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個案解析郵寄型走私毒品犯罪的既遂標準

歡迎加入「刑事備忘錄」刑法、刑訴討論二群,由於群人數已超100,需要手動邀請入群,欲入群者請先添加本人微信號hftjctjh【裁判要旨】被告人將毒品藏匿於電子器件內通過國際貨運公司郵寄到國外,這種以郵寄方式輸出毒品的走私毒品行為,是以將毒品交付貨運公司即為既遂,還是以交付郵寄的毒品逾越國(邊)境方為既遂?目前法律上對此並無明確規定。結合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應以被告人在貨運公司完成交寄手續即為既遂。□案號一審:(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6號二審:(2015)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08號【案情】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莫應輝、何應文、譚繼庭。被告人莫應輝以自己租住的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布吉街道某小區607房(以下簡稱607房)為據點,雇請被告人何應文、譚繼庭,指使二人在該房內將甲基苯丙胺藏於事先購買的照明燈、斷路器等電子器件內,後通過物流公司寄往澳大利亞。2014年4月23日,莫應輝安排何應文購買三個照明燈回到607房。何應文將三個照明燈內的零件拆除後,再將包裹好的甲基苯丙胺藏於內。後莫應輝提供給何應文一張寫有英文地址的紙條,讓其根據紙條地址將毒品寄往澳大利亞。何應文於當日16時許將藏有毒品的三個照明燈交給深圳市中貿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寄往澳大利亞,辦好快遞手續後離開。後該物流公司在進一步檢查何文所寄的三個照明燈時,發現內藏可疑物品,遂報警。公安機關當場繳獲白色固體晶體三包,經鑒定,凈重分別為330克、336克、334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別為71.9%至72.5%不等。2014年5月15日,莫應輝安排何應文購回二個斷路器,後由何應文與譚繼庭在607房內將14包甲基苯丙胺藏進二個斷路器內。莫應輝讓何應文抄寫了一張寫有英文地址的紙條,並安排何應文、譚繼庭根據紙條地址將毒品寄往澳大利亞。20時許,何應文夥同戴假髮的譚繼庭準備出發郵寄上述毒品時,在小區門口被埋伏的民警抓獲。公安機關當場繳獲該二個斷路器,並從斷路器內查獲白色晶體14包。經鑒定,凈重為34.19克至132.65克不等,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63.7%至71.3%不等。後公安機關根據情報將從607房出門倒垃圾的莫應輝抓獲,並從垃圾袋內查獲了塑料袋、複寫紙、錫紙、斷路器內零件及少量毒品。【審判】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莫應輝雇請被告人何應文、譚繼庭,採用將甲基苯丙胺藏匿於照明燈和斷路器內的方法,委託國際貨運公司將這些毒品郵寄出境,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數量大,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人莫應輝於2014年4月23日指使何應文郵寄毒品前往海外,且在同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活動中,被告人譚繼庭已經攜帶偽裝好的毒品及寫有境外地址的紙條準備前往貨運公司進行交寄,均構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人莫應輝犯走私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何應文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處罰金5萬元;被告人譚繼庭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3萬元;本案所繳獲的毒品,由扣押機關依法銷毀,所查扣的其他違禁品予以沒收,上交國庫。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莫應輝、譚繼庭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莫應輝、何應文、譚繼庭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毒品罪。莫應輝、何應文、譚繼庭走私毒品數量大,應依法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莫應輝系走私犯罪的組織策劃者,系主犯,何應文、譚繼庭受雇請從事走私毒品活動,系從犯。何應文歸案後認罪泰度好,可予以從輕處罰。莫應輝雇請何應文與譚繼庭於2014年5月15日前往快遞公司郵寄毒品,何應文與譚繼庭在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最終未能將毒品交寄,三人的走私毒品犯罪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該宗走私毒品犯罪既遂不當,應予糾正,但對三人的量刑適當。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採取郵寄的方式輸出毒品時,是以交付貨運公司即為既遂,還是以交付郵寄的毒品逾越國(邊)境方為既遂?目前法律上並沒有明確規定。本案的一、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均認為,應以被告人在貨運公司完成交寄手續即為既遂。筆者認為,本案一、二審法院如此認定,既符合我國當前司法解釋和嚴厲打擊走私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又有利於對被告人定罪處罰,對類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一、走私毒品犯罪屬於行為犯抑或結果犯行為犯,是指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完備,犯罪即成為既遂形態。也就是說,行為人在著手實施犯罪後,如果達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為,就視為犯罪完成,構成了犯罪既遂。[1]所謂結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方面的必要條件的犯罪。[2]犯罪行為必須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才構成犯罪的既遂。走私毒品犯罪是屬於行為犯抑或結果犯,理論和實務界存在一定爭議。筆者認為,走私毒品犯罪應為行為犯。具體理由如下:1.與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相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23條規定:「實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一)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二)以虛假申報方式走私,申報行為實施完畢的;(三)以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私,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法研[2000]68號)指出:「行為人犯走私罪,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應當認定走私既遂。」根據《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的批複精神,司法實務中傾向於把走私毒品犯罪認定為行為犯,因為行為人走私毒品在現場被查獲,也就意味著其走私行為的危害結果並沒有完全實現。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應認定為走私既遂,如果認定走私毒品犯罪為結果犯,那麼結論就不會是走私既遂了。因此,將走私毒品犯罪認定為行為犯,與我國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相符。2.符合毒品犯罪案件偵查實際走私毒品犯罪具有跨國(境)的性質,一般為團伙犯罪,組織性強、隱蔽性高,加之毒品犯罪分子的反偵查能力較強,公安機關對此類案件的查緝難度非常大。如將走私毒品犯罪認定為結果犯,對公安機關的抓捕時機要求過高,加大了公安機關對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的抓捕難度,同時也增加了犯罪分子逃脫的風險,不利於走私毒品案件的偵破。將走私毒品犯罪認定為行為犯更符合毒品犯罪案件的偵查實際需要。3.有利於從嚴打擊毒品犯罪鑒於我國的毒品犯罪已呈現出泛濫的態勢,對社會的整體危害日益嚴重,長期以來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採取了從嚴懲處的立場。一旦將走私毒品犯罪認定為結果犯,勢必放縱犯罪分子,也會導致很多走私毒品案件構成走私毒品未遂,造成走私毒品犯罪活動量刑偏輕、懲治不力的不良後果。因此,從我國的刑事政策要求出發,將走私毒品犯罪認定為行為犯更有利於打擊毒品犯罪。二、郵寄型走私毒品犯罪的既遂標準走私毒品犯罪作為行為犯,其走私行為的實施有一個漸進的過程,偽裝、郵寄毒品、逃避海關監管等行為也不是一蹴而就,構成犯罪既遂要求其實行行為達到一定量的積累。那麼,採取郵寄方式走私毒品到哪一節點才構成犯罪既遂?理論界通說認為,走私毒品罪雖同時侵害了國家的海關監管秩序和毒品管制秩序,但前者是更主要的法益,故可以認為,當行為人成功逃避了海關監管得以出境或者入境時,就是犯罪既遂;如果尚未出境或者入境即被查獲,則是未遂。[3]筆者認為,此種主張過於籠統,不能有效解釋實踐當中的問題。比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偽裝毒品、辦理郵寄手續等自己能夠在主觀支配下實施的所有走私行為,當毒品順利到達郵寄目標地時,當然構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但是,由於行為人的走私行為是其主觀控制下的全部走私行為,而真正的從貨運公司到目的地的過程是由不以行為人意志為轉移的第三人來完成的,因此,即便在行為人的行為完成後、走私目的地到達前,被郵政部門、託運部門發現或遺失毒品而沒有實現走私毒品的目的,在這個過程中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的未完成形態,仍然應當構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如果將未過邊界即被查獲的認定為未遂,顯然對犯罪既遂的構成要求太過嚴苛,也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犯罪理論。綜上所述,對於採用郵寄的方式輸出毒品的犯罪分子來說,其在毒品交寄後已經完成了能夠在主觀支配下實施的所有行為,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終了,以此為標準作為其構成走私毒品犯罪行為的既遂標準,既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犯罪理論及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也符合打擊毒品犯罪的實踐需要。三、本案走私毒品罪既、未遂的認定根據上述分析,莫應輝與何應文於2014年4月23日的走私毒品犯罪中已將毒品交郵,走私毒品的犯罪行為應視為完成,構成走私毒品罪既遂。而在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活動中,莫應輝指使何應文、譚繼庭二人攜帶偽裝好的毒品及寫有境外地址的紙條準備前往貨運公司進行交寄,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該行為是否構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筆者認為,犯罪沒有得逞是犯罪未遂與既遂的區別所在。犯罪沒有得逞就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在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中,何應文與譚繼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公安機關的抓捕,而未能繼續前往快遞公司將郵寄毒品交寄,二人主觀上可以控制的全部走私行為並未完成,故對二人此次的走私毒品犯罪應認定為犯罪未遂。一審法院認定二名被告人於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構成既遂不當,應予糾正。司法實踐中,也有觀點認為,由於莫應輝是多次走私毒品的慣犯,可將其多次走私毒品的犯罪行為視為一個整體的走私毒品犯罪行為。既然其在2014年4月23日的走私毒品犯罪中已達到既遂,那麼其在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行為,即使尚未完成,也可視為走私毒品行為能夠完成,構成走私毒品罪既遂。一審法院即持這種觀點,因而認定本案三名被告人於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構成既遂。這種觀點並不可取。雖然在辦理毒品案件中可以允許一定程度的推斷,但是這種將多次走私毒品犯罪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走私毒品犯罪行為的做法明顯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本案被告人的兩次走私毒品犯罪行為,如獨立來定,分別構成既遂與未遂。依照法律規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均認定為既遂,無疑會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再有,將尚未完成的走私毒品犯罪行為認定為既遂,有客觀歸罪的嫌疑,沒有考慮當缺乏主觀要件的意外事件發生從而導致犯罪分子的走私毒品行為無法完成的情形,或者由於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態度而自動中止犯罪。走私毒品行為尚未完成,對社會產生的危害遠遠小於走私毒品行為完成所帶來的危害。刑法歷來注重犯罪預防,鼓勵犯罪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發生,剝奪行為人中止的權利不利於瓦解犯罪,同時也增加了社會成本。本案被告人兩次走私毒品的行為是不同、獨立的行為,走私的是不同的毒品,不能因為前一次犯罪行為完成而推定後一次犯罪行為亦能順利完成,是否構成既遂應以每次犯罪行為完成的程度而定。因此,郵寄毒品到國(境)外時,應以被告人完成交寄手續為標準,認定為構成走私毒品罪既遂。這樣認定,既符合我國當前司法解釋和嚴厲打擊走私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又有利於維護海關監管秩序,也有利於實踐中對被告人準確定罪處罰。【注釋】[1]高銘瑄、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頁。[2]馬克昌:《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69頁。[3]彭鳳蓮編著:《毒品犯罪專題整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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