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犯罪的區別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犯罪的區別             來源:河北法制網

  

  □ 龔順青 夏志清

  聚眾鬥毆與尋釁滋事的區別

  在主觀方面,聚眾鬥毆往往出於某個成員的私仇宿怨,為爭霸一方、報復他人或其他不正當目的,而尋釁滋事一般沒有特定的個人目的,案件源於無事生非、小題大做,為逞強好勝、自我顯示,希望通過破壞公共秩序而獲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上的滿足。

  聚眾鬥毆在糾集人員的同時,對鬥毆的實施時間、地點都是事先確定,並往往事先通知對方,犯罪的對象是明確的,相對固定的,均是與行為人有一定「過節」的相對特定的個體或團體。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隨意性更大,一般不固定也不特定,基本表現為「看誰不順眼就打誰」的隨機性。

  從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看,無論「尋釁」還是「滋事」,都是單方的積極行為,如「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是因為生活瑣事,也可能是無緣由地肆意挑釁,無事生非。刑法第293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均體現了這一點。尋釁滋事的單方積極性,是相對於受害對象的被動性而言的,雙方所處的狀態是一方積極主動,另一方消極被動。如果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不符合這種特徵,而是雙方均有毆鬥故意則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而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的區別

  從犯罪起因來看,尋釁滋事是無事生非、小題大做,有違常理。行為人毫無來由的惹是生非、打人毀物,被侵害者此前的舉動根本不至於引起普通人做出類似的強烈反應。在公眾看來行為人往往是強盜邏輯,沒事找事。而故意傷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區分「無事生非」與「事出有因」應當以正常人的常識而不是行為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

  從犯罪的行為目的與動機來看,尋釁滋事的動機不外乎耍威風、逞強好勝,即所謂的無事生非。比如,行為人打人毀物,只是為了逞強爭霸、發泄不滿或是藉此取樂,其目的性不強,行為發生的場所和手段都很隨意。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動機比較複雜,其目的性較強,就是傷害對方身體健康。

  兩者的犯罪對象也不同,前者往往是隨意選擇侵害對象,行為人基於打人取樂、抖威風的動機,犯罪對象是隨機的。後者的犯罪對象是特定、明確的,目標具有很強的針對性。

  兩者侵犯的客體有所不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僅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側重於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侵害。公共秩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刑法擾亂公共秩序罪並不以犯罪地點發生在公共場所為構成要件,因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公共秩序不僅包括公共場所的秩序還包括非公共場所的秩序。

  聚眾鬥毆與故意傷害的區別

  聚眾鬥毆與故意傷害的根本區別在於犯罪動機。聚眾鬥毆罪的犯罪動機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有些是為了鬥毆而鬥毆,並不積極追求傷害他人的後果,更多的是企圖通過實施聚眾鬥毆活動來爭霸一方或者追求某種卑劣慾念的滿足,行為人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是聚眾鬥毆犯罪故意的最明顯的特點。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動機則比較複雜但不包括聚眾鬥毆的流氓動機,比如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鬥都是因個人利益衝突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一般沒有破壞公共秩序和爭霸逞強的故意,糾集的一般都是自己的親朋好友,明顯區別於尋仇報怨、爭霸逞強的反社會特徵。所以,因民間糾紛聚眾鬥毆致輕傷案件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聚眾鬥毆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是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聚眾鬥毆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威脅。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是單一客體。

  聚眾鬥毆罪中的傷害行為有一個顯著的特點,即在傷害行為中通常表現為雙方均有鬥毆故意的互相毆鬥的行為。一般是指雙方出於不法動機而相互進行攻擊等加害對方身體的行為,僅因一方聚眾傷害他人,對方沒有鬥毆故意,由此造成對方輕傷以上後果的,一般應以故意傷害罪認定。雖然聚眾鬥毆通常表現為雙方互毆對打,但並不意味著聚眾鬥毆罪不可以由單方構成,如甲方出於報復他人、爭霸一方等不法動機而糾集3人或3人以上與出於相同動機的乙方進行鬥毆,乙方人數即使不滿3人,對甲方亦可以聚眾鬥毆罪認定。

  

  (作者單位:晉州市人民檢察院)

推薦閱讀:

那些以洋妞為目標的殺人狂(6)尾聲
決議為警察和救援力量提供更多的保護
三個女兒同遭前美國奧運體操隊隊醫性侵 父親庭上失控撲向淫醫
為什麼微博上關於徐純合被擊斃事件的輿論仍然與知乎的大相庭徑,甚至完全相反,是哪邊漏掉了什麼內容嗎?

TAG:犯罪 | 聚眾鬥毆 | 鬥毆 | 尋釁滋事 | 區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