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對接應毒品的行為,如何結合在案證據認定毒品運輸方和接應方的犯罪事實並準確定性?
關鍵詞
證據認定 行為認定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
傅某販賣、運輸毒品罪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1集)
裁判理由:毒品犯罪隱蔽性很強,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較強的反偵查意識,歸案後往往以主觀上對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與案件沒有關聯等為由提出各種辯解,給司法機關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準確定性帶來嚴峻的挑戰。鑒於此,司法機關要認真審查案件事實證據,依據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行為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確保認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
本案是交警例行設卡抽查酒駕「意外」破獲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運輸方和接應方,三名被告人歸案後均作無罪辯解。結合在案證據,我們認為,能夠認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實。就該起毒品犯罪事實,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能夠區分判斷各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認定被告人朱小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認定被告人傅勇、石遠德構成運輸毒品罪。
(一)對於毒品運輸方將毒品交給接應方後否認涉案的情形,應當結合在案證據認定其所涉的犯罪事實並準確定性
本案中,涉案毒品的接應方被告人傅勇、石遠德歸案後,均指證被告人朱小勇是毒品的運輸方,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將朱小勇抓獲歸案。朱小勇歸案後辯稱,案發期間其不在杭州,不認識傅勇等人,沒有實施指控的販賣、運輸毒品行為。
1.我們認為,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朱小勇與該起毒品犯罪事實的關聯。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傅勇供稱,案發當晚其接到朱小勇電話稱,朱小勇帶貨從廣東來到杭州,車在服務區拋錨,讓傅勇找人開車接應,傅勇隨即指使石遠德、郭俊富前往接應,並將朱小勇的手機號碼告訴石遠德二人。二人接應毒品返回途中,路遇交警查酒駕,石遠德將毒品扔在路邊圍牆內,後被警方抓獲,其間石遠德電話告知傅勇丟棄毒品的位置等情況,傅勇和嚴勇、郭俊富等人返回現場查找毒品過程中被抓獲歸案。傅勇的供述能夠直接建立朱小勇與該起毒品犯罪事實的關聯。傅勇歸案後經辨認確認朱小勇的身份。
第二,石遠德供述的內容與傅勇的供述相符,石遠德歸案後辨認出朱小勇,並辨認出與朱小勇會合的地點和丟棄涉案毒品的具體位置。
第三,證人楊成證實,其之前為朱小勇開過一次車,案發當日楊成駕車與朱小勇從東莞前往杭州。當晚到達杭州,因車子跑不快,朱小勇打電話讓朋友幫忙,朱小勇隨後將一箱紅牛飲料交給對方,當晚楊成和朱小勇入住臨平賓館,用楊成的身份證登記入住。楊成經辨認確認朱小勇的身份。
第四,證人沈希丹證實,案發當晚其接到朱小勇電話在臨平賓館見面,其到達賓館房間後見到朱小勇,看見茶几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便吸食。沈希丹經辨認確認朱小勇的身份。
第五,武警官兵和辦案警察證實,案發當晚,石遠德將裝有大包白色晶體的紅牛紙箱扔進武警三中隊營房南門,武警官兵發現內有可疑白色晶體,交警隨即將石遠德抓獲。武警官兵在現場守候,抓獲前來尋找毒品的傅勇等人。
第六,涉案毒品經鑒定重999.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第七,旅客住宿登記表證實,2013年2月21日2時7分,楊成登記入住杭州臨平賓館,2月22日22時56分離開。
第八,車輛運行軌跡及照片證實,涉案車輛在案發當日的行駛路線,與被告人傅勇、石遠德和證人楊成證實的情況吻合。
第九,手機通話清單證實,朱小勇案發當日與傅勇等人的手機聯絡情況。
上述證據能夠證實,朱小勇案發當日與楊成駕車來到杭州,與傅勇聯絡接應後,將涉案毒品交給前來接應的石遠德等人。儘管朱小勇始終不認罪,但在案證據足以認定朱小勇攜帶毒品來到杭州的犯罪事實。
2.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朱小勇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具體分析如下:
關於朱小勇行為的定性,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毒品犯罪的客觀形態停止在運輸階段,在案證據足以認定朱小勇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由於朱小勇否認犯罪,不承認賣毒,負責接應的傅勇僅供稱朱小勇告知其攜帶毒品來杭州,不知曉涉案毒品的來源和去向。因此,沒有直接證據證實朱小勇對該宗毒品有販賣的主觀目的,但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朱小勇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進而認定其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第一,本案中有多人指證朱小勇系毒販。傅勇供稱,其曾向朱小勇購買大量毒晶,公安機關在其暫住處查獲的冰毒、海洛因及麻古即是從朱小勇處購買。傅勇還供述其從朱小勇處購買上述毒品的細節,因沒有證據佐證傅勇的供述,故未認定上述毒品犯罪事實。但傅勇對朱小勇毒販身份的指認具有相當的可信度。同時,與朱小勇熟識的廣東籍吸毒人員均指證朱小勇系毒販。朱小勇在廣東東莞的賓館房間內被公安機關抓獲時,同時被抓獲的伍海林、錢直生、楊壘均與朱小勇較為熟悉、來往頻密。上述人員均證實,朱小勇日常提供毒品供幾人吸食;另證人伍海林證明一個重要細節,即其曾聽見朱小勇在接聽、撥打電話時談到販賣毒品事宜,伍海林與朱小勇無利害關係,無誣告陷害之嫌,其證言的可信度較高。
第二,根據朱小勇的客觀行為能夠推斷認定朱小勇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目的。本案中,朱小勇攜帶毒品從廣東前往杭州,從其運輸毒品的方式,聯繫傅勇接應毒品的過程等方面,顯然不是單純運輸毒品。首先,該宗毒品數量大,達999.6克,明顯超出個人在合理時段內的正常吸食量。其次,朱小勇因運輸毒品的車輛發生故障,隨即聯繫傅勇接應毒晶,並將毒品交給傅勇指派前來接應的石遠德等人。如朱小勇僅是負責運輸毒品,在毒品交接完成後,通常會立即返回廣東,但朱小勇繼續驅車前往餘杭臨平,並邀集沈希丹等人在賓館房間吸毒,反映出朱小勇並非首次踏足臨平,在當地已有熟悉的涉毒人員圈。再次,傅勇一直供稱其是接到朱小勇電話才去接應毒品,現無證據證實傅勇是該宗毒品的下家,也無證據顯示另有他人是該宗毒品的上家。朱小勇僅因運輸毒品的車輛發生故障,就聯繫傅勇等人接應,並直接讓傅勇派來接應的人將毒品運走,此舉顯然並非單純的運輸毒品者所能為之。此外,石遠德受傅勇指使接應毒品後返回途中被交警攔截,石遠德隨即向傅勇報告該情況,傅勇隨即與朱小勇通話聯絡,傅勇甚至以身犯險從臨平趕至現場尋找毒品,這反映出朱小勇對該宗毒品密切關注,並始終控制傅勇等人接應毒品的行為。最後,公安機關從朱小勇住處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36. 94克,進一步印證傅勇等人指證朱小勇系毒販的情況。
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認定朱小勇不是單純的運輸毒品者,主觀上具有販賣該宗毒品的目的,對朱小勇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販賣、運輸毒品罪。
(二)對於毒品接應方,在沒有證據證實其是毒品下家或者販賣毒品共犯的情況下,其行為宜以運輸毒品罪論處
本案中,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傅勇、石遠德接應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對傅勇而言,如能認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與朱小勇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的故意,則其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雖然從案情分析,傅勇有可能是朱小勇所運毒品的下家,或者是與朱小勇共同販毒的同夥,但朱小勇拒不認罪(缺乏指證傅勇購買該宗毒品的直接證據),傅勇、石遠德等人始終供稱是因朱小勇的車輛發生故障而接應毒品,沒有證據證實傅勇是該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勇與朱小勇共同販賣該宗毒品,且從朱小勇在當地的活動情況看,朱小勇在當地並非僅認識傅勇一人。因此,僅憑傅勇的接應毒品行為,不能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當然,對公安機關從傅勇身上及暫住處查獲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認定傅勇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綜上,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對該宗毒品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人朱小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認定被告人傅勇、石遠德構成運輸毒品罪,是正確的。
推薦閱讀:
※經濟參考網
※民間盲派鐵口直斷四真言,不同於常規論法僅供參考
※2015最值得參考的名人髮型
※預測失物——斷卦參考
※生肖婚配有什麼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