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尋找他人而挾持兒童的行為定性

為尋找他人而挾持兒童的行為定性
——江西贛州中院判決溫珍洪非法拘禁案

                                2013.11.28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行為人為尋找他人而挾持兒童作為人質,因其主觀上不是為收養人質或供其使喚、奴役,也不是為了索取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目的,而是為解決家庭糾紛,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案情

    被告人溫珍洪之妻因家庭瑣事與溫珍洪鬧矛盾後外出務工,溫珍洪打電話要求其回家遭拒絕。2012年12月16日上午,溫珍洪為要挾其妻回家,臨時起意將其妻子的兩個侄子(均未滿十四周歲)帶至一山上,直至同年12月18日得知其妻正在回家的路上後才將兩被害人送下山,並在下山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在此期間,溫珍洪購買了食物,以毆打相威脅要求兩被害人別鬧,同時向其妻提出只有她馬上回家,才將兩被害人送回的要求。案發後,被害人父母出具諒解書,要求對溫珍洪從輕處罰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裁判

    江西省信豐縣公安局以拐騙兒童罪向信豐縣人民檢察院提出起訴意見,檢察院以綁架罪提起公訴。

    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溫珍洪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溫珍洪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屬臨時起意,且主觀惡性不深,即沒有採取嚴重暴力傷害被害人,也沒有給被害人的家庭造成嚴重不良後果,其犯罪情節較輕,且事後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溫珍洪及其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人溫珍洪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該辯解與刑法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不予採信。法院判決:被告人溫珍洪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一審宣判後,信豐縣人民檢察院對定性無異議,但因原判量刑畸輕提出抗訴。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溫珍洪為逼其妻子回家,非法拘禁兩名年幼的兒童,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溫珍洪非法拘禁兩名年幼的兒童長達37個小時,應當從重處罰;溫珍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從輕處罰。原審判決事實清楚,但定罪錯誤,量刑偏重,應予糾正。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原審被告人溫珍洪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溫珍洪為了要求其妻子回家而以其妻子的侄子作為人質相要挾的行為構成何罪?

    1.溫珍洪的行為不構成拐騙兒童罪

    拐騙兒童罪,是指以欺騙、引誘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滿十四周歲的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致使監護人不能繼續對該未成年人行使監護權。非法拘禁罪是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兩罪在客觀方面均可表現為非法剝奪兒童的人身自由的行為,但兩罪的主要區分在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同:拐騙兒童罪中,行為人追求的目的是為了收養兒童,或是供自己使喚、奴役。而本案中,溫珍洪剝奪兒童人身自由的目的是為了以此要挾其妻子回家,並無拐騙兒童之意,故公安機關認定溫珍洪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不當。

    2.溫珍洪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綁架罪的行為人往往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控制他人。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有著部分相似的構成要件,即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等人身權利,其親屬或他人也會感到憂慮、擔心,但兩者存在著以下三個方面的主要區別:一是犯罪客觀方面有些不同。雖然兩罪可以以類似的方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但在行為的暴力程度上明顯有差別,綁架罪的暴力程度遠大於非法拘禁罪。二是犯罪客體上不同。非法拘禁罪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等人身權利;而綁架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等人身權利,同時也侵犯了公私的財產權或國家的某項權利(如司法權、政治權利等)。三是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綁架罪中行為人主觀目的是為了索取他人財物或謀求其他不法利益(如逃避追捕、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觀目的是出於解決某種民事糾紛,包括婚姻家庭矛盾和經濟糾紛,常見的如追討合法工資或法律未予保護的賭債、高利貸等,法律並未規定追求這些糾紛或矛盾的解決是不法的,而僅認為是法律不予保護的。本案中,溫珍洪並未使用嚴重暴力,且僅侵犯了兩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一種權利,同時其主觀目的不是非法索取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目的,而是為了解決婚姻家庭糾紛。因此,溫珍洪的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及一審法院認定溫珍洪的行為構成綁架罪不當。

    3.溫珍洪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2000年7月19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本案中,溫珍洪在主觀上為了解決與其妻子之間的婚姻家庭糾紛,客觀上實施了控制被害人並剝奪兩被害人人身自由達37個小時的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該行為與《解釋》所規定的為索取高利貸、賭債而拘禁他人的行為性質相似,符合《解釋》的精神,行為本質上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故二審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更為適當。

    本案案號:(2013)信刑初字第72號,(2013)贛中刑一抗字第8號

    案例編寫人: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  平  肖福林 


推薦閱讀:

尋找蒙田
如合尋找龍脈
漢朝的匈奴和北宋的契丹為什麼消失了?尋找失蹤的民族匈奴和契丹
怎樣尋找財位與催財
陽宅如何尋找年貴人

TAG:兒童 | 行為 | 尋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