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 ▏對扒竊案認定和處理的幾點看法

作者:南昌市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專職委員、「全國檢察業務專家」、「全國優秀公訴人」、「全國檢察理論研究人才」、「中國政法大學第一屆十大傑出校友」 熊紅文

來源:公訴實訓

一、扒竊是行為犯,不是數額犯,沒有數額要求,是否定罪也不主要是看數額。

刑法修正案將扒竊行為入刑,就是因為實踐中扒竊行為非常猖獗,很多扒竊案達不到盜竊罪立案標準,只能作行政處罰,由此釀成很多慣犯,抓了放,放了抓,扒竊現象泛濫不止。人民群眾對扒竊案處理過輕意見很大,立法機關參考民意,規定扒竊的即構成盜竊罪,並沒有規定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從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背景及法條表述看,扒竊型盜竊罪明顯屬於行為犯,即只要實施扒竊行為即構成犯罪,沒有數額上的要求,扒竊一元錢,也可以構成盜竊罪。

同時,《檢察日報》發表了陳國慶主任對盜竊新解釋的解讀,指出扒竊沒有數額標準,但可以適用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出罪。對此筆者是贊同的。但書是刑法總則的規定,除分則有特別規定外,可以適用於分則所有罪名,當然包括扒竊型盜竊罪。不過,筆者認為,扒竊行為是否情節顯著輕微,不是看扒竊數額,而是看扒竊人是否剛滿16歲、是否被人指使教唆脅迫、是否初犯偶犯、是否為生計所迫等。也就是說,如果扒竊數額只有一元錢,但扒竊人乃遊手好閒之人,或屬於再次扒竊,或組織糾集他人扒竊,特別是有盜竊前科劣跡的,應一律認定犯罪,而即使扒竊數額達數百元,但扒竊人屬於年幼無知,或被矇騙、脅迫為之,或因一時迷誤而初犯,或因生活所迫而初犯的,也可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所以說,扒竊案是否定罪,數額是不需要著重考慮的因素,因為扒竊行為大部分是無目標性的,別人口袋裡有沒有錢、有多少錢都是扒竊人無法預知的,扒竊所得數額只是行為結果,這個結果不是扒竊人能決定的,完全看他們的「運氣」,所以,以扒竊數額來作為定罪與否的主要考慮因素,其實就是客觀歸罪。真正體現扒竊人主觀惡性的,就是行為人年齡、是否有前科劣跡、是否受人教唆指使、是否為生計所迫等,是否定罪,也應該主要考慮這些情節因素。

二、扒竊案一般不存在盜竊未遂,只有針對特定財物的扒竊未得逞才成立盜竊未遂。

在《人民檢察》的疑案精解中,張明楷教授認為行為人扒竊他人口袋,只竊得一元錢的,應認定盜竊未遂。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如前所述,扒竊型盜竊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此行為即構成犯罪,既然沒有數額要求,一般也就不存在未遂的問題,也就是說,行為人實施了扒竊行為,未竊得分文的,同樣構成犯罪,更不用說竊得一元錢的。

為什麼這麼看呢?理由如前所述,扒竊能竊得多少財物完全看行為人的「運氣」,大部分時候,行為人扒竊都是針對被害人口袋、提包來的,並不是針對特定的財物,所以,應受刑法責難的是扒竊行為本身,而不是扒竊行為的後果,只要著手實施扒竊行為,盜竊罪就成立,而不存在未遂的問題。即使扒竊行為未實施完畢,比如行為人伸手扒竊,剛觸碰被害人口袋就被抓住,或者手還沒有拿出來就被抓住的,這種情況仍然不存在犯罪未遂。

不成立犯罪未遂的另一點理由,是認定未遂不具有可操作性。刑法規定,犯罪未遂的,可比照犯罪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扒竊行為未得逞的,或者只竊得一元錢的,如果認定盜竊未遂,比照多少數額的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沒有一個比照處罰的數額,根本就無法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

所以說,扒竊型盜竊罪的未遂只有一種情形,那就是行為人針對手提電腦、金銀首飾等特定財物進行扒竊,在扒竊過程中即被抓住的,或者扒竊得手後,在逃跑過程中被抓住的,導致盜竊未能得逞。這種情況的盜竊未遂,以扒竊的特定目標財物或得手的特定財物價值為既遂數額標準,可比照這個標準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扒竊案件定罪的應嚴懲不貸,原則上就一律起訴,且原則上應判處實刑。

很多人認為,扒竊案件定罪的,也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慎重起訴。筆者認為,適適相反,對扒竊定罪的案件應一律嚴處,不宜作相對不起訴,起訴至法院的,法院也不宜判處免刑、緩刑或單處罰金,而應一律判處一年至三年的實刑。

筆者個人一直是持輕刑化理念的,但為什麼認為扒竊案件要嚴處?主要有兩點考慮:

一是對扒竊行為動用刑罰嚴處是迫不得已之舉。刑法是社會治理的最後一種手段,只有不得已而為之時才能動用刑法制裁,而對扒竊的治理正是如此。因為對扒竊的其他治理和預防手段都非常無力,叫群眾把口袋捂緊一點?叫群眾都不要帶現金或貴重物品上街?叫群眾盡量不要到公共場合人多的地方去?或者在公共場所到處布滿保安?能採取的預防措施無非就是這些,但都不現實。對扒竊這種頑疾,只有加大刑法打擊力度,給予嚴厲刑罰,加大扒竊犯罪成本,遏制犯罪衝動。因為扒竊被查處的概率是有限的,所以只有加大每一次查處的嚴厲性,才能令扒竊者有切膚之痛,感覺得不償失,權衡利弊後放棄犯罪念頭。

二是如果對扒竊案件處理過輕,難以實現入罪效果,也浪費司法資源。根據人大法工委負責人的解釋,扒竊入刑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打擊一些盜竊已成習性、以盜竊為業的扒手,如果對扒竊案件過多適用相對不起訴,或者法院過多判處免刑、單處罰金或緩刑,扒竊者沒有受到羈押,或者很快就恢復了人身自由,又可以重新開始扒竊了。這和入刑前的對扒手抓了又放,放了又抓就沒有什麼區別了,扒竊泛濫成災仍然無法遏制。並且,入刑之前,公安機關作行政處罰效率很高,而走刑事訴訟程序,將消耗大量司法資源,而結果卻是行為人不日又重操舊業了,為此在司法上投入的人力、物力、財力都變得毫無意義。

所以說,既然刑法將扒竊入刑了,司法機關就要出重拳打擊,不能手軟。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成為扒竊的受害者,而且被扒竊遭受的不僅是物質損失,更多時候是各種證件、磁卡、資料等緊要物品丟失帶給我們的無盡煩惱,這種精神損害是無法用金錢計算的,這也是扒竊相較於其他盜竊最大的危害之處。所以,對扒竊案件的定罪量刑就絕不能僅僅是看數額了,而應該把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也算進去,這樣看來,對扒竊案件嚴懲不貸也就是理所應當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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