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之解讀

    刑法修正案(八)對於刑法中關於未滿18周歲的人犯罪規定作了三項修改,其一,第六條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條對前科報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其三,第十一條修正案對刑法緩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滿18周歲犯罪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宣告緩刑。上述這三項存在內在的邏輯關係,立體展現了對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上述規定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一大亮點,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實,也是多年以來,社會各界有識之士不斷呼籲,特別是幾代少年司法工作者不斷努力的結果。中國少年司法走過了27年,終於立法機關給予確認,不能不說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下面筆者對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條款作一解讀,以求教於同仁。

      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直接的法律後果是:未成年罪犯即使再有犯罪行為也不再作為法定從重處罰的情節。這是考慮到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體現以教育為主的方針,便於他們以後順利地融入社會,成為服務社會的有用之材,是國家給予未成年人的一個特殊寬宥待遇。事實上,社會對此亦有反對聲音,在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時,就有觀點提出,現在未成年人心智發育成熟較早,犯罪率逐年增高,犯罪惡性程度也越來越大,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已規定從寬處理,這些未成年罪犯沒有悔改並再次犯罪應該作為累犯,但該意見最終沒有被立法機關採納。對於該條,筆者認為,應當結合整個條文釋義,是指犯前罪時未滿18周歲的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指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刑法修正案(三)》將「投毒」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等八種犯罪行為的。這一年齡段的人除此之外,是不承擔刑事責任的,也稱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二是指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犯刑法分則規定之罪的。如果犯前罪時未滿18周歲,即使後罪已滿18周歲,依法不構成累犯。如果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後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因判決時其已滿18周歲,應以累犯論處。草案徵求意見時,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對於不滿18周歲的人再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罪的應規定以累犯論處。這種以罪名劃分的意見意在對社會危害性大的未成年罪犯納入累犯的重點打擊範圍是有些偏頗的。筆者認為,這樣劃分會擴大打擊到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是側重對社會利益的保護,沒有從未成年人這一人群整體考慮其身心發育尚不成熟、社會認知程度尚不健全的情況,也與我國少年司法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相悖。立法機關也沒有採納該意見。修正案「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有利於有悔改表現或決心的未成年罪犯,輕裝上陣,以恢復他們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導其順利地回歸社會。

      目前,司法實務中亟須解決的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2011年4月30日之前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且現在正在審理的是否構成累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釋[2011]9號《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已作了規定,前罪實施時不滿18周歲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不再構成累犯。

      此外,筆者感到疑惑的是,這次修正案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這是新增加的內容,其積極意義自不待言。但如果把修改後的刑法第六十五條普通累犯和第六十六條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毒品再犯三個條文放在一起對照的話,就會發現特殊累犯與毒品再犯沒有將不滿18周歲的人排除在外,是疏漏,還是有意為之,讓人匪夷所思。不管是普通累犯、特殊累犯,還是毒品再犯,性質是一樣的,都是為加強社會控制與管理,而對重新故意犯罪的人予以從重懲治。筆者認為,這次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條款修正是著重完善從寬的規定,從修正目的看,不滿18周歲的犯罪不構成累犯應當包括刑法第六十六條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毒品再犯在內,其實,可以將不滿 18周歲不構成累犯的規定修正時以單個條款列出,作為特別條款——「某條之一」規定,這裡所說的累犯,應包括刑法第六十五條普通累犯和第六十六條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毒品再犯。但由於「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被修正在刑法第六十五條的普通累犯中,且以「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為前提,並沒有涵蓋刑法第六十六條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毒品再犯,則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惑。一般而言,實務中,未成年人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概率幾乎沒有,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中仍然有未成年人參與的可能。故按現行修正後的法條解釋,不滿18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六十六條和第三百五十六條中規定的犯罪行為依然構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其中,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販賣毒品的,之後再犯毒品犯罪的,應當構成再犯;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因為是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更應當構成刑法第六十六條特殊累犯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毒品再犯。那麼,實務中會產生這樣的尷尬:例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被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五年之內再犯罪不能構成累犯,而如果同樣一個人販賣1克海洛因被判過刑,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毒品犯罪,即使情節輕微,也要構成毒品再犯,這未免有所失衡,且如果該未成年人被從輕處罰,在緩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前述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數罪併罰外,還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認定為毒品再犯。事實上,對於 「判過刑」,應當是指前罪判決已生效,而不論是否已經服刑完畢,包括刑罰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情形。毒品再犯不要求前罪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與前次犯罪之間有確定的時間間隔。如果不將未成年人排除在特殊累犯、毒品再犯之外,還會受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不得假釋」的制約。上述問題似乎與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須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相悖。我們祈望通過立法解釋能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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