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究竟長啥樣?
非法證據究竟長啥樣?---以「兩高」司法文件為視角發表時間:2012-02-05 17:10:13 閱讀次數: 189 所屬分類:未分類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法發〔2010〕20號),正式確立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性規則,這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最高刑事執法機關聯合出台非法證據規範,「規定」第一條對非法言詞證據作出解釋:「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問題在於「非法手段」概括式規範內涵如何界定?《刑事訴訟法》同樣採取列舉加概括式立法方式界定「非法方法」,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它屬於《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理依據。隨後「兩高」執行刑訴法司法解釋延續;了相同敘述原則,同時否定了非法方法取證的證據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明確:「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從法及兩高司法解釋可發現,除刑訊逼供外,偵查機關「威脅、引誘、欺騙」取證方式也被認定非法方法,所取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同時對其他非法方法概括式規範,實踐中,偵查機關存在諸如疲勞審訊,不讓睡眠,不讓喝水吃飯等傷害公民身體健康、人格尊嚴違法行為,違反了憲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及休息權利,屬「非法方式」範疇,通過上述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刑事司法實踐並不令人滿意,為此,「兩高」單獨或聯合發文強調非法證據排除。雲南省昆明市杜培武冤案發生後,最高檢察院發出「關於嚴禁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通知(高檢發訴字〔2001〕2號),通知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3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也再次重審了這一原則,並在第265條明確指出,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各級人民檢察院必須嚴格貫徹執行這些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是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應當堅決予以排除,不能給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留下任何餘地,同時,要依法提出糾正意見,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取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切實保障刑事案件辦案質量的通知(法[2004]196號)要求:「嚴格依照規定收集、審查、認定證據,避免出現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2005年6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公訴工作強化法律監督的意見》強調:「重點加強對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嚴重偵查違法行為的監督,堅決依法排除非法證據。要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檢察機關公訴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切實加強對證據來源合法性的審查,對於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堅決予以排除。」據筆者的梳理,兩高對於非法證據的態度近年來出現了微妙變化,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的通知(高檢發[2009]30號)中對公安案件與自偵案件似乎適用兩套標準,通知第七條針對公安機關偵查監督:「健全排除非法證據制度。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工作中發現偵查機關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以及證人證言,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而第二十七條對於「規範自偵案件辦案程序」,這樣規定:「全面推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加大對偵查活動中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健全完善排除非法證據制度。」,顯然未對自偵案件「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證據排除作出明確規定,僅局限於對暴力取證禁止查處,更不用說對疲勞審訊,剝奪睡眠等「軟暴力」的禁止。「兩高」等五部門《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於非法言詞證據概念規範相較《刑事訴訟法》及兩高執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顯然在退步,「規定」將言詞證據分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兩大類別,前者非法證據判斷標準是「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後者是「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儘管保留概括式規範,根據「規定」,偵查人員對嫌疑人被告人威脅欺騙引誘取證,是否屬於「等非法手段」中包括的範圍?原先一直存在的「引誘、欺騙」等列舉情形為何消失?人們從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指導意見中似乎更能發現司法機關杜絕「硬暴力「,曖昧「軟暴力」傾向,「意見」對非法證據及瑕疵證據適用不同審查標準,第九條規定:.「既要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也要做好瑕疵證據的審查補正和完善工作。」第十條明確:「對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對於使用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根據其違法危害程度與刑訊逼供和暴力、威脅手段是否相當,決定是否依法排除。」根據該「規定」,偵查機關對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刑訊逼供手段取得證據,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予以排除,但對「其他非法手段」取證的,包括精神折磨之「軟暴力」,卻並非一概排除,而獨創性提出「違法危害程度與硬暴力手段相當」標準,由檢方自由裁量決定,徹底顛覆了刑事訴訟法及其先前司法文件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規範,也與《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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