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出口退(免)稅政策彙編

(一)基本規定

1.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

2.對納稅人出口應稅消費品,免徵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

3.出口商自營或委託出口的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可在貨物報關出口並在財務上做銷售核算後,憑有關憑證報送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批准退還或免徵其增值稅、消費稅。

本政策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5]51號)

4.下列出口貨物免徵增值稅、消費稅:

(1)來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

(2)避孕藥品和用具、古舊圖書;

(3)捲煙;

(4)軍品以及軍隊系統企業出口軍需工廠生產或軍需部門調撥的貨物。

國家規定免稅的貨物不辦理退稅。

本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4]31號)

5.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徵增值稅、消費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

本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7]123號)

(二)外貿企業

1.基本規定

(1)沒有生產能力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其出口的貨物按現行外貿企業出口退稅的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本政策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函[2004]955號) 

(2)外貿企業從流通企業購進直接出口的貨物,准予按現行規定的手續和程序辦理退(免)稅。

本政策自2004年6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函[2004]955號)

2.委託生產企業加工的出口貨物

(1)外貿企業委託生產企業加工收回後報關出口的貨物,憑購買加工貨物的原材料等發票和工繳費發票按規定辦理退稅。若原材料等屬於進料加工貿易已減征進口環節增值稅的,應扣除已減徵稅款計算退稅。

本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4]31號)

(2)外貿企業委託加工出口貨物的加工費應按出口貨物所對應的退稅率辦理退稅。

本政策自1998年8月14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字[1998]116號)

3.收購小規模納稅人的出口貨物

外貿企業從小規模納稅人購進的貨物出口,一律憑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是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或防偽稅控代開票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有關憑證辦理退稅。

本政策自2005年4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函[2005]248號)

4.其他經營方式收購的出口貨物

(1)對生產性集團成立全資或控股的進出口公司,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可按照外貿公司收購貨物出口辦理退稅;對該公司為本集團代理出口的自產產品(包括視同自產產品),應按照委託代理出口退稅的規定,由委託方申報辦理出口退稅,但委託方申報退稅前必須由當地主管徵稅機關對其有關徵稅情況進行確認。

(摘自魯國稅函[2001]270號)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外合資商業企業出口貨物退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119號)中列名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的規定停止執行後,凡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中外合資商業企業收購自營出口的國產貨物,可按現行外貿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商業企業各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貨物,不予辦理退(免)稅。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3]145號)

(三)生產企業

1.基本規定

(1)生產企業自營或委託外貿企業代理出口自產貨物,除另有規定外,增值稅一律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生產企業承接國外修理修配業務以及利用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採用國際招標方式國內企業中標或外國企業中標後分包給國內企業的機電產品,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

本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2]7號)

(2)工商登記時間兩年以上的集成電路設計、軟體設計、動漫設計企業及其他高新技術企業(小規模納稅人除外)從事以下業務的,可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 

①自主研發、設計由其他企業生產加工後進行收購或委託國內其他企業生產加工後收回的貨物出口; 

②委託境外企業加工後進口再使用本企業品牌的貨物出口; 

③自主研發、設計軟體,載入到外購的硬體設備中的貨物出口;

④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政策自2011年5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8號)

(3)生產型企業集團公司(或總廠)代理成員企業(或分廠)出口貨物後,企業集團(或總廠)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證明》,由成員企業(或分廠)實行「免、抵、退」稅辦法。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

(4)具有生產出口產品能力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其出口的貨物按照現行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本政策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函[2004]955號)

(5)生產企業出口自產的屬於應徵消費稅的產品,實行免徵消費稅辦法。但是如果是屬於委託加工消費稅的產品,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委託加工出口貨物消費稅退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8]5號)規定,辦理消費稅退稅手續。

(摘自財稅[2002]7號、國稅函[2008]5號)

(6)生產企業出口實行簡易辦法徵稅的貨物,免徵增值稅,出口的其他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

2.視同自產的出口貨物

生產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自營或委託出口的下述產品,可視同自產產品給予退(免)稅。

(1)生產企業出口外購的與本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使用本企業註冊商標或外商提供給本企業使用的商標,且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產品的外商的產品;

(2)生產企業外購的與本企業所生產的產品配套出口的產品,若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產品的外商,凡用於維修本企業出口的自產產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的,或不經過本企業加工或組裝,出口後能直接與本企業自產產品組合成成套產品的;

(3)集團公司(或總廠)收購經市級主管出口退稅部門認定為成員企業(或分廠)的產品;

(4)生產企業委託加工收回的必須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再委託深加工收回,且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產品的外商,並與受託方簽訂委託加工協議的產品;

(5)生產企業正式投產前,委託加工的產品與正式投產後自產產品屬於同類產品,收回後出口,並且是首次出口的,且同時滿足《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產品視同自產產品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1170號)第四條規定的除第(二)款以外其他條件的產品。

(摘自國稅發[2000]165號、山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3號)

3.新辦小型企業和新發生出口業務規定

(1)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和小型出口企業,在審核期期間出口的貨物,應按統一的按月計算免、抵、退稅的辦法分別計算免抵稅額和應退稅額。稅務機關對審核無誤的免抵稅額可按現行規定辦理調庫手續,對審核無誤的應退稅額暫不辦理退庫。對小型出口企業的各月累計的應退稅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辦理退稅;對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的應退稅款,可在退稅審核期期滿後的當月對上述各月的審核無誤的應退稅額一次性退給企業。

本政策自2006年7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6]102號)

(2)我省確定小型出口企業的標準定為200萬元,即凡企業上一個納稅年度的內外銷銷售額之和在200萬以下的為小型出口企業,其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

(摘自魯國稅函[2003]418號)

(3)註冊開業時間在一年以上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小型出口企業除外),經地市稅務機關核實確有生產能力並無偷稅行為及走私、逃套匯等違法行為的,可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

(4)新成立的內外銷銷售額之和超過500萬元(含)人民幣,且外銷銷售額占其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超過50%(含)的生產企業,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個月內不辦理退稅確有困難的,在從嚴掌握的基礎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可實行統一的按月計算辦理「免、抵、退」稅的辦法。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

4. 生產企業外購貨物出口(國家列名企業)

對列名企業外購產品出口,繼續試行免抵退稅政策,有關的管理規定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列名生產企業外購產品出口試行免抵退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7]468號)執行。

本政策自2008年8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函[2008]862號)

(四)特定企業

1.對外承包工程

對外承包工程公司運出境外用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設備、原材料、施工機械等貨物,在貨物報關出口後,可向當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本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4]31號)

2.對外修理修配

(1)生產企業承接國外修理修配業務適用免、抵、退稅辦法。

本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2]7號)

(2)承接對外修理修配飛機業務的企業,以出口發票上的實際收入為準計算「免、抵、退」稅額。凡使用保稅進口料件的,企業須如實申報對外修理修配飛機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稅進口料件金額,並在計算免、抵、退稅額時作相應扣減。

(摘自財稅[2009]54號)

對承攬國內、國外航空公司飛機維修業務的企業所從事的國外航空公司飛機維修業務,實行免徵本環節增值稅應納稅額、直接退還相應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辦法。

本政策自2011年2月15日起執行。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號)

3.銷售外輪、遠洋國輪貨物

外輪供應公司、遠洋運輸供應公司銷售給外輪、遠洋國輪的貨物,可按月向當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本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4]31號)

4.銷售航空食品

對國內航空供應公司生產並銷售給國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視同出口貨物,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財稅[2002]7號)的有關規定,實行「免、抵、退」稅管理。

本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2]112號)

5.國外投資貨物

企業在國內採購並運往境外作為在國外投資的貨物,實行出口退(免)稅政策。

本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4]31號)

6.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購買中國產物品

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非中國公民且不在中國永久居留的行政技術人員在華購買的物品和勞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對等原則的基礎上,予以退還增值稅。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3]20號)

(五)特殊貿易

1.進料加工復出口貨物

(1)外貿企業

①作價加工方式

出口企業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減稅進口原材料、零部件轉售給其他企業加工時,應先填具「進料加工貿易申報表」,報經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同意簽章後再將此申報表報送主管其徵稅的稅務機關,並據此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可按規定稅率計算註明銷售料件的稅額,主管出口企業徵稅的稅務機關對這部分銷售料件的銷售發票上所註明的應繳稅額不計征入庫,而由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在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時在退稅額中扣抵 。                   

(摘自魯國稅發[2001]131號)

外貿企業從事的進料加工復出口貨物,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在計算抵扣進口料件稅額時,凡進口料件徵稅稅率小於或等於復出口貨物退稅稅率的,按進口料件的徵稅稅率計算抵扣;凡進口料件徵稅稅率大於復出口貨物退稅稅率的,按復出口貨物的退稅稅率計算抵扣。

本政策自2000年12月22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0]165號)

②委託加工方式

外貿企業採取委託加工方式收回出口貨物的退稅,按購進國內原輔材料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進項金額,依原輔材料適用的退稅率計算原輔材料的應退稅額,支付的加工費,憑受託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加工費金額,依復出口貨物的退稅率計算加工費的應退稅額,對進口料件實征的進口環節增值稅,憑海關完稅憑證,計算調整進口料件的應退稅額。 

(摘自魯國稅發[2001]131號)

(2)生產企業

生產企業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的,比照一般貿易出口貨物實行退(免)稅,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在計算其退稅或免抵稅額時,應對這部分進口料件按規定的退稅率計算稅額並予以扣減。

(摘自魯國稅發[2001]131號)

2.來料加工復出口貨物

出口企業以「來料加工」貿易方式免稅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後,憑海關核簽的來料加工進口貨物報關單和來料加工登記手冊向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辦理「來料加工免稅證明」,持此證明向主管其徵稅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免徵其加工或委託加工貨物及其工繳費的增值稅、消費稅。

本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4]31號)

3.出境口岸免稅店經營國產品

(1)經國務院批准,對納入中國免稅品(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中免公司)統一經營、統一組織進貨、統一制定零售價格、統一管理的,在對外開放的機場、港口、火車站、陸路邊境口岸、出境飛機、火車、輪船上經批准設立的出境免稅店以及供應國際航行船舶的免稅店(以下簡稱:免稅店),經營退稅國產品實行下列退稅政策:

    ①放開免稅店經營退稅國產品的商品品種。除國家規定不允許經營和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不再對免稅店經營其他國產品在品種上加以限制。對免稅店允許經營的國產品實行退稅政策。

②簡化對允許免稅店經營國產品的退稅手續。對中免公司統一採購並報關進入海關監管倉庫專供出境免稅店銷售的商品視同實際出口,海關予以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同時上傳電子數據,中免公司統一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部門辦理退稅手續。增值稅的退稅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出口退稅率執行。

本政策自2003年1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3]201號)

(2)對報關進入海關監管倉庫的國產品視同出口,退還增值稅進項稅額及消費稅(免稅購入的捲煙除外,按免稅辦理);對出境免稅店銷售商品免徵增值稅。

(摘自署監發[2004]403號)

(3)對於海關隔離區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的行為,不徵收增值稅。對於免稅店銷售其他不屬於免稅品的貨物,應照章徵收增值稅。納稅人兼營應徵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和免稅品的,應分別核算應徵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和免稅品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銷售額的,其免稅品與應徵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一併徵收增值稅。

本政策自2008年1月24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函[2008]81號)

4.境外帶料加工貿易

境外帶料加工裝配是指我國企業以現有技術、設備投資為主,在境外以加工裝配的形式,帶動和擴大國內設備、技術、零部件、原材料出口的國際經貿合作方式。對境外帶料加工裝配業務所使用的出境設備、原材料和散件,實行出口退稅。

本政策自1999年5月6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9]76號)

5.中標機電產品

(1)為支持我國機電行業的發展,國務院決定對利用外國政府貸款或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通過國際招標由國內企業中標的機電產品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復退稅。

本政策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8]65號)

(2)生產企業利用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項目採用國際招標方式國內企業中標或外國企業中標後分包給國內企業所銷售的機電產品,適用「免、抵、退」稅辦法。

本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2]7號)

(3)為支持我國機電行業的發展,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後決定,對國際協力銀行不附帶條件貸款(即原日本輸出入銀行資金協力貸款)視同政府貸款,用該貸款建設的項目,由國內企業中標的機電產品准予退稅。

(摘自國稅函[2003]89號)

6.援外出口貨物

對一般物資援助項下出口貨物,仍實行出口不退稅政策,實行實報實銷結算的,不征增值稅,只對承辦企業取得的手續費收入徵收營業稅;對利用中國政府的援外優惠貸款和合資合作項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貨物,比照一般貿易出口,實行出口退稅政策。

本政策自1999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9]20號)

(六)特定貨物

1.出口樣品、展品

出口企業報關出口的樣品、展品,如出口企業最終在境外將其銷售並收匯的,准予憑出口樣品、展品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聯)及其他規定的退稅憑證辦理退稅。

本政策自2000年12月22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0]165號)

2.軟體出口

計算機軟體出口(海關出口商品碼9803)實行免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

本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3]238號)

3.生產出口集裝箱

自1998年1月1日起,集裝箱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憑海關簽發的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和其它退稅憑證,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集裝箱退稅手續。

(摘自國稅發[1998]48號)

4.出口貴重貨物

《國家稅務總局、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明確部分出口企業出口高稅率產品和貴重產品准予退稅的通知》(國稅發[1992]79號)、《國家稅務總局、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部分出口企業出口高稅率、貴重產品准予退稅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2]27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部分出口企業出口高稅率、貴重產品准予退稅的補充通知》(國稅函發[1992]86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字[1997]14號)等文件中關於列名貴重產品由國家稅務總局、原對外經濟貿易部指定單位經營,出口後方可辦理退稅的規定停止執行後,出口企業出口上述文件列名的貴重產品,按現行出口退稅統一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免)稅。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3]145號)

5.出口捲煙

有出口捲煙經營權的企業出口國家出口捲煙計劃內的捲煙,按規定免徵增值稅、消費稅。其他非計劃內出口的捲煙照章徵收增值稅和消費稅,出口後一律不退稅。

本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1994]31號)

6.海洋工程結構物產品

經國務院批准,國內生產企業向國內海上石油天然氣開採企業銷售海洋工程結構物產品視同出口,按統一規定的出口貨物退稅率予以退稅。對2002年5月1日以後,國內生產企業與國內海上石油天然氣開採企業簽署的購銷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結構物產品,在銷售時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

(摘自財稅[2003]46號)

7.含金成分產品

(1)出口企業出口含金(包括黃金和鉑金)成份的產品實行免徵增值稅政策,相應的進項稅額不再退稅或抵扣,須轉入成本處理。

本政策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5]125號)

(2)中國印鈔造幣總公司以商品代碼為71189000報關出口的豬年生肖彩色金幣和豬年生肖金幣,納入含金產品免稅範圍,實行出口免稅辦法。

(摘自國稅函[2009]229號)

(七)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1.運往保稅區

(1) 保稅區內企業從區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購進貨物,保稅區內企業將這部分貨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後,憑該批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運往保稅區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及從保稅區報關離境由海關簽發的出口備案清單等其他有關憑證申報辦理退稅。

本政策自1995年7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字[1997]14號)

(2)保稅區外的出口企業開展加工貿易,若進口料件是從保稅區內企業購進的,可按現行的進料加工和來料加工稅收政策執行。保稅區外的出口企業銷售給外商的出口貨物,如外商將貨物存放在保稅區內的倉儲企業,離境時由倉儲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保稅區外的出口企業可憑貨物進入保稅區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倉儲企業的出口備案清單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

本政策自2000年12月22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0]165號)

(3)保稅區內生產企業從區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購進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產品出口的,可按保稅區海關出具的出境備案清單以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免、抵、退稅。保稅區內進料加工企業從境外進口料件,可憑保稅區海關簽發的「海關保稅區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辦理《生產企業進料加工貿易免稅證明》等單證。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

2.保稅物流中心(B型試點)

國內貨物進入海關保稅物流中心(B型試點),視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稅政策,海關按規定簽發出口退稅報關單。企業憑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部門申請辦理出口退(免)稅手續。海關保稅物流中心(B型試點)內的貨物進入內地的,視同進口,海關在貨物出海關保稅物流中心(B型試點)時,依據貨物的實際狀態,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對視同進口的貨物辦理進口報關以及征、免稅,或保稅等驗放手續。

(摘自財稅[2004]133號)

3.保稅物流園區

保稅物流園區是經國務院批准、由海關實施封閉管理的特定區域。對保稅物流園區外企業運入物流園區的貨物視同出口,區外企業憑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及其他規定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免)稅。保稅物流園區內企業銷售貨物、出口貨物及委託加工貨物,其稅收政策及稅收管理辦法比照出口加工區政策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4]117號)

4.出口加工區

(1)出口加工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由海關監管的特殊封閉區域。對出口加工區運往區外的貨物,海關按照對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並對報關的貨物徵收增值稅、消費稅;對出口加工區外企業運入出口加工區的貨物視同出口,由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區外企業銷售給出口加工區內企業並運入出口加工區供區內企業使用的國產設備、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及建造基礎設施、加工企業和行政管理部門生產、辦公用房的基建物資(不包括水、電、氣),區外企業可憑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和其他現行規定的出口退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對區內企業在區內加工、生產的貨物,凡屬於貨物直接出口和銷售給區內企業的,免徵增值稅、消費稅。已經批准並核定「四至範圍」的出口加工區,其區內加工企業和行政管理部門從區外購進基建物資時,需向當地稅務部門和海關申請。在審核額度內購進的基建物資,可在海關對出口加工區進行正式驗收監管後,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辦理退(免)稅手續。

(摘自國稅發[2000]155號)

(2)出口加工區內生產企業生產出口貨物耗用的水、電、氣,准予退還所含的增值稅。

本政策自2002年9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2]116號)

(3)對區內生產企業在國內採購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並已經取消出口退稅的成品革、鋼材、鋁材和有色金屬材料(不含鋼坯、鋼錠、電解鋁、電解銅等金屬初級加工產品)等原材料,進區時按增值稅法定徵稅率予以退稅。

本政策自2008年2月15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08]10號)

5.存入海關監管倉

(1)對通過海關監管倉出口的貨物,可憑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及其他規定的憑證,按現行規定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摘自國稅發[2003]139號)

(2)鑒於深圳、廈門地區出口監管倉庫業務量大,入倉貨物的實際出口離境率高,倉儲企業經營較為規範,普遍實現了計算機管理,同意在深圳、廈門關區的符合條件的出口監管倉庫進行入倉退稅政策的試點。

本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執行。

(摘自署加發[2005]39號)


推薦閱讀:

為什麼中國不能照搬美國的醫療體制用來解決醫患矛盾?阻力是什麼?
搞清汽車政策,明明白白購車
如何看健康證免費了,但拿證卻更難了?
國家二胎政策和取消晚婚晚育假是為了讓女性回歸家庭?
有沒有人能告訴我,國家對個人房產的70年產權是如何規定的?又是出於什麼考慮?

TAG: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