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8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條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解讀:人民調解是一種人民群眾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約束、自我教育的群眾性自治活動,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通過人民調解員積極地在矛盾雙方當事人之間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雙方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其調整範圍是「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員來自於群眾;人民調解程序靈活便捷,調解方法多種多樣。此處的「民間糾紛」是一個特定的概念,《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對此做了具體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解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體現的是自願平等原則。這是人民調解的基礎,貫穿整個人民調解活動的始終。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接受調解,即使在調解進行的過程中,當事人也可以選擇是否繼續調解;當事人接受人民調解委員會安排的調解員,也可以自主選擇;當事人可以接受調解員提出的調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達成書面協議或口頭協議等。當事人在人民調解過程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這種平等不僅指平等權利,而且也包括平等的義務,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權。

「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體現的是合法原則。這是人民調解的依據。雖然人民調解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調解民間糾紛的一種群眾性活動,但也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進行,必須堅持依法進行調解。該原則主要內容包括人民調解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進行人民調解必須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定原則;調解的結果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確定,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調解程序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

「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體現的是尊重當事人權利原則。這是人民調解的保障。調解、仲裁、行政或司法途徑都是當事人可以選擇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效途徑。當事人有權利選擇利用哪種途徑主張權利和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當事人有權利選擇是否採用調解解決方案。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解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組織的主要形式。其中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組織的基本設立形式,是人民調解工作的主要組織基礎,而企事業單位則根據自身需要靈活掌握,不要求必須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本法只規定了人員構成的人數範圍。具體人數可由設立單位自行規定。為了更便於調解,一般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數以單數為宜。

人民調解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即無論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多少人員組成,必須設立一名主任。然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需要,決定是否設立副主任職位以及設立副主任的人數。

本條還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性別構成和民族構成上做出了規定。明確要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即無論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多少人員組成,必須有至少一名的婦女成員;多民族聚居的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該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這裡的人數較少的民族並非指少數民族,而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區域內,人數相對較少的民族。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解讀:為了體現人民調解的群眾性和民主性,本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需經過推選產生。具體來說: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地方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企事業單位內部通過選舉產生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方式主要有:職工大會推選、職工代表大會推選或者工會組織推選三種。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每屆任期三年,與村委會、居委會任期相同。這也是為了方便選舉,有利於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解讀:本條從年齡、道德品質、工作態度和文化素質四個方面闡述了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1)年齡方面:成年公民。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我國人民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它的成員必須是我國公民,而且必須是十八周歲以上的成年公民。只有成年公民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才具有獨立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才能承擔社會服務工作。(2)道德品質方面:公道正派,這是人民調解員的必備條件。人民調解員只有具備為人公正的高尚品德和情操才能為群眾所信賴。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過程中是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一方,這樣更才能合理、有效的解決糾紛。(3)工作態度: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人民調解工作是一項艱苦、繁重而又無名無利的工作,有時還有一定的風險,這就要求調解人員必須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發揚無私奉獻的精神,對調解工作具有堅定的事業心和高度的責任感。(4)文化素質: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是人民調解工作的一項重要原則。人民調解員熟悉和掌握與調解工作直接有關的法律和政策,是正確貫徹人民調解工作原則的前提和關鍵。特別是在實施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的新形勢下,群眾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在不斷增強,人民調解員要正確、順利地開展工作,更需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質和政策水平。一定的文化水平是必需的,否則就難以提高其法律、政策水平。

新時期的民間糾紛非常複雜,千頭萬緒,對人民調解員的素質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他們的法律水平、思想政治和道德素質,增強他們的工作能力。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解讀:本條是對人民調解員工作規範的要求。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這是做好人民調解工作的基礎。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過程中是作為中立的第三方,應該公平、公正,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作出公正合理的調解方案,才能更有效的化解糾紛。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得侮辱當事人。人民調解,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核心理念就是一個「和」字;是「人和」,「人和」是一切和諧的基礎。人民調解員應該認真、細緻的以「和」的理念來進行調解,不得侮辱當事人。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得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該公正、勤政廉政,嚴格自律,自覺抵制住外來誘惑,不得向當事人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人民調解員在進行民間糾紛的調解過程中,不免會接觸到一些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人民調解員應遵守保密的法定義務,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才能使當事人沒有顧慮地、儘可能充分地將相關情況告訴調解員,更好的促進糾紛的化解。

人民調解員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規範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

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解讀: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即根據本法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對人民調解員在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中的必要開支和直接經濟損失給予適當的補貼。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這是對人民調解員的救助制度和撫恤、優待制度。「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是指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的整個過程中所致傷殘和生活困難。當地人民政府是提供救助的主體,主要為人民調解員的此類情況提供醫療、生活方面的救助。民政部門是實施撫恤、優待的主體,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確定。這也符合我國《勞動法》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解讀:本條規定闡述的是人民調解的進入程序。

人民調解的群眾性、民主性、自治性性質決定了人民調解工作程序和方式具有靈活性。糾紛發生後,可以由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調解。但是當事人是否申請人民調解,是依照自己的意願做出決定。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這裡的「明確拒絕」需要當事人用明示的方法表達出來。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解讀:人民調解是解決社會矛盾的重要方法,但除了人民調解之外,我國還有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後兩種制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作用,但雙方已經對簿公堂,進入了訴訟程序,不利於彼此關係的融洽。人民調解由人民調解組織負責實施,與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相比,手段更為靈活,範圍更加廣泛,也易於讓雙方當事人在解決糾紛的同時,繼續保持良好的人際關係。

從現實看,基層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受理案件較多,工作壓力較大,而人民調解的功能又有待發揮,所以該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這樣,既減輕了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的工作壓力,還有利於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和諧。

該條「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通常與婚姻、家庭、繼承、勞動這些與人身關係密切的糾紛有關。這類糾紛如果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即使問題得到處理,當事人雙方的關係也往往難以復原,所以法律從當事人角度考慮,規定了基層法院、公安機關在受理案件前的告知權。這樣可以在充分貫徹調解優先原則的基礎上充分地實現幾種調解方式之間的互相銜接、互相配合,發揮各自的優勢。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解讀:民事糾紛具有複雜性,這決定了其調解方式的靈活性;人民調解委員會通常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這為人民調解工作提供了人員上的保障。法律不宜對人民調解工作開展的條件限制過多,否則可能不利於工作的靈活、便捷、有效地開展。

在實際生活中,隨著處理調解案件的增加,人民調解員的經驗會逐漸豐富起來,也會形成自己擅長的領域和個人風格,當遇到相同案件時,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最適宜調解的人選,這樣可以大幅度提高調解的效率和工作水平。

另一方面,當事人也可以選擇自己信任的人民調解員。因為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往往各執一詞,需要一個具有相對權威的人來擔任彼此的中立調停者;允許當事人自己選擇調解員,有利於消除當事人之間的隔閡,使民事糾紛得到迅速解決。

 

 

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解讀:《人民調解法》除了對人民調解員的任用和選擇規定了極大的靈活性外,對參與調解的人員的規定也非常廣泛,除了雙方當事人外,還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居、同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和社會人士參與調解活動。這是由於民事糾紛往往涉及到很多主體的利益,相對較為複雜,人民調解員根據需要,靈活邀請特定人士參與,往往能夠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此外,很多民事糾紛表面看只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實際上與家庭、企業、社會密不可分。邀請家庭其他成員的參與,尤其是長輩,可以讓家庭糾紛得到妥善解決;而對於一些專業性強,需要鑒定和認證的案件,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的人員的參與往往能夠增強說服力,讓矛盾雙方化干戈為玉帛;而社會組織和人士的參與,有利於發揮社會組織在調解方面的功能,讓那些熱心公益的人士有用武之地。

總之,人民調解工作由於其基礎性和廣泛性的特點,要求採取靈活多樣的調解方式,也需要各種社會主體的參與,從而最大限制實現「休爭止訟」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解讀:本條規定了人民調解員工作的基本原則。為了使人民調解依法規範進行,確保調解工作的質量,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人民調解是一項群眾自治活動,人民調解員在調解民間糾紛時應充分體現方便、靈活、不拘形式的特點,盡量避免形式化、程序化。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實踐中,很多矛盾糾紛的調解並不是在專門的調解室進行,而是在田間地頭、庭院、車間就地調解。這都體現了人民調解在糾紛受理、適用程序、人員選擇、調解方式、場所選擇等方面的靈活性和便捷性。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解讀:本條是關於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權利的規定。人民調解法規定,當事人在參與調解活動的過程中享有廣泛的民事權利,具體包括四個方面:

一、當事人既可以接受人民調解委員指定的調解員,也可以選擇自己喜歡和信任的調解員;

二、當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也可以拒絕調解,在調解活動進行過程中,還可以隨時要求終止調解,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

三、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調解的方式是否公開。這主要考慮到民事糾紛和矛盾的複雜性,對於一些涉及個人隱私或當事人不願意公開調解的案件,本著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原則,運用不公開的方式調解往往能夠消除因為調解所帶來的不利社會效果;

四、在調解活動中,當事人是主角,可以自主表達意願,這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相比,更具靈活性;調解也不要求必須達成協議,雙方自願。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解讀:權利和義務總是統一的,人民調解法在規定了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的廣泛權利外,還同時規定了當事人的義務,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一、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糾紛事實。只有如實表達案件的事實情況,才能方便人民調解員查明事實,明辨是非,使調解工作有效地開展;

二、當事人應當尊重人民調解員,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實踐中,有些矛盾糾紛雙方當事人衝突激烈,而人民調解員又不同於法官的身份,現場更沒有法警來維持秩序,雙方一旦言語失和,很可能拳腳相加,甚至出現辱罵、攻擊人民調解員的現象,這將導致調解工作無法進行下去,雙方的矛盾也可能進一步升級。因此要求雙方當事人能夠自覺遵守現場的秩序,對調解糾紛的人民調解員予以尊重。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人民調解活動離開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參與,都無法繼續下去,一方當事人在參與調解行使權利的過程中,也應當尊重另一方的權利,不能頤指氣使,不讓對方說話或氣勢洶洶,一副得理不讓人的樣子。當事人只有彼此尊重對方的權利,平心靜氣,才可能使民事糾紛得到圓滿解決。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解讀:現實生活中,矛盾衝突是複雜多變的。人民調解員在參與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可能因為各方面的因素而升級,這時候就需要人民調解員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例如,在調解過程中,有一方蠻不講理,或者有過暴力或犯罪經歷,這時候可以事先邀請當地公安機關幹警參與調解,預防不必要的事件發生。對雙方在調解過程中矛盾衝突異常激烈,甚至出現肢體衝突的案件,要特別留意,可以向當地派出所或社區居委會、街道辦,農村村委會、鄉鎮機關等部門報告,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以避免引起嚴重的社會治安、刑事案件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解讀:在我國,除了人民調解外,還存在行政和司法調解等手段;在調解外,還存在通過仲裁、審判解決糾紛的方式。這些手段和方法共同構成我國民事糾紛解決的方法體系,彼此各具優勢,互為補充。

人民調解是解決民事糾紛的「第一道防線」,但卻不是唯一的方式,對於那些經過人民調解員多次調解仍然無法達成協議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這裡「仲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內容和程序,行政手段包括複議、裁決等手段,司法手段主要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解讀:本條規定了人民調解協議可以採取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對於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為防日後反悔,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員可以根據情況,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要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人民調解員沒有必要再製作,但應當記錄協議內容。這是由於雙方當事人當時可能已經和解,認為只需口頭協議即可,但事後仍有可能反悔,所以要求人民調解員記錄協議在案,以備日後查閱。

總之,人民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宣告成立,無須特定的形式,書面和口頭均可,但一定要有可供查閱的資料,無論是製作調解協議書,還是將雙方調解的結果記錄在案都是為了達到這一目的。人民調解員在處理矛盾糾紛時,可以建議雙方當事人製作調解協議,但對於雙方當事人堅決要求不製作調解協議的,人民調解員也不可以勉強。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解讀:本條是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內容的規定。近些年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腳步的加快,各級人民調解組織每年處理的矛盾糾紛達數百萬件,製作的調解協議更是多如牛毛,但大多數調解協議的內容並不規範,一些重要的事項,比如履行方式、期限,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時很少考慮,但日後卻常因此而產生糾紛。

為了規範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人民調解法第二十九條對此作出了規定: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之所以不說「必須載明」是考慮到人民調解工作針對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和矛盾,應充分貫徹民法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不宜對此做出強制性規範,只是為人民調解組織在製作調解協議時提供參考。

這些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爭議的事實以及各方責任,達成調解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這些內容是個有機聯繫的整體,欠缺其中任何一項,人民調解協議就會存在一定的瑕疵,可能為日後的矛盾糾紛埋下隱患。人民調解員在開展調解工作過程中,可以提示當事人應當注意的事項。

此外,立法充分考慮到人民群眾的日常行為習慣,除了規定簽名、蓋章等確認協議的方式外,還包括了按手印這種比較古老的方式,方便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解讀:本條是對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的確認,可以說是人民調解法的「一大亮點」。以前,我國對於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主要通過人民法院來確認,只有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的調解協議才具備法律效力。人民調解法出台後,首次確認了審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並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人民調解組織負有監督履行的義務。

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調解貼合當下和諧社會「以人為本」的核心理念,調解作為一種相對個性化和人情味更濃的糾紛解決方式,可以滿足每個個體不同的司法需求。

 

第三十三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讀:本條是關於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人民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訂立後就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應當履行,但卻不具備強制力,一方當事人反悔後拒不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也不能強制執行。遇到這種情況,另一方當事人只能通過仲裁、行政、司法途徑解決。雖然這些手段都能夠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但卻會增加當事人負擔和成本。

為了維護民事關係的穩定,便宜當事人行使權利,人民調解法規定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雙方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後,為防日後反悔打官司的麻煩,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一旦被司法機關確認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不經訴訟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但法律同時規定,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再次調解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不是所有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都能被司法機關確認為有效,當事人由於知識欠缺或者其他方面的因素也可能達成缺乏公平,違反公序良俗甚至法律的協議,這樣的調解協議當然不會產生任何強制約束力,只能告知當事人變更或重新達成協議,或者受理案件,重新確認調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解讀:本法第八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實際上,在我國人民調解委員會遠不止這些,在一些鄉鎮、街道也設有人民調解委員會,一些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也有設立,他們在調解民事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人民調解法第八條是對人民調解組織設立的規範,但必須考慮到目前我國大量存在的其他人民調解組織。本條的內容是對這些人民調解組織合法性的認可。從有利於調解的角度考慮,國家允許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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