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追訴時效的一個認識錯誤
關於追訴時效的一個認識錯誤
近日在審查一個案件,看到一審判決判決書上居然有一樣一句「既然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就不存在超過追訴時效的問題」。
在與公訴人員交流中,發現不少公訴人員也有同樣的認識,即認為只要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立了案,對犯罪人的追訴就不受時效限制。其理由是,既然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了,犯罪人已未能到案,就意味著犯罪人在逃避偵查,就不應當受追訴時效限制。這種理解顯然是錯誤的。
對此,張明楷教授明確指出,追訴時效的延長必須同時具備二個條件:一是偵查機關立案或審判機關受理,一是行為人逃避偵查或審判。這是二個實質要件,不能理解為語義重複。公安機關即使立案偵查,犯罪人安坐家中,公安機關仍有可能無法破案,對此,也仍應當認為受到追訴時效限制。只有公安機關立案後,犯罪人潛逃或偽造、毀滅罪證,導致偵查未果的,才不受追訴時效限制。
但張教授同時認為,刑法規定的「逃避偵查與審判」,主要是指偵查機關已經告知其不得逃跑甚至採取強制措施後逃匿的,對於行為人毀滅罪證或串供的,不應視為逃避偵查或審判。對此,我認為值得商榷。
79年刑法關於時效延長的規定就是在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的,不受時效限制。97刑法改為立案後,逃避偵查的,不受時效限制。張教授的理解無疑又回到了79刑法,違背了新刑法的立法精神。
我的理解是,只要偵查機關立案後,不論是否發現犯罪人,也不論是否對犯罪人採取強制措施,只要偵查機關立案以後,行為人採取潛逃、藏匿或毀滅罪證、製造偽證、串供等方式給偵查製造障礙,試圖逃避刑事追究的,均不受時效限制。相反,如果偵查立案後,行為人並非有任何試圖逃避偵查的行為,安坐家中,或者正常遷居,或者正常外出務工,沒有隱名埋姓的,對其追訴均受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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