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民事指導與參考》「民事審判信箱」彙編之二婚姻及繼承(上)
徐 健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自第34期開始刊登「民事審判信箱」,至今已經到65期,總計刊登了32期。「民事審判信箱」內容均由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對相關民事審判問題進行解答,具有一定的實務參考價值,我們將逐步分專欄彙編給大家,對於篇幅較長的解答我們進行了精簡,請以原文為準。由於新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釋的發布,解答中有些觀點與最新的觀點、意見不一致,請大家注意。
1、女方懷孕後因種種原因背著男方私自做了人工流產,而男方及其家人都非常希望有個孩子。男方認為女方的行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權,到法院要求損害賠償。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支持,因為夫妻雙方都有平等的生育權,女方私自流產的行為導致男方生育權無法實現;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男方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因為夫妻雙方生育權的實現需要協商一致,男方不得強迫女方違背意願進行生育。請問如何處理?(第34期)
答:傾向性觀點認為:生育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夫妻雙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權只有夫妻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生育權才能實現。如果妻子不願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權為由強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經支付同意終止妊娠,雖可能對夫妻感情造成傷害,甚至危及夫妻婚姻穩定,但丈夫並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決定權,故妻子單方面終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第二種意見是比較適當的。
2、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甲因乙駕駛的機動車肇事身亡。甲的妻子丙、未成年子女丁、戊向法院起訴乙要求賠償,全部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25萬元。訴訟中,巳以獨立請求第三人參加訴訟,請求將甲的遺產,直接判決歸巳清償甲結欠其的30萬元債務,死亡賠償金是否是遺產?(第34期)
答:「死亡賠償金」並非「賠命錢」,也不是賠給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死亡賠償金」在內容上是對構成「經濟性同一體」的受害人近親屬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法律行政為財產損害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人為具有「錢袋共同」關係的近親屬,是受害人近親屬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賠償金;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死亡受害人的債權人也不能主張受害人近親屬在獲得死亡賠償金的範圍內清償受害人生前所欠債務。
3、繼父母與繼子女下稱撫養關係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能否解除的問題,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係後,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與生父母完全相同,無論在什麼情況下都不能解除,即使生母與繼父或者生父與繼母婚姻關係解除了,繼父母與繼子女已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能消除;另一種觀點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關係的基礎首先是姻親關係,在形成撫養關係後才轉化成為法律上的擬制血親關係,如果生母與繼父或者生父與繼母離婚,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也隨之消滅,請問任何掌握?(第35期)
答: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係,雖然是以生父母與繼父母之間的婚姻關係為前提,但在繼父母與繼子女下稱撫養關係後,它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法律關係,它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解除,但不能認為生母與繼父或者生父與繼母的婚姻關係一旦解除,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也自然終止。審判實踐中應注意把握的是:第一,生母與繼父或者生父與繼母離婚時,繼父或者繼母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不同意繼續撫養的,應當由生父母撫養。第二、在通常情況下,受繼父母撫養成人並獨立的繼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雙方關係原則是不能自然終止。但是如果雙方關係惡化,經當事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成年繼子女必須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晚年的生活費用。
4、夫妻雙方關係惡化而分居,一方撫養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對子女不管不問,子女可否請求另一方給付撫養費?(第36期)
答: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法律沒有規定離婚是終止子女撫養費的前置條件,儘管夫妻沒有離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撫養費。如果雙方最終離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對離婚後的子女撫養問題做出處理,也可以要求另一方一併支付婚姻存續期間應當給付的撫養費。
5、結婚登記時男方未到場卻通過熟人關係領取了結婚證,雙方在當地舉行了婚禮並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後男方以外死亡,其母親到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能否得到支持?(第37輯)
答:結婚登記時一方未親自到場雖然影響婚姻登記機關對雙方結婚是否屬於自願的審查,但要求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只能說結婚登記的程序條件之一。如果雙方當事人在結婚登記時不違反結婚的實質條件,儘是一方未到場,隨後雙方還舉行了結婚儀式,且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就不能認定男方系非自願結婚。因此處理此類糾紛,應當首先審查雙方是否具有婚姻法所規定的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如果沒有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僅是婚姻登記時一方沒有到場,實際上雙方已在一起生活,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
6、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先後死亡時間的,如兩者相互之間本身就有繼承關係,是否按照《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改的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第38輯)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而新修改的《保險法》第42條第2款則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比較上述不同規定可知,當保險人與受益人存在繼承關係時,就兩者死亡的推定時間,《意見》第2條與《保險法》第42條第2款之間可能存在法條適用上的重合現象。在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釋並未對此作出明確釐定的情況下,關於保險金繼承中可能涉及的死亡時間推定以適用《保險法》第42條第2款為宜,除此之外,其他財產繼承仍然應仍應以現行的《繼承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為依據。
7、在一次颱風中,李某與其所有的漁船一起失蹤。3年後,李某的母親與妻子就李某的財產發生爭議,李妻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李某的遺產,對李妻的訴訟請求能否支持?(第39輯)
答:對李妻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李妻起訴要求繼承李某的財產,但是沒有證據證明李某已經死亡。在李某未被證明生理死亡,又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情況下,李妻以李母為被告要求繼承李某的遺產的訴訟請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8、重婚是構成婚姻無效的情形之一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離婚損害的賠償的情形之一,事實上的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主要區別是什麼?(第39輯)
答:重婚分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雖未登記單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為事實上的重婚。根據我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複》的規定,已登記結婚的一方與他人又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形成事實婚姻,應認定為重婚行為並予以法律制裁。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不少人採取了規避法律的方式,在與他人婚外同居時,既不去登記結婚,也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針對這種情況,修訂後的《婚姻法》特別規定「禁止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因此,事實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間最大的區別在於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如果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構成事實上的重婚;如果雙方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不屬於《刑法》予以處罰的範圍,而屬於《婚姻法》禁止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的很明確:「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其直接構成離婚的法定理由,同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有權提起離婚損害的賠償請求。
9、王某的父親因病去世,其母親因遺產問題與其祖父母產生糾紛,其母親遂拒絕祖父母看望孫子。王某的祖父母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每月兩次探望孫子。請問祖父母請求探望孫子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第40輯)
答:現行的《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由此可以看出,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權的產生以父母雙方婚姻關係的解除為前提條件,並以不直接撫養子女為必要條件。祖父母探望孫子應當是合情合理的,但不是法律調整的範圍,就像夫妻關係中的同居權不是現行《婚姻法》調整的範圍一樣。鑒於祖父母、外祖父母起訴請求保護其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故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除非將來《婚姻法》修訂後將探望權的主體擴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
10、因男方是現役軍人,其在服役期間委託父母照顧孩子。女方曾向法院起訴離婚被駁回,男方的父母不準女方看望孩子,也不讓女方接走孩子,女方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孩子由其監護。男方父母稱目前兒子與女方尚未離婚,兩人均是孩子的監護人,自鬧離婚以來,女方一直未履行監護職責,作為孩子的祖父母,是受兒子的委託照顧,請求法院駁回女方的訴請。本案如何處理?(第41輯)
答:本案因男方在部隊服役,不具備日常監護職責的客觀條件,其有權委託第三人來履行監護職責。但女方作為孩子的父母,是法定監護人,其具有監護能力,又有親自監護孩子的要求,監護權應當由女方來行使。
11、文某與沙某是夫妻,2005年在A市登記結婚,二人戶籍均為A市,婚後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家中。2006年至2008年期間,文某與沙某以夫妻名義在B市購得房產3套。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訴離婚,並且涉及B市的三產房產,則該三處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第42輯)
答:《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民訴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戶籍地在A市的情況下,則A市是文某的住所地。對於本案的管轄,依據民事訴訟屬地關係「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則,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經常居住地的情況下,應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本案應當由A市法院管轄。對於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的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應當理解為不動產作為訴爭標的而發生的糾紛,對於夫妻一方起訴到法院離婚涉及不地產分割的案件,則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條確定的原則確定案件管轄。
12、《公司法》第76條確認了股東資格可以繼承,但是對於股東資格繼承的程序和具體問題沒有涉及。實踐中,公司股東死亡後同一順序繼承人可能有兩人以上,他們是單獨繼承股東資格還是共同繼承股東資格呢?在繼承人對公司重大事項存在爭議時,他們應當如何行使股東的表決權呢?(第43輯)
答:我們認為,繼承即是對遺產的分割,不僅是對財產份額的分別取得,而且包括了各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的分別取得,否則,如果允許多個繼承人共有一個股東資格,在股權行使上將產生許多不必要的麻煩。當繼承人為多數時,公司應當變更股東名冊,按照繼承人繼承份額析分各人持股份額,將他們分別登記為股東。不過由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做多不能超過50人,當多個繼承人分別取得股東資格會突破有限公司人數上限的,應當由各繼承人協商轉讓其繼承份額,以適應公司股東人數符合法定要求。
1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時如何處理?一種觀點認為,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的證明,如果夫妻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意味著購買房屋贈與未成年人,離婚時就作為未成年人的財產處理,夫妻雙方無權予以分割。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僅僅按照產權登記情況將房屋一概認定為未成年人的財產,還應審查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請問那種觀點比較適當?(第43輯)
答:我們傾向於另一種觀點。雙方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子女尚未常年,如果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的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不動產登記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後,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指應當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實的權利人。現實生活中,夫妻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後,可能基於各種因素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女名下,但這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權利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應當注意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真實意思確實向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思並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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