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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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15 13: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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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談 |
分類: 其他 |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申請事項: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寫的文章對其老師、妻子和家人進行侮辱和誹謗。 被告人肖傳國指控二方「侮辱、誹謗其老師、妻子」,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而是肖傳國為隱瞞其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再一次信口雌黃。並且,這個表述明顯是對方舟子的再次誣衊。 被告人肖傳國當庭表示,對方玄昌的襲擊來自「他將我比作黃禹錫,比作罪犯」,這又是不實之詞。方玄昌文章中明確標明,他是引用另一位專家的話,並且是指其學術欺詐行為方面;何況,即時確系方玄昌將他比喻成一個罪犯,也不至於到要花數萬元錢千里伏擊方玄昌的地步。 再結合作案時期、買兇數額巨大等信息綜合判斷,被告人肖傳國的作案動機就是要斬斷方是民和方玄昌對自己學術騙局的進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學術圈身敗名裂,是一種顯著的滅口行為。 (七)法院駁回被害人提出的傷情重新鑒定申請,未能全面地確鑿認定方玄昌人身損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檢方當庭所述,鑒定主要依據病歷,但這個病歷明顯不合格(病歷所述胸部有傷,實際不存在,背上四處傷僅記錄一處;頭部傷不在顱頂(距離左耳更近,不過這不算是大問題);腳上傷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壓過低,未記錄;等等),顯然不能依據此來評判傷情。 檢方調查還獲悉,醫生估計方玄昌血流量為400cc左右,其中手術前血流量150-200cc,則剩下200-250cc為縫合過程中出血量;由於測量血壓值在正常範圍內,故未曾記錄;由於司機證實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認為有休克癥狀。 醫生的表述違背了最基本的醫學常識。幾乎在任何受傷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開始最快,然後隨著血小板發生作用、血流量大導致血壓降低等原因,血流減速。而方玄昌當時情形,則是受傷後與歹徒劇烈搏鬥,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術前則採取了簡單的止血措施,儘管沒止住,但畢竟流血速度會明顯變緩。醫生對縫合手術中血流量為200-250cc的估計,正可以反過來佐證其手術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壓本來就偏高(建議現在再測),加上劇烈運動,血壓值落在「正常範圍內」正是明顯不正常的表現。 而由於方玄昌在去醫院的路上思維清楚,就斷定他未曾出現休克癥狀,更是不可思議。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癥狀出現在去醫院大約5分鐘後,也就是正式縫合手術前的準備過程中(由於後續陷入半昏迷狀態,難以判斷持續到縫合手術的哪個階段)。退一萬步說,即使他從頭至尾均思維清晰,也不能說明就一定沒有休克癥狀——失血導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 其「渾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難以說話」的癥狀是接警警察到場後發生的,醫生、護士和警察多人見證,建議以更合理的方式來對他們進行調查(畢竟,醫生和醫院方面可能會試圖為自己不合格的病歷記錄開脫)。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規矩,沒有跟這些證人作任何溝通。 (八)法院應對被害人對肖傳國的批評質疑、揭發的正當性作出必要的調查了解,進而得出被害人有無過錯的判斷,亦能辨明肖傳國犯罪的主觀惡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調查。 1.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正當的,則肖傳國雇凶係為避免其欺詐被揭發而進行的報復或滅口、罪大惡極,則司法機關應從重嚴懲肖傳國。 2.若被害人批評、揭發肖傳國的言行是錯誤的,則肖傳國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過錯」,則司法機關應從輕判處肖傳國。 因此,對肖傳國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評、揭發,法院應作必要的調查。 總之,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對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供述尚未審查清楚,而徑行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適用法律有誤、判定罪名明顯錯誤。 (一)因「肖氏術」的治癒率為零且有高致殘率,而非肖傳國自吹的「治癒率85%」;被害人方面對肖傳國的繼續揭發會導致肖傳國身敗名裂,故肖傳國有故意殺人的充分動機;肖傳國通過戴建湘雇來的兇徒是用鐵器向被害人的頭部襲擊;兇手欲以鐵鎚和鋼管襲擊方舟子;方玄昌頭部被打得血流如注,傷口深入到顱骨,兇手還阻止其逃離;兇手許立春還供認其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的情況,再結合肖傳國蓄謀已久、買兇金額巨大、兇手數月內長期蹲點伺機作案的情況,明顯說明被告人行兇的目的是取兩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傷害。司法機關應將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而不能聽信在被告人為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承認的「故意傷害」的辯解。 (二)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因為推脫罪責等原因否認有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變得複雜,給定案帶來一定困難,這就需要進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觀和客觀因素,將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相結合來判斷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僅要注意被告人前後的供述是否一致,還要注意將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分析。 退一步講,因目前沒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殺人意圖的供述,倘若司法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有一定的難度,則因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意圖明顯,故本案至少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三)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 1. 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刑法並沒有要求必須達到什麼樣的後果方構成故意傷害罪,現有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有輕傷以上後果的規定;刑法也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罪沒有未遂的犯罪形態。 2.傷害後果不是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標準。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判斷一個違反刑法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就是看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評價行為社會危害性,不能簡單以結果論,否則對未遂行為、預備行為以及具有其它嚴重情節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理論上講,定罪情節包括犯罪對象、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組織形式、犯罪前科等。對於故意傷害行為,輕傷以上只是定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唯一標準。 3.堅持輕傷以上標準會對未遂行為無法定罪。如果主觀地堅持必須有輕傷後果才構成犯罪,對有其它情節惡劣的輕微傷害行為也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放縱犯罪,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實踐中也行不通。 總之,一審明顯定罪錯誤。 四.一審量刑畸輕,嚴重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這麼輕微的判決,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勵犯罪。這些被告人幾個月放出來後會不會變本加厲地進行報復?其他人會不會跟著學?這些都是不能不考慮的現實問題。被害人現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此次襲擊,被害人僥倖逃脫,但下次可無法保證也如此僥倖。 即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使不以故意殺人未遂起訴,以尋釁滋事罪起訴,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現在竟判以輕得不能再輕的拘役刑罰,對一起全國矚目、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此判決,這不是在鼓勵別人都來向我們被害人尋釁滋事嗎? 肖傳國在法庭上繼續惡毒誹謗、攻擊被害人;對其犯罪行為,沒有絲毫悔意,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一審判決書裡面沒有列舉任何理由說明為什麼要對肖傳國等人輕判。而肖傳國屬於僱人行兇、團伙犯罪、認罪態度不好(八次訊問後才承認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致、當庭作無罪辯護)、沒有任何悔改表現、社會影響惡劣,不具備輕判的任何條件。 一審作出的極其從輕的刑罰,同其它眾多司法案例相比,明顯量刑畸輕。 一審也沒有考慮案件的連續犯罪情節,沒有依司法實踐慣例對連續犯酌情從重懲處。 本案重罪輕判,等同於放縱犯罪。 五.一審對重要案情事實的定性有誤。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上述肖傳國在其他被告人犯罪過程中進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蹤」等事實,結合許立春供認的接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的指令,足以證實肖傳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他人、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也證明了肖傳國至少是在犯罪過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僅僅在犯罪行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僱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僅認定肖傳國「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毆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議」,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常理。 肖傳國因犯罪曾在美國被監禁;肖傳國在中國對方是民提起過四起民事訴訟、一起刑事自訴;肖傳國在美對其前妻、前僱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除由武漢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肖傳國勝訴,其它的肖提起的絕大多數案件,肖傳國均敗訴、或由其自己撤訴、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傳國涉訴的絕大多數案件,聘請律師外,他本人也親自出庭,因此,肖傳國擁有較豐富的反偵訊經驗;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罰記錄。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早在2006年,肖傳國①謊稱國外任職②虛報獲獎信息③謊報自己「理論」被國外權威教科書採納④隱瞞前人研究,自創「新概念」⑤將尚需加強基礎研究的理論應用於臨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開展手術⑥自吹獲得「國際神經泌尿學領域最高獎」⑦違背常識慣例荒謬定義「國際期刊」等醜行便被曝光;而肖傳國竟自稱「堅決反對學術浮誇和弄虛作假」,且在行兇後賊喊捉賊,可見其大言不慚、厚顏無恥,是世間罕見的,故它口中難以吐露真言,更別提什麼「懺悔」。司法機關不應輕信肖傳國的狡辯。 一審開庭審理未足夠公開、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已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多個大型門戶網站設立對一審判決意見的投票結果均反映出絕大多數網民認為對肖傳國處刑太輕;有數以百萬計的評論認為如此刑罰無法震懾犯罪;《法制日報》、《檢察日報》、《北京日報》、《北京晚報》等媒體都發表評論,批評該判決過於倉促或量刑過輕。被視為雇凶報復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讓揭發醜惡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而讓行惡者更加肆無忌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違反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若不及時糾正該錯誤判決,勢必將造成更為惡劣的不良影響,敗壞中國司法聲譽,故強烈要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改判被告人肖傳國犯故意殺人罪(未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特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申請人: 方是民 方玄昌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2010年10月14日 申請人:方是民(筆名:方舟子),男, 漢族,出生地福建省雲霄縣,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人:方玄昌,男,漢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縣,大學文化,《財經》雜誌社科學欄目編輯,系本案被害人。 申請事項: 被告人肖傳國、戴建湘、許立春、龍光興、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肖傳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半月;三、被告人許立春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四、被告人龍光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五、被告人康擁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後,一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傳國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僱傭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顯是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一審亦違反司法文件的明確規定。 京檢發(2007)197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關於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快速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適用法律無爭議」。 而本案案情並不簡單,事實不清,檢方、辯方、受害方對罪名等法律適用爭議明顯且爭議很大,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審法官宣布簡易程序終結休庭、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離開法院後,沒有以書面或口頭或電話等方式將該日下午再開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訴訟代理人彭劍律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有關規定,並導致了被害人意見未能全面闡述、未充分駁斥被告人狡辯的後果。 二.一審認定關鍵事實錯誤、遺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實不清。 (一)一審判決認定「肖傳國」「隨意毆打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 肖傳國的供述及其它證據足以說明,對加害兩位被害人,肖傳國是蓄謀已久,犯罪對象確定,沒有任何「隨意」的因素;此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均認同。 (二)一審判決遺漏了肖傳國告訴兇手「被害人的行蹤」、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後特別標註「電梯里有錄像」、行兇者得到「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指令等重要事實,隱瞞了肖傳國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極大的陰險惡意。 肖傳國供認自己「給他們(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信息,通過電話、簡訊告訴『我的親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蹤,一共給過『小滿』7萬元人民幣,作為差旅費及感謝費」。 重要書證——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電梯里有錄像」,足以說明肖傳國蓄謀已久,並可證明肖傳國刻意暗示兇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兇。 (三)一審沒有正確認定肖傳國的犯罪目的。 肖傳國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對方一下,出出氣,警告一下就行了」、讓「出出醜」,但該供述明顯與犯罪工具為鐵器、兇手向被害人頭部襲擊的情節、肖供述的「把方開會的情況發簡訊告訴他們」、長期伺機作案等事實矛盾。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出出氣」,倘若其真如其自稱是有成就的知名的醫學家,可獲得「諾貝爾獎」,那麼,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術治癒率為85%的有效證據,就可反駁被害人的質疑,就足以讓被害人失信於民、顏面掃地,就足以讓肖傳國「出出氣」了;可他卻沒有提交或提供相關有效證據。 倘若肖傳國僅僅是為讓被害人「出出醜」,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單位,知道被害人開會情況,那它為何不讓兇手在被害人家門口、單位、會場撒野呢? 總之,各證據和事實不能支持肖傳國「出出氣,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傳國想讓被害人閉口、停止批評揭發」的犯罪目的觀點。 (四)有關犯意的起意,肖傳國說是戴建湘起意,戴說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檢時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傳國在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庭上對其雇凶細節陳述均存在較大差異,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與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雖然公訴人在庭審時指出肖傳國的前後供述存在較大差異,但法院並沒有進一步對該事實進行釐清。 (五)對被告人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各方存在極大爭議。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的查明,事關罪名判定。被害人認為從肖傳國的犯罪動機、兇徒的犯罪手段及行為的兇殘程度可判定肖傳國的犯罪意圖是故意殺人;被告人、辯護人辯稱犯罪意圖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公訴人則認為犯罪意圖是尋釁滋事。 顯然,肖傳國蓄謀已久、酬金和經費巨大、兇手長期蹲點伺機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鐵器行兇、向被害人頭部擊打、特意指示「石景山這個要打重一點」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難以讓人認同肖傳國的犯罪意圖僅僅就是「故意傷害」、「教訓一下被害人」。 庭審中,方玄昌與許立春的對質,顯示出當時的襲擊有一個反覆對峙、搏鬥的過程,而不是他們原先招供的打幾下就跑了。兇手在方玄昌頭部受到致命傷之後依然不放過,反覆攻擊其要害部位,並阻止受害人逃離,明顯暴露出殺人意圖。警方和檢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襲經過的路線示意圖,對於受傷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議警方和檢方補充現場調查(包括方玄昌所說的「桃樹林」和許立春所說的「欄杆」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方玄昌當庭辯解被法官打斷,襲擊過程等信息對於判斷其作案目的顯然很重要)。 (六)肖傳國前後對其犯罪動機的供述各不相同。檢察院訊問筆錄記載其犯罪是因「就是他們二人組織在中國的平面媒體對我進行大量的污衊、造謠」,然而在法庭庭審時被告人肖傳國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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