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誘惑偵查」須有度

【全文】

  毒品犯罪是人類共同的敵人。基於毒品犯罪對社會秩序、人類健康及家庭關係的重大危害,允許對毒品犯罪實施誘惑偵查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從毒品犯罪尤其是販賣毒品犯罪的本質特徵分析,販賣毒品犯罪本身具有隱秘性,通過普通偵查手段難以有效偵破;販賣毒品罪是受害者自願參與的犯罪,販毒者實現了牟利之目的,購毒者滿足了「消費」的需求,在某種程度上結合成病態的「利益共同體」,購毒者不僅不會檢舉販毒者,反而會隱瞞犯罪事實、包庇販毒者,造成偵查困難;我國刑法對毒品犯罪的規定(第347條、第348條等),大都以數量作為量刑的重要依據,而毒品本身屬於消耗品,交易完成後一旦被吸食、注射,司法實務中難以認定被消耗的數量,會導致量刑的失准與困難,尤其是在毒品完全被消耗殆盡的情形下。因此,對毒品犯罪實施誘惑偵查,是基於打擊隱蔽犯罪作出的適時選擇,具有時空背景下的合理性。但是,對於毒品犯罪誘惑偵查制度的設置,應及時予以完善,以實現刑法社會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的統一。

  第一,應進一步明確「犯意引誘」的無罪認定。「誘惑偵查」分為「機會提供型」與「犯意引誘型」,「機會提供型」的合法性一般不存在質疑,「犯意引誘型」的合法性則存在不同認識。美國司法中將「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認定為「警察圈套」,對被告人而言是一種有效的無罪抗辯事由。我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明確規定「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以此為標準,「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是缺乏足夠合理性的。令人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2016年頒布的《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均未對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座談會紀要》)確立的「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的合法性進行修正,並且《紀要》第2條繼續肯定了《座談會紀要》,「其中大部分規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仍有指導意義,應當繼續參照執行」。筆者認為,以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合法性予以否定不應當存在例外,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不證自明,且法秩序應當保持統一,因此《座談會紀要》關於「誘惑偵查」的規定應當及時修正,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後出台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釋、座談會紀要中,進一步明確對通過「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偵破的毒品案件的無罪認定,以更好地規範、指導偵查活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法國學者安德銳指出:「兒童是灌溉民族的源泉,是社會將來組織的要素,這類犯罪的數目增多,就是將來道德落伍的預兆。」美國學者馬茨阿提出的「漂流理論」認為,青少年犯罪人並非完全背離社會合法的價值體系,而是在非法價值體系與合法價值體系之間反覆來回漂流。未成年人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偵查機關提供的「犯罪機會」的認識不同於成年人,其人格上具有較強的可塑性,如果通過「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予以刑事打擊,不利於未成年人向社會合法價值體系靠攏並固定,反而還容易將其推至非法價值體系,適用刑罰所期待的特殊預防功能可能會適得其反。因此,筆者建議,在刑事立法中明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對此類毒品犯罪案件的偵查只能適用普通偵查手段。

  第三,將「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納入量刑指導意見的從寬事由。在「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由於毒品處於「控制下交付」,一般情況下不存在流入社會併產生實際危害的狀況,其對法益造成的侵害相對較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警察的控制範圍之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也受到了警察的嚴格限制。司法實務中,對此類犯罪的量刑應當有別於犯罪的普通形態,以體現我國刑法第5條所確立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目前我國的刑事立法並未體現出對「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從寬,僅有《座談會紀要》第6條第4款「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的概括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頒布的《關於常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對自首、立功、未成年以及刑事和解等14種常見量刑情節進行了規定,同時對刑法第347條涉及的四種罪名的具體量刑情節進行了規定,但均未將「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納入從寬量刑情節。筆者認為,基於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預防必要性程度,應當在量刑中體現出對「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毒品犯罪案件的從寬,更加準確地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推薦閱讀:

【探討】檢察機關同時掌握職務犯罪偵查權,進行自我監督,難以保證監督過程的合法性以及監督效果的權威性,...

TAG:犯罪 | 毒品 | 誘惑 | 偵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