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犯罪對象若干問題法律研究

【論文提要】盜竊罪從古至今都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犯罪之一,許多國家都將盜竊罪規定在財產犯罪之首。我國刑法在規定搶劫罪之後就對盜竊罪作了明確規定,司法解釋對審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中的疑難問題作了具體解釋。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盜竊罪犯罪對象本身的性質和形態所存在的巨大差異,使犯罪認定非常困難,筆者希望通過對盜竊罪犯罪客體的研究,可以在界定處於模糊邊界的幾種特殊的盜竊罪犯罪對象範圍時梳理出一個清晰的思路,以利於具體案件的處理,適應社會和刑法財產犯罪體系發展需要。

  【關鍵詞】盜竊罪;犯罪對象;犯罪客體

  盜竊罪作為最古老的犯罪之一,即使在今天的任何國家,都是發案率很高的犯罪,許多國家都將盜竊罪規定在財產犯罪之首。我國刑法在規定搶劫罪之後就規定了盜竊罪。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財產的存在形態從單純有體物逐漸擴展到無體物甚至虛擬財產;隨著社會結構和生活方式的巨大變革,財產的利用形態由主要供個人使用發展到商品交易的對象,財產之上的權利關係變得很複雜,這些都使得盜竊罪的內涵和外延在不斷豐富和完善,尤其是其犯罪對象的界定,更是實務界和理論界都非常關注的問題。

  犯罪對象是犯罪主體的犯罪行為直接施加影響的具體的人或物,是犯罪客體的表現形式。因此盜竊罪犯罪對象本質特徵即是體現財產所有權的物質形態,只有從財產所有權這一盜竊罪的客體特徵入手,才能科學揭示盜竊罪對象的性質和範圍。本文希望通過對不同國家、地區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關於盜竊罪犯罪客體不同學說的比較研究,結合我國刑法條文相關規定,對幾個爭議的犯罪對象進行研究,以期為盜竊罪犯罪對象找到更加合理明確的界限劃分。

  一、關於盜竊罪犯罪客體的演變

  (一)大陸法系國家不同學說的爭論與融合

  在大陸法系的一些主要國家如德國、日本等國的刑法理論中關於保護法益的含義類似於我國對犯罪客體的規定,因此我們在此使用法益的概念來闡述他們的主要觀點。

  1、日本刑法學說與判例的變化

  日本刑法235條規定,竊取他人財物的,為盜竊罪。由此可見盜竊罪保護的是指他人的財產,但這裡的財產究竟是指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權及其他本權還是指單純的對財物佔有本身,在此問題上形成了本權說、佔有說和中間說。

  本權說認為,其保護法益是所有權及其他本權,他人的佔有限於基於質權、租賃權、留置權等私法上的合法許可權(即為本權)。在二戰前,大審院的判例明確採取本權說。

  佔有說認為,財物的佔有或持有本身是盜竊罪保護的法益,至於佔有是合法還是非法,則在所不問。戰後最高裁判所判例站在維持財產秩序立場上,採取佔有說,且只是例外認定存在違法阻卻事由。

  後來又出現了很有影響力的中間說,認為即使沒有民法上的許可權根據的佔有也仍然可以通過盜竊罪來加以保護。如「似乎有理由的佔有」「平穩的佔有」「呈現出似乎有本權根據的外觀的佔有」,而其中最有影響力的莫過於平穩佔有說,該說將從犯罪人處奪回自己財物的情況不認為是犯罪,之外與純粹佔有說並無不同2、德國的有關學說與爭論

  德國則主要存在法律的財產說、經濟的財產說和法律的經濟的財產說。法律的財產說認為,刑法中的財產罪是為了保護民法上的權利,即使在經濟上沒有損害,也成立盜竊罪。經濟的財產說認為,作為整體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就是財產,因而是財產犯的保護法益。而法律經濟的財產說認為所謂財產,是指法秩序所保護的作為整體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

  3、台灣地區相關問題的討論

  台灣地區刑法典對盜竊罪採取了專章規定的立法。包括普通竊盜罪、竊占罪、加重竊盜罪、竊盜電氣罪和親屬相盜罪。(2003年刑法修訂時刪除了常業竊盜罪)其中,普通竊盜罪的犯罪對象類似於我國的盜竊罪,而竊占罪則是以不動產為犯罪對象,竊盜電氣罪則相當於擴大了盜竊罪犯罪對象的範圍。

  台灣刑法理論認為,盜竊罪破壞的法益是財產法益,但該財產法益不以所有權為限,財產持有權也是盜竊罪侵犯的法益。所有與持有兩者在外表上同為對於物的支配關係,但在實質內容上有所不同,所有人的支配關係為一種法律方式的支配關係,若所有人同時又為持有人,在法律支配關係外還有事實的支配關係。因此,所有物被竊,對所有人而言,雖意味著對所有物的全部喪失,但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在法律上的支配力並不因此而改變。持有權則是一種純事實的支配關係,持有人對其持有物,只是事實上能夠管領支配而已,而無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之法律上是支配關係。

  (二)英美法系學說與判例的規定

  英美法系既沒有犯罪客體,也沒有法益概念,但從其判例中我們還是可以探知其保護法益的不斷變革。

  根據19世紀到20世紀中期英國對larceny罪的定義,行為人竊取的必須是「他人的財物」。但這裡的所謂「他人的財物」並不要求對該財物具有所有權,而只要他人具有「特定的財產權」就夠了,行為人取回自己的所有物的行為、為了實現自己的權利而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或雖然沒有權利但誤認為自己有權利而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因為行為人誠實地相信自己是主張權利的行為,而不成立財產罪。這類似於本權說。美國在1962年公布的模範刑法典中強調「他人的財物」必須是被害人具有一定權源的財物,因而立法上主張「本權說」。英國1968年的盜竊罪法(TheftAct 1968)是英國財產罪法上劃時代的法律,它標誌著英國從以往的「本權說」轉向「佔有說」。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永久性剝奪他人財物的意思,不誠實地取得屬於他人財物的,構成盜竊罪。」這裡「他人財物」只要求是他人佔有、支配、使用的財物,而不要求是他人所有的財物。行為人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佔有的財物的,可能成立盜竊罪。這反映出立法支持佔有說傾向。美國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相繼出現了否定本權說的判例,代表著這種變化的是賓夕法尼亞最高法院的兩個判決。在這兩個判決中指出, 盜竊行為侵犯的是他人對財產的「占有權」,因為偷盜涉及非法的剝奪行為,所以重要的問題不是誰有「所有權」或者誰有「保管權」,而是誰有法律承認的占有權。這標誌美國司法上向「佔有說」轉變。

  二、我國關於盜竊罪犯罪客體的理論不足與修正

  我國理論上通常認為盜竊罪的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這裡有三點問題值得研究:

  第一,對「公私財產」的理解過於狹隘。一般情況下,我國把盜竊罪中的財物僅理解為有體物與動產。但是隨著社會發展,許多無體物的經濟價值日益加重,顯然這種理解已經不能包含許多新的盜竊形態。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釋中關於電力、電信資源、網路資源的規定實際也已經突破了有體物的限定。由於一些無體物既可成為所有權的對象,又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因此我國盜竊罪保護的公私財產應該包括一些無體物。當然,財物的概念也不是無限擴大,如對一些財產性利益就不能一概而論,如日本刑法原則上否認財產利益盜竊罪,對侵害財產上利益的行為根據強盜罪、詐騙罪、恐嚇罪、背信罪和電子計算機使用詐騙等定罪處罰。但是,鑒於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財產可以成為盜竊的對象。我國對此應該進一步作出細化規定。

  第二,對「所有權」的範圍規定太小。民法中財產權的概念非常廣泛,包括物權和債權。物權中不僅包括所有權,還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尤其是債權和擔保物權在現代社會中正發揮著越來越重要地位,這實際是由於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得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與作為整體的所有權在一定時空條件下發生分離的結果。這一分離以暫時移轉部分權能為代價,使得所有權人能最大限度發揮物的作用,但此時不能忽視其他非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因為他們因支付相應對價而獲得了法律上對財產的部分支配權。例如買方對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商品,擔保物權人對抵押物、質物和留置物,租賃人對出租物的權利都應該得到法律保護。所以應該適當擴展所有權說範圍,至少有類似於日本「本權說」的範圍。

  第三,對佔有狀態的保護不足。對於佔有利益,馬克思指出過:「私有財產的真正基礎即佔有是一個事實,是不可解釋的事實,而不是權利,只是由於社會賦予實際佔有以法律的規定,實際佔有才具有合法佔有的性質,才具有私有財產的性質」。(7)美國刑法中認為盜竊罪侵犯的是他人財產的「占有權」,因為偷盜涉及非法剝奪的行為,故重要問題不是誰有所有權或保管權,而是誰有法律承認的占有權。因此從保護社會穩定的財產秩序和財產安全出發,我們也應把佔有這一事實納入盜竊罪保護客體內。

  民法中的佔有可分為有權佔有和無權佔有,而其中對有權佔有保護基本可以被「本權說」覆蓋,但是關於無權佔有的保護到何種程度,目前還沒有很清楚的劃分。無權佔有分為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對於善意第三人的佔有保護,無論民法還是刑法領域都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對於民法上的惡意佔有雖然不受民法保護,但刑法是否也將其排除在外值得商榷。張明楷教授認為對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恢復應有狀態的佔有都應受保護,它即包括根據法律和事實,通過法定程序恢復原狀,也包括通過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狀態;即包括事實上的支配也包括法律上的支配。(8)這一觀點在幫助我們區分何種佔有應予保護方面很有借鑒意義。

  三、幾種特殊盜竊對象的界定

  在刑法理論上關於盜竊罪對象存在諸多觀點。有效說認為,只要是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品,都是財物,都可以成為盜竊罪對象;有形說認為,刑法上的財物指具體有形的物體,而煤氣電力等則不能成為對象;動產說認為,排除掉不動產作為對象的可能;持有說認為,只有事實上可以支配控制的財物才是盜竊罪的對象;管理說認為,只有具有管理可能的財物才是盜竊罪對象。(9)這些學說對我們正確認定盜竊罪犯罪對象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是其偏頗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我們必須從犯罪侵犯客體出發,結合上述學說的合理內核,才能對以下幾種特殊犯罪對象做出較為準確的界定。

  (一)不動產

  羅馬法中對不動產的定義是:凡是不能自行移動或者雖然可以用外力移動卻要改變物的性質和降低物的價值的為不動產,如土地、建築物等。(10)不動產是否作為盜竊罪客體歷來存在很多爭議。一種觀點是肯定說,認為首先動產和不動產是財物在客觀上的物質表現形態,而刑法規定的盜竊對象公私財物對此沒有限制;其次盜竊罪的構成並不以財產的轉移為必要條件, 行為人竊占不動產後雖然原物並沒有移動, 但原物主實際上已無法行使所有權, 合法財產權利受到嚴重侵犯, 這種秘密佔有他人不動產的行為與一般盜竊動產的犯罪並無本質上的區別(11)。另一種觀點是否定說,認為盜竊是違反佔有人本意秘密竊取財物的行為,如果沒有空間位移,很難說是竊取行為。

  從盜竊罪犯罪客體出發,筆者認為將不動產納入盜竊罪對象範圍是不合適的。因為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的轉變必須通過嚴格的登記制度才能完成,如果以不動產為盜竊對象,既要通過秘密途徑變更登記,還要實現物理上的有效佔有,這在實踐中幾乎是不可能的。而且由於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性,如果更改登記,那麼盜竊罪的秘密性特點就無從談起。

  有人認為,對他人不動產的侵奪行為實際上是一種侵佔行為。但侵占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他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一般來說,侵佔只能是侵佔自己佔有的他人的財物,其前提是犯罪行為人已經存在對犯罪對象的佔有,這種佔有顯然不能對抗原權利人的所有權。而盜竊罪則只能是盜竊他人佔有的財物,所以也很難用侵占罪來界定這種行為。但現實中這種現象非常普遍,如私自使用他人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建造房屋或進行耕種等行為對他人財產權實際上造成很大損害,僅用民法調整是不夠的,因此可以考慮增設侵奪不動產罪來用刑法歸置這種行為。而僅依靠對盜竊罪的擴大解釋來解決這一問題顯然不合適。在這裡可以借鑒其他國家一些立法經驗。

  各國關於不動產的刑法保護差異很大。按照早期英國普通法規定,不動產及其附屬部分均不能作為盜竊對象,現在制定法雖已承認附屬部分可作為犯罪對象,但不動產仍不作為盜竊對象。在大陸法系,有個別國家和地區如日本、台灣地區等專門規定有侵奪不動產罪。以日本為例,規定的不動產侵奪罪所侵害的對象即他人佔有的他人不動產。所謂「侵奪」指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佔有,而將該不動產設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使用「侵奪」即緣於不動產不可在物理上被移轉佔有的特殊性質。

  因此,我們可在盜竊罪的罪名之下規定侵奪不動產罪,既保證刑法體系的穩定性又可適應社會發展和犯罪形態變化的需要。但此處的侵奪應僅指對事實性支配的侵害,而對虛假變更不動產登記的行為則認定為偽造公文罪。如果在進行虛假登記之後,虛假登記人又利用該虛假登記將不動產賣與第三人,或作為擔保物進行了抵押,並進行了相應登記,那麼也不能認定為盜竊罪,因本權人仍未喪失對財產的控制,他完全可以要求恢復真實登記,但對不知情第三人的損失,無法適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進行補救,此時應將虛假登記人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來保護第三人利益比較合適。

  (二)無形財產

  目前學術界對於無形物、無形財產、無形財產權和無形產權等概念的使用極不穩定,在多種場合和多種意義上使用,在論述時無形財產並無固定的內涵和外延。在此我們採用較廣義的概念,從盜竊罪對象角度出發,論述三種無形財產的犯罪對象問題。

  1、無體物。從廣義上理解,對不具備一定形狀,但佔有一定空間或能為人們所支配的物為無形財產。這主要是 基於物理學上的物質存在形式而言,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發展,電、熱、聲、光等能源以及空間等,已具備獨立的經濟價值,並能為人們進行排他性支配,因而也成為所有權的客體。我國刑法司法解釋中已明確規定盜竊的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

  2、知識產權。在民法上,有時無形財產特指知識產權,這主要是基於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而做出的界定。由於盜竊罪保護法益是財產所有權,而知識產權是兼具人身和財產性質的一種特殊權利,所以刑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有特別規定。如剽竊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盜用他人商標等行為,儘管客觀方面可能採取秘密竊取的手段,但是由於這種行為最主要侵犯了國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而不是穩定的財產制度,故不宜認定為盜竊罪對象,而以侵犯著作權罪、假冒商標罪論處。專利技術由於都是以公開為獲得專利條件的,不存在秘密竊取性,因此也不可能成為盜竊罪客體。技術成果可否成為盜竊罪對象則存在爭議。我國最高法院關於盜竊罪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盜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的,按侵犯商業秘密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從表面上看似否定了技術成果可以作為盜竊罪客體,但很多學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罪實際是盜竊罪的特別法,技術成果具有經濟價值和可支配性,可以作為盜竊對象。又有人則指出,當行為人通過盜竊手段獲得商業秘密時,需區分主觀上是否明知,若明知是商業秘密而盜竊,應定侵犯商業秘密罪,若主觀不明知,則為盜竊罪。但如此理解會使定罪完全依賴行為人主觀認識,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更有人則直接否認技術成果可以作為盜竊對象,認為竊取人雖然佔有了技術成果,但是技術原件仍然在原佔有人控制之下,它的自身價值並沒有被損壞。不過該觀點忽略了一點:從表面看好像未破壞佔有人對成果的佔有支配關係,但對技術的佔有實際就是獲得對技術的獨佔權,並因此而產生巨大的經濟價值。一旦技術被竊取,此時的獨佔支配關係已受到破壞,雖然佔有還在,但經濟價值已大打折扣,對佔有人財產權利的損害是嚴重而現實的。尤其是現在處於知識經濟社會,知識財富已經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財產類型,從保護財產權利的目的出發,也應當將技術成果作為盜竊對象。

  3、網路虛擬財產。從性質上看,虛擬財產具有無形財產的一般屬性,也可認為是一種特殊的無形財產。目前網路虛擬財產的範圍十分廣泛,主要包括他人用以與對方交流的QQ 賬號以及包含在賬號中的虛擬貨幣Q幣,還包括網路遊戲中的賬號以及歸屬於賬號之下的遊戲中的角色以及角色所佔有的虛擬貨幣、虛擬裝備等物品。作為盜竊罪對象財物必須具備價值性和可支配性並正被他人控制支配,因此虛擬財產是否可以作為盜竊對象應從兩方面認定:

  首先,虛擬財產擁有財產上的價值。現實生活中的虛擬財產的財產價值正被逐步「實體化」,表現為各種不同的價格形態並具有交易性,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遊戲玩家在現實世界中,以真實的貨幣作為對價來交易遊戲中的虛擬物品,實現其真實價值,從而給出賣者帶來經濟收益。其次,盜竊虛擬財產侵犯了他人對財物的合法控制支配。玩家在遊戲過程中,遵循遊戲伺服器的遊戲規則,依據操作程序就可以實現其佔有、支配。行為人利用盜竊密碼、使用木馬病毒等手法將之移轉至自己的虛擬角色內,則中斷了原所有人對該財產的支配狀態,侵犯了原所有人對合法財物的控制狀態。可見對網路虛擬財產的盜竊雖方式特殊,但他侵害的客體實際仍是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權,當然可作為盜竊對象。在司法實踐中將盜竊對象擴大到虛擬財產既不違反刑法解釋規則,又能更有效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

  鑒於網路的迅速發展和網路盜竊犯罪的大量發生,外國立法普遍將虛擬財產作為盜竊罪保護對象。1994年生效的法國新刑法典第323 -3條「非法輸入、取消、變更資料罪」規定,採取不正當手段,將數據資料輸入某自動處理系統,或者取消或變更該系統儲存之資料的,處3年監禁併科30萬法郎罰金。美國的《電子盜竊禁止法》也把網路遊戲中玩家的賬號可以列入保護範圍之內,並在案例中確定了虛擬財產的保護地位;屬聯邦法例的美國《法令》第18項標題第1030(a)、(b)條規定,凡明知及有欺騙意圖而非法買賣可以在未獲授權下取用計算機的密碼或類似資料,即屬犯罪。

  (三)所有權人自己的財物 

  對盜竊自己擁有所有權財產的行為是否認定為犯罪情況非常複雜,尤其是當它涉及到兩種保護法益的衝突,在保護本權和佔有狀態之間必須做出選擇時候,就很難分出明顯邊界。

  首先,對於他人合法或善意佔有的自己財物,由於在所有權之上有一個足以抗衡所有權人的權利存在,原所有權人與自己財物之間的控制支配關係已經因民法或行政法上的關係而暫時消失。所以,盜竊該財物自然構成盜竊罪,比如對處於他人佔有之下的質物、留置物、出租出借物、被公權力合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等。這在各國的立法中也都得到了承認,如在美國質權人或留置人在財產之上有擔保利益,故從原主的角度看這些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仍然是「他人的」財產。原主以剝奪質權人或留置人在財產之上的擔保利益而從佔有人的佔有之下獲取財產的,構成盜竊罪。

  其次,對於所有權人盜竊自己被他人惡意佔有的財物,一般不構成盜竊罪。如由於搶劫、盜竊、詐騙等犯罪行為而佔有的財物,被害人採取事後盜竊行為取回自己財物行為被認定為盜竊罪,這很難符合社會一般人對刑法的心理預期,也不符合盜竊罪保護法益的要求,因為這相當於恢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穩定的經濟秩序,是刑法不反對的。日本學說也傾向於認為,所有者偷回被盜物品的行為是自救行為,可以阻卻違法。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自救行為的規定,但是民法上通常認為自救行為雖然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明顯具有形式的違法性,但卻沒有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具有實質的違法性而成為合法行為,因此也應當作為違法阻卻事由。

  但是,由於盜竊罪首先要考慮的保護客體是佔有狀態及它所代表的社會財產形態的穩定性,因此雖然將自救行為作為一種阻卻違法的情況,也應當嚴格限制其適用。首先,自助行為實施前,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應當已形成合法的債的關係。其次,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保護、恢復權利或為保護、恢復權利創造條件,如果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財物,僅未意識到所竊財物為自己所有,則只是對象認識錯誤,不能阻卻違法。最後,其行為手段和強度應相當,可以將其理解為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能夠容忍的行為。

  以上的討論都建立在佔有的性質自始不變的判斷上,但有時候情況會更加複雜,主要體現在對那些在取得佔有之時有正當權源,而之後由於各種原因失去權源成為惡意佔有是否仍應給予保護的問題上。

  (四)違禁品

  違禁品一般指法律禁止持有、攜帶、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盜版物、淫穢物品、假幣等。有些人將盜竊罪犯罪客體界定為財物所有權,即認為沒有價值的東西很難作為盜竊的對象,而國家不允許持有和流通違禁品,所以不可能合法佔有,更不可能擁有合法所有權。但是這一看法縮小了財產所有權和佔有的範圍。我國法律規定,違禁品應予沒收歸國家所有,雖然他的最終結果可能是被國家銷毀或做其他合法用途,但在處理之前可以認為所有權是歸國家所有的,因此盜竊違禁品可認為是侵犯了國家財產所有權。而對佔有進行保護當然也不是為了保護持有人的利益,而是防止物品進一步流通,減少危害的程度。假如對盜竊違禁品行為不予刑法處罰,會大大降低對這類犯罪的打擊力度,故根據以上分析可知違禁品作為盜竊罪犯罪對象是有理論依據和現實必要的。我國刑法127條將槍支、彈藥、爆炸物規定為特別盜竊罪的犯罪對象也從側面肯定了違禁品作為盜竊罪犯罪對象的合理性。

  四、結語

  隨著時代發展,許多新型財產形態和財產關係的出現使盜竊罪犯罪對象的認定變得更加困難。但如學者指出,刑法的觸角不能伸展過長而影響公民的普通行為,刑法規定也不能含糊其詞以致無法警告公民什麼行為應當被禁止。從犯罪的實質內涵,即從所侵犯的社會關係這一客體出發,分析一些特殊的犯罪對象是否應納入盜竊罪範圍,雖能更正確客觀認識問題,但也必須以罪行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則為前提,從刑法體系的全局考慮,結合社會發展需要,才能更準確把握個罪的具體問題。

  (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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