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認定中應當注意的問題(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學東,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蓬溪縣人,高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渝中區桂花園45號7—2號。於2002年7月12日被逮捕。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黃學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6月4日,重慶市公安局禁毒總隊接群眾舉報,渝中區李子壩一村70號有一名叫張啟偉(在逃)的人有重大販毒嫌疑,遂對該處所實施監控。當晚7時許,被告人黃學東進入張啟偉家,不久提一紙袋出來。公安人員即對黃學東進行盤查,當場從黃學東所提紙袋內查獲海洛因3000克。公安人員隨後又在黃學東租住地渝中區桂花園45號7—2號室內搜查並起獲海洛因7006克,咖啡因8200克。

    黃學東被抓獲後始終供稱:「2002年4月左右,張啟偉讓我幫助他和『小胖』保管毒品,每月給3000---4000元。經張啟偉介紹我認識了小胖。同年5月25日下午,小胖將一藍白色旅行包裝的海洛因和一紙袋的咖啡因交給我,我帶回我住的渝中區桂花園45號7—2號租賃房的卧室床下藏好。5月,張啟偉給了我4000元。6月4日晚7時許,張啟偉打手機叫我到渝中區李子壩一村70號張啟偉家將毒品帶回保管。我去了後,張啟偉給了我一個裝有3000克海洛因的『西格瑪百貨』塑料袋,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機關抓獲,並搜出了3000克海洛因。」

    黃學東的辯護人認為,黃學東的行為屬於窩藏、轉移毒品,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黃學東非法持有海洛因10006克、咖啡因8200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黃學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後,黃學東服判未上訴。

    二、主要問題

    對本案被告人黃學東的行為應如何定罪?是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是販賣、運輸毒品罪或是轉移、窩藏毒品罪?

    三、裁判理由

    明知是毒品而無合法理由持有,即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於,對那些被查獲的行為人,因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毒品,但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而設的罪名。相反,如果確有足夠證據證明被查獲的毒品持有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則應認定構成其他相關毒品罪。例如:(1)如果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為了本人或幫助他人走私、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的,應認定為構成走私、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包括共犯),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2)如果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為他人轉移、藏匿毒品的,應認定為構成轉移、窩藏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3)如果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的,由於刑法不認為吸毒行為系犯罪,因此,一般可不定罪處罰。但查獲毒品數量大的,根據《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是以販養吸的,則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可見,是否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關鍵看有無足夠證據證明毒品持有人是否具有上述主觀目的。

    根據以上見解,就本案的定性問題可分析如下:

    (一)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黃學東具有自己或幫助他人販賣或運輸毒品的主觀目的

    本案審理中有一種觀點認為:(1)黃學東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巨大,其本人並不吸毒,即使吸毒也不可能一次持有如此巨量的毒品,該宗毒品的用途,惟一合理的解釋只能是用做販賣。即便不是黃學東自己販賣,也是協助別人販賣。(2)從司法實踐看,販毒分子通常都是將咖啡因用於兌人高純度海洛因後販賣,以增加獲利。公安人員在黃學東住處既查獲了巨量的海洛因,同時又查獲了大量的咖啡因,說明此處極有可能就是兌制、販賣海洛因的窩點。因此,主張對被告人以販賣毒品罪論處。我們認為,上述推理儘管有其合理性,但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證據證明標準和證據裁判原則相違背。販賣毒品,固然在一定的階段可以表現為非法持有毒品,但兩罪是有本質區別的。區別的要點在於,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毒品持有人對該宗毒品具有販賣的主觀目的。法院對任何一罪的裁判都應當以足以證明符合該罪構成要件的證據為基礎,必須遵循證據裁判原則,不能靠推定定案。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黃學東本人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目的,同樣也沒有證據證明黃學東有協助他人販賣毒品的主觀目的。因此,不能認定黃學東犯有販賣毒品罪。

    另外,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對黃學東從張啟偉家中出來後攜帶的3000克毒品的行為,也不能認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運輸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輸毒品的行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為他人運輸。運輸毒品通常表現為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但兩罪同樣是有本質區別的。區別的關鍵,一是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毒品持有人對該宗毒品具有運輸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進行運輸;二是具有運輸的行為,即行為人將毒品空間移位如運送、接送、中轉等。本案值得關注的問題之一是,如何看待黃學東攜帶3000克毒品的行為,即這一行為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可以說,運輸毒品的方式包括攜帶毒品,但不能說,凡攜帶毒品都構成運輸毒品罪。例如,為本人吸食而攜帶毒品就不能構成運輸毒品罪。刑法中所講的運輸毒品,一般而言,是作為販賣、走私、製造毒品的一個環節而存在的。以販賣為例,運輸毒品作為販毒分子異地販賣毒品的一個必經步驟和重要環節,必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也就是說,無論是販毒分子本人還是他人受雇運輸毒品,凡構成運輸毒品罪,其運輸毒品的行為應構成一個獨立的事實。如果販毒分子基於窩藏、隱匿毒品所需轉移毒品,則屬於為改變毒品藏匿場所而採取的方式,並非為異地販賣毒品所需,不構成一個獨立的運輸毒品的事實。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黃學東攜帶毒品3000克,屬於販賣毒品中一個獨立的環節。其次,運輸毒品,通常距離相對較長。如果攜帶毒品的距離較短,且不宜看做一個獨立的運輸事實,也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例如,販毒分子從某城區的窩點攜帶毒品到另一城區的交易地點欲行販賣,通常只需定販賣毒品罪即可,無需定販賣、運輸毒品罪。當然,運輸距離的長短,一般而言,並非區分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關鍵。比如,販毒分子僱傭他人將欲販賣的毒品從某城區攜帶到另一城區,再由本人或指定的他人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就攜帶毒品的人而言,其本人雖不參與毒品交易,但對所攜帶的是毒品以及對該宗毒品的來源和去向均明知或應知的話,就應認定為其具有獨立的運輸毒品的事實,對其定運輸毒品罪。綜觀本案的具體事實和情形,認為黃學東攜帶3000克毒品的行為不屬於運輸毒品罪的意見是正確的。

    (二)本案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黃學東系幫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窩藏、轉移毒品

    本案審理中有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黃學東的供述,不能完全排除黃學東有為他人窩藏毒品的可能性。但本案要證明黃學東是為他人窩藏、轉移毒品,必須首先能夠證明:(1)涉案毒品來自他人;(2)該他人系毒品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顯然,黃學東及其辯護人除其辯解外沒有提出任何與其供述能夠互相印證的其他證據,即沒有證據證實其毒品來自張啟偉、小胖,自己只是為張啟偉保管,也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證據線索供公訴機關進一步查證、核實其辯解是否屬實。雖然公安機關是根據群眾關於張啟偉有販毒嫌疑的舉報實施監控,進而發現黃學東從張啟偉家出來後持有大量毒品並破獲此案的,但張啟偉、小胖均在逃,認為毒品來自張啟偉、小胖,除被告人黃學東的供述外,沒有任何證據與之印證。此外,黃學東持毒品從張啟偉家出來的事實也不能證實其所持毒品(包括其當時攜帶的和在其住處搜獲的)就是來自張啟偉,不能排除毒品是黃學東預先存放在張啟偉家再取回等可能性。故認定黃學東的辯解內容,即是為張啟偉窩藏、轉移毒品無法獲得證據支持。

    在毒品犯罪審判中,常常會遇到被告人辯稱所持毒品系他人所有,自己僅是代他人保藏或者辯稱自己所犯之罪較指控之罪為輕(按照刑法的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重,窩藏毒品罪的法定刑輕,運輸毒品罪法定刑重,轉移毒品罪法定刑輕),且其辯解雖無證據認定,但亦無證據否定。對此,實務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被告人的辯解具有可能性,公訴機關的舉證責任就不能算做已完成。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辯解會導致加深公訴機關的舉證、證明責任,公訴機關應當舉證證明排除(或駁斥)被告人辯解。另一種觀點認為,當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事實已完成舉證證明責任,被告人的辯解只能導致舉證、證明責任的轉移。被告人對其辯解的成立應負有自證的義務。我們認為,對此應當把握如下兩個基本原則:一是看偵查機關是否已經窮盡其取證職責;二是看公訴機關對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已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當遇有上述情形,如果偵查機關確已窮盡偵查取證之責,且查證的事實確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構成指控的犯罪時,審判機關即可根據以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再就其他可能性繼續深化偵查、舉證責任既無必要,也不現實。具體到本案,雖黃學東辯稱其毒品來自張啟偉、小胖,自己是為張啟偉保存、窩藏毒品,但本案公訴機關考慮到對黃學東的辯解,其本人不能提供任何證據或任何證據線索供查實(小胖其人無從查證,張啟偉其人無法查證),公訴機關亦無法獲得任何證據予以驗證,而黃學東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卻是無可爭辯的客觀存在,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指控。對本案審判機關而言,如認定被告人黃學東犯窩藏、轉移毒品罪,需要運用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支持。顯然,僅依被告人的辯解作為認定被告人黃學東犯窩藏、轉移毒品罪,從而變更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是不夠的。同時,本案也不屬於疑罪從輕的情形。所謂疑罪從輕,是指指控的重罪證據不足,但就輕罪而言,證據確實、充分。本案是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證據確實、充分,但認定窩藏、轉移毒品罪無確實、充分的證據的支持。

    綜上,針對從被告人黃學東手中和住宅里查獲大量毒品,但又無足夠證據證明黃學東犯其他毒品犯罪這一事實,原審法院據此作出支持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黃學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是正確的。

    (執筆:翰林  審編: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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