劫而入戶」這一犯罪動機。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其中的「等」字對刑法的適用進行了擴大解釋,使入戶的犯罪主觀目的不再僅限於單一的搶劫犯罪,而拓展到其他刑事犯罪領域,即只要行為人以實施刑法條文中規定的犯罪為目的而入戶實施犯罪,均可認定為「入戶」而加重處罰。而今年發布的《解釋》對入戶盜竊規定為「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依文義解釋來看,入戶行為的主觀心態已經完全擺脫入戶之後實行犯罪行為的窠臼,要求行為人入戶的初衷是為了實施違反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才認定為非法進入他人住所,從而認定為「入戶」。 

    透過這十幾年司法解釋的變化,我們可以發現,不論入戶盜竊還是入戶搶劫,都要求行為人持一個不正當的動機入戶,臨時起意的實行行為不能構成入戶盜竊或入戶搶劫,「非法」入戶動機的認定呈現出一條「從點到面」的發展脈絡。 

    判斷「戶」應緊扣「功能、場所」兩大特徵 

    判斷「戶」的標準,應抓住「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徵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徵。《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如牧民的帳篷常常就僅是一層布簾,但這就意味著該住處排斥外人的隨意進入,使得該帳篷與外界具有了必要的阻斷,沒有門鎖不影響其戶的成立。合租的單元房如果本質上是「筒子樓」形式,雖然有共用部分,但不影響各人在其自有卧室內衣食起居,各卧室成為獨立的戶,租戶將所有身家財產置於其中,即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場所的特徵,應當認定為戶。而如果合租房內一人一間,類似集體宿舍,封閉性不強,並不具備完整的家庭生活功能,則不能認定為戶。 

    入戶盜竊並非行為犯,屬結果犯 

    有一種觀點認為:入戶盜竊同時侵犯了住宅安寧權和公私財產權。刑法將入戶盜竊的行為規定為盜竊罪,沒有在數額上作任何要求,可見入戶盜竊屬行為犯。所謂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與其區別的結果犯是指不僅須具備實施具體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因此,只要入戶盜竊,即使是一元錢也應認定為犯罪。

    筆者對此並不認同。刑法對入戶盜竊沒有規定數額限制,並非不要求財產損失的發生,而僅僅是不要求以「數額較大」財產的損失作為入罪標準。入戶盜竊成立犯罪,要求行為人盜竊行為既遂,不可機械地將所有入戶盜竊行為(包括未遂)都以刑法加以規制,這與刑法謙抑性原則相悖。 

    入戶盜竊既遂要遵從「控制加失控」標準 

    有一種觀點認為:入戶盜竊以著手入戶為起點,以離開現場為終點,在此期間因為意志以外原因而導致犯罪無法得逞的,屬於未遂形態。筆者認為該觀點只關注到入戶盜竊行為本身,而忽視了對其保護法益的考量。 

    對於既遂、未遂標準的認定。首先應該認定著手犯罪的時間。關於著手時間的臨界點,應以開始實施具體的物色財物的行為為著手。只有在其開始物色財物的當下,才使被害人的財產權益面臨著緊迫的威脅,也讓行為人的盜竊動機從無法為他人感知的內心思想得以具象化成可為外界判明的客觀行為,因此,以開始物色財物作為實施入戶盜竊的著手時間最為得當。 

    這可通過比照扒竊來認識,不能認為只要是實施了扒竊行為,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盜竊既遂。同理,入戶盜竊既遂與否也應當回歸到「控制加失控說」的通說標準。例如,二人結夥共謀入戶盜竊,由A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通過窗戶將財物交給戶外接應的B,隨後A在離開住宅前被抓獲。此時若根據「其尚未離開住宅」而認定二人是入戶盜竊未遂,則顯然不妥。此外,如前文論證,入戶盜竊並非行為犯。若行為人沒有發現或者沒有取得任何有價值的財物,便不能以是否已經離開住宅認定為入戶盜竊的既遂。因此,入戶盜竊既遂與否的標準不是行為人是否成功離開戶內,而應當是行為人非法入戶並通過秘密竊取手段,排除了被害人對財物的合法佔有,轉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了財物的佔有。 

    入戶盜竊未遂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第12條明確規定,盜竊未遂但具有以數額巨大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或者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那麼,在不以「數額巨大財物、珍貴文物」為目標或者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時,對入戶盜竊未遂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由於入戶和盜竊兩個行為不一定分別構成犯罪,不是結合犯或牽連犯,不宜將入戶盜竊行為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進行兜底處罰。 

    (作者單位: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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