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掉QQ號碼後通過密保程序重新佔為己有的行為定性

案情簡介2015年4月17日,陳某以4萬元的價格將自己5位數的QQ號碼賣給了黃某。在幫黃某更改捆綁手機號碼時,陳某發現有7天審核期,遂產生非法佔有的故意,發出了撤銷指令,將已經銷售給黃某的QQ號碼重新實際操控並佔為己有。公安機關接黃某報案後,於2015年5月21日將陳某抓獲歸案,後陳某家人將4萬元全部退還給了黃某。觀點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行為涉嫌構成詐騙罪。持此觀點的人認為,陳某與黃某之間的QQ號碼交易是假象,其實質是陳某通過這種交易的假象騙取黃某的信任,使黃某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自願支付4萬元人民幣,達到自己非法佔有的目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行為涉嫌構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持此觀點的人認為,QQ號碼在現實中已成為流行的網路通信方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四條規定,非法截獲、篡改、刪除他人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數據資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陳某在明知QQ號碼已經出售給他人的情況下,通過密保程序將該QQ號碼取回,使擁有該QQ號碼的用戶無法使用,陳某的行為侵犯了公民通信自由,情節嚴重,涉嫌構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屬於合同糾紛,不構成犯罪。持此觀點的人認為,本案是雙方買賣合同中出現的糾紛,況且,陳某家人目前已經幫陳某退清了所有款項,雙方矛盾已經化解,無需對陳某的行為再作評價。 第四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行為涉嫌構成盜竊罪。持此觀點的人認為,QQ號碼能夠為人所控制,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符合刑法中「財物」的兩大要素,能夠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陳某秘密竊取已經出售給他人的QQ號碼,數額達到犯罪,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法理評析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本案中,陳某在將自己的5位數QQ號碼以4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黃某時,該QQ號碼的價值已經物化為4萬元,其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其所包涵的價值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客體;另外,陳某將已經出售給黃某的QQ號碼,通過密保程序重新實際操控並佔為己有,其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客觀方面實施了相對於被害人來說秘密的方式竊得財物,該行為對於被害人來說是秘密的方式,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陳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理由是詐騙罪的特徵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達到使對方產生錯誤的認識,從而使對方自願交付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陳某在收到黃某的款項後,及時將自己的QQ號碼轉讓給黃某,整個交易過程是真實的,不存在欺騙的行為,故交易行為本身並未為刑法所禁止,不能定性為詐騙罪。 其次,陳某的行為不構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理由是陳某的主觀目的是拿回自己已出賣的QQ號碼,而不是刻意去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另外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陳某的行為並沒有隱匿、毀棄或非法開拆他人信件,況且即使隱匿、毀棄或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也只有情節嚴重才能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處罰,陳某的行為並沒有對他人通信自由造成情節嚴重的侵犯,因此對陳某不宜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處罰。 再次,陳某的行為是否屬於合同糾紛,關鍵要分析是否發生合同糾紛以及糾紛出現的原因。一般而言,在合同糾紛發生之前,合同各方當事人對某個與履行合同相關的問題會產生分歧並針對此問題進行溝通,在溝通無果的情況下,才會出現糾紛。 即使不進行溝通,合同糾紛的存在也應以分歧的存在或者與履行合同有關聯的某些問題導致履行合同出現困難等因素的出現為前提,否則糾紛就無從談起,從本案的事實可以看出,陳某和黃某對於交易的QQ號碼,在認識上和履行合同上不存在任何分歧,陳某完全是出於侵財的目的,通過七天審核期的密保程序發出撤銷指令,將自己賣出去的QQ號盜回,並不願意退還錢款,因此陳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而不是合同糾紛。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對陳某採取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通過密保程序將已經出售給他人的QQ號碼重新實際操控並佔為己有的行為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更能體現罪當其罰。(袁同飛 蔡安峰 胥曉娟) 

原文來源:人民公安報  http://epaper.cpd.com.cn/szb.html?t=szb&d=201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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