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翰·金:程序正義、附隨後果和美國的輕罪裁判制度丨楊先德譯
域外法律制度
程序正義、附隨後果和美國的輕罪裁判制度
約翰·金(John D.King)
作者:約翰·金,華盛頓與李大學法學院 刑事司法法律診所主任 助理診所教授
譯者:楊先德(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審校:王新環
引言
《簡易司法》一書記載了大衛·海爾布魯諾(David Heilbroner)在曼哈頓地區檢察官辦公室工作的三年時光。他在書中生動地描述了一名精力充沛、滿懷激情的年輕檢察官,開始致力於懲罰壞人,保護公民,踐行寬嚴相濟理念的經歷。作為一名新進檢察官,Heilbroner 很快就發現他理想中的檢察官角色與現行的法律實踐常常存在差異——特別是在處理能為新進公訴人打基礎的輕罪案件時。特別地,他描述了作為曼哈頓地區負責處理每年10萬件以上輕罪逮捕案件的50位輕罪公訴人之一的壓力和迷惘。Heilbroner和他的新同事們借用他們那位「牌不離手,煙不離口的副檢察長」 的話來安慰自己——他在過去20年中贏了90%的案子,他說「我不知道你們為什麼都如此憂慮……在第一年,沒有人關心你做了什麼。你只是在處理輕罪案件而已」。 這種認為檢察官辦公室的真正工作是追訴重罪的看法,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很流行。這樣一來,輕罪法庭不可避免地被法官、辯護人、檢察官中的新手以及老練的被告所佔據。
基於顯而易見的理由,學術研究和一般人對美國刑事司法體系的理解都更傾向專註於嚴重犯罪。刑事訴訟領域的偶像集中在那些代理和指控謀殺犯、強姦犯和間諜犯的人當中。虛構的英雄,如佩里·梅森(Perry Mason) 和 傑克·麥考伊(Jack McCoy), 只辦理有份量的案件;當然, 阿提克斯·芬奇(Atticus Finch)在代理湯姆·羅賓遜(Tom Robinson)強姦案前必須要經歷的並賴以積累經驗的數以百計輕罪審判並沒有被一一記錄下來。 在現實中,上訴意見主要涉及重罪,主要是因為這類犯罪更經常地被提起上訴,更容易引起訴訟的激情。最後,也許正是由於上訴案件集中於重罪案件,學術文獻也集中在重罪而不是輕罪。
然而對於大多數美國人來說,就算真得要與刑事司法體系打交道,也是在輕罪法庭里——數十位被告苦等數小時只是為了在法官面前露幾分鐘臉。他們中的許多人沒有代理律師,極少數會有以自己名義發出的文書。對個人而言,對其案件的審查,一個警察需要數小時,檢察官可能要數分鐘,而法官只要數秒鐘就夠了。儘管它是美國民眾和刑事司法體系發生聯繫的主要領域,但是除了極少的例外,美國輕罪的指控和審判程序沒有得到很好的探究和審視。
毫無疑問,案件量是決定美國輕罪檢察程序如何進行的最顯著因素。大家的共識是,大量輕罪案件使得檢察官、法官和辯護律師深陷泥潭,這一領域的首要挑戰和關切不是正義或公平,而是效率。刑事案件數量,特別是輕罪案件數量持續增長的一個顯著後果是——刑事訴訟體系將辯訴交易作為一種高效處理大量訴訟請求的方式並對其愈發依賴。在州法院,只有5%的刑事指控進入法庭審理程序,而在聯邦法院,這一數量則更少。
近半個世紀以前,赫伯特·帕克(Herbert Packer)描述了兩類相互競爭的刑事司法模型:正當程序模型(Due Process Model)和犯罪控制模型(Crime Control Model)。正當程序模型以訴訟參與者的易錯性為前提,因而重視正式的程序和保護制度;而犯罪控制模型的邏輯以有罪推定(presumption of guilt)為起點,並且對向法庭正式提起訴訟之前的行政程序非常信任。在輕罪法庭里,Packer的兩種相互競爭的模型依然在一決雌雄。它們之間維持著脆弱的和平。正當程序模型等待著少數勇敢的(通常也是富有的)的當事人去利用他們應得的對他們有利的程序,如:獲得有效律師幫助的權利,無罪推定,啟動強制到庭程序的權利(compulsory process 指以強制性傳票傳訊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人到庭作證——譯者注),以及所有其他「被設計來用以確保任何無辜被告獲得無罪開釋的審判程序」。同時,當正當程序模型還在等待著啟動的召喚時,犯罪控制模型已經在辛勤而高效地處理案件,並不會有人自找麻煩地對警方和檢方業已做出的決定提出有意義的質疑。當然,如果沒有被告的被動同意,這種脆弱的雙軌制將無法持續。每一個獨特的輕罪案件處理體系都會設置自己的激勵和懲罰機制,以確保正當程序模型——儘管普遍適用——以一種節儉地(sparingly)且代價高昂的方式被被告人所使用。
本章旨在探究圍繞著美國輕罪檢察和審判制度的一些問題,特別是當前輕罪檢察正在經歷變革的背景。本章第二部分將探討被認為塑造了美國刑事司法體系的正式程序保障和對抗熱情之間的緊張關係,以及美國法庭中實際發生的輕罪案件處理實踐。第三部分將考察近來刑事定罪——包括很多輕罪在內——的附隨後果在範圍和數量上的激增。第四部分研究錯誤定罪問題,這一問題近來在重罪案件背景下吸引了不少眼球,但在刑事司法體系中佔主要地位的輕罪案件中受到的關注則要少的多。最後,第五部分認為,在輕罪案件爆增以及定罪附隨後果嚴重性和範圍激增的背景下,此類案件的裁判方式需要進行改變。特別地,那些在理論中伴隨著刑事訴訟的程序保障和正當程序保護制度,也要適用於那些較之重罪被認為是雞毛蒜皮的輕罪案件之中。此外,立法者應該考慮將一些輕微犯罪從刑法中徹底移除並將它們定性為民事違法行為。那些主張這些案件應得到完全的正當程序保護的辭令和實踐都不再可行。
美國的輕罪審判
每年,在美國的各大法學院,刑事程序法的教授都在誤導他們的學生。例如,當我講授這一課程時,我們的第一課始於討論賦予美國刑事司法體系生命的各種價值,並試圖就何種價值應該主導體系的構建達成共識。學生通常很快就會提出更多顯見的價值,諸如:確保公平,提升公共安全,防止錯誤定罪,制約政府權力,以及改造罪犯等。偶爾,也會有一些勇敢的人提到「效率」,它也會與眾多相互競爭的價值一起被寫在黑板上,同諸如正義、公平和正當程序之類看上去更為高尚的價值爭奪控制權。然而,對於大多數與刑事司法體系打過交道的美國人來說,答案則來得更為簡潔:到目前為止,效率對於今日美國的輕罪指控來說是主導價值,而且遠比排在其後的第二位價值重要。
據最新估計,7100萬人——以及成年非洲裔美國人中的一半——都有犯罪記錄。這也就意味著四分之一的美國人接觸過刑事司法體系,其中絕大部分是在輕罪法庭。儘管全國性的數據難以收集,但是州法院每年要審判大約900萬到1100萬刑事案件。其中大約85%到90%是輕罪案件。
州法院比聯邦法院處理更多的被告人。 相對於分配給州法院的上百萬案件,聯邦法院在2006年判決的重罪被告大約在7.3萬人,大約只佔全國重罪定罪數量的6%。關於輕罪案件,聯邦案件量較之各州則更少,前者遠不及後者的1%。對大多數美國人來說,與刑事司法體系的接觸是通過低層級、高案件量的州法院進行的。
在1980年代到1990年代間,基於「破窗理論」(broken windows theory)的警務理論導致了美國法院中輕罪指控案件的爆炸式增長。根據「破窗理論」, 如果對輕微的違法——諸如街頭塗鴉、故意毀壞文物以及微小的犯罪——放任不管,就會向違法者釋放反社會行為在鄰近區域內將會被容忍的信號,從而使他們更有膽量去從事更為嚴重的犯罪活動。該理論建議警方和檢方應該集中懲罰輕微犯罪以阻止未來犯罪活動的泛濫。儘管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處理大量輕罪案件與正當程序、程序保障的正式要求之間總是存在著緊張關係,但隨著案件絕對量的增長,對立變得更加尖銳。在過去的半個世紀中,為受輕罪指控的被告提供律師幫助的壓力越來越大,這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出現了一系列要求為受刑事指控的被告提供律師幫助的案件。
在1963年吉迪恩訴溫賴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這一里程碑式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極好地解釋了第六修正案,認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包括貧困被告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該判決宣稱「理性和反思使我們意識到,在我們的對抗制司法體系下,對於被拉入法庭接受審判,但因太貧窮而無力聘請律師的任何人來說,除非為他提供律師幫助,否則無法確保其獲得公正審判」。然而,由於Gideon涉嫌重罪,很多州在解讀時認為,該案在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是否應該擴張到輕罪案件中這一問題上是保持沉默的。將近10年之後,在阿傑辛格訴漢姆林(Argersinger v. Hamlin)一案中,法院明確表示,只要被告受到可能會被判處監禁刑的指控,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對重罪和輕罪案件同樣適用。在1979年的斯科特訴伊利諾伊州案(Scott v. Illinois)中,法院將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限定於被實際監禁的被告人當中。
然而,在2002年,最高法院擴展了Gideon案和Argersinger案的論證,認為一個被告在其案件審判中未獲得(或放棄)指定律師幫助,且被判處緩刑,如果在緩刑執行期間違法緩刑規定,他不能被直接判處一定期限的監禁刑。在此案,即亞拉巴馬州訴謝爾頓案(Alabama v.Shelton )中,法院認為,第六修正案禁止在沒有辯護律師的審判中對任何被告科處監禁刑,因為被告「可能是在從未真正經受『嚴酷的有意義的對抗制檢驗』的情況下被定罪併科處監禁刑的。」但是通過這些案例,最高法院並未排除,建立在個案基礎上的對第六修正案更為寬泛的解讀。正如最高法院在Argersinger案中闡述的那樣,「即使對輕罪指控,獲得律師幫助對公正審判也很可能是必要的。我們絕不認為一個(輕罪)案件中所涉及的實際上會導致監禁刑的法律和憲法問題在複雜程度上遜色於一個可能被判處6個月及以上徒刑的案件」
將近四十年前,最高法院把輕罪審判稱為「流水線司法」 (assembly-line justice)。但早就有關於輕罪審判是機械而馬虎的描述。在迦勒·富特(Caleb Foote) 里程碑式的文章,即《流浪型法律及其實施》(Vagrancy-Type Law and Its Administration)中,作者對輕罪審判進行了經驗研究。Foote在1950年代初,花費了三年時間觀察了費城地區治安法院的數百起審判。Foote認為,治安法院審理流浪、酗酒、擾亂治安等犯罪行為的過程「連公正審判最基本的要求都不能滿足」。正如Foote所言,理論上存在的正當程序制度「沒有滲入到費城流浪漢生活的世界……」。Foote描述的最常見和重要的問題包括:未告知被告其所受何種指控,缺乏有關訴訟程序的記錄,案件從逮捕到審判的快速性,未遵守任何有意義的證據要求,缺乏任何過濾無辜被告或者證據不足案件的審前程序,以及未賦予被告任何有意義的就指控提起上訴的能力等。當然,極少有辯護律師出席對被告的審判。
在一個令人震驚的描述中,Foote描繪了一個有代表性的法官處理案件的高效——而不是程序公平。1954年冬,在一場費城官員發動的清除「中心城區流浪和酗酒者」的運動中,治安法院比平常要擁擠很多。Foote詳細記錄了,主審法官早上11點04分拿到待審案件表,然後著手處理擺在在他面前的56起案件, 在11點24分休庭前,也就是二十分鐘內,他完成對這些案件的審理。在這20分鐘里,其中一個案件花費了法官5分鐘時間,剩下15分鐘處理了其餘55起案件,其中11起案件被認定構成刑事犯罪。即使我們假設治安法官將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有罪認定的案件當中,每個案件留給他的時間也不超過60秒,而花費這麼少的時間產出的卻是三個月監禁刑判決。治安法官是如何取得如此令人矚目的裁判效率的呢?Foote詳細的描述了一些「審判」:
從法官叫第一個被告的名字到結束對第四個被告的宣判之間的17秒鐘里,四個刑事被告人被審判、定罪和判刑。在每一個案件中,治安法官只是讀了一下被告的名字,瞅了他一眼,然後說道:「入教養院(House of Correction)三個月」。
即使這些描述可能會導致最憤世嫉俗(cynical)的觀察者承認,在隨後的數十年間某種程度的進步得到了實現,但是現代輕罪法庭的結構設計與Foote二十世紀中期觀察和描述的情形相比,也沒有發生根本的改變。按照目前的結構,今天這種大批量處理輕罪案件和被告的體系依賴於一種對程序性保護大打折扣的處理方法。從初級法院上訴到複審法院(reviewing court)的現象幾乎消失,這意味著,在實踐中,儘管只能提供極低的正當程序保障,大部分輕罪法庭已然承擔著終審法庭的功能。
低層級法院非正式程序的辯護者認為,這種處理方法與更多的輕微犯罪完美契合。最終,形成一種簡易司法(rough justice)。然而,正如Foote所言:「非正式化(informality)對於那些可能導致最高2年監禁刑的訴訟而言是值得質疑的」。缺乏有意義的程序保障不僅侵蝕公眾對刑事司法體系的信心,也會導致個案中的可怕濫權。
在今天,Foote所描述的結構性缺陷和濫權問題依然以某種形式持續著,辯護律師和檢察官面臨的高得驚人的案件量又常常使得這些問題更為嚴峻。在我對學生進行輕罪案件研究指導的一個地方法庭里,一位助理書記員(deputy clerk),在沒有法官、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告知」被告他們有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權利。這位書記員告知被告們這一權利的方式是一成不變的:「你被指控持有大麻(或者別的任何指控)。想要一個律師嗎?」如果被告說需要,他將會被指定一個。如果被告主動問自己是否有權獲得一個指定律師,書記員會給予肯定答覆。但是如果被告,大部分都這樣,只是簡單地聳了一下肩說,「我不需要」,或者「我自己來」,那麼這會被認為是放棄了請律師的權利。這種程序與憲法「明知和自願」(Knowing and Voluntary)放棄獲得律師幫助權的要求——最高法院認為,這種權力放棄只有在已經「使得被告人意識到自行辯護的危險和不利以後做出的,以至於法庭記錄顯示他知道他正在做什麼並且他的選擇是意識清醒的情形下做出的」——相距甚遠。然而,這是在全國輕罪法庭發生的普遍現象。
當輕罪案件的處理程序變得套路化、機械和馬虎後,訴訟的重要性和嚴肅性就必然減弱。訴訟參與者們明了他們的角色;用切斯特頓(G.K. Chesterton)的話說,他們只不過是見到了「老地方的平常人」,被告人面對的不再是令人生畏的國家公權力並且不再享有正當程序的全部武裝。無怪乎經歷過輕罪審判程序的人通常不知道自己是否有犯罪記錄,以及記錄是什麼。輕罪案件的非正式處理方式導致——至少是在短期內——被告迅速而毫無痛感地做出有罪答辯。而被定罪的真實後果通常要等到案件程序結束之後才顯現出來。
附隨後果的增多和正當程序的消亡(The Rise of Collateral Consequences and the Demise of Due Process)
刑事定罪總是伴隨著一定形式的附隨制裁或後果。歷史地看,被刑事定罪的人喪失了選舉、擔任陪審員或者擔任公職的資格。國會和州議會近年來都大規模擴展了附隨後果的範圍。刑事犯罪的潛在附隨後果已經擴展到包括喪失持有槍支、服兵役以及獲得很多不同種類的聯邦救助的權利。不管被告是否被判處監禁刑,僅僅被定罪的事實就可能影響一個人獲得公共住房(public housing)、助學金以及其他公共福利的資格,包括合法駕駛的權利。而更引人注目的是,非本國公民可能面對極為嚴苛的移民後果。除了這些正式的制裁和剝奪資格,刑事定罪還可能包括非正式後果,諸如社會污名、找到工作的可能性降低,以及其他因監禁造成的影響和重新融入社會的困難。
特別是在今天這個背景調查越來越徹底的時代,任何刑事定罪都可能給個人生活各方面造成嚴重的妨礙。美國律師協會已經指出,「刑事犯罪的附隨後果的種類和嚴重性在過去二十年間持續增加,而且它們的持續影響變得越來越難以擺脫」。但是由於財政約束擠壓了州和地方政府的財政預算,政府官員們(包括立法者和檢察官)通過展示試驗輕罪審判准刑事化模型的新意願回應了這一問題,就像我們看到的毒品法庭和分流程序(diversionary programs)。儘管這一運動可能給被告和社會帶來很多好處,但是輕罪指控案件的行政化解決導致了正當程序原則的消弭。其中的一些方案,將審判完全置於刑事犯罪的背景之外。而其他方案可能只是排除了判處監禁刑的可能性而已,雖然這樣讓一個人在無法獲得指定律師幫助的情況下接受的只是非常輕微的刑事指控,但是帶來的刑事定罪的問題卻是真實的。
2010年,弗吉尼亞州立法者提出了一個試圖將輕罪推定為無需科處監禁刑的犯罪的法案。根據此法案,每一個無需強制判處監禁刑的輕罪案件,都要求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庭審之初就告知法官他們是否打算要求判處監禁刑。除非檢察官提前告知法官其要求判處監禁刑的意圖,法院可以選擇在不預先給被告指定律師的情況下對被告進行審判。儘管該法案沒有被弗吉尼亞州議會(General Assembly)頒布出來,但是關於該提案的討論已經使一些檢察官在某些案件審理之初,自願地告知法官他們沒有要求判處監禁刑的意圖,這一舉動鼓勵了法官在沒有指定律師的情況下開始案件審理。正如上文提到的,第六修正案只是規定除非一名被告被給予一個就其涉嫌的犯罪獲得律師代理的機會,否則他不能被判處任何期限的監禁刑。
一方面,弗吉尼亞州的「非監禁型輕罪」方案是處理一個需要以高昂代價來解決的問題的明智方法。刑事司法體系改革的鼓吹者備受鼓舞,這個法案至少要求檢察官在指控之初就要考慮刑罰問題,這似乎激勵在監禁問題上更為深思熟慮的決策模式。弗吉尼亞州的一位檢察官解釋了激勵這個方案產生的經濟實用主義考量:「我們挑出那些從未有人入獄的犯罪,從而努力在這些案件中節省納稅人的錢」。然而,另一方面,該法案未考慮對輕罪案件被告的反作用。正如每個刑事辯護律師所知道的那樣,刑事定罪的附隨後果通常會比直接後果嚴重。
200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移民歸化局訴聖西爾案(INS v. St.Cyr) 中考察刑法和移民法的交叉領域時,就這一問題做出過暗示。大法官斯蒂文斯(Stevens)在其撰寫的多數意見中指出:「對當事人來說,保護其繼續留在美國的權利比任何潛在的監禁刑罰都更重要」。這一觀察在這十年間變得更為真實,因為附隨後果的數量和嚴重性都已經增加了。儘管最高法院近期關於附隨後果的大部分決定與重罪定罪有關,但是它確實對全國的輕罪裁判也有廣泛的意義。
出生在宏都拉斯的約瑟·帕迪拉(Jose Padilla),在他因運輸大麻被逮捕的時候,已經作為永久性合法居民在美國居住了40年。儘管他已經在美國度過了整個成年時期,並且越戰期間在美國軍隊服役,但是Padilla在肯塔基州法院的有罪答辯使得他必然要被引渡回宏都拉斯。儘管Padilla被認定的是相對嚴重的罪名——在肯塔基州的法律下——但只要涉及任何毒品犯罪都可能導致對Padilla的引渡。
在帕迪拉訴肯塔基案(Padilla v. Kentucky)中,法院考慮到了——如果有的話——Padilla的律師向其提供的有關定罪存在的潛在移民風險方面的錯誤法律意見。人們都認為,Padilla的辯護律師給了他關於定罪是否影響他繼續留在美國的錯誤法律意見。在討論做有罪答辯的利弊時,辯護律師不僅沒有告知他定罪將導致被驅逐出境的事實,而且肯定地(也是錯誤地)告訴Padilla「不需要擔心自己的移民地位問題,因為他已經在這個國家呆太久了」。法官認定Padilla沒有獲得有效律師幫助的同時,拒絕——至少與移民有關的後果的環境下——在刑事定罪的「直接後果」和「附隨後果」之間劃清界限。
在拒絕清楚區分直接和附隨後果時,法院意識到,輕罪案件的附隨後果對被告人的關切要比傳統的直接後果——也是最重要的後果——即監禁,要嚴重的多。Padilla案中法院的實用主義路徑對於花了很多時間代理輕罪案件的人來說,是實實在在的。移民後果對於被指控人來說是其決定是否接受認罪建議的首要因素,但是附隨後果涉及的領域要遠比這寬廣。被告人拒絕接受認罪建議,是因為他們希望保住工作和未來的職業前景,保留大學助學貸款,保住擁有和攜帶槍支的權利以及避免喪失投票權。
在Padilla案中,法院將注意力集中在移民背景下,回顧了歷史上刑事定罪和移民後果的關係。隨著美國從開放移民時期(1776-1917)轉變到目前這種嚴格控制移民和積極努力驅除被認為不受歡迎的非本國公民的體制,刑事定罪的後果的嚴重性已經從原來的毫無意義變得實際上不可克服。1917、1952、1990和1996年的廣泛的移民改革,已經漸漸增加了可能導致驅逐出境的刑事犯罪的數量,並且同時廢除了法官和美國總檢察長在個案中避免驅逐出境後果的權力。
Padilla案展示了一個刑事定罪附隨後果可能會超過直接後果的例子。「今天,激烈的驅逐出境措施,對於大量的被刑事定罪的非本國公民來說已經實際上不可避免」。儘管它作為某些案件中一種具體的嚴酷後果,移民絕不是唯一的定罪附隨後果。「就像近期我們的移民法發生的變化,已經顯著地增加了非本國公民被刑事定罪的風險,」其他背景下,附隨後果的變化同樣已經使得即使是輕罪定罪,也在美國人——包括公民和非公民——的日常生活中變得更為重要。
錯誤定罪和無辜當事人
過去的二十年見證了由於DNA開罪(DNA exonerations)以及對被錯誤定罪的無辜者們的曝光給刑事司法體系合法性帶來的根本挑戰。所謂「無辜者運動」(innocence movement)的焦點和大眾傳媒對這種現象的關注,集中於最嚴重的重罪案件。但是,這種現象對美國的輕罪案件追訴有什麼意義呢?一方面,似乎在輕罪指控案件中錯誤定罪的可能性更小一些,因為在這些案件中檢察官在政治或情感上「辦成鐵案」的壓力要小得多。通常情況下,與諸如強姦或謀殺等指控案件的情形相反,一般的輕罪案件被駁回或追訴失敗不會有什麼政治後果。這樣就減少了不當履行檢察權或者越權的機會。然而,輕罪案件錯誤定罪的危險恰恰來自相反的現象:檢察官的不作為,而不是不當作為或瀆職行為(misfeasance or malfeasance)。
無辜者運動揭示了在一部分的案件追訴中刑事司法體系顯著的易錯性。例如,按照其定義,美國最有名的洗冤組織——卡多佐法學院的「無辜者計劃」(Innocence Project)——考慮的案件都是涉及到可試驗的生物學材料的重罪案件。沒有理由相信刑事司法體系,在確保對輕罪案件準確定罪上能夠做的更好。儘管對於輕微而沒有什麼特色的輕罪案件,檢方故意不當追訴的陰霾會減少,但是疏忽大意的不當行為方面會大大增加。一些引人注目的案例表明,大部分不當追訴不是由於一個惡意而卑劣的檢察官故意隱瞞、毀壞、偽造證據造成的,而是由於那些過度勞累、訓練不足且缺乏支持的檢察官,未及時地披露證據或者篩選出那些根本無需指控的案件導致的結果。
不論是在重罪還是輕罪案件的視角下,無辜被告都可能做有罪答辯。幸虧有了DNA證據和「無辜者計劃」這樣的組織,我們得以有清楚而不可辯駁的證據,證明事實上的無辜者確實就非常嚴重的罪名做了有罪答辯。
「對於無辜被告來說,最值為重要的是,一個案件的證據強度不應該影響通過辯訴交易解決案件的合理性。在有罪證據比較強的情況下,只需要用適度減刑來誘導理性的被告做有罪答辯;然而,當有罪證據比較薄弱時,必須提供更為實質性的讓步……總之,只要檢方願意,也能夠提供更加優惠的辯訴交易條件以節省資源,不管是有罪還是無罪,有罪答辯都應該是被告的主導策略。結果,精心設計的指控——而非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才是認定法律上有罪所必須的。
不實地做出有罪答辯的輕罪案件被告,對整個體系來說仍然難以被發現,這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在他們的案件中缺乏DNA證據以及由這種證據提供的確定性。然而,邏輯和經驗告訴我們,輕罪案件的不實有罪答辯率可能,遠遠比廣受媒體和無辜者運動關注的重罪案件要高得多。正如一個模型預測的,「(檢方提供的)辯訴交易的條件在涉及輕罪和其他次嚴重犯罪案件中最為慷慨(因而也是最經常被接受的)。相對於懲罰成本來說,在只涉及到輕微懲罰的案件中被告所消耗的程序花費將尤其的高。」
例如,在1997年的Michael Kwidzinski案中,一名二十一歲的男孩對致使一名少年腦部受創的一級謀殺未遂指控,做了有罪答辯。在解釋為什麼做有罪答辯時,Kwidzinski的辯護律師重溫了他的選擇:接受輕罪定罪辯訴交易且無需監禁,或者,冒險被定重罪且面臨監禁。正如該律師所說的,「一旦一個人面臨重罪指控,問題就不在於他是否真得實施了犯罪;而是如何降低(可能的)損害」。因此相對於重罪法庭,輕罪法庭不僅會因為減少了程序保障和正當程序,而增加錯誤定罪的可能性,而且因為通常大幅度降低懲罰使得定罪的直接後果帶來的痛苦不會立即顯現。
或者,設想一個被指控涉嫌輕罪家庭暴力的被告人。由於無力支付保釋金,他已經被市立監獄羈押待審了兩個月。該被告於臨近保釋聽證會前,在法庭後面的牢房裡會見了律師。在那個牢房裡還有另外三名被告也在等待法庭審理。他的律師告訴他要麼做有罪答辯,要麼進法庭接受審判:如果做有罪答辯,他可能會被判處附有六個月考驗期的緩刑;然而,如果他進入法庭接受審判並被定罪,他可能會面臨同樣的定罪,但要在監獄服刑30天。最後,律師告訴他,法院對在押被告的審判日程大概已經排到了四個月以後。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很可能選擇了接受有罪答辯,儘管他聲稱自己是無辜的。如果被告選擇對一樁他沒有犯的罪行做有罪答辯,他的律師可能出於職業倫理的要求,去幫助他做出不實的有罪答辯。
即使對於主審案件的法官來說,也沒有責任或者動力去阻止這種不實有罪答辯。在奧爾福德訴北卡羅萊納州案(Alford v. North Carolina)中,美國最高法院接受了這一現實,即,被告儘管相信自己無辜但仍可能寧願做有罪答辯。在維持Alford案有罪判決的論述中,最高法院策略上同意無辜的被告出於自身利益考量,利用有罪答辯程序。
對於面臨輕罪指控的當事人來說,最重大的後果並不通常都是司法體系科處的所謂「懲罰」。馬爾科姆·菲利(Malcolm Feeley)在他的經典著作《程序即是懲罰》中,十分詳細的展示了這樣一種體系的工作原理。 Feeley考察了康涅狄格州紐黑文地區的輕罪案件裁判,發現這一體系對輕罪被告,並不做事實上有罪或事實上無罪,或者應該懲罰或不應該懲罰的區分。取而代之的是,它區分那些希望儘快掙脫(刑事司法)體系的人和那些希望繼續一遍遍的回到法庭去與指控他的人對抗的人。正如一位作者所指出的,Feeley的研究「捕捉到了也許是輕罪法庭最為本質的真相——只要訴訟成本大於最終的制裁,大部分案件不會經過庭審」。直到今天,對許多輕罪法庭的審判結果真正起決定性作用的,不是被告人的有罪或無罪,或者用以指控被告的證據的強度,而是被告支付往返法庭或者繼續處在法庭監督下待審所產生的程序成本的意願。如果輕罪案件依據這些「程序成本」和每個被告願意或不願意支付「程序成本」來分類,則有理由相信,在我們國家的輕罪法庭中實現的不是正義而是別的什麼東西。
結語
今天,對適用於刑事司法體系的形式層面的正當程序或程序性保障制度,並不存在什麼區分;理論上說,這個體系堅持對包括從謀殺到公共場所酗酒在內的所有類型犯罪適用同一套程序保障。然而實踐中的情況則大不相同。儘管對被告保留了令人印象深刻的形式上的程序保障,但輕罪法庭已經發展出了忽視或迴避這些保護的實踐。接下來的問題是,被要求在這種體系下運作的檢察官需要有什麼樣的倫理操守呢?案件量使得輕罪檢察官不可避免的要對案件進行分類,而那些具有最輕微的直接後果的輕罪案件,獲得超負荷工作的檢察官的關注最少。
例如,如果被要求在處理案頭上百個案件中的每一個時,都要向被告披露有利於他的證據,大部分檢察官都會選擇把精力集中在最嚴重的案件上。輕罪案件量也導致了,對案件的真正決定權從檢察官手裡轉移到實施逮捕的警察手裡。當我的學生試圖尋找關於某輕罪案件的開罪信息(exculpatory information)或者任何與之有關的信息時,承辦檢察官通常這樣回復,「我不知道……你應該問警察」。確實,新檢察官可能案件太多以至於他們只是將警察作為證人,然後評估其證詞是否支持指控。
當然,倫理規範(Ethics codes)禁止這種分類;它們並不以指控案件的嚴重與否為標準區分檢察官的義務,而且它們也不允許將權力轉授給警察。歷史地看,檢察官實際上豁免於不當行為導致的任何後果。州律師協會(State bar)懲戒檢察官的情況極為罕見;並且檢察官幾乎完全豁免於任何基於工作有關的不當行為和疏忽引發的民事責任。甚至如果上訴法院試圖發現檢察權不當行為的實例,涉嫌違法的檢察官通常也不會遭受任何不利後果,因為法庭被指示,如果不端行為構成「無害錯誤」(harmless error),不得撤銷有罪判決。美國公共廉政中心(Center for Public Integrity)的研究發現:在1970年到2002年間,只有44個檢察官面臨不當行為懲戒聽證的案例。而在這些案件中如果檢察官被認定違反執業倫理,最常見的制裁要麼是批評(a censure),要麼是公開申斥(reprimand)。
然而,同樣重要的是,在輕罪案件中,缺少稱職並能提供有效幫助的辯護律師去制約檢察權不當行為。儘管附隨後果的範圍和重要性日益增加,享有獲得指定律師幫助權這一憲法權利的被告中,卻有令人震驚的比例放棄了這一權利。為什麼有的人會放棄這項權利?一個顯而易見的答案是,這種權利事實上在實踐中沒多少價值,而一些文獻中描述了律師在代理貧窮被告的實踐中表現差的令人震驚和羞恥。但是另一個理由是被告可能沒有意識到他們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作為一個憲法問題,法院在保障沒有辯護人的被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時,頻繁採用的非正式作法仍然沒有受到關注。如果沒人有意地告知被指控的人,其有獲得律師幫助權,那麼誰會在上訴法院提出這一問題呢?未被告知的棄權問題,可以很容易地通過法庭直接為被告指定一個律師的方法來補救。與其讓無代理人被告主動要求獲得指定律師幫助,法庭不如默認被告人行使了這一權利。當然,正如任何憲法權利一樣,被告人可以在已經被告知「自我代理的危險」後明知和自願地放棄獲得律師幫助權。這樣就可以糾正,占輕罪法庭審判案件絕大多數的被告在缺少代理人的情況下做出有罪答辯的問題。
擴大獲得律師幫助權以及加強針對檢察官的紀律懲戒體系,對於一個已經消耗了很多政府資源的體制來說是昂貴的。而不管採用什麼樣的程序性或正式的步驟去提高輕罪案件追訴的準確性和公平性,離開了對特定行為入罪程序的改革,這樣的努力註定要失敗。在提到輕罪案件問題時,Argersinger案中法庭提出一個「部分的」解決方案是,將這類犯罪徹底移除出法院系統。類似的,模範刑法典的起草者提出把部分輕罪犯罪分流為非刑事案件並通過行政化方式解決將這一想法再向前推進了一步。如果將一些判處監禁刑缺乏現實可能性(或者立法決定就該類犯罪不應該使用監禁刑)的犯罪移除出刑事司法體系,轉而納入到行政民事違法行為,那麼很多附隨後果及昂貴的程序保障問題會立即得到解決。對此類違法行為的裁決,在遵循職業倫理規則的情況下,比輕罪案件的解決更加高效。
對輕微違法行為非刑事化裁決的另一個模型是歐洲的「處罰令程序」(penal order)模式,本書的其他地方對其有所描述。從最根本的層次上說,處罰令程序允許被指控違法的人在某種意義上(至少是財務上)承擔責任而無需承認有罪。處罰令程序在具體的國家各有不同,在一些國家它構成一種正式的有罪審判,而在另一些國家它更像是一種分流機制,但解決的案件都不會有傳統的形式定罪產生的附隨後果。Feeley 教授將這一制度與美國法院用來解決很多交通違法行為的保證金沒收程序相比較後發現,這一實踐同樣可以在更為嚴重的違法行為中獲得成功實施。然而,如果美國式的處罰令程序在性質上明確是非刑事化的,那麼這一程序(歐洲處罰令程序)就只能作為一種改進。去除了刑事定罪的附隨後果和參與刑事案定罪所必須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後,一個針對輕微違法的非刑事化裁決機制,可以取得更高的效率且不會犧牲其他價值,例如防止錯誤的刑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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