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關於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施辦法(試行)》

各市、縣(市、區)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現將《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11月5日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關於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規範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出現可能不需要繼續羈押的事由時,由檢察機關對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是否繼續羈押的建議或決定。

   第三條 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適用範圍如下:

  (一)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百一十九條規定的;

  (二)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出現不適宜羈押的疾病,或者正處於懷孕、哺乳期不適宜繼續羈押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學生(高中、全日制在校本科、大專)、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盲人、聾啞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逮捕時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但被逮捕後具備的;

  (五)犯罪嫌疑人有實際悔罪表現,積極退贓或者積極賠償經濟損失並得到被害方諒解,或有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可能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以下刑罰的;

  (六)輕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因可能妨礙偵查等訴訟活動而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妨礙訴訟的情形已消失的。

   第四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委託的辯護人認為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後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要求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提供相關證據或其他材料。

   第五條 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直接進行審查。

   第六條 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或者發現之日起七日內對犯罪嫌疑人的繼續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原則上由原審查逮捕案件承辦人進行審查,必要時部門負責人可以更換承辦人。承辦人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質、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以及案件取證進展、證據變化狀況、可能判處刑罰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提出是否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意見。

   第七條 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百二十條規定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全或者要求解除羈押理由不充分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或說明。

因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狀況變化申請解除羈押的,應當調查了解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並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醫院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存在刑事和解情形的,應當對刑事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應當聽取公安機關、相關單位及其人員關於變更逮捕羈押措施後能否保證案件正常訴訟以及是否具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條件的意見。

   第八條 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承辦人對犯罪嫌疑人的繼續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後,應當製作《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意見書》,並進行風險評估,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審批。原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應當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條 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經審查後認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經審查後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製作《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書》,向公安機關提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通知檢察機關。未採納檢察機關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未按時反饋處理情況的,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十一條 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同意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作出變更逮捕強制措施決定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執行。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已作出的逮捕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直接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時,應當對捕後羈押必要性的理由進行分析說明,並提供相應材料;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申請時,應當同時對犯罪嫌疑人的捕後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

  檢察機關在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時,要求公安機關補充提供有關羈押必要性的證據材料而公安機關仍不提供,致使案件不符合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作出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

  在捕後羈押期限內,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沒有開展偵查取證活動的,可視為無繼續羈押必要而作出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定期通報捕後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情況,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嚴重違反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規定的情形的,依法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第十五條 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羈押必要性審查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關於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參考意見》執行。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執行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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