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的平衡與保護
安鳳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趙德雲,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庭長;陳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助理審判員。
摘 要 被告人與被害人的訴訟地位,隨著時代的更替呈現出完全不同的發展軌跡,實現雙方的權利平衡是刑事訴訟演進的必然規律。本文聚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領域,就這一問題展開論述。從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現狀分析入手,總結了B市法院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基本情況。從參與性訴訟權利、保障性訴訟權利、救濟性訴訟權利和配套措施等方面,具體分析了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失衡的表徵和改善路徑。
關鍵詞 未成年被害人 未成年被告人 平衡 保護
當下,未成年人被害的新聞屢見報端:浙江溫嶺幼師虐童事件、長春周喜軍盜車殺嬰事件、幼兒園校車事故、教師性侵小學生事件……這些都促使理論界和實務界開始給予未成年被害人更多的關注。最高法院更是在2015年,發布了8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
作為「衝突中的夥伴」,〔1〕被告人與被害人的訴訟地位,隨著時代的更替呈現出完全不同的發展軌跡,實現雙方的權利平衡是刑事訴訟演進的必然規律。我國被害人權益保障是伴隨著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而不斷完善的。1979年《刑事訴訟法》作為我國第一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賦予了被害人訴訟參與人而不是當事人的地位,在被害人保護方面起到了奠基作用。1996年《刑事訴訟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被害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並賦予其更多的訴訟權利,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大突破,表明我國刑事訴訟在立法層面對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障有了重大發展。2012年《刑事訴訟法》雖然試圖通過加強訴訟代理人的權利來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平衡,也試圖通過完善被害人庭審中的訴訟權利來增加對抗性,對被害人較為關切的經濟賠償也做出了相應的改進,但較之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的質的飛躍,被害人一方的權利拓展顯然過於緩慢,無法體現平等武裝。〔2〕
同樣的問題亦存在於未成年人刑事審判領域。2012年《刑事訴訟法》設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逐條設置了「指定辯護」、「社會調查」、「附條件不起訴」、「犯罪記錄封存」等制度,全面保護其合法權益,但對未成年被害人卻只在第270條「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中一帶而過,對未成年被害人保護的疏漏與不足顯而易見。與此同時,社會公眾似乎也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現狀頗有不滿。中國青年報社社會調查中心在2017年對2004人進行的一項調查顯示,68.8%的受訪者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缺乏有力度的懲治措施,64.7%的受訪者希望加大未成年人犯罪懲處力度。〔3〕鑒於此,我們不妨先來了解一下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4〕權利保護的現狀。
一、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現狀分析
通過對B市法院少年法庭2014-2016年審結的「涉少刑事案件」〔5〕的實證調研,得出以下統計數據。
(一)案件總體情況
2014-2016年,共審結涉少刑事案件2126件。其中,2014年897件,2015年692件,2016年537件,總體呈下降態勢。
3年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別為550件、372件、255件,下降態勢明顯。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分別為436件、357件、327件,雙方同為未成年人的案件分別為89件、38件、45件。〔6〕雖然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絕對數量在下降,但在涉少刑事案件中的佔比卻呈現明顯的增長態勢,分別占當年涉少刑事案件總量的48.6%、51.6%、60.9%,且在2016年,明顯超過了同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
(二)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7〕的基本情況
1.案件類型集中於性侵害和人身傷害。統計數據顯示,三年間,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共1120件,涉及30多個罪名。其中,強姦佔25%,強制猥褻及猥褻兒童佔22.6%,盜竊佔14.4%,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佔14.4%,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佔8.7%,交通肇事、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等過失類犯罪佔6.9%,搶劫、搶奪佔4.7%,其他佔3.3%。可見,在涉少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所受傷害更多地集中於性侵害(累計佔比近50%)和人身傷害。
2.受傷害程度以輕傷為主。涉及人身傷害的案件,從未成年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的程度看,死亡佔25.5%,重傷佔11.5%,輕傷及以下佔63.1%。其中,未成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主要集中於交通肇事、過失致人死亡等案由。
3.案件調解率總體較高。以2014年為例,未成年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進而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案件146件。明確表示放棄賠償請求,要求嚴懲被告人的佔4.1%;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賠償問題的佔16.8%;經法院等司法機關調解,達成和解併當即獲得賠償的佔79.1%。其中,達成和解併當即獲得賠償的案件,被告人均獲得了未成年被害方的諒解,並不同程度的收穫了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司法利益。
(三)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行使的對比情況
1.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出庭率不高。2014年,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436件,未成年被害人出庭的13件,法定代理人出庭的50件。從具體案件情況看,單純侵犯財產權利的案件和所有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的案件,未成年被害方基本不再出庭,實際出庭參與訴訟的案件主要集中於性侵類案件。可見,未成年被害方是否出庭與其司法需求〔8〕是否實現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在性侵類案件中,不少未成年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達不到輕傷標準,很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其身心所受傷害難以得到物質或精神補償時,其參與案件、發表意見等程序性需求自然會升高。
2.未成年被害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情況明顯不及未成年被告人。從判決書中看,2014年,未成年被害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26件,其中,只有部分案件由專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更多的訴訟代理人是由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非專業人士擔任的;而法律援助律師出庭的則更少,全年僅1件。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判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法院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雙方差距十分明顯。
3.未成年被害人很難啟動二審程序。3年間,共審理二審案件231件。其中,因被告方上訴引發二審程序的225件,因檢察機關抗訴引發二審程序的4件,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2件。可見,未成年被害人通過請求檢察機關抗訴來實現啟動二審程序的願望,並不容易實現。
二、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不平衡之表徵
在涉少刑事審判中,審判工作與延伸工作相輔相成。因此,考察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是否平衡,理應兼顧審判和延伸兩大場域,具體包括:參與性訴訟權利、保障性訴訟權利、救濟性訴訟權利〔9〕和配套措施等。當然,本文討論的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是在涉少刑事案件這個大框架內展開的,並不局限於雙方同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一)參與性訴訟權利的不平衡
首先,缺乏量刑建議權。未成年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對加害人和加害行為有著強烈的求刑心理。根據前文的數據分析,不難發現,這一求刑心理在兩類案件中表現較為明顯。一類是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害方拒絕接受賠償或調解無果的刑事案件(約佔10%),另一類是無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性侵類案件(約佔10%)。在這兩類案件中,未成年被害方參與庭審,就量刑發表意見的意願最為強烈。賦予被害人量刑建議權,不僅有利於撫慰被害人,更有利於法官能夠聽取各方意見,作出公正的判決,使被告人罰當其罪。
其次,缺乏針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作證方式。未成年被害人的陳述既是被害人參與訴訟的一種方式,又是被害人作證的一種方法,還是被害人敘說被害經歷以治療心理創傷的一種手段。〔10〕目前,《刑事訴訟法》只在第270條關於「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第5款中規定「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規定」。該條款雖然在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方面邁出了一大步,但很多國家通行的未成年被害人以「不出庭為原則,出庭為例外」的作證制度,遠程作證等特殊作證方式等,《刑事訴訟法》均未涉及。
第三,沒有賦予未成年被害人執行參與權。這是參與性訴訟權利方面最大的失衡。〔11〕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刑罰變更的制度,如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均未對相關刑事被害人的告知、提出異議,以及參與刑罰變更的決定程序等作出規定,從而導致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缺乏實質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二)保障性訴訟權利的不平衡
首先,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不平衡。一是獲得律師幫助的時間點不一致。犯罪嫌疑人自偵查階段即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害人則只能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才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二是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不平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強制性法律援助的權利,且被寫在《刑事訴訟法》中,而未成年被害人接受法律援助則是有條件的,且僅寫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12〕前文的數據分析或許更為直觀。2014年,未成年被害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僅佔6%,其中,專業律師出任訴訟代理人的更少,未成年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案件則僅有1件。這與未成年被告人近100%的律師幫助率大相徑庭。三是訴訟代理人的許可權不對等。辯護律師享有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其他辯護人經許可也有查閱卷宗的權利,但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權閱卷、調查取證,《刑事訴訟法》均未涉及。實踐中,當訴訟代理人提出相關申請時,因缺乏相關規範,法院同意或駁回的結果都可能出現。
其次,隱私權保護不平衡。一是審理方式。現行法律只是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案件作出了不公開審理的規定,但對於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的審理方式卻沒有直接規範。實踐中,只有涉及隱私權的案件,能夠依法不公開審理。二是「二次、三次被害」現象時有發生。被害化不僅是指被害人的身體受到的物理性損傷或其財產遭受到的物質性損失,更包括人格權意義上的人格尊嚴受損,以及心理學意義上的精神折磨和心理傷害。犯罪人是首次被害的催生者,但當犯罪行為被追究之後,司法機關的反覆詢問、不當言行,或是新聞媒體的不當報道等,都在加深被害化的進程,形成二次、三次被害。
(三)救濟性訴訟權利的不平衡
首先,未賦予未成年被害人上訴權。在享有請求上級法院對公訴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權利方面,被害人一方要明顯弱於被告人一方。被告人一方上訴權的行使,不僅人多、勢眾、面廣(對裁定判決不服的,均可上訴),而且要直接得多,不必經過任何審批;被害人一方上訴權的行使,不僅人少、勢孤、面窄(僅涉及判決),而且破費周折,一旦檢察院不同意提起抗訴,被害人一方請求上級法院對案件重審的權利便無從行使。〔13〕事實上,檢察院在訴訟中並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只有在一審裁判確有錯誤和具有其他法定理由時,才提起抗訴。從前文的數據分析中也能看出,3年間,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案件僅6件,僅佔全部二審案件的2.7%。作為一種監督手段,檢察院是否決定抗訴,不受被害人意見的約束,如果檢察院不抗訴,導致被害人訴求得不到滿足,封死了被害人通過正常途徑表達訴求的道路,那麼,被害人要麼寄希望於審判監督程序,要麼走上漫漫「上訪路」,使刑事訴訟難以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
其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不力。一是法律規定的賠償範圍過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以及理論界一直在呼籲的精神損害賠償均未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範圍。有學者以「長春周喜軍盜車殺嬰案」為例,進行了對比分析。分析顯示,按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標準,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周喜軍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17 098.5元,且被二審維持。但如果此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糾紛,根據《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以及相關賠償標準計算,死者父母將得到喪葬費17 098.50元、死亡賠償金35 5931.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合計423 029.90元。〔14〕由此可見,對於造成更大精神損害、構成犯罪的侵害不支持死亡賠償和精神賠償,既不利於撫平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創傷,也不利於公平正義的彰顯。二是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我國的司法實踐大都將賠償與否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而排除國家的過多干預。但是,在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中,尤其是雙方均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能夠通過鼓勵、督促未成年被告人履行賠償和道歉之責,無疑將會既對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治、心理治療以及創痛修復產生積極影響,又能為未成年被告人贏得更多司法利益。
(四)配套措施的不平衡
首先,缺乏未成年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對於平衡被害人遭到犯罪行為侵害後,因案件沒有偵破,或無法找到侵害人,或找到了實施犯罪的行為者但其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等情形,具有重要意義,是維護被害人基本需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促進社會公平的重要一環。雖然《關於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從國家層面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開展進行了部署,《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從制度層面肯定了以司法救助的方式實現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救助,但沒有在刑事訴訟法中加以保障,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同時,兩個文件中的救助對象均未將未成年被害人單獨予以列出並重點強調,僅將未成年被害人與普通需要救助者同等對待亦有所欠缺。
其次,心理疏導干預機制缺位。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犯罪行為給未成年被害人心理上帶來的傷害遠比物質上和身體上的傷害更嚴重,主要表現為無法克服的恐懼、焦慮、抑鬱、羞恥或不信任等。長此以往,就會造成他們不願意與人交往、接觸,性格也由此變得孤僻和封閉,害怕面對親朋好友,甚至在被害後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會在腦中不斷重現著被害時的情景,嚴重的還會出現精神萎靡、舉止失常、注意力不集中、學習成績下降等。有的未成年人受到「犯罪毒素」感染後,發生惡逆變,由被害人轉化為加害人。〔15〕《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已經注意到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疏導的重要性,將之列入其中,卻沒有一併賦予未成年被害人同等的權利。
三、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域外經驗
刑事司法必須給予未成年被害人必要而又特殊的保護,既關係到刑事訴訟的公正,又關係到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它是國家義不容辭的責任,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體現,也是恢復性司法的價值詮釋。國際社會一直致力於未成年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與完善。
(一)國際準則
加強未成年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是一種國際趨勢。《兒童權利宣言》是聯合國歷史上第一個專門為兒童問題發布的世界性宣言,強調兒童身心的特殊性,認為「人類有責任給兒童以必須給予的最好待遇」。〔16〕《兒童權利公約》是第一個具有約束力的關於未成年人保護的共同法律文件,確立了「兒童的最大利益原則」,這一原則後來成為國際社會在處理兒童事務時應遵守的基本原則。〔17〕《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則是保護被害人的專門法律文件,也是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依據。宣言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包括申訴權、獲得損害賠償權、知情權、隱私權等權利的保障機關、配套措施、救濟等等。〔18〕《為罪行的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取得公理的準則》規定了兒童被害人和證人享有的各項權利。〔19〕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一直以來並未賦予被害人當事人的地位,刑事被害人一般以證人的身份參與到刑事訴訟當中。
在美國,被追訴者一直是美國刑事司法所關心的重點,對其最為基本的權利是通過憲法來保護的,而被害人通常以證人身份參與到訴訟之中。20 世紀 60 年代開始被害人權利保護運動的興起和被害人學理論的發展,改變了長期以來被害人只以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情況。1982年制定的《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雖然沒有賦予被害人當事人地位,但是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措施卻很具體,〔20〕極大地提升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1992 年制定的《被害人權利及損害恢復法》更是從7個方面〔21〕對被害人的權利作出了具體規定。由此可見,雖然被害人並不以當事人身份出現在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但是其享有的訴訟權利遠遠超過一般的證人。此外,美國還具有相當完備的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和社會援助制度。〔22〕
在英國,雖然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也是以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的,但檢察官在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時,要充分考慮被害人的利益。同時,皇家刑事訴訟委員會也提出,如果可能,應當向被害人告知案件的進程和結果,包括不起訴的決定和在一些案件中的保釋申請結果或者被上訴獲勝的情況。此外,刑事被害人還在庭審以外的其他訴訟環節享有廣泛的權利,如對釋放罪犯與否有提出自身意見的權利,申請並獲得國家補償的權利等等。〔23〕
(三)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國家更多的賦予被害人當事人的地位,擁有完整的訴訟權利。
在德國,刑事被害人在訴訟中主要享有:1.自訴權;2.知悉權;3.獲得法律救濟權;4.作為附帶訴訟原告人參加公訴權;5.被害人參與公訴案件的訴訟時,享有參與庭審現場的權利,享有申請法官、檢察官、鑒定人等相關人員迴避的權利,享有提出異議和申請調取與案件相關證據的權利,享有對被告人、證人和鑒定人發問的權利,享有對審判長的命令進行抗議的權利;6.獲得訴訟費用救濟權;7.享有獨立的上訴權;8.獲得國家賠償權。與英美法系相比,在德國,刑事被害人其享有的權利更加完備,控辯關係更加均衡,更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權利。〔24〕
法國立法中繼承了羅馬法中有關被害人有權將罪犯交付司法的傳統,「而且一直承認刑事被害人作為當事人有參與訴訟的權利,即實行民事原告人制度」。被害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有:1.通過一定程序啟動公訴的權利;2.委託律師代替自己出庭或提供其他法律幫助的權利;3.在庭審中通過法官向相關證人、鑒定人發問的權利;4.申請法官、檢察官及其他有關人員迴避的權利;5.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6.對因犯罪行為受到的物質和精神損害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7.部分上訴權;8.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9.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25〕
綜上,在國際層面上對被害人學的研究出現了以下幾種改變和趨勢。第一,從對被害人的被動救助和援助,過渡到對於被害人權利的承認,將被害人權利合法化、立法化。第二,從對一般犯罪被害人的關注過渡到對特殊被害人群體的關注。如:女性、兒童、少數民族、重複受害者。第三,從犯罪被害人處於消極的角色,過渡到賦予被害人一定的權利使其積极參与到刑事司法程序中。第四,從關注刑罰轉變到重視恢復性司法。
四、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平衡與保護的路徑
平衡是法律的最優化狀態,平衡狀態應當是相互對立的雙方擁有彼此相當的力量和手段。平衡追求的是實質上的公平和平等,並不是將衝突各方的利益置於絕對的水平面上,也不是指各利益方面的絕對對等或將不同的利益視為等值的份額,而是「注重基於衝突雙方訴訟地位的差異,從符合更高層次的利益角度,來確定各方利益的取捨伸縮」。〔26〕基於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具體措施的再完善。
(一)參與性訴訟權利的平衡與保護
第一,擴大未成年被害人知情權範圍。知情權作為《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法所確認的一項基本權利,各國普遍將其規制在憲法之中。知情權作為一項貫穿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權利,能夠使得未成年被害人更廣泛的參與到訴訟過程中,獲得更好的保護,通過充分的對話與完整的表達意見,達到消除誤解、吸納不滿的作用。因此,一是要在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之初以及檢察院審查起訴和法院審判階段,嚴格履行好相應的書面告知程序,規定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救濟途徑,並盡量將權利內容闡釋清楚,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知其權」到「知其權並能用其權」的轉變。二是對訴訟關鍵節點的告知應當進一步強化,如抓獲同案犯、延長審理期限等。三是在最容易忽視被害人知情權的刑事裁判執行階段賦予未成年被害人知情權。刑罰的執行是被害人追究犯罪者刑事責任願望的實現,刑罰的正確執行使得被害人報復心理得以滿足,積极參与執行過程、影響執行程序中刑罰變更的結果,更能使被害人感受到程序正義,賦予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是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平等性和訴訟權利平衡性的要求。因此,對於罪犯被判處的主刑和附加刑的執行情況、執行變更、執行中止和終止等事項,都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時,在決定變更執行事項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聽取意見。
第二,給予未成年被害人作證特殊保護。未成年被害人作為案件的親歷者和當事人,有參與庭審並得到特殊保護的權利。考慮到未成年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等亟待重建的特殊性,日本、德國及我國台灣地區等建立了陪伴人制度,即允許被害人接受詢問時有適當成年人在場陪同,從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自由陳述意見。〔27〕我國香港,對兒童證人與受害人的保護措施有「家居環境下的調查訪問制度」、〔28〕「一站式調查取證方法」〔29〕和「支援證人計劃」〔30〕等。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68條〔31〕對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證作出了專門保護的規定,但由於這一規定在效力位階上僅屬於司法解釋,因此建議出於對未成年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的平衡與保護,我國刑事訴訟法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設專條規定未成年被害人「不出庭為原則,出庭為例外」的作證制度。同時,為有效兼顧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和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護,建議增設遠程作證、視頻連線、當庭出示音像材料舉證等特殊方式,替代未成年被害人當庭作證,增設陪伴人制度,以保障有意願參與庭審的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賦予未成年被害人量刑建議權。被害人參與量刑程序是我國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內容,是對被害人正當、合理訴權的積極回應。賦予被害人量刑建議權不僅能夠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撫平其復仇情緒,同時還可以使無法完全由國家公訴機關代表的個體利益得以實現。《關於規範量刑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見,並說明理由。這實際已經初步確立了被害人的量刑建議權,但需要進一步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確。
(二)保障性訴訟權利的平衡與保護
第一,完善未成年被害人訴訟代理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首先,應當將未成年被害人納入強製法律援助的範圍,在辯護與代理一章專門規定,對於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公檢法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訴訟代理的法律援助條款。其次,應當明確未成年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相關權利及其權利行使的方式。在介入時間上,應將時間前置到偵查階段,使其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援助。在訴訟權利方面,應比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具體賦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僅限於律師)閱卷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以及調查取證權等重要的訴訟權利,包括參與刑事訴訟及庭審,為刑事被害人提供全程、全方位的法律幫助與援助。而對於訴訟代理人的義務也應參照辯護律師的訴訟義務,具體明確其應認真履行職責、不得無故拒絕代理以及依法訴訟、保守秘密等義務,從而真正從訴訟層面切實實現對雙方當事人的平等保護與關愛。最後,通過訴訟代理人,加強被害方的知情權、參與權及對裁決的影響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抓捕情況、案件進展、處理結果,以及執行階段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情況,都應當及時讓被害方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曉。
第二,完善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近年來,我國學界關於隱私權的理論研究不斷深入,立法、司法解釋和各種規範性文件也不斷強化對未成年被害人隱私權的保障。2013年,兩高兩部聯合發布《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使之進一步法定化,重點加強了未成年被害人程序性權利以保護其隱私權。顯然,從性侵領域開始,探索加強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的方式方法確實是一種不錯的嘗試。首先,建議儘快將司法解釋上升為法律,在《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專章中加以規定,並進一步拓寬至所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其次,除對涉及隱私的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依法不公開審理外,建議對其他類型的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只要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也應當不公開審理。其三,建立對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調查取證規則,力求一次性對被害人完成詢問,避免由於反覆接觸未成年被害人而給其造成隱私泄露。其四,加強新聞立法,對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新聞報道進行適當規制,不得擅自報道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任何細節,或者披露未成年人的任何個人信息,預防和減少3次被害。
(三)救濟性訴訟權利的平衡與保護
第一,建議立法賦予未成年被害人上訴權。首先,權利行使主體保持一致。即與未成年被告人一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權提起上訴,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和近親屬,經被害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其次,權利範圍保持一致。將未成年被害方不服一審裁定、判決的,均可提出上訴。最後,協調好被害人上訴與檢察院抗訴的關係。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訴的,必須具有一定的諸如案件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不當等上訴理由,同時,被害人也只有在檢察院不提起抗訴的情況下才可以自行提出上訴,確保公訴案件的公正性和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
第二,重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制度。首先,增加精神損害賠償。賦予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是國際上的立法趨勢,同時也是訴訟效率及訴訟公平的要求所在。〔32〕調研過程中,筆者發現,雖然《刑事訴訟法》並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但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能夠看到初步嘗試了。依然以2014年相關案件為例,有近20件性侵類案件(約佔當年性侵類案件的10%),未成年被害人的身體並未鑒定出任何傷情,但雙方依然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被告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並得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雖然實踐中並不深究這種賠償的性質,但出於對雙方訴訟需求(或利益)的尊重,司法機關對這種賠償都予以了認可。因此,建議從性侵未成年案件開始,探索並逐步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其次,建議將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補償金納入賠償範圍。在前述「長春周喜軍盜車殺嬰案」中,我們看到,依照不同的訴訟程序計算出的賠償數額竟相差40餘萬元,可見,對於造成更大精神損害、構成犯罪的侵害支持死亡和殘疾賠償,才能既有利於撫平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創傷,也更能全面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再次,將賠償損失作為未成年被告人司法轉處的條件之一。司法轉處是指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採取替代措施,避免不必要地將犯罪人逮捕、起訴、判刑和監禁的活動。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審判專章中增設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若將這一制度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賠償義務相連,則既可以督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積極向被害人賠償損失,也可以減少案件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獲得更多司法轉處的機會。
(四)配套措施的平衡與保護
第一,構建完善、系統的未成年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是對被告人無法賠償或者賠償過少情形下的有益補充,司法救助既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又有利於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護。為此,首先,應在《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 試行) 》中, 增加對未成年被害人群體的特殊規定;其次,司法救助條件限定在身體健康遭受嚴重暴力犯罪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以及因暴力犯罪致死的未成年被害人的近親屬,這裡排除了財產犯罪的被害人獲得補償的可能;其三,司法救助的數額上應當限定在因暴力犯罪導致的嚴重的人身損害以及精神損害之下,且規定必要時略高於普通被害人的限額;其四,救助程序上應遵循「告知——申請——審查決定——執行」的流程,同時,盡量體現一個「快」字,開闢綠色通道,以便體現對未成年被害人保護的及時性。
第二,建立未成年被害人心理評估及輔助治療制度。未成年被害人所遭受的生理及心理創痛,並不會因犯罪行為被處罰就「恢復」,期間需要經歷漫長而痛苦的創痛恢復期。對於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社會幫扶與救助不僅僅屬於訴訟環節的權利保護,更需要持續且有效的長效保障機制。建議首先在法律或司法解釋中賦予未成年被害人與未成年被告人同等的接受心理疏導、心理狀況評估的權利。其次,組建專門的諮詢服務機構,幫助未成年被害人宣洩內心的仇恨和抑鬱,淡化受害感,恢復良好的社會關係,從而重燃積極的生活態度,重塑健康人格。實踐表明,堅持好涉少刑事審判的專業化發展道路,廣泛吸納社會力量參與到未成年人保護事業中來,通過心理疏導、經濟補償等各種方式癒合未成年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為而所受的身體及精神創傷,並解決其可能面臨失學、失業危機,確保其儘快回到正常的生活軌道,可以充分地實現修復價值,恢復被犯罪破壞了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平衡和正常利益關係。
注:
〔1〕參見李育:「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的權利平衡」,載《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5期。
〔2〕參見劉玫:「論公訴案件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完善及保障」,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1期。
〔3〕參見《中國青年報》2017年2月28日第18版。
〔4〕本文討論的未成年被告人是指,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而未成年被害人是指,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侵害的未滿18周歲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5〕本文所稱「涉少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或被害人,至少有一方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6〕因有一部分案件被告人與被害人同為未成年人,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量>涉少刑事案件總量。
〔7〕本文的數據來源為司法統計系統中能夠查詢到的裁判文書,相關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為未成年人,主要取決於判決中的表述。對於一些判決中沒有明確表述且無法判斷被害人的年齡案件,未納入此次統計。
〔8〕[澳]凱瑟琳·達利(鄧曉霞譯)在「性被害與司法的概念重構」一文中提到「被害人司法需求(或利益)」的概念,文中指出,被害人司法需求(或利益)的主要要素包括以下幾方面:參與案件(participation)、發表意見(voice)、驗證(validation)、澄清(vindication)、犯罪者責任(offender accountability)。該文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16年第1期。
〔9〕參與性訴訟權利、保障性訴訟權利、救濟性訴訟權利是理論界對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一般劃分。參見馬麗:《論刑事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平衡》,湖南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7頁。
〔10〕參見蘭躍軍:「未成年被害人權益保障新論」,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13年第6期。
〔11〕參見馬麗:《論刑事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平衡》,湖南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8頁。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73條規定,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13〕參見萬永海、姜福先、李瑞生:「刑事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問題探究」,載《山東審判》第22卷。
〔14〕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周某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17098.5元。被告人上訴後,二審維持了原判。而如果此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糾紛,根據《侵權責任法》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結合《2012 年吉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死者父母(按照城鎮戶口標準計算)將得到喪葬費17098.50元、死亡賠償金355931.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以上合423029.90元。參見劉玫:「論公訴案件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完善及保障」,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1期。
〔15〕參見徐建主編:《青少年法學新視野(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141頁。
〔16〕參見張兆利主編:《檢察視野中的未成年人維權》,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頁。
〔17〕同上注。
〔18〕參見鄒溪:《論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保護》,南京大學2011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5頁。
〔19〕包括獲知權、表達意見和關切的權利、獲得有效援助的權利、隱私權、在司法過程中免受痛苦的權利、安全保護權、獲得賠償的權利等等。參見程慧:《未成年被害人立體化保護制度之構建》,復旦大學2011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2-14頁。
〔20〕《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在3個方面對被害人享有的權利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法院可以發布羈押令用以保護被害人;檢察官在量刑階段所提供的提供調查報告必須包含「被害人被害的陳述」,從被害人的角度來描述犯罪及其結果,使人們能夠注意到作為犯罪結果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社會、肉體和精神的損失 ;進一步保護了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參見姚健:「西方國家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權利探究」,載《河南社會科學》2005年第5期。
〔21〕具體包括:有受到公平對待及被尊重人格及隱私的權利;有受到保護免被他人侵犯的權利;有得到有關法庭程序通知的權利;除了被害人在場旁聽證人的證詞可能影響該證詞的真實性外,被害人有在公開審判本案時到場的權利;就有關案件情況有向承辦檢察官諮詢的權利;有恢復損害的權利;有得到判決結果的權利。參見姚健:「西方國家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權利探究」,載《河南社會科學》2005年第5期。
〔22〕參見張慧:《試論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山東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第7頁。
〔23〕同上注,第8頁。
〔24〕同注〔22〕,第8-9頁。
〔25〕同注〔22〕,第9頁。
〔26〕參見沈丙友:「被告人和被害人救濟性權利的衝突與平衡」,載《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1年第6期。
〔27〕同注〔10〕。
〔28〕同注〔18〕,第25頁。
〔29〕同注〔18〕,第26頁。
〔30〕《為罪行的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取得公理的準則》第25條規定「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應得到諸如兒童被害人、證人問題專家等支助人員的援助,這種援助應從報案時開始直至不再需要這些服務為止」,第26條規定「由支助人員,包括專家和適當的家庭成員陪同兒童作證」。參見程慧:《未成年被害人立體化保護制度之構建》,復旦大學2011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5頁。
〔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68條規定:確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有條件的,可以採取視頻等方式對其陳述、證言進行質證。
〔32〕參見謝麗珍、劉宏武:「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為視角」,載《法學雜誌》2013年第7期。
文章來源:2017年《法律適用》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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