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判決書」學習心得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魏娜,女,32歲;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4年1月23日被羈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輝,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娜犯詐騙罪一案,於二О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魏娜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責令被告人魏娜退賠被害人王×人民幣九百五十萬元。部分扣押在案物品經變價後發還被害人,以沖抵部分退賠款,部分扣押在案物品存檔備查(附清單)。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魏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魏娜,審閱了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魏娜虛構其與多名國家領導人及地產集團老總熟識,有能力低價購買北京屯三里、中軸國際小區房產及海南陵水富力灣別墅的事實,通過其男友田×與被害人王×熟識並取得王×的信任,由田×作為中間人,代為向王×傳遞購房信息,多次騙取王×等人購房款共計人民幣950萬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魏娜被查獲歸案。在案扣押物品有手機3部、銀行卡3張、田×名下奧迪牌汽車1輛、挎包4個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規定,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述的證明上述事實的有關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魏娜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魏娜上訴提出:其是替田×扛罪,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實,量刑過重。申請田×及其父母到庭質證,申請鑒定《收條》、《欠條》等書寫的時間。
魏娜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魏娜詐騙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據存在疑點,冒充國家領導人、領導人身邊人及開發商老總的通話情況,證據模糊,魏娜確有為其他人「抗事」的可能性,本案應發回重審,並申請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魏娜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魏娜,本系已婚並生有一女,無正式職業,無固定收入的社會青年,為與同居男友保持關係並得到男友家長的肯定,編造其與開發商老總有特殊關係,並與中央領導人相識,可以低價買到內部特供房,騙取被害人巨額錢款,魏娜在獲取詐騙錢款後,大肆揮霍,致使絕大部分贓款無法追回,給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該事實不僅有被害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銀行賬戶明細、轉款詳單、信用卡消費信息,且有魏娜親筆書寫的《收條》、《欠條》、《購車協議》、《買賣協議》等書證及魏娜在公安機關的有罪供述在案證實。魏娜翻供稱是替他人扛罪,無證據證實。證人田×及其×的證言,已在一審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該證言與出庭作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請田×及其×出庭作證,本院不予准許。魏娜申請鑒定《收條》、《欠條》等書寫的時間,不能改變《收條》、《欠條》等書證的真實性,申請鑒定《收條》、《欠條》等書寫的時間,本院不予准許。上訴人魏娜及其辯護人分別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魏娜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根據魏娜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所作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魏娜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佳
審判員 鄧鋼
審判員 許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常崢
學習心得
一、法律與法理:
(一)、概念:
「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常見的經濟詐騙罪包括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等。
(二)、法律與法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 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條第三款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二、法院判決要點:
被告人魏娜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根據魏娜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所作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三、本人對案件的看法:
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範圍的,不是欺詐行為。
四、疑問與思考:
本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兩者都使用騙術,後者也可能獲得財產利益,這兩點相同;主觀目的、犯罪手段、財物數額要求和侵犯的客體,均有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取各種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它所騙取的不僅包括財物(但無數額多少的限制),還包括工作、職務、地位、榮譽等等,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財物時,它就侵犯了財產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屬於牽連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確定罪名並從重懲罰。如果騙取財物數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騙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騙罪處治;如果先後分別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併罰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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