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非法獲得的口供有利於被告人,能採信嗎

作者: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檢察院 李鐵民 劉 冰

來源:檢察日報

刑訴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這一規定被認為在立法上確立了我國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絕對排除原則。但在實踐中,適用該原則時卻容易出現不同認識。

比如,甲因涉嫌盜竊被公安機關抓獲。偵查人員為深挖餘罪,對甲進行刑訊逼供。甲不僅承認其還參與搶劫犯罪,而且主動檢舉乙實施故意殺人犯罪。後經查證:甲參與搶劫犯罪行為系編造,乙故意殺人行為屬實。對甲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材料應當如何認定,出現不同意見。

意見一認為:甲在公安機關供述系刑訊逼供所得,按照刑訴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應當一律予以排除,即甲不構成立功。

意見二認為:刑訴法的根本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甲的供述雖系刑訊逼供所得,但其檢舉內容是客觀真實的,依照有利於被告人原則,不應予以排除,可以認定甲構成立功。

意見三認為:甲被刑訊逼供後取得的立功材料因是非法取得,所以應按照法律規定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但是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這一證據線索,重新進行調查取證,並將按照法定程序調取的新證據作為認定其立功的依據。

意見四認為:刑訴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排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甲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應當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的範疇,依法不屬於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因此應當認定甲構成立功。

對於上述四種意見,核心在於甲揭發檢舉乙犯罪的證據材料是否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意見一採取的是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原則的立場,即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一律排除。在本案中,對甲採用這種觀點,進而將其立功證據材料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該做法顯得過於教條和生硬,不僅違背了刑訴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初衷,也與公平正義原則相悖。

意見二採取的是毒樹之果理論。但在我國的毒樹之果理論中,只有實物證據被認為是「無毒」,言詞證據屬於「有毒」的範疇,應當依法排除。況且意見二仍沒有說明,為何要違背刑訴法第54條規定將非法取得的甲的檢舉材料予以保留,因此意見二自相矛盾,也不可取。

意見三採取的是「證據線索」方式。即甲被刑訊逼供後取得的立功材料因是非法取得,所以按照法律規定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但甲提供了乙犯罪的線索,對這一線索可以重新進行偵查並取證。這種做法一方面會導致訴訟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會造成甲檢舉揭發的材料形成時間晚於案件偵破的時間,即案件已經偵破而甲才予以揭發,容易造成邏輯混亂。

意見四看似可行,但仔細考慮就會發現該觀點類似於文字遊戲,可操作性不強。甲揭發檢舉他人犯罪所形成的證據材料,屬於「攀供」的範疇,只能歸類為「供述和辯解」,而不能單獨歸類為「辯解」。即使能夠將甲揭發檢舉他人犯罪所形成的證據材料歸類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也只是在本案中暫時不必進行非法證據排除。但在乙故意殺人案件中,甲的這份材料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轉變為「證人證言」,還是難以逃脫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的命運。

上述四種意見均各有不足,筆者認為,這說明我國刑訴法第54條第1款存在缺憾———過分考慮了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而忽略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不可再生的言詞證據的保護。

筆者認為,上述問題可以通過適用限制解釋的方式予以解決。限制解釋是根據立法原意,對法律條文作窄於其字面含義範圍的解釋。立法者修改證據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從而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刑訴法基本原則。所以按照限制解釋,將刑訴法第54條第1款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理解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理解為「不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將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自首、立功等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納入可採信範疇,不僅有利於解決上述矛盾,而且符合立法本意,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推薦閱讀:

張梓琳都獲得過哪些獎項?
您永遠無法獲得第二次機會, 以贏得一個良好的第一印象!
我曾身處絕境,精進放生獲得如意姻緣
什麼面相的人財運旺盛,一生中會有多次獲得橫財的機會

TAG:獲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