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評析」專題-XI- 信用卡的煩惱

吳悅:華東政法大學2014級刑法學研究生

王傑:華東政法大學2014級刑法學研究生

一、基本案情

王某、陳某原系恩愛夫妻,對夫妻之間財產共有並無特別約定,後王某染上賭博惡習,陳某屢勸無效,即與王某分居。王某賭博欠下巨額債務,為償還賭債,偷拿妻子陳某的身份證向五家銀行申領了信用卡,其中申領信用卡所需的收入證明和本人簽名等均系王偽造,但所留的家庭住址、電話等信息均屬實。申領成功後王某用上述信用卡,以其妻子的名義透支(透支未超過規定期限和限額)後逃匿,造成大量資金無法歸還銀行。

   控方:王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辯方:王某的行為無罪。

二、案件評論

從犯罪構成角度對本案行為進行檢討,將面臨如下罪名之間的區分。

(一)王某的行為是否屬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第196條第一款以敘明罪狀方式羅列信用卡詐騙罪,分別是其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其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其三冒用他人信用卡;其四惡意透支。因此如對惡意透支進行體系性解釋,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之主體所透支之信用卡必須為自己合法取得的、且由自己作為名義持卡人的信用卡。這是因為,如信用卡屬於偽造或者騙領所得,無論信用卡名義歸屬於誰,進行惡意透支的,都將首先被歸結於刑法第196條第一項;進行惡意透支的信用卡如作廢,無論信用卡名義歸屬於誰,都屬於「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因此,第三項與第四項中所涉及的信用卡,必須是來源上毫無瑕疵的信用卡,對他人的合法的信用卡進行使用,即使進行透支,也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如果以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的規制,就只能認為是惡意透支自己所持有且歸屬於自己名下的信用卡。

對第二款應當進行如下的宣示: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既非偽造、又非騙領、且不作廢、而不冒用的信用卡)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換言之,罪狀的敘明次序已經對各條罪狀本身進行了限縮。所以王某的行為不屬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

(二)王某是否構成虛假身份證明騙領型信用卡詐騙罪?

要分析這個問題,首先還是看什麼是「虛假身份證明騙領」,學界對此一般分歧在於虛假身份是否包括了虛假的其他資信證明材料。支持虛假身份包括了資信作假的觀點理由可歸結為信用卡業務屬於金融業務,經濟資信真實的重要性並不亞於對辦卡主體身份這等社會身份真實的要求,本文認為「虛假身份證明」只能是虛假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等,故申報時提供虛假的資信證明不應當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論處

首先,2009年兩高的司法解釋已經規定了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具體情形,即「違背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在司法解釋對該具體情形已有解釋的情況下,如果再對「身份證明」作擴大解釋,難免有自說自話之嫌。其次,申辦信用卡之際身份真實而資信具有瑕疵的客戶大有人在,例如在年收入信息虛高的情況下成功申領信用卡的行為,如果將資信真實作為實質的身份要件,將會極大地擴大犯罪圈。最後,之所以虛假資信證明不應當歸結於以虛假身份證明進行的騙領,是因為刑法第177條之一與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都是為避免銀行在客戶透支之際無從追討而設立的,結合第196條的罪狀表述,無論是「偽造的信用卡」還是「作廢的信用卡」抑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每一款規制的都是「冤無頭債無主」之情形,所以「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也不會是個例外。如果身份證明真實,銀行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權利救濟,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自然也無從談起。當然,以虛假資信證明騙領信用卡後惡意透支,則是另一個問題了。以虛假身份騙領的行為中,用以證明身份的證件內容必須虛假,否則不該當此種構成要件。本案中王某在違背妻子意願的情況下盜用其身份證明屬於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是否成立信用卡詐騙罪除不法要件之外,還應當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雖然我國刑法對信用卡詐騙罪只在惡意透支型中明確提及「非法佔有目的」,但本文認為非法佔有目的應是信用卡詐騙罪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即便實施了偽造信用卡、虛假騙領或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也並不意味著其一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非法佔有目的尚需另外證成。例如,某甲冒用其同事的信用卡應個急,事後向其說明並還上借款,之所以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也是因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行為人因身份遭竊被他人冒用身份辦理信用卡遭受官司,其對銀行辦卡的程序極為不滿,想冒用親屬身份辦理信用卡並以此向銀行反映信用卡辦理時的程序漏洞。如果其順利取得所謂「騙領」的信用卡時就構成犯罪既遂,這將嚴重挫傷公民對權利的自力救濟。

本案中如認定王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將面臨兩個規範障礙:其一,王某申領時填寫的家庭地址及電話等還款信息是真實的,若將王某與妻子仍視為一個完整的家庭,那麼當家庭信息真實且具有房產的情況下,難說銀行遭遇客戶身份虛假;其二,本案行為人王某透支後尚未超過還款期限,在王某具有隨時補齊錢款的可能性之際,徑自認定非法佔有目的不可謂操之過急。但考慮到案情中提及造成大量資金無法歸還銀行,如果王某所透支的欠款超出了其清償能力,在這種情況下能夠推定其非法佔有目的,進行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便無太大問題。

由此,也引出了對本案最有價值的探討——若王某的非法佔有目的無法認定,那其能否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我們認為,非法佔有目的不僅僅是信用卡詐騙罪所具備的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如果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諸條罪狀視為信用卡詐騙罪的預備行為,那麼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體系解釋也應將非法佔有目的納入犯罪構成之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意思,只是尚未付諸詐騙銀行或者他人錢財的行動。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無需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意思,只需行為人具有騙領的故意+客觀上用虛假的身份證明實施了騙領行為,即構成本罪既遂。那麼,若行為人帶著檢驗銀行申領信用卡系統的目的,以虛假身份證明但真實的其他資信、還款信息申領了信用卡,拿卡後立刻向銀行反饋系統問題,這樣的行為按照上述觀點已然構罪,其拿卡後反饋的行為不過是事後悔罪,這樣的觀點顯然有失公平,所以非法佔有意思應當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更危險的是,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成立不需要非法佔有意思,本罪的保護法益將歸於虛無。傳統觀點認為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可問題在於,設置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目的是多種多樣的,如提高信用卡服務水平,或者是完善信用卡業務市場化機制,當然也包括保障持卡人和銀行的合法權益,而刑法理所當然僅應關注最後一項。既然如此,為何還捨近求遠地將「信用卡管理秩序」作為保護法益,何不直接將保護法益落腳到持卡人和銀行的合法權益。所以,當行為人違反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為不可能破壞該目的時,對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加以規制就成了前田雅英教授所說的「只是因為不遵守國家的權威就加以處罰」,是無法被我們接受的。當行為人並不懷著非法佔有意思騙領了信用卡同時正常使用透支功能並按時還款時,就不宜再被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 2012)杭上刑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展示被告人王壺因本人已辦過多張信用卡後無法再申領新卡,竊得其朋友黃某某的身份證後用該身份證,在騙領信用卡時提交了本人真實的手機號碼和賬單收寄地址。此後,王壺透支騙領的信用卡用於個人還款及消費,但均正常使用透支功能,並基本能夠按照銀行的賬單規定還款,本案中公訴機關以信用卡詐騙罪起訴,最終法院認定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這種騙領後按時還款的行為之所以不是信用卡詐騙罪,是因為王壺完全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刑法第177條之一規定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必須要「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對之理解應當兼顧形式與實質,既然王壺騙領信用卡之後並未予以濫用,而是嚴格履行自己作為使用方的義務,銀行作為發卡人也沒有遭受損失。如果說對之處罰是因為對非適格持卡人難以杜絕其日後濫用的危險,這便是以假定的危險替代現實的存在了。王壺的行為縱然具有違法性,但實質上看這種違法性並不具有刑事意義,而是對銀行發卡程序的違反,將王壺列入發卡行的黑名單或者對之進行業務限制已經足以預防其再實施類似的行為。而眾所周知的陸勇案之所以引起了巨大爭議,也恰恰是因為陸勇銷售的印度藥品僅是《藥品管理法》中定義的「假藥」而非損害人體健康的假藥,其行為反而是有助於人的人體健康的,於是陸勇就成為了「只是因為不遵守國家的權威」而被處罰的典型,這無法不令我們深思刑法真正保護的究竟是什麼?

可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區別僅在於懷著非法佔有意思後是否真的進行了詐騙,也即本罪懲罰應當是非法佔有目支配下的持有運輸(偽造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等的行為。與之類似的是偽造貨幣罪中,行為人如果偽造了貨幣但不具有使其進入流通目的,僅做欣賞收藏使用,那麼也不宜認定為偽造貨幣罪。虛假騙領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虛假騙領下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區別是,前者是騙卡後尚未騙錢,後者是已經騙到了錢,而不為騙錢的騙卡則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基於以上理由,本案中王某是否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就較為明了,如果能夠證成王某確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他明白他妻子和他所有錢加起來都還不了),則直接定信用卡詐騙罪即可,若無法證明王某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其變賣房產或在期限到來之前出現四處借錢將欠款補齊),不僅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也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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