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的思維原則

人民陪審員參與

庭審的思維原則

1

獨立原則

「 人民陪審員通過參加合議庭參與審判。之所以實行合議制,共同的是:第一,追求裁判事實基礎客觀化。在許多情況下,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中所包含的主觀成分和客觀成分並不是完全相同的,由於客觀的東西更具有內在的合理性和邏輯性,因而在合議中,裁判者認識中所包含的客觀成分會相互重疊、補充,從而強化對案件事實認識的客觀化。與此同時,因為主觀的東西更具有個人屬性,裁判者在合議過程中必然是相互抵銷,結果是對事實的認定更趨於客觀化。第二,抑製法律理解上的主觀偏見。第三,成員之間相互制約權力,防止濫用。這一點對新任人民陪審員尤為重要。失去了獨立性,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審員應有的作用、失去了合議制度的作用。

「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官和人民陪審員是司法的主體,獨立審判的實現是通過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的獨立思維來體現的。在一定意義上看,沒有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的個人獨立判斷,就沒有審判的獨立,因此,現代司法制度大多確立了裁判者獨立的地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合議庭的每一名法官及人民陪審員,都是平等的,「平等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裁判,共同對案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其第10條第1款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對認定事實、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適用法律等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審判長作為承辦法官的,由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對案件的裁判結果進行評議時,由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審判長應當根據評議情況總結合議庭評議的結論性意見。」這種制度為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獨立思維創造了條件。為使每一名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獨立思維、充分發表意見,該條第2款規定:「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的時候,應當認真負責,充分陳述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不得拒絕陳述意見或者僅作同意與否的簡單表態。同意他人意見的,也應當提出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進行分析論證。」而且上述規定第11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這體現了對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獨立思維的充分尊重。

同時,《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11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同樣進一步強調了人民陪審員的獨立的地位。

2

中立原則

在訴訟活動中,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同法官一樣在利益處於衝突狀態的當事人之間不偏不倚地聽取雙方的意見,與各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距離,以示其中立的立場和地位,猶如處於等腰三角形的頂點,就處於兩個底角的當事人訟爭作出判斷。這一點與其他法律人有所不同:如代理律師雖然也適用法律思維,但律師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要站在其當事人(即使是「壞人」)的立場上。同樣檢察官也不站在居中的立場上,他們是站在公訴人的立場,代表了國家和受害人的利益,與被告人對立,或者他們站在法律監督者的立場上,支持起訴,維護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其思維就具有傾向性。在法庭上,兩造的律師與律師或律師與檢察官處於對立的地位進行辯論,是司法制度設計的要求。這種對立,給居中裁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審員提供了觀察與思考的機會,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站在中立者的立場上理性地進行思維,作出公正的裁判。

這種中立地位要求人民陪審員不能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有利害關係的人通常具有傾向性,自然影響其公正性地思考和處理問題。否則應主動迴避對該案的審理,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當然與上同理,也不能在案件的是非曲直上受媒體輿論的影響。

「 法官和人民陪審員這種中立地位決定了其思維的中立性視角,對案件是否勝訴不感興趣,只是負責斷定誰應勝訴,不存在應該維護哪一方利益的問題。中立原則要求人民陪審員既不能站在原告立場上思考問題,也不能站在被告立場上思考問題,而只能站在不偏不倚的中正立場上思考問題。這對於保證人民陪審員思維的公正性和正確性尤為關鍵,因為同樣的問題站在不同視角和立場上來思考,往往會得出迥然相反的結論。在裁判之前,不能對任何一方抱有成見、存在同情、歧視等偏見。

3

理性原則

建設法治國家是理性的選擇,法律也是理性的,因而裁判者在思考問題時也應是理性的。堅持理性原則,就是要求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時要克服個人的情感因素,不能感情用事,學會寬容和超脫;堅持理性原則,就是要求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時理智地對待道德、政治等非法律因素的影響,不能用道德的標準去看待案件中的人和事,也不能用政治的隨意去左右案件的處理原則、處理方式和處理結果;堅持理性原則,還要求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時要正確地處理不同價值衝突,從不同價值中找到更有利於實現、維護和促進社會發展的價值原則。司法權威需要通過裁判者的裁判話語來體現,而話語的權威來自於說理。法律作為理性的存在,是因為有能夠有效論證法律的合法性、正當性的邏輯形式。所以堅持理性原則,還要求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時要善於邏輯思維,習慣三段論推理。

關於法與情的關係,我國有兩句俗語「法本原情」和「法不容情」,裁判思維在這個問題上也難以確立一個絕對化的標準。中國古代法基本上是法本原情的。正是因為「引禮入法」,中國才未出現真正意義上的法治。

「 法律思維不絕對排斥情感因素,但它與道德思維、禮治思維的情感傾向有著嚴格的界限。道德思維以善惡評價為中心,而法律判斷是以事實與規則認定為中心的思維活動,法律思維首先是服從規則而不是聽從情感。司法者非完全排斥情感因素,但是局限在法律的框架內。

4

程序原則

法律規則分為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程序規則對於司法活動,就如體育比賽中的裁判規則,其本身的公正和被公正地遵守,直接影響到裁判的結果。程序規則先決性、公開性,決定了其公正的意義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以超越了實體公正。這就決定了裁判者的思維必須遵守程序原則。

程序原則要求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時,一方面,思維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逐步推進,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要表現出不同的思維側重點。如在查明事實階段,要側重於事實方面的思維,不能為了適用法律而去查明事實;在事實查明後,又必須將思維側重點放在法律適用思維上。另一方面,由於一些程序性規則本身就是思維的基本內容和重要根據,思維要圍繞追求程序公正、公開而展開,如沒有經過庭審舉證和質證程序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民事訴訟中,原告未經法官允許中途退庭的,按自動撤訴處理等。再如「無罪推定」,任何人被當成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時候,我們要看到他還有什麼權利。在法院判決之前,任何一個人都是無罪的,所有的罪都要在程序完成之後才能確定。所以,「無罪推定」本身就是一種程序思維。

「 就查明案件事實而言,程序思維要求裁判者只追求程序中的真,即依照法定程序能夠探求、而不是科學探求中的真。大眾總是希望看到客觀真相,這與科學家探索真理是相同的。現實中的真與程序上的真可能會是一致的,即程序上的真等於現實中的真。這也是裁判者所追求的,但是大量的事實問題,程序中的真與客觀的真會存在距離,或者說是不吻合的。所以「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之事實是指的「法律事實」而非「客觀事實」。這或許是法治的一種代價。

5

保守原則「

司法裁判所依據的法律無疑都是過去所制定的,一般說來,未來制定的法律不適用於現在,更不適用於過去。所以法治就具有保守性,而裁判者依法裁判的思維必然也需要遵循保守原則,即保守型思維。在分析處理法律問題時應當依據立法和立法精神,並儘可能地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則解釋和適用法律,以保證法律的可預見性和穩定性,而不能任意改變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在成文法國家中,嚴格的規則意識是其司法傳統的一項重要內容,立法者要求裁判者嚴格按照其立法意圖來解釋和適用法律,以防止法律在實踐中走樣。

雖然保守性思維在某些時候可能會阻礙社會制度的變革,但是法治國家大多數民眾和學者對此卻保持一種理解乃至尊重的態度。原因在於:法治是大多數國家的選擇,法律是人類秩序的象徵,是古今各國社會治理與國家治理經驗積累的結晶,崇尚經驗、崇尚傳統而排斥標新立異的思維方式,已經成為法律人的傳統。在法律活動中,「相同或相似事務同等處理」也符合人們的公平正義觀念。特別是在絕對的公正不可能實現時,保守地遵循先例代表著一種相對的公平。而且,即使在一個變革的社會中,行政機關銳意改革的開拓進取思維與司法機關謹慎、穩妥的保守思維二者之間形成一種相互制約又相互支持的關係,更有利於社會秩序的平穩過渡與轉型。


本文節選自《人民陪審員崗前培訓讀本》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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