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興隆:追訴期限終點再認識|基於法解釋學的梳理
追訴期限終點再認識
——基於法解釋學的梳理
載《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
邱興隆
(湖南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第四屆全國十大傑出青年法學家)
摘要:追訴期限的終點如何確定是我國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強制時說」與刑法文義解釋的基本要求不符,因而早已被摒棄;「立案時說」雖然見諸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範性文件,並且系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學說,但是其因系對追訴期限所做的不利於被告的限制解釋以及對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所做的不利於被告的擴大解釋而有違刑法解釋的基本規則,因而難以經受合理性詰問;「審判時說」雖然接近對追訴期限文義的正解,但是以「審判時」這一模糊術語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不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易引發新的紛爭,並且,其將1997年《刑法》第88條規定的反對解釋引作支撐其文義解釋的理據,是基於對該條規定的嚴重誤讀,因而反使其系統解釋與文義解釋不相吻合,難以令人信服;「結果時說」完全符合追訴期限之本義,契合文義解釋的基本要求,並且可以從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得到系統解釋的有力支撐,尤其是相對而言,其是一種最有利於被告的解釋,因此,其應當成為我國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共同遵循的通說。
關鍵詞:追訴期限終點 強制時說 立案時說 審判時說 結果時說
一、問題的提出
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範性文件規定,追訴期限以採取強制措施之日為終點(以下簡稱「強制時說」)。幾乎與此同步,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出台了規範性文件,規定貪污案件的追訴期限以立案時為準(以下簡稱「立案時說」)。也許是基於對「立案時說」的認同,我國刑法學界大都主張追訴期限應該終止於立案時。這一學說雖然是我國刑法學界主流的學說,但是並非我國刑法學界關於追訴期限終點的唯一學說。因為還有學者持追訴期限應終結於人民法院審判時的學說(以下簡稱「審判時說」),並且催生出最高人民法院以某種方式認可的判例。不僅如此,在我國刑法學界雖尚未見諸文本性論述,但私下裡還存在另一種觀點,即追訴期限到追訴結果出現即生效法律文書下達時才告終結的觀點(以下簡稱「結果時說」)。
「強制時說」、「立案時說」、「審判時說」與「結果時說」並存雖然折射出我國學術界百家爭鳴的局面,但是司法實務部門需要的卻是司法的統一理據。因為關於追訴期限的不同學說所指向的是這樣一個問題,即在立案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刑事訴訟的期限是否應該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以及如果應受限制,那麼其限制力應止於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何時?由於這一問題顯然事關對已進入訴訟程序的人是否還應受到刑事追究的問題,因此不能等閑視之。立足於法解釋學的原理與方法,對諸種關於追訴期限終點的學說做一系統的梳理,終結在追訴期限終點認定問題上不同學說並立的局面,提出一種足以令我國刑法學界信服並給司法實務界以指引的追訴期限終點確立學說勢在必行。
二、「強制時說」與「立案時說」之審視
在1979年《刑法》頒布後,追訴期限的終點與其起點一樣,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同等重視。其具體表現為,最高人民法院於1981年11月印發的《關於執行刑法中若干問題的初步經驗總結》中明文規定:「追訴期限應當從犯罪構成之日起計算……在法定追訴期限內,自訴案件從自訴之日,公訴案件從採取強制措施之日都視為已被追訴,此後的偵查、起訴、審判時間不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稍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出台了相應的規範性文件對貪污罪追訴期限的起點與終點做出了界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82年8月19日印發的《關於貪污罪追訴時效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中指出:「檢察機關在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貪污犯罪,在立案以後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應當繼續依法予以追究。」
顯而易見,就公訴案件而言,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雖然就追訴期限應終止於偵查階段達成了共識,但是存在終止於強制措施採取時與終止於立案時之分歧。筆者無力考證在刑法剛頒布與刑法學方興未艾的當時,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這兩個規範性文件出台的背景,更無力考證他們在同一問題上做出完全不同的規定的緣由何在。但是,有一點可以肯定,即分歧的存在必然導致司法機關在具體執行時會無所適從。因為立案與採取強制措施並非可以等量互換的兩個概念,立案只是偵查的開始,而強制措施則是在偵查啟動後才採取的措施。事實上,無論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還是根據刑事訴訟的操作流程,立案在前、採取強制措施在後是刑事訴訟中應遵循的邏輯順序,兩者不可能總是同步的。
根據「立案時說」,只要刑事案件已經立案,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發現,也無論已被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追訴期限均已終止,在此之後的訴訟期限都不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而根據「強制時說」,即使已經立案,並且犯罪嫌疑人已被發現,只要尚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那麼此間的訴訟期限都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種限制到犯罪嫌疑人不但已經到案而且已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時才告終結。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必然會發生已立案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訴訟期限是否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問題。例如,在立案偵查2年後犯罪嫌疑人才被發現並被採取強制措施,那麼此間的2年是否受追訴期限的制約?也就是說,截至該2年追訴期限才過的案件是否應當認為已過追訴時效?根據「立案時說」,因為追訴早已隨立案而啟動,追訴期限已經截止,在此後的2年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在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案件屬於未過追訴期限。與此相反,根據「強制時說」,只有到採取強制措施時追訴期限才截止,那麼自立案到採取強制措施間的2年,理應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即使在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在這2年中的任何時候已過追訴期限的,都應當認為已過追訴期限。
「立案時說」注重的是刑事訴訟的啟動,將其作為追訴的起點與追訴期限的終點,既與刑事訴訟的法定流程相吻合,也簡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其有符合「追訴」一詞文義的一面。因為追訴是以立案為起點,以追訴結果的出現為終點的一個過程,立案可以理解為進入追訴的標誌。正由於立案意味著追訴的開始,因此對於已經開始追訴的案件,主張追訴期限就此終止而不延伸到訴訟過程之中似有相當的合理性。因為追訴既已啟動,還談何追訴期限的延伸?所以,從表面上看,「立案時說」符合刑法文義解釋的基本原理。
「強制時說」注重的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的強制,將人身強製作為追訴的起點與追訴期限的終點,同樣簡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其雖然也屬於文義解釋的範疇,卻與追訴的文義相去甚遠。因為強制措施雖然屬於追訴過程中的必要環節,但是其本身屬於追訴過程中具有相對獨立性的一個環節,甚至可以稱為一個「節外生枝」的附屬環節。將強制措施的採取作為追訴的起點顯然差強人意。因此,「強制時說」在對追訴一詞的解釋上表現出很大的任意性,與刑法文義解釋的原理直接相悖。
也許正由於一方面,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強制時說」與出自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時說」相矛盾,另一方面,相對而言,「立案時說」比「強制時說」更接近追訴一詞的文義,因更符合作為刑法最常見也是最重要的解釋方法——文義解釋方法的原理而更顯合理,因此,「強制時說」逐漸被拋棄,「立案時說」一直是司法實務界堅持的主流學說。不僅如此,「立案時說」也得到了李希慧教授等學者的認同,從而使其與後文將專門評析的張明楷教授提出的「審判時說」比肩而立,成為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學說。但是,也許是基於對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權威性的尊重以及對司法慣例的認同,李希慧教授等學者只是提出了這一命題卻未做進一步的論證。正是由於有最高司法機關的權威解釋可資援引,李希慧教授等學者對「立案時說」的認同就不只是一個文義解釋的問題,而是也屬於系統解釋的問題。因為凡是不限於文義解釋而在刑法或者司法的語境中聯繫相關規定所為的解釋,都可以歸於系統解釋的範疇。而援引最高司法機關的解釋來輔證基於文義解釋的過程本身即是一個系統解釋的過程,已不限於純粹的文義解釋。只不過李希慧教授等學者未對此予以充分展開而已。
綜上,「立案時說」之所以能從與「強制時說」的博弈中脫穎而出,成為我國司法實務界之共識以及刑法學界的主流學說,除其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解釋具有相當的權威性之外,主要是其既符合文義解釋,又有系統解釋的結論作為輔證。然而,從文義解釋的規則看,「立案時說」的合理性仍應大打折扣。因為其符合文義解釋的一面經不起嚴格解釋的檢驗。就刑法的解釋方法而言,有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之分。就其位階而言,嚴格的文義解釋總是居於主導地位,而論理解釋總是居於次要與被動地位。在文義解釋能得出唯一結論時,論理解釋既沒有適用的必要,也沒有適用的空間。並且,作為論理解釋的屬概念的擴張解釋、限制解釋與類比解釋總是受制於有利被告的理念,即不得通過此等解釋對刑法做出不利於被告的解釋。因此,嚴格的文義解釋優先與禁止不利於被告的擴張解釋、限制解釋和類比解釋,構成刑法解釋的兩條規則。嚴加考究可以發現,「立案時說」屬於限制解釋,而且還是一種不利於被告的限制解釋。因為追訴是以立案為起點以刑事訴訟的結束為終點的一個過程。而立案作為追訴的起點只是追訴這一條線的一個線頭。將立案作為追訴期限的截止點,實際上是把立案後的訴訟期限排除在追訴期限之外,從而對追訴期限做了限制解釋。這種限制解釋的結果是,立案後的所有訴訟期限均不再計入追訴期限,所有在立案時尚未過追訴時效的案件,無論訴訟持續的時間有多長,均不存在因過追訴時效而不再追訴的問題。此種解釋對被告的不利不言自明。
正由於「立案時說」是一種不利於被告的限制解釋,既有違嚴格的文義解釋優先的規則,又不利於被告,因此單從刑法解釋的基本規則看,「立案時說」不具有可取性。這裡的問題是,僅以此為由來摒棄這一解釋可能會遭到「立案時說」出於系統解釋的有力回擊。因為司法解釋屬於有權解釋,無論正誤,均有必須遵照執行的權威性。而「立案時說」系最高司法機關做出的司法解釋,其雖然出台於1979年《刑法》施行期間,但是自1979年《刑法》出台至今,最高人民檢察院並未明令廢止該司法解釋,並且也沒有出台與之相左的司法解釋,因此,其作為司法解釋至今仍然有效。在我國當下的司法語境下,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如同英美法系國家中最高法院的先行判例一樣,完全可以也應該作為對刑法的解釋的權威理據予以遵循。相應地,「立案時說」只需引證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復函》即可獲得系統解釋的強有力支撐。
綜上可知,「立案時說」作為我國司法實務界與刑法學界的主流學說,是對刑法所做的不利於被告的限制解釋的產物,雖然其有與文義解釋的規則相悖之處,但是因其與至今仍為有效解釋的司法解釋相吻合而可得到系統解釋的支撐,因此在司法解釋所堅持的「立案時說」被廢止之前,該說仍然會「帶病上崗」並且將長期存在。
三、「審判時說」之否定
自1997年《刑法》頒行後,張明楷教授即提出了「審判時說」,並且其至今仍堅持這一學說。張明楷教授認為,「追訴不只是起訴的含義,而是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的全過程。因此,追訴期限應從犯罪之日計算到審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只有在審判之日還沒有超過追訴期限的,才能追訴。對刑法第88條的反對解釋,也能得出上述結論」。
「審判時說」與「立案時說」的分歧首先源於對追訴一詞的理解不同。持「立案時說」的學者把立案理解為追訴的開始,而持「審判時說」的學者則將追訴理解為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如果僅從刑法解釋學的角度看,那麼「審判時說」更符合刑法文義解釋的規則。因為從邏輯上講,追訴的確是涵蓋偵查、起訴與審判3大環節的一個過程,將「審判時」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更符合追訴一詞的本意,也與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相對應,避免了「立案時說」因為對追訴做了限制解釋而與嚴格解釋相悖之弊。另外,將追訴期限截止於作為刑事訴訟終極階段的審判時,對追訴期限的計算延伸到審判時,使從立案到審判的過程中已過追訴時效的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無疑是一種有利於被告的選擇,因而符合有利於被告的規則。故「審判時說」因既符合嚴格解釋的要求又符合有利於被告的規則而相對於「立案時說」更具有合理性。
「審判時說」與「立案時說」的分歧其次在於二者所做系統解釋引證的理據不同。「立案時說」引證的是司法解釋,而「審判時說」引證的是1997年《刑法》第88條的反對解釋。「審判時說」對至今仍然有效的司法解釋視而不見已成為其被司法實務界詬病的最大理由。因為在有司法解釋的情況下,讓司法機關撇開司法解釋的規定去接受與之相悖的任何解釋都是不現實的。除非論者先行指出司法解釋的不合理之處並提出廢棄司法解釋的建議,否則,「審判時說」不具有被採納的現實可能性。然而,論者的研究進路並非如此,而是直接立足於文義解釋得出結論,旨在得到司法機關的採信。由此可見,「審判時說」雖然有符合刑法文義解釋的一面,但是由於受司法解釋權威性的影響,因此其不具有被採納的現實可能性。
根據論者的表述,1997年《刑法》第88條的反對解釋支持「審判時說」。在這裡,論者顯然是在做以系統解釋輔證其「審判時說」的努力。這無疑是「審判時說」相對於「立案時說」更引人注目之處。根據該條的原文,其第1款的反對解釋應該是:「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未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其第2款的反對解釋應該是:「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予以立案的,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正由於根據第1款的反對解釋,公訴案件,只要在立案後未逃避偵查;自訴案件,只要未逃避審判,便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審判時說」才藉助反對解釋得出直到作為刑事訴訟最終階段的審判階段都應受追訴期限限制的結論。也正由於根據第2款的反對解釋,人民法院在自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在諸如刑訊逼供之類享有自偵權的案件中,公安機關在普通公訴案件中,在接受被害人的控告後,對於應當立案的案件已經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因此,持「審判時說」的學者才得出追訴期限不因立案而截止,而是可以截止於立案後的偵查、起訴與審判的任何階段的結論。
然而,以反對解釋支持「審判時說」是經不起合理性拷問的。因為這一結論的得出不可避免地會遭遇來自系統解釋與目的解釋的反對。
首先,1997年《刑法》第88條第1款明確規定以逃避偵查或審判為追訴時效延長的前提條件,其反對解釋自然是以不逃避偵查為追訴期限延伸的前提條件。正由於這裡已明示追訴期限的延長以是否逃避偵查為前提,因此,追訴期限即使延長,至多也只限於公訴案件的偵查階段或自訴案件的審理階段,而無涉起訴階段。由此可見,從1997年《刑法》第88條第1款的反對解釋中充其量只能得出公訴案件未逃避偵查的、自訴案件未逃避審判的,追訴期限分別截止於偵查與審判階段,而難以得出無論是自訴還是公訴案件,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追訴期限均可延續至審判階段的結論。如果說「審判時說」成立的話,那麼必然得出逃避公訴的也應該受追訴期限限制的結論。因為根據當然解釋的原理,出罪舉重以明輕,在作為刑事訴訟終極環節的審判階段尚要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況下,作為刑事訴訟中間環節的起訴階段自然更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然而,這會因與1997年《刑法》第88條第1款的規定明顯相悖而挫敗立法。因為該條針對的只是逃避偵查與逃避審判的情形,而不包括逃避公訴的情形。主張沒有逃避公訴的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明顯沒有法律根據。此外,「審判時說」對進入追訴期限延長考量的案件未做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的劃分意味著所有的案件,只要行為人沒有逃避偵查與審判,直到審判階段都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除非將「法院受理」理解為包括對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受理,否則,只能得出在自訴案件中沒有逃避審判的應受追訴期限限制的結論,而不能同時得出在公訴案件中沒有逃避審判的也應受追訴期限限制的結論。因為這裡的「法院受理」是對應偵查機關立案而言的,是指在自訴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直接受理,而不是指在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起訴案件的受理。因此,除非將「法院受理」理解為包括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起訴案件的受理,否則就得不出1997年《刑法》第88條第1款的反對解釋支持「審判時說」的結論。而作這樣的理解,顯然有悖立法本意。因為撇開「法院受理」本義所做的擴大解釋,有違刑法解釋方法的位階。
其次,鑒於1997年《刑法》第88條第2款在字面上未添加諸如偵查之類的限制,孤立地看,其反對解釋似乎也支持「審判時說」。因為只要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了控告,偵查機關應該立案並且立了案,那麼便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似乎是根據1997年《刑法》第88條第2款的反對解釋可以得出的必然結論。然而深究下去,這一結論並非必然。因為一方面,本款適用於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案件,而控告的結果是立案或不立案。一般而言,只有在立案前才存在提出控告而沒有立案的問題。相應地,在立案後也就不存在1997年《刑法》第88條第2款的反對解釋所稱的應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問題。另一方面,如果將1997年《刑法》第88條第2款的反對解釋理解為支持「審判時說」,那麼第2款必然與對第1款的上述正解相矛盾。因為根據第1款的反對解釋,在公訴案件中,追訴期限對公訴階段與審判階段均沒有限制,而如果認為第2款的反對解釋支持「審判時說」,那麼其必然主張對於在追訴期限內已經立案的,追訴期限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公訴階段抑或是在審判階段均有限制力,從而與第1款反對解釋的正解發生直接衝突。
再次,聯繫關於追訴時效的其他條款的規定可以發現,1997年《刑法》第88條是例外性規定。其第1款針對的是在公訴案件中逃避偵查、在自訴案件中逃避審判者。這類人因其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均大於一般人,不將其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期限排除在追訴期限之外,無疑是對逃避偵查、審判行為的鼓勵,從而與追訴時效的主旨相悖。因此,有必要對其作出追訴期限延長的例外性規定。其第2款針對的是司法不作為,同時也旨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為在被害人於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該立案而不立案的情況下,由於司法機關的不作為耽誤了追訴的啟動,以致真立案時已經過了追訴期限,被害人的訴求得不到伸張,加害人卻可能因此而逃避懲罰。正是為了使加害人不因司法機關的不作為而逃避懲罰,也是為了使被害人的訴求不因加害人逃避懲罰而落空,才有必要就這種情況作出追訴期限延長的例外性規定。
由於1997年《刑法》第88條第1款針對的是逃避立案或審判導致立案與審判擱置的情形,因此不受訴訟期限限制所針對的也應該只是逃避偵查或審判的期間,而與到案接受偵查或審判後的期間無關。「審判時說」既然已從第1款的反對解釋得出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直至審判時都要受追訴期限限制的結論,那麼其必然會進一步得出逃避偵查或審判的直至審判時都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結論,而這與立法的目的相悖。因為逃避偵查或審判者自其到案後,其追訴期限延長的條件即已消失,再對其做出與未逃避偵查或審判者不同的處置,缺乏理由與根據。畢竟,隨著延長訴訟期限條件的消失,原來逃避偵查或審判者已變成不再逃避偵查或審判者,再對其與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者實行區別對待,明顯屬於歧視。也正由於1997年《刑法》第88條第2款針對的是司法不作為所導致的立案擱置,不受追訴期限限制所針對的也應該只是立案前的期限,而與立案後的期間無關。「審判時說」從1997年《刑法》第88條第2款的反對解釋得出立了案的在立案後直至審判時都應受追訴期限限制的結論,必然同時得出應立案而沒有立案的在最終立案後直到審判時也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結論。這一結論同樣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因為既然已經立案,那麼對原來沒有立案者延長訴訟期限的前提即已消失,再對其與未因司法不作為的影響而被正常立案者予以不同對待,同樣屬於歧視。
最後,因為審判是一個從人民法院受理起訴到二審判決的一個過程,「審判時」既可以理解為審判開始時,也可以理解為審判進行時,還可以理解為審判結束時。因此,以「審判時」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即使終結了「立案時說」與「審判時說」之間的紛爭,也不可避免地會在內部引發出諸如是以法院受理時還是以審判終結時作為追訴期限終點的爭論。
「審判時說」在一定的範圍內得到擁護,並且在司法實踐中已被轉化為「受理時說」而得到採納。例如,在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孫全昌、孫惠昌故意傷害案」中,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3年,追訴時效為5年,本案發生於1998年11月15日,至人民法院受理時已經超過5年。並且,被告人孫全昌、孫惠昌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對其多次傳喚和訊問時沒有任何逃避的行為,人民法院受理以後的所有訴訟活動被告也能準時參加,不存在1997年《刑法》第88條規定的「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情形。依照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7條第2至6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決定不予受理。既然人民法院已經受理,那麼就應當作出了終止審理的裁定。據此,人民法院作出了本案終止審理的裁定。該判例被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收錄於《人民法院案例選》,並做了如下要點提示:有屬於1997年《刑法》第88條規定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情形的,人民法院審查追訴期限是否屆滿,應當以人民法院立案審查或者審理的時候是否超過追訴時效為準。稍加分析不難發現,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所持的是「受理時說」。因為其雖然是在審理過程中作出裁定,但是其判決理由強調的是人民法院受理時已過追訴期限。換言之,其實際上是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作為追訴期限的截止點。而《人民法院案例選》的編者認為,如果在立案審查時已過追訴期限,或者在此後的審理過程中的任何時候追訴期限屆滿的,都應認為已過追訴期限。正因如此,其觀點可以稱為「審判結果時說」。由此可見,「審判時說」已經引發「受理時說」與「審判結果時說」之爭。如果「審判時說」得到採納,那麼雖然其可以終結「立案時說」與「審判時說」之爭,但勢必會引發諸如「受理時說」與「審判結果時說」之類的紛爭。這足以說明,「審判時」本身就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對其可以做出不同的解讀,以其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難免會引發新的爭議。因此,撇開前述種種不合理的因素不說,僅就「審判時」這一概念的高度模糊性而言,將其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也不具有可采性。
四、「結果時說」之提倡
除見諸《人民法院案例選》的編者就前引案例所做的要點提示外,「結果時說」鮮有文本性表達,但在我國刑法學界卻不乏主張者。經與其力主者之一的黃京平教授切磋,知悉其理據是,所謂追訴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只有在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最終結果出現時,追訴才告完成,只有到此時才可以將追訴的結果落實到具體的人身上,也才談得上實質意義上的追訴。追訴本身必須經由刑事訴訟的過程,而這個過程從立案偵查經由起訴到一審、二審終結,在時間上需有相當的期限。因此,在立案時尚未過追訴期限的案件,在追訴結果出現前,有可能因追訴的持續而在偵查、起訴、一審或二審的任一時點上追訴期限屆滿。相應地,以追訴結果的出現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應該是根據追訴一詞的本義所推導出的必然結論。顯然,「結果時說」與「立案時說」一樣,其根據也是對追訴期限一詞的文義解釋,只不過「立案時說」把追訴的起點當成追訴期限的終點,而「結果時說」則把追訴的終點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其分歧在於,根據「立案時說」,立案後至追訴終結的訴訟期限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而根據「結果時說」,則此間所經過的訴訟期限均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除以上文義解釋外,「結果時說」可以通過引證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得到系統解釋的強力支撐。因為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這裡所說的終止審理無疑是指人民法院的一審與尚未終結的二審,而宣告無罪則應當是指已經終結但尚未判決的二審。正由於該條就偵查階段、起訴階段與一審、二審已過追訴時效分別規定了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與宣告無罪的法律後果,因此可以看出追訴期限對整個訴訟過程均具有限制力。又由於訴訟過程以追訴終結為終點,因此二審終結時才是追訴期限在邏輯上的最終截止點。
就對「追訴」一詞的理解而言,「結果時說」與「立案時說」的根據都是文義解釋,各持一端本屬正常。因為正如犯罪開始時與結束時均為犯罪時一樣,追訴開始與結束也都屬於追訴。很難想像,只有追訴的發動屬於追訴而追訴的結束不屬於追訴,反之亦然。在這種情況下,才產生了系統解釋的必要。而「結果時說」可以從追訴期限屬實體法上的概念而追訴屬於程序法上的概念這一基本前提出發,以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對其所作的解釋為理據,得出與其對追訴一詞所作的文義解釋相一致的結論,從而使其獲得系統解釋的強力支撐,因而比「立案時說」簡單地引證司法解釋作為系統解釋的理據更令人信服。然而,正是在援引的法條根據上,「結果時說」可能遭遇來自「立案時說」的詰問。因為作為其系統解釋根據的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的文義本身可能存在另解。即「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應該如「結果時說」持有者所理解的是因追訴的持續而在不同訴訟階段發生了追訴時效期限的屆滿,而應該理解為在立案後,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發現追訴期限早在立案前即已屆滿。
不過,對此「結果時說」的持有者可以再立足於系統解釋而給予如下回應:因為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是將「已過追訴時效期限」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情形相提並論,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雖然在立案時可能沒有被發現,但不至於在整個偵查階段都沒有被發現,更不可能到起訴階段甚至審判階段才被發現。因此,本條所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應當是指在立案後的不同訴訟階段發生的死亡;否則,就不會出現該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的,在偵查階段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不起訴、在審判階段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的法律後果。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主要是指在偵查、起訴與審判階段即整個追訴過程中發生的死亡,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款中與之相提並論的「已過追訴時效的」不是指或者主要不是指在整個追訴過程中發生了已過追訴時效的情形,而僅僅是指在追訴過程中發現在立案前已過追訴時效的情形;否則,有違邏輯上的同一律。
相對於「審判時說」,「結果時說」不致引發內部的紛爭是其可取之處。因為追訴結果的出現不再是一個過程而只是追訴的終點,以追訴結果的出現作為追訴期限的終點,具有排他性與唯一性,不至於像「審判時說」那樣產生「受理時說」與「審判結束時說」之爭論。這無疑是很重要的。因為「結果時說」一旦被採納,不但意味著「立案時說」與「審判時說」之爭的終結,而且排除了在追訴期限問題上產生新的紛爭的可能性。
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在我國現行的司法語境下,「結果時說」雖然相對於「立案時說」有很多的合理性,但是其要得到我國司法實務界的採納還存在如下有待克服的障礙。
第一,正如「立案時說」責難「審判時說」那樣,對於「結果時說」,「立案時說」也可以提出同樣的責難:(1)把追訴期限的終點時間確定在追訴終結時有放縱犯罪之嫌;(2)追訴本是一個需要有必要的時間保障的過程,如果將追訴過程本身也置於追訴期限的限制之下,那麼存在操作上的困難。因為「追訴時效終點及於審判階段的觀點在實務中存在操作困難。在刑事立案尚未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必然要求辦案人員在之後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環節需要較高的辦案效率,否則一個案件可能因為辦案單位或者辦案人員的『拖沓』,而造成在之後的訴訟環節出現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而實務中辦案期限長短的把握,需要案件承辦人根據法律規定並結合案情主觀確定,容易造成司法案件在處理環節的不公正,一些案件辦的快就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一些案件辦的慢就可能免於刑事責任,同時這也極易導致司法腐敗和徇私枉法的現象」。嚴格說來,以上責難並非出自刑法解釋的說理,而屬立足於刑法的機能與刑事訴訟的時間保障的詰問。因此,在沒有對這兩種似是而非的責難予以回應前,「審判時說」很難得到採納。
刑法的機能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而且在於保障人權。面對「立案時說」立足於刑法懲罰機能的質疑,「結果時說」完全可以反其道而行之,立足於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而做出針鋒相對的回應,即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置不在於懲罰犯罪,而在於寬恕犯罪,將追訴期限的終點截止於刑事訴訟啟動時,縮小了對犯罪的寬恕範圍,從而人為地限制了追訴時效制度人權保障功能的發揮。不僅如此,刑法的懲罰機能與保障機能雖然均為刑法的重要機能,但是兩者之間存在位階關係。即對犯罪的懲罰總得以對人權的保障為前提,當諸如「立案時說」與「結果時說」的博弈導致懲罰機能與保障機能發生衝突時,不能做出犧牲保障機能而追求懲罰機能的選擇,而只能讓懲罰機能的發揮讓位於保障機能的發揮。因此,所謂放縱犯罪,不足以成為否定「結果時說」的理由。
基於刑事訴訟的效率不僅在於儘快追訴犯罪而且在於避免因訴訟的拖延而導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受到損害,面對「立案時說」關於將追訴期限截止於訴訟終結時會導致實踐中操作困難等質疑,「結果時說」也完全可以做出如下回應:訴訟自然需要相應的時間保障,但問題是,一旦訴訟的時間超過必要的限度,案件久拖不決,必然導致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超期羈押,從而使其自由與心身健康受到損害。將追訴期限截止於追訴終結時,雖然可能因為對追訴期限的要求更嚴而使得部分案件在訴訟過程中已過追訴期限而無法再予追訴,但是這是提高訴訟效率,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由與心身不因超期羈押等而被過度損害所必須付出的代價。換言之,「結果時說」雖然在個別情況下會妨礙既已啟動的刑事訴訟,但是其可以促使訴訟效率的提高,進而使刑事訴訟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得到更有效的發揮。相應地,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困難也不足以成為否定「結果時說」的理由。
第二,如前所述,在存在有權解釋——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在同一問題上,要採納一種與之相悖的作為無權解釋的學理解釋是不現實的。這是「結果時說」要得到司法實務界採納所面臨的最大障礙。但是,在這方面,「結果時說」並非完全無所作為,而是大有發揮的餘地。
首先,「立案時說」作為司法解釋只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單獨頒行的規範性文件,而不是其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頒布的司法解釋。因此,從審判權與檢察權分立的意義上講,「立案時說」作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只對檢察機關在適用刑法時有約束力,而對法院系統則沒有任何約束力。因此,法院系統完全可以以其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由,置「立案時說」於不顧,而制定與適用自認為合理的司法解釋。而在當下所倡導的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格局下,法院系統只服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尤顯重要。
其次,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都曾在追訴期限的終點上各自作出過「強制時說」與「立案時說」的司法解釋,並且迄今為止,最高人民法院並未明令廢止其規定「強制時說」的司法解釋,而檢察機關執行的一直是「立案時說」,出現這樣的結果無疑會影響司法的權威性。除非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否則,對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單獨制定的司法解釋,法院系統沒有必須遵照執行的強制性義務,反之亦然。前引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判決的判決理由採納的不是「立案時說」,而是從未被司法解釋確認的「審判時說」。這也足以說明,法院系統面對尚未被最高檢察機關明令廢止的「立案時說」完全可以不予理會,而獨立遵循自認為合理的學說。
再次,細究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可以發現,其只是針對貪污罪的追訴時效所作的批複。換言之,其關於追訴期限以立案時為終點的司法解釋僅適用於貪污罪。如果推而廣之,將「立案時說」引作對貪污罪之外其他犯罪追訴期限終點的權威解釋,那麼勢必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該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做擴大解釋。不將該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由貪污罪擴大到所有犯罪,「立案時說」便只需在考量貪污罪追訴期限的終點時得到遵循,而不能成為對其他犯罪追訴期限終點的有權界定。然而,相對於「結果時說」,「立案時說」是一種不利於被告的選擇。將司法解釋的效力擴大解釋為適用於貪污罪之外的所有犯罪,顯屬不利於被告的擴大解釋,因而有違刑法解釋的規則。既然如此,那麼「結果時說」與司法解釋相矛盾的問題,充其量也只應限於貪污罪追訴期限終點的確定,而無涉其他犯罪追訴期限終點的確定。因此,雖然「結果時說」有與司法解釋相矛盾之處,但是其在絕大部分情況下仍具有可采性。
最後,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司法解釋的制定與頒行上一直處於各自為政的局面,難免像在追訴期限終點的確定問題上一樣,會出現彼此矛盾的司法解釋。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後,對於雙方都共同面對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採取的是聯合出台司法解釋的方式,從而避免了司法解釋相互矛盾以及在具體執行中的各行其是的狀態。但是,對於1997年《刑法》頒布之前各自出台的互相矛盾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並未進行系統的清理。諸如「立案時說」那樣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相衝突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應予以廢止,並協商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聯合制定司法解釋。一旦「立案時說」作為司法解釋被廢止,那麼「結果時說」被採納也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礙。
五、結語
關於追訴期限終點的諸種學說,首先源於對追訴與追訴期限概念的不同解讀。「強制時說」與「立案時說」將追訴期限解讀為自犯罪時至強制措施採取前或立案前的期限,不包括強制措施採取後或立案後所經過的訴訟期限。與此不同,「審判時說」與「結果時說」則把追訴期限解讀為自犯罪時至追訴的最終環節即審判的整個區間。從法解釋學的角度看,諸說都立足於文義解釋,即對追訴與追訴期限概念的含義所做的解釋。由於諸說對追訴或追訴期限所做的文義解釋得出的結論不是唯一的,因此有必要通過系統解釋或論理解釋來補強其理由。
「強制時說」因為偏離追訴期限的文義太遠,並且也得不到任何系統解釋或論理解釋的支撐,所以可以認為因違背刑法解釋的基本要求而不具有可采性,其被摒棄也就成為必然。
「立案時說」在文義解釋之外運用了限制解釋與擴張解釋的論理解釋方法。一方面,其將作為追訴期限固有組成部分的訴訟過程排除在追訴期限之外系對追訴期限所做的限制解釋;另一方面,其將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做的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由貪污罪擴大適用到所有的犯罪,從而對司法解釋所持的「立案時說」的適用範圍做了擴大解釋。而無論是其所做的限制解釋還是擴大解釋,都是不利於被告的解釋,因有違論理解釋的基本規則而不具有可采性。
「審判時說」雖然接近於對追訴期限文義的正確解釋,但是,一方面,因為「審判時」這一概念本身模糊而不具有特定性,其對追訴期限終點的文義解釋並非唯一的結論;另一方面,其將對1997年《刑法》第88條規定的反對解釋引作支持其文義解釋的理據,系基於對1997年《刑法》第88條規定含義的嚴重誤讀,以致其所做的系統解釋並不支持其文義解釋,因此「審判時說」也很難被採納。
與以上諸說不同,「結果時說」將整個訴訟期限納入追訴期限之中,完全符合追訴期限的文義,所持的平義解釋與文義解釋的基本要求相吻合。同時,其援引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款關於已過追訴時效案件的處理規定作為根據,使所做的系統解釋完全支持其所做的文義解釋。不僅如此,「結果時說」將追訴期限的終點定位於追訴結果發生時,無論是相對於「強制時說」還是相對於「立案時說」抑或「審判時說」,都是一種最有利於被告的選擇。因此,「結果時說」應該成為關於追訴期限終點確定最合理的學說而得到採信。
(責任編輯 田國寶)
(公眾號學生編輯 楊輝)
註:為方便推文,編輯時隱去了原文注釋,讀者可於CNKI資料庫下載完整版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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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興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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