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

深圳 市 寶 安 區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9)深寶法刑初字第2960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陳某,男。

被告人吳某雲,女。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5月2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逮捕。現押於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公一訴〔2OO9〕1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雲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陳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鍾海梅出庭支持公訴。原告人陳某、被告人吳某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4月19日21時許,被告人吳某雲到光明新區公明街道東坑村東升路51號找到被害人陳某索要工資,陳某以吳某雲無故曠工為由拒絕支付,雙方發生爭吵。吳某雲威脅陳某要叫其兄來砍陳某,然後下樓打電話叫來其堂兄、堂嫂及其堂兄的一個朋友(三人均另案處理)找陳某索要工資,遭到拒絕後,吳某雲的堂兄及其堂兄的朋友用兩把刀將陳某身體多處砍傷。經鑒定,陳某所受損傷屬輕傷。2009年5月24日吳某雲在光明新區公明街道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判處。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書證(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信息)、證人陳正華、蔣志平、陳瑞清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

原告人訴稱,被告人吳某雲原為原告人理髮店的員工,自2009年4月1日起請假10天。但被告人直到4月19日尚未返回上班,遂按被告人自動離職處理。當晚9時許,被告人索要工資被拒絕。9時30分許,被告人帶兩男一女來到宿舍,原告人拒絕支付工資後,兩男子分別持刀和匕首將其砍傷後與被告人一起逃跑。經鑒定原告人所受傷為輕傷。要求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並賠償醫藥費 3487.20元、護理費500元、誤工費3480元、後期營養費1000元,共計8467.20元。

被告人吳某雲否認控罪,辯稱其只是找陳某要工資,陳某不予支付,其下樓打電話給堂嫂,堂嫂說要其先回家再說。過了一會兒,其在陳某住處樓下附近遇到了堂兄、堂嫂和堂兄的朋友。其便帶三人來到陳某的宿舍,用鑰匙打開門進去,陳某拒絕支付工資,堂兄便讓其和堂嫂出去。其便離開,不知道後來的事情,否認威脅陳某找人砍他,也否認讓堂兄砍人。針對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表示其沒有義務賠償,也沒有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21時許,被告人吳某雲到光明新區公明街道東坑村東升路51號找到被害人陳某索要工資,陳某以吳某雲無故曠工9天為由拒絕支付工資,雙方為此發生爭吵。吳某雲威脅陳某要叫其兄來砍陳某,然後下樓打電話叫來其堂兄潘家明、堂嫂羅燕萍及其堂兄的一個朋友(三人均另案處理),後帶著該三人找陳某索要工資,遭到陳某的拒絕後,潘家明及其朋友用兩把刀將陳某身體多處砍傷。經法醫鑒定,陳某所受損傷屬輕傷。2009年5月24日,吳某雲在光明新區公明街道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原告人陳某自2009年4月19日4月24日住院5天,花費醫療費3487.20元,醫囑出院後休息一個月。

上述犯罪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吳某雲的供述和辯解:稱其向陳某要工資,陳某以曠工為由不給。其下樓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嫂子羅燕萍,跟她說了情況,嫂子要其回去再說。說完後其在早餐店裡聊天,碰到了哥哥潘家明和嫂子,其帶哥哥等人找陳某要工資,進去陳某家是其用鑰匙打開的,陳某還是不給。哥哥把其和嫂子推出門外,後來的事情不知道。其走下樓後聽說有人被砍傷了,其給嫂子打過一次電話,問他們是否被抓,嫂子說沒有。

2、被害人陳某的陳述:稱4月19日9點,吳某雲向其要工資,其認為吳某雲曠工9天,屬於自動離職,不能給3月的工資。吳某雲說要叫她哥哥向其要工資,吳某雲向父親藉手機打電話,父親不借,吳某雲就說找人來砍人。父親擔心有人找麻煩,讓其在房間里呆著,將門鎖上走了。過了約20分鐘,其聽到有人敲房門,開門見到有個男子在門口,吳某雲跟兩男一女在說話。坐在其旁邊的男子問是否給工資,其表示吳某雲曠工,不能給,30多歲的男子就把桌子掀翻了。兩名男子拿出兩把刀,在其背後亂砍,其衝進廚房拿了菜刀自衛,他們就一起跑下樓了,兩個女的在前面,兩個男的在後面。對被告人吳某雲進行了辨認。

3、證人陳正華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吳某雲找陳某要工資,因為吳某雲曠工陳某不肯給,吳某雲找其借電話其不同意,她說叫哥哥過來砍人。其把陳某鎖在屋裡下樓,看到吳某雲從電話亭里出來,在樓下等。約20分鐘後,兩男一女來了,吳某雲和他們上樓了。大概過了六七分鐘,吳某雲和兩男子從樓上跑下來,聽到有人說砍人了。對吳某雲進行了辨認。

證人蔣志平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晚10點左右,其去陳某家玩,看到一女子在陳某家門口,房間里有人和陳某吵架。15分鐘後聽說陳某家裡打架。

證人鄭瑞清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前半個小時左右,見到吳某雲在其店門口,問其老陳是否在,她說老陳家欠她1千多元工資不給。然後她到對面電話亭打電話,後到其店裡坐。約5分鐘左右,兩男一女叫她出去,他們就往陳家方向走了。他們走了五六分鐘後老陳的兒子就被砍了。辨認出被告人吳某雲。

4、書證、物證: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原告人提供的出院證明書、門診收費收據、住院收費收據。

5、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6、鑒定結論:經鑒定,陳某所受損傷屬輕傷。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除了被告人吳某雲的供述與本案其他證據相互矛盾,不予採信外,其餘證據來源清楚,收集、製作程序合法,證據內容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雲無視國家法律,夥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其受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吳某雲辯稱沒有要堂兄砍人,也不知道堂兄砍人的情況。(1)被害人陳某以及證人陳正華均證實吳某雲獨自索要工資以及借用電話未果的情況下,曾口頭威脅要叫哥哥過來找麻煩、砍人,之後即發生了陳某被潘家明等人砍傷的事件。可見,吳某雲對於陳某被砍傷的後果早有預見。(2)被告人吳某雲當庭稱其給嫂子打電話時,嫂子在家裡吃飯,叫其先回去。其嫂子家距離陳某家大約步行十幾分鐘的距離。十幾分鐘後,其便在陳某樓下遇到了哥哥嫂子。這說明,吳某雲的兄嫂接到電話後就第一時間出門來到陳某樓下,如果不是吳某雲打電話叫其兄嫂過來,時間如此緊湊的偶遇實在不合常理。另外,嫂子叫吳某雲先回家,其非但沒有回家,反而在陳某家樓下附近徘徊了十幾分鐘,直至遇到兄嫂,這種說法也顯然不切實際。吳某雲該辯解的不合理,恰恰印證了陳某與陳正華關於吳某雲臨走時威脅要找哥哥來砍人的說法。(3)吳某雲當庭辯稱沒有讓兄嫂過來,只是恰巧碰到了他們。根據證人鄭瑞清的證言,吳某雲在電話亭打完電話後來到其小店聊天,幾分鐘後兩男一女來找她,一女子叫吳某雲,吳某雲便出去了。證人證言證明了兩男一女是直接到小店找到吳某雲的,並非吳某雲所說的偶遇。(4)吳某雲用鑰匙打開陳某家房門,將兄嫂等人帶到陳某家裡索要工資,吳某雲作為事件的引發者,負有控制局面的義務。其被堂兄推出門外的借口,不能成為其逃避責任的理由。吳某雲當庭一方面說沒有想到雙方會打架,另一方面又解釋自己先行離開的理由是怕他們打架。吳某雲的辯解本身自相矛盾。根據現場狀況,吳某雲對於可能發生打架的局面已經完全有所預見,如果其沒有傷害陳某的共同故意,就應該及時阻止或者選擇第一時間報警。吳某雲在對陳某進行過口頭威脅的情況下,即使沒有積極追求、參與砍傷陳某,也具備了放任同夥砍傷陳某的間接故意,客觀上默認了同夥實施的傷害行為,就應對犯罪後果共同承擔責任。況且,被害人陳某一直指認吳某雲是在傷害現場的,她與同夥一起逃跑。

本案是共同犯罪,雖然吳某雲沒有親自動手砍傷陳某,但其作為事件的引發者和組織者,沒有控制事態的發展,威脅被害人在先,帶領同夥進入被害人家裡並導致傷害結果的出現,對本案應負主要責任,不能認定為從犯。

被告人吳某雲當庭諸多辯解,與事實不符,完全沒有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缺乏應有的悔罪表現,其同夥使用兩把刀砍了被害人多達八刀,具有嚴重的人身危險性,在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被告人吳某雲應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的項目為:(1)醫療費3487.20元。原告人提交了醫院住院病人收費收據。(2)陳某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在案發時所從事行業的收入,故誤工費按照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統計年度即2009年度深圳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65431元/年,原告人住院休息5天,出院休息一個月,共計35天。原告人要求誤工費3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因原告人住院5天,出院後要全休一個月,酌情考慮其營養費,因此,支持原告人營養費1000元的請求。(4)護理費250元,50元/天×5天。原告人要求的多餘的250元,本院不予支持。總額共計人民幣8217.20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經合議庭合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2010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雲賠償原告人陳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217.20元。上述給付義務,被告人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雯

人民陪審員  陳鳳娣

人民陪審員  王天平

 

二○○九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鄭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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