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糾紛之返還彩禮
核心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10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一)項規定針對的是雙方並未共同生活的情形;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彩禮的認定
現實生活中,相當一部分彩禮是直接給付女方本人。此時,彩禮的性質已越來越演變成贈與給女方的財物。那麼,是不是婚前男方給予女方的所有財物均屬於彩禮,均應當納入《婚姻法解釋二》規定的返還範疇?
我們認為,只有屬於「彩禮」性質的財物,才屬於返還的標的:
1、該地是否有給付彩禮的習俗。
2、給付時的直接目的是否為締結婚姻。
3、給付財物的價值大小。
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實物,包括現金,首飾等貴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給付的僅是數額較小的「見面禮」、「過節禮」,或者價值較小的飾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認定為彩禮。
彩禮的返還
對於彩禮應當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尺度如何掌握的問題。我們認為,應區分男方雙方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定: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
彩禮與婚姻有關,其返還與一般財物返還有所不同。收受彩禮後最終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然應予返還。至於具體返還的數額則應區分未婚男女雙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
1、如果未婚男女雙方並未共同生活,則應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可以主張全部返還;
2、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
二、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仍應返還彩禮的有兩種情形:
1、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說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係已為法律所認可並保護。進而,男方給付彩禮所追求的結婚目的也已經實現。因此,原則上,男女雙方結婚後,不存在退還彩禮的問題。但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只有婚姻之名,並無婚姻之實的情形。顯然,這也不是男方給付彩禮所期望見到的結果。故《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將其納入可返還彩禮的情形。但問題是可返還彩禮的數額如何確定。由於現實中,相比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數額、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時間長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當事由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返還數額。
2、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此外,在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確定是否返還彩禮以及返還標準時,還可考慮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具體而言:
(1)在男方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的情形下,返還彩禮的數額依據男方是否有正當理由處理:
如男方有(例如女方隱瞞不宜結婚疾病),可考慮全額返還;
如男方無,適當減少。
(2)在女方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的情形下,返還彩禮的數額依據女方是否有正當理由處理:
如女方有(例如男方有出軌行為),可考慮適當減少或不退還;
如女方無,可考慮全額返還。
(3)雙方均有過錯的,確定返還彩禮的數額時應比較雙方的過錯大小,一方過錯明顯大於另一方的,可適當增加或減少返還數額。
總而言之,結婚需謹慎,財產權益保護與感情糾葛的取捨,兩者在法律上是並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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