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公開的限度
【正文】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司法公開,顧名思義就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過程與判決除特別規定外都應當公開進行,允許公眾旁聽,媒體報道,不得私下秘密進行。司法公開是自然正義的必然要求,是滿足公眾信息知情權的重要措施。在現代民主社會,司法公開已經成為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一個國家的民主程度。但是,在是否公開審判的問題上,必須要考慮某些特殊利益要求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未成年人利益就是這樣的特殊利益之一。
「我們都曾經是兒童。我們都希望孩子們幸福,這一直是並將繼續是人類最普遍珍視的願望。」這是《我們兒童:世界兒童問題首腦會議後續行動十年期終審查》開篇的一句話,表達了當今世界人們對於青少年的普遍關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是在刑事審判程序中針對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點所制定的特別制度,是保護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免受外界與司法人員「精神傷害」的有效制度。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較晚,至今也只有20餘年,在司法實踐中,雖然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法規,但未成體系,無法滿足實踐需求。本文將要討論的是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中一個基本原則——不公開審判原則。在國際性法律文件中明文規定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原則,而且這個原則也得到了各國的一致認可。
從審判公正和公民知情權角度看,不公開審判又是危險的,如何把握兩者間的平衡,使制度構建得更加完美,這是一個重要的課題。本文通過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的旁聽權問題、新聞報道問題、法庭記錄與文件保密問題、判決方式問題和申請公開審判問題的探討,探索未成年人不公開審判與公正審判之間的平衡點,以期適當把握司法公開與不公開的限度,構建科學、合理的未成年人不公開審判制度。
一、因為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關閉法庭
在20世紀50年代,未成年人犯罪才引起國際性的廣泛關注,因而在聯合國的組織下,相繼產生了許多關於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專門性法律公約文件。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部分第14條第1款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刑事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上述規定是司法公開的國際法淵源,由此也確立了國際上公認的司法公開原則,但是上述規定明確表示在保護少年利益的情況下此規定不適用,因此也可以說,這也是未成年人不公開審判原則的國際法淵源。
不公開審判制度是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個原則性規定,目前這個制度也得到了全球各個國家的認同。在我國,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准,並且應限制旁聽人數和範圍。」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由此可見,在我國,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年齡以審判時為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開審理做了嚴格規定。
(一)不公開審判的原因
與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未成年人不公開審判其實就在於審判對象的不同。因此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審判不公開的根本原因所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開審判有三個方面的理由:
第一,不公開審判有利於未成年人回歸社會。未成年人生活在社會之中,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在社會之中發生,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極大消極影響,而經改造後的未成年人勢必將回歸社會,而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在廣義上亦從屬於社會系統,故而必須將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制度放到社會系統之中加以思考。
在現代司法理念中,刑罰的作用不僅在於阻止異常行為的繼續,更重要的在於通過對異常行為的懲罰所產生的社會張力影響其他人的行為。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應當將正式控制和非正式控制相結合,即通過司法審判予以懲罰的同時,更應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藉助其他社會力量,如家長、學校,予以感化,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實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進而加強對社會的控制。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符合基本人性。未成年人在社會中一向被視為弱勢群體,其訴訟行為能力、心理承受能力相對成人薄弱,而且在法律上享有的權利也不及成年人多,自由也受到相當限制,因此,未成年人有權獲得特殊的司法保護。在現代社會,平等對待包括兩種情形: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特殊保護原則只要遵循一定的規則,在一定範圍內行使,其運用不僅不會形成對多數人的反向歧視,反而由於其緩解了社會衝突與矛盾,會促進社會的穩定與發展,在更公正的意義上實現社會整體的平等。{1}所以在刑事審判程序上對未成年人的不同規定是符合分配正義要求的。
在訴訟過程中,「曝光」本身是具有一定的社會評價功能和懲罰意義,但基於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人類基於本性的對未成年人的同情,應當盡量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為人所知的範圍,以減少其因為接受審判所帶來的痛苦。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能使審判更加順利進行。即「公開審判所造成的思想壓力使得未成年人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願,從而影響審判的質量」。{2}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低,心智發育不成熟。公開審判對於一個正常的成年人來說尚且有很大心理壓力,更不要說是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了,因此相比較而言不公開審判對於未成年人是個較好的選擇。在沒有外界媒體關注的情況下,沒有公眾的關注下,未成年人會有更好的狀態去接受法庭的調查,拉近他們與法官之間的距離,讓他們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配合檢察機關和法院共同查清案件的事實真相。
(二)審理過程不公開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的基本含義是審理過程不公開。所謂審理過程不公開,是指法庭在開庭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時,限制參加出庭的人員,審理過程不向社會普通民眾公開。
1984年5月在北京召開的「青少年犯罪與司法」專題會議討論、修改、定稿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規則8」規定:「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於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規則8」強調了保護少年犯罪享有隱私權的重要性,同時也是對未成年人犯罪不公開審判制度的一個規定。1989年11月20日第44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保護公約》第40條2款(B)項(七)規定:「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核准《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規則)第六部分52條這樣規定:「各國政府應頒布和實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促進和保護所有青少年的權利和福祉。」雖然此條文沒有明文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審判應採取什麼樣的方式,但是從立法目的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看,未成年人的特殊審判程序應當與成年人相區分,即司法公開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上不適用。
在英國,與刑事審理有關的秘密聽審的一般規則來源於案例法,其一貫強調的是,只有在司法要求進行秘密聽審的特殊情況下才能作出秘密聽審的決定。為將公眾排除在聽審之外,必須具有非常有說服力的理由。在一起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法官強調,對司法公開原則的背離必須具有合理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並且只有在不超出這一程度的範圍內,法院應該有理由相信這樣做是為了服務於司法的目的。最近的案例調查顯示,秘密聽審是一種例外情況,如果存在其他能夠滿足司法利益的方法,應該避免進行秘密聽審。{3}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秘密聽審,是法官權衡各種利益後可以作出的一種選擇。
在美國,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決定對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全國上下的法庭一直拒絕公眾能接觸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權利。最高法院曾經指出:「經驗和邏輯」傾向於公開審判,而法官卻發現判例希望未成年人案件秘密地裁定。正如他們駁回歷史問題那麼簡單,很多富有邏輯的想法也被駁回:美國羅德島州最高法院在1982年的一個公開案件中寫道:未成年人的利益通常體現在案件的匿名性和機密性。廣義上說,未成年人法庭訴訟不是一種刑事檢控,而是一個摻雜著民事和刑事的訴訟。因此,法官可以拒絕這種通常認為刑事審判都應公開審判的根深蒂固的觀念。但在這25年里,這一觀念也發生了很多變化。{4}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要求:在一切刑事案訴訟中,被告人獲得「迅速、公開的審判」是被告人的基本人權。在什麼情況下只有關閉程序才能使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得以實現?一些人建議最高法院在這裡也應適用「清楚且當前的危險」這一標準。而在甘納特案中,最高法院含蓄地贊同下級法院在該案中適用的標準:「一場公開的程序是否會給被告帶來『造成不利的合理的可能性』」,即合理可能性準則。在傳媒企業Ⅱ案中,最高法院採取了介於上述兩個選擇之間的標準。駁回下級法院適用的「合理可能性」標準後,最高法院根據對該案的多數意見提出了下面的標準:「如果所主張的利益是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那麼只有在得出以下特別的調查結果時才能關閉預審聽證:首先,要存在一種實際可能性,即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會由於宣傳而受到不利影響,而閉庭則可以避免該影響;第二,閉庭的替代措施不足以保護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5}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18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的案件,依照法院說明理由的裁定和審判員的決定,也可以進行不公開審理。」
以上三個國家都採用了「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公開審理為例外」的「一般不公開」方式。可見,英國、美國和俄羅斯三個國家對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公開審判的問題上,要求法官考慮各種因素的平衡。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69條規定了審判程序公開制度,為保護被告人隱私或者出於對公眾利益的考慮,在特殊情況下法官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而德國《青少年刑法》第48條也這樣規定:「進行審判的法庭不得公開審理和宣判。」{2}我國台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4條規定:「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或其他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可見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採用的是對社會公眾「一律不公開」的方式。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在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的處理上是把16歲作為一條分界線,針對分界線的上下,分別採用了「一律不公開」和「一般不公開」兩種形式,即:14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61條規定,在開庭審理時已滿16周歲但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准,並且應限制旁聽人數和範圍。為了讓未成年人被告在一種儘可能放鬆的狀態下接受審判,該司法解釋還規定:「休庭時,可以允許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教師等人員會見被告人。」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18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這說明立法對未成年人不公開審理的要求更為嚴格,即:只要被告人開庭審理時未滿18歲,法院就不能公開審理,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如違反,則屬於審判程序違法,構成上級法院在二審或再審程序中撤銷原判的理由。可見,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與過去立法比較而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要求規定得更為徹底,這對於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公開審理的人格傷害、減小他們回歸社會的障礙有著積極的意義。
與此同時,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了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即:「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我國設立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有利於維護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增強訊問、審判的人性化,消減未成年犯的對立情緒,擴大教育挽救的效果。該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1)合適成年人的確定。合適成年人首選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且是「應當通知」到場。只有在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中,才可以從未成年犯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中,選擇通知合適的成年人參與。(2)合適成年人參與的場合為未成年犯接受訊問或審判時,而西方國家僅限於訊問場合。由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實行不公開審理,因此在審判過程中,如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派代表到場,須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3)合適成年人的權利。到場的合適成年人享有兩項權利,即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訊問、審判行為提出意見的權利,以及閱讀訊問筆錄、法庭筆錄的權利。除此之外,法定代理人作為訴訟參與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的訴訟權利,可以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進行補充陳述。
二、不公開審判的衍生規則
現代公開審判,其含義不限於庭審公開,還包括司法信息的公開。所以,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也有應對司法信息以各種方式公開的限制,這就產生了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不公開的衍生規則。
(一)訴訟材料不公開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21條還規定:「對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於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者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1990年12月14日聯合國通過的《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中第四部分涉及少年設施管理中(A)19條規定:「所有報告包括法律記錄、醫療記錄和紀律程序記錄以及與待遇的形式、內容和細節有關的所有其他文件,均應放入保密的個人檔案內,該檔案應不時補充新的材料,非特許人員不得查閱,其分類編號應使人一目了然。在可能情況下,每個少年均應有權對本人檔案中所載任何事實或意見提出異議,以便糾正那些不確切、無根據或不公正的陳述。為了行使這一權利,應訂立程序,允許根據請求由適當的第三者查閱這種檔案。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並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這個規定就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原則的體現與延伸。
世界各國也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文件不公開作了規定。英國1981年《藐視法庭法》第11節規定:法院進行訴訟期間,在法院(其有權力這樣做)要求對相關人員的姓名或其他事項予以保密的任何場合下,只要法院認為它這樣做是必要的,就可以發出指令,要求禁止對與相關訴訟有關的姓名或事項予以公開。此部分規定對法院在民事或刑事審判過程中制止向公眾公開某種類型信息的權力予以了承認,此類信息包括證人的身份。當法院具有此類權力的時候,第11節規定,只有當訴訟程序中有必要為了制止公開相關資料而這樣做的時候,法院才可以禁止對相關資料予以公開。
在美國,普通法信息獲知權依據的是尼克松訴沃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案(Nixon v。Warner Communications,Inc。(1978)),{6}該案中最高法院注意到普通法上的一項「檢查和複製公開的記錄和文件,包括法院的記錄和文件」的權利。最高法院將這種權利看作是「靈活的」、受審判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它是通過對導致存在疑問的特別文件產生的環境的敏感的評價獲知的。{7}美國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院記錄和文件的公開受審判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權的限制,由法官在公民知情權和未成年人特殊權利之間綜合考慮決定是否公開這些記錄。
在美國的許多州的立法者認為,通過法律可以保密涉及少年司法系統的案件,從整個監管過程來看,犯罪兒童的改過比公眾的利益更重要。但一項聯邦性侵犯登記制度(federal sex—offender registry law)對所有性侵犯者生效,此法要求各州按性質輕重將犯罪者劃分成不同等級以確定他們名單的保留時間長短。任何犯有一定程度的罪犯,包括青少年,都將登記在第三級名單中,最嚴重的,名字將終生登記在此名單中。但是,2006年由小布希總統簽發生效的《亞當沃爾什兒童安全保護法》(the Adam Walsh Child Protection and Safety Act of 20067將強制推行對少年性犯罪的保密工作。{8}
而在歐洲大陸國家,《歐委會部長委員會建議書》規定了「有關媒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信息規定」。{9}這份建議書雖不具有約束力,但它的價值確實不容置疑。建議書制定了一些重要的程序原則並且要求其成員國在有關媒體的信息行為的規制中應當遵守這些原則。第一個重要的限制體現在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尊重上。增補在建議書中的原則2規定,「有關正在進行中刑事訴訟程序的觀點和信息只有在不損害犯適用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無罪推定原則的情況下才得公布或者傳播」。違反這條原則——同樣適用於非司法機構——將導致針對國家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而且,原則10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尤其是涉及到陪審團或是非法律專業的法官時,司法和警察機構不得公開提供那些存在嚴重有害於審判公正性風險的信息」。第二個重要的限制在於保護審判參加者的個人隱私。要特別注意避免披露證人的身份,「除非徵得證人的事先同意,或者證人的身份是一個公共問題,又或是證人證言已經公開」。{10}所以,我們可以不去討論紛繁複雜的各國規定,但是可以看出對訴訟材料的公開是受到嚴格限制的,違反這一規則,相關當事人可以要求國家賠償。日本《少年法》第22條規定,未成年罪犯的身份受保護;第61條規定,禁止公開未成年罪犯有關身份的任何信息,以防止未成年人被其他人識別出來。{11}
我國《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3條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複製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准,不得查詢和摘錄,並不得公開和傳播。」但是此條文只規定了判決前對未成年人信息保密,並沒有對宣判後如何保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記錄和其他文件進行規定,應當說是一個立法缺失。
但是,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2007年通過的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也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第5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路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顯然前一法律文件和後面的兩個法律有衝突。《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立法主體不一樣,根據法律位階的原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效力應當高於最高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效力。因此,不管是在判決前還是判決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記錄和其他文件都不得公開是有法律依據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記錄是目前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活動和過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直觀的記載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也是法院在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判決的重要依據材料,同時也能很直觀地反映整個審理過程。但是如何規範和使用這些文件,我國法律都沒有進行規定,因此,檢察院也無法從這方面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進行有效地監督。
應該說,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文件禁止使用的規定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不公開制度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國際上的一般做法。而且雖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記錄與其他文件都涉及保密,不得公開,但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對有些法庭記錄及文件的使用很有必要。任何個人對自己的隱私都有自由處分權,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成年之後想把案情公開,或者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有不公正現象,媒體要予以揭露又或者為了科研調查等情況出現,在有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記錄和其他文件使用制度。公開審判主義與公開訴訟記錄沒有必然聯繫,並不是說一個案件如果是公開審判的話案件記錄也必然要公開,但從國家信息公開與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的角度看,必要時可以公開訴訟記錄。
因此,我國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記錄和其他文件使用制度,對於使用主體要嚴格限制。從使用主體角度上說,《北京規則》第2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使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記錄的主體包括「與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和「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研究人員一般是指對未成年人犯罪心理與犯罪方式進行研究的人員或者是社會上的未成年人保護公益組織成員。總之,圍繞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問題,我們的立法宗旨應當體現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同時也要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幫助未成年被告人改造兩個方面營造最好的環境。
另外,立法在規定禁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文件公開的同時,也要規定禁止使用(引用)和保存的特殊情形,《北京規則》第21條第2款規定:「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訟案中加以引用。」這條禁止使用規定也是目前國內關於青少年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重要國際法依據。所以,在規定未成年人刑事審判記錄和文件限制使用的同時,「前科消滅」即污點封存制度也應當在立法中體現。實踐中,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於2003年出台了《「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實施辦法》,{12}以激勵失足青少年改過自新,上海市綜治辦等8家單位於2007年共同制定了《關於對違法犯罪情節較輕的未成年人實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見》,並在全市範圍內施行。{13}前科消滅在法理上有多種表述,目前通說認為,所謂前科消滅,是指當曾經受過有罪宣告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人具備法定條件時,註銷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刑記錄的制度,或者說曾經被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處刑罰的法律事實不再存在。{14}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條規定:在刑法第100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2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首次確立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意在弱化未成年犯的犯罪標籤,減弱他們回歸社會的阻力。但是,刑法規定的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前科封存制度,與前科消滅制度還是有很大的不同。1990年聯合國通過的《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中第四部分(A)19條規定的前科消滅制度的標準是「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並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前科報告義務免除制度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前科封存制度,並沒有確定為非罪化處理機制,將來的立法在條件成熟時完全可以進一步改革成輕罪「前科消滅制度」,即因為初犯或者輕微罪行曾經受過有罪宣告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人,具備法定條件時,註銷或者銷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刑記錄,建立真正的前科消滅制度。
此外,還有必要建立分案處理制度。分案處理是指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刑事程序上分離,同時實行分別關押,分別執行。其理由很簡單,即通過分案處理實現對成年人案件公開審判與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判兩個不同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有未成年人參與的刑事案件必須分案起訴、審判,但是在實踐中,很多法院做法並沒有嚴格按照法律去做,主要原因還是目前還沒有形成一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體系。至於在處理檔案方面,有未成年人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檔案的管理則愈加難以分案處理。因此要保護好每一個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話,首先要確立分案處理制度,分案處理中的程序分離就應該包括檔案管理分離,這也是未成年人審判的一個原則問題。
(二)判決方式不公開
在國際上,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採取「建議不公開」原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在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時,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判決也可以不公開宣布。{2}在世界各國,有兩種不同的做法。
一種是德國式的,德國《少年法院法》第48條規定,對於青少年刑事案件「進行審判的法庭不得公開進行審理和宣判」。另一種以法國、英國、美國等國家為代表,並不禁止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開宣判。《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對案件的實質判決,任何時候都應當公開宣布。」英國1981年《藐視法庭法》第11節規定:「法院進行訴訟期間,在法院(其有權力這樣做)要求對相關人員的姓名或其他事項予以保密。」因此,對未成年人相關信息的保密只適用於「訴訟期間」,在訴訟結束以後,有關信息不再保密。在美國,也並不存在所謂秘密的判決。2000年5月11日,12歲的邁克爾·尼科爾斯殺人案件的審理和判決都是公開的,媒體也對其審理和判決結果進行了報道。{15}
我國採納了與法國、英國、美國相同的做法。審判方式存在公開與不公開之分,但是1996年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均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也就是說,不管審判是否公開,判決一律要公開。《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31條對此作了一定限制:「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採取召開大會等形式。」表面上看這個規定避免了公開判決對於未成年人的消極影響,但是實質並未改變,仍然是公開宣判,而且也只規定不得採取召開大會的形式,現在非未成年人案件都基本上沒有這種形式了(這種形式一定程度上是侵犯被告名譽權的),因此,只要判決是公開的,就很不利於先前對未成年人的一系列保護。其實,早在1962年和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就有過少年案件不公開宣判的規定。{16}在此,所有案件判決一律公開的法律規定是不妥的,它違背了不公開審判原則的本來意義,不能鞏固原來的不公開審判效果,甚至產生相反的作用。從保護未成年人和法律前後內在邏輯一致的角度看,既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的目的就是保護青少年隱私,那麼在堅持這一立法目的的基礎上,我國應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上也堅持不公開原則。
(三)媒體報道受限制
一個正義的社會,司法獨立與表達自由都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媒體對司法程序的報道滿足了公眾的知情權,是傳遞司法信息的一種方法;另一方面某些報道又可能對法官、陪審員和證人及公眾造成影響,因而媒體與司法的關係是一種複雜的關係。1994年8月18—20日,在國際法學家協會的「司法與律師獨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來自世界各地的傑出的法學家和媒體代表,在西班牙的馬德里相聚,研討媒體與1985年聯合國《司法獨立基本規則》所確立的媒體與司法獨立之間的關係,最後形成了《關於媒體與司法關係的馬德里準則》,{17}該規則是在對國際公約中關於司法獨立、新聞自由的內容的總結分析的基礎上提出的媒體與司法關係的具體實施措施。
《馬德里準則》第7條規定:「任何對基本準則的限制必須由法律事先作出規定。如果有授權自由裁量,這種權力只能授予法官。」這些不公開的情況,必須有法律的事先規定,如何進行規定呢?《馬德里準則》第9—12條規定:「法律有權因為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體進行保護的需要而對基本規則規定的權利加以限制。法律可以因為民主社會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對犯罪過程有關的基本規則規定的權利加以限制:為了防止對被告人的嚴重偏見;為了防止形成對證人的壓力、對陪審員和被害人造成損害。如果因為國家安全的理由而對基本規則加以限制,這種限制不能針對當事人的權利包括辯護權,形成危險。」
考慮到未成年人生理與心理的特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符合上述原則的要求。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新聞報道上,不管是英美國家還是作為大陸法系的中國,在這個問題上認識是一致的,就是對新聞媒體報道進行約束。
在英國,《藐視法庭法》規定了法院向媒體發布緘口令的權力,新聞界在得到當事人和法庭的許可後,可以旁聽,但不得公布該案少年或他們家庭的姓名,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第44節規定:在刑事偵查階段,「犯罪所涉及的任何人未滿18周歲,如果相關公開行為可能導致公眾認為其涉嫌相關犯罪,與該人有關的任何事項就都不應被包括在任何公開出版物中」,這一限制只適用於偵查階段,一旦對相關犯罪的指控進入刑事訴訟階段,第44節所規定的限制性條款就將停止適用。{18}在此類訴訟程序期間,於相關人員未滿18周歲的情況下,如果相關報道有可能導致公眾認為該人與相關訴訟有關,法院可以發出指令,命令相關報道不得包括與該人所涉訴訟程序有關的任何事項。除非法律對於媒體的限制報道將導致青少年審判的不公正,而「以正義的名義進行報道」。
在美國,1976年以前,法院可以對媒體發布緘口令,禁止媒體報道特殊需要禁止報道的案件,1976年「內布拉斯加新聞案」之後,{19}那些希望減少輿論對程序產生影響的法官們的選擇餘地變得非常小了。對公眾和新聞界封閉法庭的規則,各州之間差別很大。而且,根據所涉及的司法程序的類型不同,封閉的規則也不同。要求開放法庭的爭論比較複雜,因為第六修正案要求公開審判是為了保護被告的權利,通過公開的監督保護社會的權利,同時也保護新聞界的權利。但是,因為沒有先例禁止法官封閉法庭,法庭經常向新聞界和公眾封閉,以保護法庭命令、證人、公共道德、商業秘密、國家安全、個人隱私以及未成年人脆弱的心靈。如果法官被告知密封庭審記錄會保護被告免受偏見,法官通常都會這麼做。{20}
提供正在進行中訴訟程序的相關信息的新聞自由常常讓嫌疑人的匿名利益喪失其應有的重要性。一個顯然的事實是:當一個人被公開地刻畫成犯罪嫌疑人時,儘管不必然會遭到刑事起訴,但/也/她的社會尊嚴已經嚴重受到損害。顯然,如果起訴或控訴被公開的話,這種損害會更大。一些國家的法律制度,例如像美國,是基於這樣的一個前提假設:知悉犯罪嫌疑人身份本身是一個公共關注的問題,因而在處理言論自由與匿名利益之間的衝突時支持前者。相比之下,大陸法國家更加重視被告的匿名利益——尤其當被告是青少年時,並且通過平衡程序來處理利益之間的內在衝突。這個問題在奧地利、瑞士和德國已經受到廣泛討論並且在訴訟中也已經出現。這些國家的法律體系依賴於這樣一個前提假設:嫌疑人身份的公開在本質上並不屬於公共利益。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和照片在裁判做出之前不能被隨意傳播是一個一般原則。然而,如果能夠證明社會獲得這些信息是一種特殊的利益所在的話,那麼公布這些信息則可能被視為合法的。例如像這些情況:(1)涉嫌的犯罪本身比較嚴重;(2)被告是公眾人物;(3)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經為公眾知曉。有趣的是,在德國和瑞士這屬於法官造法。即使德國新聞委員會的裁定也給予匿名利益以廣泛的保護並遵循《德國新聞法》第8條第1款第1項規定,「在對犯罪、調查或者審判進行報道時,新聞媒體披露的信息不應當使受害人和犯罪行為人的身份被暴露」。{21}
在德國,媒體在被告被判決有罪之前自願不公布他們的姓名或者照片。然而,在備受關注的案件中或者被告很出名的情況下,媒體也是可以公布的。相反,在法國法院似乎更少傾向於保護匿名利益,至少當嫌疑人姓名或肖像的公布不會威脅到有關無罪推定的權利時是這樣的。然而在法國和義大利有特別法律規定,未取得當事人同意之前禁止刊登犯罪嫌疑人帶手銬的照片和受害人被性侵犯的照片。{22}義大利媒體在披露犯罪嫌疑人身份方面並未表現出自我約束,除非被告是青少年。然而,1996年數據保護法案的通過可能預示著此種有爭議新聞的緩慢改進。事實上,數據保護局的幾個裁定已經表明,僅僅是為了公共利益——即調查和司法目的,在未事先徵得嫌疑人同意的情況下公布其照片。{23}
可見、德國、法國、義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原則上不允許對未成年人的信息予以公布,但在備受關注的案件中或者被告已經很出名、信息已經不是秘密的情況下,媒體也是可以對其公布的。
我國台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受調查、審理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台灣法官並沒有發布司法緘口令的權利,但是通過特別法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信息公開對媒體報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了限制性規定。
司法獨立和表達自由是民主社會同等重要的價值,它們都是國際公約規定的人類的基本價值。因此,平衡兩者之間的關係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報道問題有很大作用。基於此並不是法院所有的審判案件媒體都可以自由報道。這符合利益平衡的原理。
在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也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第5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路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對於未成年人新聞媒體報道的態度是明確的,即採取的是絕對禁止。但上述規定也存在缺陷:責任主體不明確。即「禁止公開」是禁止哪些人公開呢?可能是司法機關,也可能是獲得信息的媒體或者其他人。此處的「禁止公開」應當是指禁止掌握這些信息的執法、司法機關公開相關信息。至於媒體,只要不是非法獲得國家秘密,而是從各種採訪渠道中獲得的信息,則並沒有保密的法律責任,而只能通過自律和職業道德來約束自己,因為司法機關向媒體發布緘口令的做法是不值得效法的。
三、未成年人利益壓倒一切嗎?
我們必須面對這樣一個問題:未成年人的利益固然是重要的,但是它是壓倒一切的嗎?真的可以在任何情況下壓倒一切其他程序公正的標準嗎?因為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一種犯罪,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人權,有些是底線人權,如不能被刑訊逼供,但大部分基本人權是與打擊犯罪之間平衡的結果,如特殊緊急的情況下不一定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就是如此。同樣,未成年人不公開審判也並非一種絕對的權利,應當是一種可以與其他利益平衡並存在例外的權利,即也必須與社會秩序、公眾知情權、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等各方面進行全面平衡。
(一)與正當程序的衝突
大多數的現代法律機構是歷經數個世紀的演化而成的,但少年法院卻是美國伊利諾斯州立法機構於1899年的發明。大多數的法律制度不以革命性的原則為基礎,但少年法院卻力圖顛覆素有的法律傳統,將兒童的權益置於法律領域中的首要位置,從而修正其從屬的、被忽視的觀念。兒童利益為先,是一種對普通法傳統的激進背離,而這卻是美國歷史上最為廣泛且迅速風行的法律改革運動。現在,美國幾乎每個州都採取了某個版本的兒童中心主義的少年或家庭法院,而且大多數的西方國家,包括通常對英美法系改革不予接受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內,都在美國範例的激勵下創立了少年法院。{24}在此,我們以美國為例,來看一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不公開制度面臨的另一個挑戰:即因為案件的類型而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按普通程序審判。
在美國,與成年人犯罪法庭一樣,未成年人審判制度已成型幾個世紀。但在其頭20年與最近20年里,其制度的許多程序公開於大眾。我們先看頭20年。在少年法庭開始的20年的大部分時間內,芝加哥和其他地方的少年犯罪審理時是公開的。記者通過書面報道透露少年的身份,或者自覺地不供出他們的名字。那些極其智慧的法官會和新聞界合作,來告知公眾法院將要怎麼做,為什麼這麼做是好的。{4}這種做法應當屬於一種協商,法院的勸告並無法律上的強制力。
但是,在1899年之後的頭20年以後,即20世紀20年代,公眾開始認為法官和違法少年之間的關係應該像醫生和病人之間的關係那樣受保密義務的約束。因此到20世紀20年代,州法律逐漸規定少年法庭不再對外開放。如在1967年,最高法院就連同其在19世紀設立的處於康復和非正式階段的私設之法庭被比作未成年人訴訟體系,在審判中也導致未成年人被非法地否認了一系列的正當程序權利,因為未成年人案件審判並不遵守普通審判中的正當程序。當年大法官埃伯·福塔斯(Justice Abe Fortas)在高爾特案(Cault)中寫到:「國家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對待是如此的不同,這中間需要一個堅固的橋樑而非空洞的,需要一些不止是未成年人能夠提供的更加具有說服力的理由。」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一般情況下,並不重視公眾的監督。{25}
再來看過去的20年。隨著正當程序運動的推進,在過去的20年中,一些地方法院和國家立法者就打破了未成年人司法體系,背離了有著全能型家長式作風法官的不公開審判庭。在很多方面,未成年人體系還是回到了其真實的根源。當美國第一個未成年人法庭1899年在芝加哥涉及到制度問題時,未成年人法庭就對公眾和媒體開放,並將這種狀態維持多年,所以,不公開審判的「歷史標準」本來就不真實。未成年人審判也需要一個真正受公眾監督的制度,對於未成年人審判公開化的案件已經有所增加。{4}
這樣,在20世紀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青少年的犯罪浪潮的背景下,美國各地的立法機構決定,他們已經受夠了「親切、溫和」的少年司法制度。雖然沒有完全放棄原來的福利模式,但他們開始轉移到用更嚴厲的言辭、使兒童更容易適用成年人的審判方式,對少年實行更嚴厲的懲罰。近幾年,在美國各地強制性和封閉推定規則已經不再使用,開始推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公開審判。在聯邦法院體系,在波士頓的美國上訴法院(第一巡迴法院)1995年裁定,最初於1938年通過的《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從聯邦成年人刑事審判系統中移出,不能被認定為是對少年法庭的強制關閉;國會並未打算否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開放或關閉他們的法庭。另外,2006年,愛荷華州北部地區的聯邦法官在審理一個青少年因負責分配海洛因致死案件中,權衡避免少年尷尬、獲取有關「敏感問題」證據的需要、公眾的知情權與程序參與權三者的關係,最終讓案卷向公眾公開,而此時對該少年的聽證會已結束。與20世紀80年代以來許多上訴法院處理參與未成年人法庭問題的方法類似:為尋求司法自由裁量權或是公開性假設的立法依據,法院通過衡平測驗以權衡程序中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審判中未成年人的利益。{4}
另外應當注意的是,美國少年司法在性質上並非刑事訴訟程序,「非常年幼少年犯的少年法院司法管轄的普遍流行,意味著一個共通的概念,即非常年幼的違法者不同於其他的犯罪者」。{26}由於少年法院是以對少年的幫助為主,在是否適用懲罰措施上存在爭議,少年法院成為對嚴重案件公正懲罰的障礙,所以,在美國學者們提出了4個方案對待少年法院:廢除少年法院;整體縮減少年法院管轄年齡的上限;擴大少年法院的懲罰範圍;少年法院放棄對部分少年案件的管轄。上述建議中,唯一被採納的是第四種,也被稱為少年法院「放棄管轄的自由裁量制度」,這一制度的含義是:「少年法院法官可以對其具有優先管轄權勢少年案件選擇性的放棄管轄,且只有通過這种放棄管轄方能令有關的少年案件得以在刑事法院獲得判決。」{26}另外,立法為了限制「放棄管轄」的自由裁量權,規定了相應的法定標準,即規定「必須遵循的建立在犯罪類型基礎上的移送標準」,對於重罪案件和特殊性質的案件可以移送到刑事法院審判。可見,在美國大量被少年法院放棄管轄的未成年人案件由普通刑事法院按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這樣的程序中,是否應當不公開審判,未成年人這一因素只是法官考慮的各種因素之一,一般都會公開審理。
(二)與被告利益的衝突
國際準則早就考慮到了信息公開範圍會由於立法和解釋立法等原因導致掌握信息的人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權,所以,設想了通過程序救濟實現信息的公開。《馬德里準則》規定:「任何對基本準則的限制必須由法律事先作出規定。如果有授權自由裁量,這種權力只能授予法官。只要法官實施對規則規定的權利的限制,媒體就有權利要求聽證和進行上訴。」從被告人利益出發,被告人可以提出要求公開審理的申請。
如前所述,在世界各國,無論是否有當事人申請公開,審判是否公開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當事人的申請只是法官決定公開審判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開審判,要充分尊重被告人一方的要求,因為他們要求案件在公眾的民主監督下公開審判以保障審判公正,與要求不公開審判而保護其不受社會的歧視,是同等重要的權利。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判都可以由法官根據利益平衡原則決定公開審判,當事人申請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時考慮的因素之一,未成年被告人申請不是決定因素。
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未成年人可能要求公開審判,以引入社會監督、引進社會關注,域外立法大部分並不對被告人的要求直接作出規定,因為這理所當然是法官裁量考慮是否公開的因素之一,但是我國台灣地區的規定很特別,未成年人一方請求公開審判的,法院必須公開審判。我國台灣地區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就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27}我國台灣地區的這一規定出自未成年人保護的特殊法律,過分強調對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忽視了司法應當考慮的國家整體利益,其不合理性顯而易見,如未成年人一方請求公開審判,但涉及國家秘密、被害人隱私、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等重大利益時,未成年人一方的意見難道就能壓倒一切嗎?所以,特別法制訂時的顧此失彼,使我國台灣地區的法律出現了這樣明顯不合理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值得商榷。但是,它考慮到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可能是要求公開審判,這是值得借鑒的。
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規定,「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都是法院考慮是否公開審判的理由,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只是公開審判中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但這一利益不是決定案件是否公開審判的全部要素,所以未成年人的決定不應當完全左右案件是否公開審判。在我國,立法並未賦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方申請公開審判的權利,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開審理上無自由裁量權,說明立法認為公開審理對於侵害未成年犯利益具有必然性,法官在此問題上無必要在平衡各種利益和價值的前提下自由裁量。
對於應當公開而不公開的,西方國家一般通過信息公開訴訟或者通過上訴程序要求裁決下級法院審判無效的方法進行救濟。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背公開審理規定的」,應當(而不是可以)發回重審。此處「違背公開審理規定」當然包括了應當公開而沒有公開,也包括不應當公開而公開的情況。在是否公開的問題上,要考慮被告人的具體情況,而不是簡單地認為「不公開」就是保護被告人的利益,也不能簡單同意被告人申請公開的請求,而應當平衡各種利益來決定是否公開。
(三)與新聞自由的衝突
在未成年人案件報道中,法院是否可以向媒體發布緘口令的問題上,世界各國存在3種模式:{28}一是英國的「司法限制媒體模式」,對司法報道的限制當然包括根本就不公開審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還可發布命令要求媒體對某些案件的報道予以推遲。{3}這一內容主要體現在1981年《藐視法庭法》第4節第2款。這一部分規定如下:「關於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或任何其他處於未決或迫近狀態下的訴訟程序,當似乎有必要採取措施以避免對相關司法程序造成損害的時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認為有必要的一段時間之內,推遲對相關訴訟程序或訴訟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報道。」二是美國的「司法自我約束模式」,即尊重言論自由至上的地位,司法對媒體不能發布緘口令,但是司法機關通過以依辯方動議變更審判地、訴訟延期、分案審理、警告或隔離陪審員、免除陪審員資等方式防止所謂「媒體審判」,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敗了,進行一次因審判無效而導致的重新審理。{29}向媒體發布禁令,限制媒體對案件的報道和評論,與美國自由理念中「言論自由不能被預先限制」的觀念不相符合。正是在這樣一種理念之下,美國採用了通過法院自身完善程序的方法,使司法活動中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兼得。這是一種可以效法的方法。1976年以來奉行的禁止法院向媒體發布事前緘口令的做法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也並沒有例外。三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對媒體的放任主義模式」,即司法無權對媒體發布禁止和限制報道的命令,但司法通過控制自己的信息釋放防止讓媒體報道司法機關不願公開的信息。以上三種模式,也有西方學者根據立法保護的利益為標準表述為「英國模式——保護司法」、「美國模式——保護新聞自由」、「大陸法系模式——保護嫌疑人個人」。
在以上的三種模式中,雖然沒有簡單的好壞之分,但從世界各國司法公開與新聞自由出現的新情況來看,媒體與司法關係規則的發展方向存在一些可以把握的規律。未來的媒體與司法關係走向也許是複雜的,但是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通過司法緘口令限制媒體是不可能的,即司法不能強制性要求媒體不報道什麼,只能通過建議和媒體自律來避免媒體對司法的不當影響。
因此,在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報道上,通過強制命令禁止報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禁止報道其某些信息,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因很簡單:「法院可以命令」媒體克制報道,但是無法在現代「自媒體」時代給每一個公民發布命令。當今世界,傳統媒體和受眾正在發生變化,從事此類信息工作的專業人員把目前的趨勢稱為「自媒體」(或稱「自主媒體」、「自我媒體」,We Media)的興起。「自媒體」是位於弗吉尼亞雷斯頓(Reston)的美國新聞學會(American Press Institute)下屬的媒體中心於2002年在描述一種新現象時創造的用語,指的是人們可以在全球任何地方從無數來源攝取信息,從而得以參與制作對社會產生影響的新聞和信息。這一新興的新聞製作和傳播程序使互聯網上的社會群體能夠製作、分析新聞和信息,並向不受地理限制、通過現代科技連接在一起的公眾進行傳播。微博、博客、BBS、網路跟帖等都成為了新的傳播方式,法院無法向可能參與報道的全體公民的命令。即使是在以限制媒體的司法報道著稱的英國,儘管《藐視法庭法》大大限制了有關司法訴訟的言論,存在對媒體事先限制的「司法緘口令」,這一規則既不能在司法訴訟開始前或在上訴程序啟動前阻止具有潛在煽動性的材料的曝光,也不能阻止在英國可讀到的外國報紙散布這些受限的信息。一位美國評論家在評論英國的一個案例時,將英國的司法緘口令稱做「無用的原則」,他說「政府壓制言論的行為必須具備有效發揮作用的能力」。根據這一分析,英國藐視法庭法的有效性變得越來越值得質疑,因為國際電子和傳統媒體可以忽視英國的出版禁令,《禁止藐視法庭法》無法阻止「有害」新聞報道的發表。{30}
所以,從世界各國媒體與司法關係的發展趨勢和我國的國情來看,我國沒有必要頒布法律約束媒體對司法的報道。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的,主要通過限制信息釋放(如不公開審判、不提供未成年人案件訴訟文件等)和媒體自律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報道進行限制,而不是通過司法機關發布命令這樣的強制形式。從實踐中的情況來看,我國並沒有規定司法機關有強制限制媒體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報道的權力,但是通過勸告式的媒體與司法機關的協商機制,同樣達到了媒體謹慎報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在實踐中,司法機關要求媒體對未成年人案件不進行報道或者隱匿姓名進行報道,但是媒體基於職業道德的壓力,一般都會遵守。所以,不必迷信法律強制的力量。司法機關對媒體發布強制禁止報道的命令,是不可能實現的,也是不必要的。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的限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公開還是不公開審判,可以概括為前述正當程序、公眾利益、新聞自由,但是從其不公開是為了保護特殊被告人個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公開則是為了保護公眾的知情權。公開與不公開的矛盾又可以概括為未成年人個人權利與公眾民主權利與自由——知情權與信息自由的關係。在本文中,我們重點從未成年人權利保護角度論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不公開審判的必要性和實現機制。但是,我們必須看到的是未成年人權利和公眾知情權都是國際人權規則規定的基本人權,二者是同樣重要的;另一方面,二者又是相輔相成的,公正審判有利於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接受監督,實現公正審判。
與未成年人不公開審判權利同樣重要的是公眾的知情權。對公共組織(包括法院)所掌握信息的獲取權,也被稱作知情權,其重要性早在200多年前的瑞典就得到認可。然而重要的是,過去10年里這一權利在全世界所有地區都得到了廣泛的承認。作為知情權基礎的一個基本價值觀就是「最大限度公開」的原則,它提出這樣一個假設:公共組織持有的一切信息都應當可以公開,除非出於維護公眾利益的考慮有必須優先考慮的理由對信息保密。{31}
在我國,2009年10月8日,經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以下簡稱《六項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最高法院將司法公開的內容確定為六項公開,即:立案公開、庭審公開、執行公開、聽證公開、文書公開、審務公開。同時,《若干規定》規定了法院的司法信息向媒體公開的方式和範圍,並對媒體報道規定了所謂的「六條禁令」(第9條)。2010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司法公開工作領導小組」並確定了「司法公開試點法院」。《六項規定》要求:「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內或者通過其他公開的方式公開宣告判決。」「除涉及國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適宜公開的案件和調解結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可以在互聯網上公開發布。」司法公開是常態,不公開是例外。
我國對於未成年人案件中知情權與未成年人利益的協調中,有些方面有很好的平衡規範。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旁聽權的限制可以從人數和範圍兩個方面規定,這既沒有簡單地全面公開,又適當地向相關人員公開。但是,從整體上來說,還有值得改革之處。如何在立法中更好地協調未成年人利益與公眾知情權勢關係,我們的基本設想整體上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對於任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都不要絕對化。現有法律規定「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及重大罪行(可能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未成年人案件已經被公眾知曉而無秘密可保守的、被告人一方申請的,可以公開審理。同時,對於可能泄露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危害公共秩序的案件不應當公開審理。也就是說,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只應當規定「一般不公開審理」,但與其他利益平衡後,也可以公開審理。
二是應當堅持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理的,可以從人數和範圍上限制旁聽權」,並上升到立法規範。
三是對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守其衍生規則。即同時要求不公開宣判、不公開訴訟材料、對初犯或者輕微罪行案件確立前科消滅制度、媒體報道中隱去未成年人被告的姓名和身份信息。應當通過司法機關與媒體的協調,商請媒體遵守職業道德,不在報道中公布被告人個人信息,但法院不能發布強制命令要求媒體禁言。
四是不公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權利,但有時公開對保護被告人權利更加有利。獲得公開、公正的審判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任何被告人都擁有的基本人權,如果一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一方要求公開審理且公開審理對其更加有利,那麼,就完全實現了公眾知情權與被告人權利的統一,法官應當認真考慮被告人一方的申請。從立法上來看,雖然我們不必如台灣地區那樣規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但可以規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一般應當決定公開審判。」原因在於,未成年人一方的要求只是公開審判考慮的因素之一。另外,未成年人一方的申請有時可能是不明智的,法院有義務以國家的立場維護其權利。
除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刑事司法公開的例外中,還有「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社會秩序」等方面的需要而導致閉庭審判,在特殊利益與公開審判的矛盾問題上,其基本原理與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不公開原則遇到的問題是類似的,但願我們以此為例的論證,能對其他審判公開的例外規則的確立帶來有益的啟示。
【作者簡介】高一飛,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李維佳,單位為西南政法大學。【注釋】聯合國文件:「我們兒童:世界兒童問題首腦會議後續行動十年期終審查——秘書長的報告」,A/S—27/3,載http://www.un.org/chinese/children/issue/aworldfitforchildren.shtml,May 4,2001.參見R v.Arundel Justices ex p Westminster Press(1985)2 ALLER 390,在該案中,據認為,當被告人的姓名在訴訟程序中被自由使用時,法院不能禁止其姓名的公布。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證據法》第45節第3款。戴爾·佩斯金(Dale Peskin)和安德魯·納齊森(Andrew Nachison):「新興媒體重新構建全球化社會?」載http://usinfo.org/media/NewMedia_gb.htm,2006年5月3日。1981年《藐視法庭法》第49章第2 V(3)。比如,只要一名疑犯未被正式指控,報紙就可發表可能的疑犯的先前犯罪記錄等不能作為證據的細節。《藐視法庭法案》第2節詳細描述了訴訟進行期的時間。【參考文獻】{1}李常青,馮小琴.少數人權利及其保護的平等性[J].現代法學,2001,(5):14—21.{2}溫小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3}[英]薩利·斯皮爾伯利.媒體法[M].周文,譯.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4}Kathleen Cullinan,Juvenile Justice and Openness[J].The News Media&The Law Summer 2009(Vol.33,No.3),pp4.Cover Story.{5}[美]Wayne R.LaFave,等.刑事訴訟法[M].卞建林,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6}7 435 U.S.589,98S.Ct.1306,55 LEd 2d570(1978).{7}457 U.S.596,102 S.Ct 2613.73 IEd.2d 248(1982).{8}Caitlin Dickson,Federal sex offender registry rules would create a curious exception to the juvenile justice secrecy model[J].The News Media&The Law Summer 2009(Vol.33,No.3),pp7.Cover Story.{9}Council of Europe,Recommendation Rec(2003)13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Through the Media in Relation to Criminal Proceedings(adopted July 10,2003)[Z].{10}Giorgio Resta,Trying Cases in the Medial:A Comparative Overveiew[J].Law&Contemporary Problems,Autumn 2008,Volume 71,pp31.{11}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馬皚.「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兩難困境[EB/OL].[2003—12—06].http://news.sina.com.cn/c/2003—12—06/14292301928.shtml.{13}上海市未成年人犯罪增幅回落[EB/OL].[2009—12—15].http://news.163.com/09/1215/04/5QI16OA9000120GR.htm.{14}馬克昌.刑罰通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15}RCFP,Gag orders on press coverage of juvenile trial invalidated,The News Media&The Law Summer 2000(Vol.24,No.3),pp40.{16}甄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審理問題探討[J].法學家,1994,(6):37—44.{17}CJJL,The Madrid Principl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J].CJJL(Centre for the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yearbook.Vol 4(1995),Centre for the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Geneva,Switzerland.pp.141—147.{18}高一飛.媒體與司法關係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19}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Stuart,427 U.S.539(1976).{20}唐納德·M.吉爾摩,等.美國大眾傳播法:判例評析[M].梁寧,等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21}GERMAN PRESS CODE(German Press Council 2006),http://www.presserat.de/Press—Code.227.0.html.{22}See Art.92 of the French Law No.2000—516 of June 15,2000.{23}Gavin Phillipson,Trial by media:the betrayal of the first amendment"s purpose[J].Law&Contemporary Problems,Autumn 2008,Volume 71,pp 15.{24}高維儉.《少年司法的一個世紀》評介[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6,(4):77—78.{25}In Re Gault,387 U.S.1(1967).{26}[美]富蘭克林·E.齊姆林.美國少年司法[M].高維儉,譯.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27}陸志謙.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28}高一飛.媒體與司法關係的三種模式[J].國際新聞界,2011,(3):81—86.{29}[美]拉費弗,等.刑事訴訟法[M].卞建林,等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30}Loretta S.Yuan:GAG ORDERS AND THE ULTIMATE SANCTION,Loyola of Los Angeles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Sympesium:International Rights of Publicity,1998.{31}[美]托比·曼德爾.信息自由:多國法律比較[M].龔文庠,等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8.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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