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單位犯罪中單位成員的刑事責任
關鍵詞: 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
內容提要: 通過對單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原則與共同犯罪的主犯、從犯的處罰原則的比較,嘗試性.提出在單位故意犯罪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成立「准主犯、從犯」的觀點,希望能為我國刑法單位犯罪的規定更趨合理,盡自己綿薄之力。
我國1997年《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關於單位犯罪的定罪原則的規定,它為認定單位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據,這也使刑法學界長期以來關於單位是否能夠成為犯罪主體的爭論暫告一段落。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是關於單位犯罪處罰原則規定,它為處罰單位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據。我國刑法在對單位犯罪處罰時,採取的是「雙罰制」為主,「單罰制」為輔的原則。根據這個處罰原則,在審判實踐中,針對不同案件就被告人而言,存在不同的情況。在單位犯罪中,可能只有一個被告人,即單位本身或者一個直接責任人;也可能存在兩個被告人,即單位本身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可能存在三個(或三個以上的)被告人,即單位本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並非只有一人。換言之,在單位犯罪中,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數人。刑法雖然對單位犯罪中單位的直接負責人員規定了處罰原則。但是,對單位的直接負責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是什麼?單位本身、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和相互關係如何定位?單位內部負刑事責任的多個自然人之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否有必要區分主、從犯?未作規定。此問題刑法界向有爭論,司法界認識也存在分歧,一直困擾著司法實務。因此,進一步釐清上述的相關問題,不僅是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也乃當務之急。
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是否區分主、從犯
刑法中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過於簡單,造成在審理單位犯罪中難以操作的問題日漸突出。單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從犯,是一個焦點問題。如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西安聚能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衛小平、靳芳麗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時,就遇見類似的問題。被告人衛小平、靳芳麗是夫妻,二人於2001年9月註冊成立了西安聚能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靳芳麗任法定代表人,衛小平任經理。在經營期間,為了達到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目的,共購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94套,價稅合計9,775,175元,稅額1,420,324元,實際抵扣稅款1,420,324元。本案是單位犯罪,被告人靳芳麗、衛小平身為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由於單位抵扣國家稅款,數額巨大,對二被告人均應在10年以上處刑。但是,被告人靳芳麗雖然是法定代表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但在長達僅4年的犯罪過程中,其只參與為數不多購買增值稅發票的犯罪活動,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要犯罪都是被告人衛小平實施的,靳芳麗的罪責要遠輕於衛小平。如果按照刑法中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排序量刑,那麼,靳芳麗的處刑要重於衛小平,這顯然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衛小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靳芳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被告人衛小平、靳芳麗提出上訴。經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雖然審結,但是對於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否有必要區分主、從犯,還是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認識到這一點,為解決問題於2000年10月10日頒行《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從犯的問題的批複》,規定「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分主犯、從犯」。(以下簡稱《批複》)。該《批複》的精神是不傾向於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之間區分主犯、從犯,但是《批複》也未明確作出不應分主、從犯的禁止性規定。
《批複》雖然對司法實務起到一定的指導作用,但是理論界對《批複》規定的內容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直爭論不休,眾說紛紜。鑒於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以下簡稱《紀要》)中指出:「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犯、從犯關係,有的案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在實施單位犯罪行為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懲罰」。顯然,《紀要》的精神是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分主、從犯。最高人民法院想通過上述的形式使存在的問題簡單化,但是《批複》的規定和《紀要》的內容,顯然有矛盾之處,這也使得司法更加混亂。
主、從犯的劃分是針對共同犯罪而言的。那麼,在還沒有論及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時,就談主、從犯的劃分,是不是舍本求末呢?筆者不這樣認為,首先,我們要弄明白這個問題是在什麼情形下提出的。《刑法》規定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分為兩類,一類是主管人員,一類是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立法原意,在審判時可以根據他們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節,對其直接定罪量刑。理論界和司法界都有這樣的觀點,認為,在單位犯罪中,刑法規定的是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之所以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是因為他們在單位犯罪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否則,就不會追究其刑事責任了。另一方面,這兩類人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也都表現出來了,一類是主管人員,另一類是直接責任人員,而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劃分,也就可以準確地對他們量刑。因此,劃分主、從犯就沒有什麼必要了。但是,從上面舉的案例證明這種觀點過於絕對。其次.要搞清問題的所在。最高法院的《批複》和《紀要》從本質上迴避了單位犯罪內自然人是否構成共犯的問題,只是提出單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是否劃分主、從犯的量刑原則。司法實踐中,如果單位犯罪的情節一般,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量刑。但是,在單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下,還這樣處理就存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玉琦,在最高法院舉辦的高級法官晉陞培訓班講授《關於走私犯罪法律適用的若干問題》時指出,討論單位走私的直接責任人員是不是區分主、從犯,意義在於單位犯罪的情節特別嚴重,要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時。「是重要案犯,但是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實又顯得重,所以最後又產生出了能不能構成從犯」。「然後對這些責任人員要按照本人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區分主、從犯,對於從犯可以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幅度內減輕處罰」。王玉琦還指出:「最高法院的《批複》是對著一個具體的案件,對這個案件來講是可以不區分主、從犯的,但是單獨拿這個《批複》來看就變成擴大的解釋了」。他又指出:「《批複》是說對責任人員一般情況下不區分主、從犯是可以的,但是特殊情況下,而且很明顯的在各個責任人員之間有一種不同的特殊犯罪關係,又能夠區分主、從犯的時候,還是應當區分主、從犯。這點並不違背共同犯罪的原理」。
從上述的案例及最高法院資深法官介紹的《批複》形成的原因和過程,不難看出,根據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單位及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定罪不存在問題,問題出在量刑方面。在審判實踐中,針對個別案件,僅依據法律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量刑,無法體現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雖然法律明確規定,理論界也基本認為,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之間不構成共同犯罪。但是,由於審判實踐的需要,單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是否應當劃分主、從犯問題率先提出。
二、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與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處罰之比較
傳統刑法理論認為,刑事責任的基礎來源於犯罪人犯罪行為的實施,因為有了犯罪行為,才有了相應的刑事責任。犯罪人既是犯罪行為人,也是刑事責任的承擔者,二者是統一的。《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刑法》分則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基本表述為「單位犯前款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我國刑法關於單位犯罪處罰的規定,打破了傳統的刑法理論,在單位犯罪中,單位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但是,刑事責任承擔者,不僅是單位,更有單位成員,他們之間是一個犯罪主體(即單位),兩個受罰主體(兩罰制時的單位和單位成員,在大多數情況下單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是一個犯罪主體與一個受罰主體(單罰制情況下,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例如,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的關係。根據上述的刑法規定,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是由單位自身、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分別承擔。也就是說,單位犯罪中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有三類,一是單位,當然這裡的「單位」的概念與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的概念是不同的,這一點應當清楚。二是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三是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這三個承擔刑事責任的責任人處於不特定的狀態,有的案件只有一個被告人,或者是單位自身,或者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的案件可能是兩個被告人;有的案件的被告人可能是三個甚至更多。單位成員在單位犯罪中不具有犯罪主體的地位,決定了單位成員不是以犯罪主體的身份來承擔刑事責任的。他們是以單位犯罪的責任人身份來承擔刑事責任。由於刑事責任來源於犯罪,而單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或犯罪行為人,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應當取決於單位的行為能否被評判為犯罪。當單位的行為被確認為犯罪時,單位的刑事責任開始產生,單位成員也相應開始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單位成員是否承當刑事責任取決於單位這一犯罪的主體的行為能否在法律上被判定為犯罪,當單位行為在法律上未被判定為犯罪時,單位成員的刑事責任也就無從產生。由此可見,單位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是單位構成犯罪,單位成員在承擔刑事責任方面處於依附於單位的地位。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是對單位刑事責任的一種分擔。《刑法》分則規定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只有判處罰金一種,當然這是單位的特殊性質所決定。但是,針對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如何處罰規定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而《刑法》分則中對犯罪行為人的處罰,是根據其犯罪情節及犯罪結果的嚴重程度,規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司法機關考量犯罪人的行為屬於那個量刑幅度,就在那個量刑幅度中處罰。但是單位犯罪中多名犯罪人情形普遍存在,那麼多名犯罪人之間如何量刑,他們之間是否在量刑上有區別,卻未作規定。要尋求這個問題的根本,就必須回到《刑法》總則之中。《刑法》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有一定的區別,就是責任人員從排列順序分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立法的原意上看在量刑上對二者應當含有稍有區別的寓意。為此,最高法院《紀要》明確指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人員,是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這個精神對司法機關在審理單位犯罪案件中正確地認定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但是,司法實踐證實,僅依靠上述的司法解釋是不行的。《刑法》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與之最為接近,能否從共同犯罪的理論和法律規定中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
我國刑法理論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有兩種方法:一是以分工為標準分為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和教唆犯。也有將其稱為正犯、組織犯、教唆犯和幫助犯。任何共同犯罪人都可以歸結為其中的一種或幾種。這種按照分工將共同犯罪人進行分類,根據分工來認定共同犯罪人到底實施了什麼樣的共同犯罪行為。主要是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二是以作用為標準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和脅從犯。這主要解決的是量刑問題。因此,一個共同犯罪人在定罪和量刑兩個不同環節,分別有兩個不同的身份,在定罪的時候,根據他的行為可能是幫助犯。但是在量刑的時候,幫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因此認定他是從犯。所以他就有兩種身份,在定罪過程中他是幫助犯,在量刑時是從犯。另外一個人可能在定罪裡面是教唆犯,而在量刑里他又是主犯。所以將一個共同犯罪人在定罪和量刑兩個不同的環節的身份明確加以區分,就能夠使我們正確的把握共同犯罪的定罪和處罰問題。
根據上述理論,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是否也具有兩種身份。筆者認為,關於共同犯罪的定罪的分類不適用於單位犯罪,首先單位犯罪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與共同犯罪不同。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是行為人自身的主觀罪過和客觀危害行為。而在單位犯罪中,單位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是單位行為構成犯罪,而非單位成員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其次,單位犯罪中,雖然其內部成員也往往有一定的分工,主管人員一般是單位犯罪的決策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直接責任人員大多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實施者。但是刑法理論上的組織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或者在犯罪集團中起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而單位不是犯罪集團,所以主管人員不屬於組織犯。同時,儘管單位成員的行為是在主管人員的決策和授意下進行的,但是主管人員的決策和授意是以單位整體意志表現出來,並憑藉單位內部的行政隸屬關係加以貫徹執行的,這顯然不同於教唆犯對他人故意的唆使。另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外的單位成員即使給單位犯罪給予了幫助,也不能認定其為幫助犯。在單位犯罪中,只對那些在單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負有重大責任的單位成員追究刑事責任。這意味著並非對所有參與和實施者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理論如此,刑事立法也是這樣規定的。而幫助犯是以其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的。據此,根據分工的不同以解決定罪問題的共同犯罪人分類方法不適用於單位犯罪。
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分類方式是否適用於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弄清楚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該是指對單位實施犯罪行為的決策負有直接責任的主要領導人員或者分管領導人員。類似於單位的大腦和中樞,是在單位實施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是,並非所有的主管人員都認定為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應該是犯罪單位領導成員中對單位犯罪行為的實施起主要作用和決定作用的成員。在首長負責制的單位中,認定法定代表人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有問題,在實行集體領導制的單位中,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一概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要看其在具體單位犯罪決策的形成過程中,是否起到了主要作用和決定作用。如果在單位犯罪的決策中,是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的,那麼,對沒有參與決策或者在決策中明確表示反對實施單位犯罪的成員,就不應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一般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兩個人員的認定本身就反映了這些人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主管人員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於直接責任人員。但有的時候,主管人員的責任小於直接責任人員,上面列舉的被告單位西安聚能石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就是如此。法定代表人靳芳麗是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衛小平是直接責任人員。但是在犯罪中,被告人衛小平的作用要遠遠大於被告人靳芳麗。「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他們屬於執行者或者幫助者,而不屬於決策者,他們只是在主管人員的授意、組織、指揮或者縱容、容忍、姑息下積極實施某種犯罪行為,或者幫助實施某種犯罪行為。這類責任人具有較大的群體性,涉及的可能是一個車間,一部分工作人員。最高人民法院在《紀要》中強調,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綜上,單位犯罪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的作用大小不同是顯而易見的。如果,一味地機械適用《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對被告人量刑違反了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三、單位犯罪中的「准主犯、從犯」
結合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釋和刑法理論,在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都存在故意的情形下,刑罰處罰是否適用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即主、從犯的規定。刑法學者觀點有所不同。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單位故意犯罪中,由於單位有關人員形成共同的犯意,其行為也是指向同一目標,所以他們之間可以構成共犯關係」。第二種觀點認為,「單位內部直接參与實施犯罪的,他們之間不是共同犯罪關係,而是作為單位有機整體內部的諸要素相互聯繫、相互作用的關係」。第三種觀點認為,「單位故意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原則上不區分主犯、從犯,但在特殊情況下,即根據具體案情,如果不區分主犯、從犯,對被告人決定刑罰時很難做到罪、責、刑相適應時,也不排除可做這樣的區分」。
上述的第一種觀點,是基於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構成共同犯罪,因而適用共同犯罪的理論對直接責任人員劃分主、從犯的。我們已經論述了,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之間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這種觀點失去了理論依據。第二種觀點雖然否定了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共同犯罪,但是在適用法律上卻顯得過於教條和機械,也是不可取的。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這種觀點實質上是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複》和《紀要》進行綜合基礎上提出的,前面,我們從單位犯罪與共同犯罪在犯罪構成上,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上論述了單位犯罪不是特殊的共同犯罪,單位犯罪的責任人之間也不構成共同犯罪。因此,對單位內部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原則上或一般情況下可不分主、從犯,按照責任人所起的作用,在刑法規定的具體刑罰種類和幅度內判處刑罰。所謂的一般情況,筆者個人認為,泛指一些犯罪情節較輕,量刑幅度較低的單位犯罪,在審理時,根據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中特有的地位及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刑時完全可以加以區別,對直接責任人員或從輕,或判處緩刑,此時,就沒有必要再區分主、從犯了。任何事物都有其普遍性和特殊性。單位犯罪也是如此,在特殊情況下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是可以區分主、從犯的。這種特殊情況是針對一般情況而言的。也就是說,一些犯罪情節嚴重,量刑幅度較高單位犯罪,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量刑時,無法實現不同人員在責任承擔上的區別,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同時,根據單位故意犯罪的責任人員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分清主、從犯,便可將單位故意犯罪中有關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作為主、從犯進行劃分,按照刑法分則關於主、從犯的具體條款以及總則有關規定判處刑罰,對其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我們討論的單位故意犯罪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之間,在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能否適用《刑法》關於主、從犯的規定對其量刑,純粹只涉及量刑問題,而與定罪無涉。但我國刑法關於主犯和從犯的劃分不是根據分工而是根據作用,作用大的是主犯,作用輕的是從犯;而單位犯罪中的相關人員也有作用大小的問題。「准用」主、從犯的規定並無不妥。單位故意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是「准主犯、從犯」。
理由如下:第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單位不是共同犯罪的主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為單位謀利益的犯罪行為,二者的行為總和構成單位犯罪整體。單位與以上兩種人員不是共同犯罪的主體。第二,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中所處的地位不同,一般情況下他們各自在單位犯罪中所處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都不同,因此符合刑法第26條、第27條關於共同犯罪刑事責任的規定,即主犯、從犯的規定。第三,審判實踐的需要。從筆者自身的審判經驗和所了解的有關單位犯罪的司法實踐來看,不少判決都是依據共同犯罪的原理認定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認為,對於單位犯罪中多責任人區分主、從犯,更能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也便於司法操作。但是由於單位犯罪主體是一個犯罪主體的桎桔,最高法院的《批複》、《紀要》最終沒有承認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該司法解釋結合單位犯罪的司法實踐,確定在單位故意犯罪案件中,對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這其實在沒有承認可以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運用了共同犯罪的原理,即按照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明確指出,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區分主、從犯。此時對直接責任人員的判處也是依據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與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劃分標準如出一轍。
單位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在單位故意犯罪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之間也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對單位內部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般情況下可不分主、從犯,按照責任人所起的作用,在刑法規定的具體刑罰種類和幅度內判處刑罰。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單位故意犯罪的責任人員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可運用共同犯罪原理,將單位故意犯罪中有關責任人員作為「准主犯、從犯」進行劃分,按照刑法關於主、從犯的具體規定判處刑罰,對其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總之,刑法規定了單位犯罪和處罰原則,但仍存在單位本身、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和相互關係如何定位?單位內部負刑事責任的多個自然人之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否有必要區分主、從犯等問題,這些都是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的困惑。本文通過對單位的刑事責任理論和共同犯罪理論研究,特別是通過對單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原則與共同犯罪的主犯、從犯的處刑原則的比較,針對上述問題並在理論研究的基礎上,嘗試性提出在單位故意犯罪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成立「准主犯、從犯」的觀點,希望能為我國刑法單位犯罪的規定更趨合理,盡自己綿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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