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大元、黃明濤:論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的任命權

   【摘要】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中央人民政府擁有在選舉的基礎上任命特區行政長官的權力。[①]這一任命權是實質性的權力,中央人民政府得依法獨立決定是否對行政長官選舉的當選者予以任命。根據憲法與基本法,任命權的行使包含有三項標準:第一,特首應當尊重憲法和基本法,承認香港特區與國家不可分離的地位;第二,特首應當尊重中央依法享有的權力;第三,特首應當忠實於「一國兩制」方針。在「政改」與普選行政長官的背景下,上述標準將有助於中央政府依法、慎重、正當地行使行政長官任命權,進而有助於尊重法治原則,維護中央權威,促進香港特區政制的健康、穩定發展。

   【關鍵詞】任命權;中央人民政府;憲法;基本法;一國兩制

  

   香港特區有可能於2017年普選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特首候選人經由普選當選之後,須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方能完成整個法律程序,因此任命權如何行使是事關普選制度成敗的最後一環和關鍵環節,不容小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首的權力是實質性的,即中央人民政府擁有依法獨立決定是否對當選者予以任命的權力。本文意圖對任命權的憲制基礎、性質及行使標準作一番理論上的探討,以期就中央應如何行使任命權這一重大問題求得法律上的共識。

  

   一、任命權的憲制基礎及其性質

   (一)中央在香港政制發展中的重要角色

   從根本上講,香港特區的設立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上的授權,香港特區所採行的一整套獨特的制度所依賴的法理基礎與規範基礎也是憲法與基本法。憲法第31條所確認的「一國兩制」方針要求中央須在與特區的關係上代表國家行使主權,以確保兩種制度仍能在一個國家的框架內各自發展。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本地事務總體上無需中央參與;但是,香港政治體制的形態是國家主權的具體決斷,且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性質,因此就不僅僅是特區事務,而是憲法事務和國家事務。換句話說,香港政制的設計、運行與發展,是憲法第31條的具體實現,這就決定了中央必然要在其中扮演應有的角色。基本法授予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首的權力,是中央參與到香港政制的具體方式之一,這與憲法的要求是一脈相承的。

   根據中英聯合聲明及基本法的立法原意,香港地區原有政治體制的原則除明顯抵觸「一國兩制」之外皆得以保留,因此特首所擁有的權力是比較大的,在特區政治生活中處於中心地位,也即通常所稱的「行政主導體制」。1以此觀之,這樣一個強勢的特首職位是成功實施「一國兩制」方針的關鍵要素,中央政府明顯有合理的利益關切在其中。不僅如此,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特首實際上是中央與特區之間最重要的法律連接點2。相對而言,香港的立法會、司法機關等憲制機關僅在與中央的關係中承擔有限的角色與職能。這就使得中央對特區的利益關切非常依賴特首這一職位去保障和實現。「中央·特首」關係在很大程度上會決定「中央·特區」關係的狀況,中央在特區政制中的角色也非常需要特首去實現,這一點是理解基本法授予中央政府任命權的重要法理背景。

   (二)「任命權條款」的形成過程

   基本法第45條第1款的表述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後半句即為「任命權條款」。在基本法的起草過程中,有關政治體制的安排是分歧較多、最受關注的部分之一,相關條款的措辭和最終定型也頗費周章。但總體而言,由中央行使最後的特首任命權這一安排基本上沒有遭到質疑。[②]在第45條前後一共6個版本的表述中,「任命權條款」在文字上沒有變動過。[③]根據有關文獻記載,特首在香港本地的產生方式曾經有協商、選舉團選舉、功能選舉團選舉、「立法會議員提名+普選」、「提名委員會提名+普選」[④]等多種方案,最後經妥協達成現行的條文表述。在起草過程中,絕大多數的爭議都集中在如何在香港產生待任命特首,相關的方案也幾乎都圍繞這一主題進行設計,並且到了非常細緻的程度。相形之下,中央的任命權一端並無爭議,即基本上所有人都對於這一體現國家主權統一的必要安排表示了認可。不僅如此,在有限的討論到任命權的性質的場合,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總體上也認為,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權是實質性的權力。對任命權的實質性存疑的意見或擔心中央不予任命的情形出現的人士也並未提供足夠的論述來支持其觀點。

   (三)選舉程序與任命程序的關係

   在普選背景下,特首的正式獲任需經由兩個公法上的行為來完成,其一是選舉產生待任命者,其二是由中央政府對其予以任命進而成為候任行政長官3,等待正式宣誓入職4。中央人民政府對特首的任命權即來源於此。有學者將上述過程概括為兩步驟,即「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既有在香港協商或選舉產生的步驟,也有中央任命的步驟,兩者同樣是缺一不可」。5從香港回歸以來的政治實踐來看,這個兩步驟程序獲得了承認和遵循,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行為被認作是特區政府換屆的必要組成部分。

   基本法第45條第1款是「一國兩制」方針的直觀體現,根據該條文的明確規定,香港特區與中央人民政府同時參與到了特首產生的法律程序之中:就香港而言,何人能夠參選併當選,是一個本地行為,將依據基本法及本地選舉法的規定而展開,中央人民政府不會否認合法當選者的身份;就中央而言,是否依基本法對當選者予以任命,是獨立享有的權力,並不依賴於香港特區,若中央未能在預定時間內作出任命行為,則會引發當選者無法赴任等相應的法律後果。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權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可以從香港本地選舉法例的規定得到旁證。按照現行的《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11(3)(a)條之規定,若正常的特首換屆選舉的當選者無法在現任特首任期屆滿之日就任為新的特首,則該原定就任日期之後的第120日為新的投票日。6可見,這是一條針對當選者無法赴任的情形而專設的條款。雖然條文中並未說明「待任命」者無法按期就任的原因為何,但根據其中「待任命」的表述、並結合基本法對中央政府授予任命權的規定,可知不獲任命而未能按期赴任的情形是包含於本條的含義之內的。因此,根據香港本地現有選舉法例的安排,任命權至少在形式上是包含有不予任命的權力的,否則上述規定將變得沒有意義;反過來講,為了避免出現當選特首無法赴任造成的憲制危機,形式上也必須針對不任命的情形作出適當安排。當然,歸根結底,香港本地選舉法例是基本法的下位法,不能被理解為限縮了基本法條文的合理含義或限制了有關條文對中央政府的明確授權,而只是在任命權行使的各種合理情形中實現本地法律的銜接,以保證基本法的可操作性。因此,即便本地立法未能作出具體規定來處理中央政府不予任命當選者的情形,也不能反向推論為基本法禁止中央政府拒絕予以任命。

   (四)任命權的行使不受香港本地的司法審查

   中央人民政府是否對當選者予以任命,是其獨立享有的權力。假設中央人民政府在選舉結果產生之後遲遲不任命當選者,不作任何錶態,也不實施任何公法上的作為,那麼從法律上講,當選者仍一直處於待任命的狀態,無法赴任。7而且,中央不予任命的行為不受香港本地的司法審查。根據香港基本法體制,雖然高等法院一般可以接受司法複核申請,並有權發出包括「履行義務令」(Mandamus)等在內的司法濟助(司法救濟)。[⑤]但對於中央人民政府不予任命的行為,香港法院要麼沒有管轄權,要麼也由於該行為本身的「不可司法性」(non-justiciability)而無法予以司法救濟。基本法第19條第第3款規定,香港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考慮到基本法其他條款中使用「國防、外交」這一表述時並未一致性地加入後綴「等」——例如第18條第3款——由此可知作為法院管轄權之例外的「國家行為」不止於國防與外交。特首任命權至少不必然屬於司法複核的管轄範圍。根據普通法,國家行為(act of state)「在本質上是一種主權權力的運用,因而不能被國內法院所挑戰、控制或干涉。國家行為的標準並不是法律,而是主權,因此不論其行為內容為何,國內法院都必須毫不質疑地予以接受」8。正因為運用主權權力的過程所依據的標準難以法律化,才決定了作為適用法律之機關的法院並不能成為合適的審查主體。那麼中央政府任命特首這一行為究竟是不是行使主權的行為呢?如果是,那麼任命權的行使就屬於基本法第19條所指的「國家行為」,處於司法管轄權之外了。

   香港政制的創設、改革和發展從來都有國家主權的運用在其中,而不是地區性的「政治自決」。每一屆新任特首的任命過程,都是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再次確認與特區的授權關係的過程,毫無疑問是國家主權的展現。中央要判斷待任命者是否值得信任、是否能夠對中央政府負責。就這一點而言,香港的法院並不具備比中央人民政府更有優勢的地位來作出判斷。法院的專長是法律判斷,如果由香港的法院來審查中央人民政府的決定,而此處又缺乏明確的司法性質的標準,那麼法院所進行的審查將是專斷的,這就改變了香港法院的憲制地位,也破壞了基本法在中央人民政府與特區之間的權力分配。也就是說,任命行為一方面是由中央人民政府以運用主權權力的方式作出,另一方面又缺乏可以被司法機關適用的明確標準,基於此,我們可以認為不予任命的行為是不受香港法院司法審查的。

   但是,任命權的行使不受香港司法審查的約束並不等於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約束。任命權來自於基本法的授權,因此必然要接受來自基本法的相關標準的限制,只不過此處負責維護基本法權威並進行法律審查的主體不是香港的司法機關而已。另外,憲法所確認的「一國兩制」方針設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在履行其在香港基本法體制中的憲制責任時的最高標準,中央人民政府顯然不得以違背該方針的方式對某個當選者予以任命或拒絕予以任命。

   (五)任命權由基本法明文授權,並非來自於憲制慣例

   或許會有觀點認為,中央人民政府雖然有不予任命的權力,但回歸以來從未有不任命的先例,相反,前四次的特首選舉當選者都被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了,因此,對於任命權的行使已然形成一種具有憲制性質的慣例,即中央不會拒絕任命當選者。但是,這個觀點的缺失之處在於,回歸以後的香港憲制是一套制定法體制,而不是如英國那樣的「不成文憲法」體制。基本法在香港所具有的憲制性地位,類似於成文憲法國家或地區的憲法典,這是英國所不可比擬的。因此,香港雖然也存在憲制慣例,但這些慣例不可能取代、改變基本法的明確規定,亦不可能具有英國的憲法慣例所具有的那種地位。香港基本法既然明文授予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首的權力,那麼這一項規則的效力就不依賴於中央人民政府行為的慣常性。也就是說,決定任命或不任命,均是行使任命權的方式,不會影響到中央人民政府對任命權的獨享。

   但是,任命權的存在不依賴於任命行為的慣常性,不等於任命權的行使就不具有慣常性。因為權力的來源與權力的行使方式是不同的。因此,本文也並非主張成文憲法或憲制性法律將排除憲法慣例的作用,恰好相反,憲法慣例始終可以起到補充或解釋法律條文規定的作用。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中央人民政府有可能依照一定的合法的、穩定的、可見的「模式」行使基本法授予她的任命權,由此弱化該權力被任意行使的可能性,並有可能逐漸形成一定的標準。

  

   二、任命權的行使方式——法治框架內的權力證立

   (一)遵循憲法與基本法所設定的行使標準

   中央人民政府行使任命權的方式不能是任意的或專斷的。既然任命權是來自於基本法的授權,那麼中央人民政府就需要遵守基本法所劃定的邊界,不得以違反基本法的方式進行任命或者拒絕任命。基本法不僅在第45條對中央人民政府進行了授權,也經由本條款以及其他相關條款和基本法本身所反映的「一國兩制」方針展現了對行使該任命權的要求和限度,這可以稱之為任命權的行使標準。值得強調的是,「一國兩制」方針與特別行政區制度為我國憲法所確認,是解決國家統一問題的根本方針與制度。憲法與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特區體制的憲制基礎9,因此憲法也對任命權的行使提供了根本性的規範基礎及條件。

   (二)該標準不同於參選資格所列之標準

   行使任命權的標準實質上是對特首職位的一種規限,若不能滿足這種規限,則當選者將不會獲得任命。在選舉制度中,規限條件並不少見。基本法第44條所列的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達二十年、無外國居留權、中國籍等條件都構成了規限。《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則列出了更細緻的條件。不過,任命程序處於特首產生程序的尾端,待任命者當然已經滿足了法定的參選資格,所以任命權的行使所遵循的法律標準不是用於審定參選資格的。由此可知,這些標準在內容上、性質上是不同於年齡、國籍、居住年限等「形式標準」的。

   任命權的行使標準取決於中央對於特首的期待,其焦點集中於:未來的特首是否能依法維護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的良好關係、是否能忠實於「一國兩制」方針、是否有能力完成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交付特區政府履行的有關職能等。

   (三)標準公開性與明確性

   中央獨立行使任命特首的權力,說明香港的政制發展不止是香港特區所能完全決定的。雖然這樣的制度安排對香港居民的政治權利形成某種合理限制,但這種限制有憲法與基本法上的依據。同時,此種限制亦有其合理限度。從程序正義的角度來看,香港特首選舉的參選人有權事先了解中央任命政府行使任命權的標準,以便決定是否參選;而選民在作出選擇時,亦有權獲知某候選人一旦當選將面臨何種法律標準的審查。如果不能滿足這一程序正義上的要求,則對選舉權的這種限制就是不合理的。因此,如何行使任命權的標準,必須是可知的,這就要求標準的表現形式是公開的、明確的、且留給潛在參選者與全體選民以足夠的時間來作出判斷。具體來講,所謂公開,就是指中央行使任命權的標準是人所共知的和開放給社會輿論的。儘管從決定任命的過程來看,如何依據該標準作出最終判斷是中央政府的職權範圍,但此一決定之作出仍然是一個公開行為,需要面對輿論的檢驗。所謂明確,就是指行使任命權的標準是可理解的、不含糊的,在特定範圍內不會引發本質上的歧義。如果某個標準在香港選民中的不同群體之間存有根本性的不同理解,那麼就很難起到預先告知選民的作用,也就無法成為任命決定的合適標準。

  

   三、任命權行使的法律標準

   按照上文所述,並結合憲法與基本法對特首職位的要求,我們認為任命權的行使應當包含有以下三個方面的標準:

   (一)特首應當尊重憲法和基本法,承認香港特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的地位

   根據基本法第1條,香港特區是國家不可分離的一部分,這就決定了香港不可成為獨立於中國的政治實體。香港特區現有的高度自治地位以主權統一歸屬於國家為前提,也因此,高度自治與國家的不可分離是不矛盾的。根據基本法第43條第1款,特首代表香港特區,因此特首這一職位象徵著特區作為國家之一部分的地位,從邏輯上講,任何擔任此職位的人,都不可能作出任何有悖於香港特區的這種法律地位的行為或言論。此處對特首的言論的限制是不同尋常的,因為對普通人而言,只要其行為不觸犯法律,哪怕是不合於基本法之精神的言論也會受到基本法所確認的言論自由權的保護。但是特首身份的特殊之處在於,該職位在某種程度上即是特區本身,佔據該職位的人的觀點即代表了特區在與國家之關係上的觀點,很難與特首本人的個人觀點區分開。由此可知,特首選舉的當選人若要獲任命,就必須願意接受任職期間的此種限制或者說此種法律義務。實際上,此種限制既然為基本法所明示,那麼對所有參選特首的人士而言,這就是合法的、公平的。只要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行為確實根據該標準而作出,那麼在中央人民政府與被任命者之間就形成了基於該憲制標準的合意。舉例來說,一個曾持有不同政見的待任命者,可以通過公開承諾或誓詞,來滿足上述要求。中央人民政府可基於此承諾而行使任命權,亦不會違反基本法對中央人民政府的要求。

   (二)特首應當尊重中央根據基本法所享有的權力

   作為特區首長與特區政府首長的行政長官,理應遵守基本法的規定,尊重中央所擁有的權力,併合理地配合相關權力在特區的行使。僅就特首與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關聯而言,後者的權力包括根據前者提名任免政府主要官員、依據基本法對特區政府發出指令、授權特區政府處理有關對外事務、決定立法會對特首的彈劾案、在特區進入緊急狀態時發布命令在特區實施有關全國性法律等,上述中央人民政府所享有的權力無一不需要特首及其領導的特區政府的協助或執行。顯而易見,擔任特首這一職位,必須充分承認中央根據基本法所享有的權力,否則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區應予作出的公法行為將無從作出,而特首的相關公法行為也會缺乏法律上的必要基礎,最終有可能導致特區的正常運轉出現問題。

   (三)特首應當忠實於「一國兩制」方針

   「一國兩制」方針是憲法所奠定的國家基本政治制度之一,[⑥]也是中英聯合聲明、香港基本法的法理基礎,特首職位為基本法所設定,那麼特首自然應當忠實於「一國兩制」方針。具體而言,在任命權的語境下,什麼是「一國兩制」方針的要義與中央政府的核心關切,仍值得進一步闡明。

   必須指出,內地與香港的政治制度、社會制度等各方面確實差異不小,從香港回歸的背景來看,對香港原有制度作出總體上予以延續的保證,是特別行政區成功建立的關鍵。也就是說,「一國兩制」在某種意義上是一道防火牆,確保香港原有制度的優勢得以保留,不被中央所改變或廢止。不過,同樣重要、但尚未得到充分闡發的是,內地的制度也應當得到充分尊重和保護。隨時時間的推移,香港與內地之間的往來日益緊密,兩制之間的互動也在增多,這就引發了在香港的制度得以保留的情況下,港人如何看待內地制度的問題。必須承認,內地在經濟發展、社會發展等方面與香港相比有差距,而有些問題——如腐敗、生態惡化等——則容易凸顯這種差距,甚至會引發兩制是否能同時見容於「一個國家」的討論。

   特首對於內地事務或政策,持有一些不同看法或批評性的意見是正常的,但如果涉及到對內地根本政治制度的基本態度,則有所不同。從「一國兩制」的角度看,如同香港現有制度由基本法作出保證一樣,內地的根本制度更是由憲法作出規定,因此兩套制度在各自地域內都具有合法性。「一國兩制」允許並要求兩套制度各自在法律框架內正常運行及發展,如果兩制中的一制被擴展適用至另一制所在區域,則「一國兩制」也就不存在了。很顯然,目前不存在香港特區的制度被全面適用至內地的可能性。那麼問題就在於,「一國兩制」是否禁止香港特首公開表態反對內地的根本政治制度?

   要回答這個問題,關鍵還是需要理解特首這個憲制職位(constitutional office of the Chief Executive)的特殊地位及其與國家憲法體制的關聯。特區的建立乃是基於基本法與全國人大就設立特別行政區所作的決定,而基本法的制定與全國人大作出相關決定的權力則來自於憲法的授權。作為特區首長的特首在法理上無法否認憲法的正當性,否則特首職位本身即為無源之水。基本法作為全國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並不能約束全國人大的後續行為,除非有關後續行為違背了憲法第31條所規定的「一國兩制」方針。儘管基本法作為實施憲法第31條的法律,具有相當的特殊性,但這一點仍不足以使得全國人大制定基本法的行為脫離於其本身所處的國家憲法體制。由此可見,全國人大作為香港特區之上的憲制機關的地位也是不容否認的,香港特區及作為其代表的特首無法在憲制層面與全國人大作出切割。而由於全國人大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因此承認了全國人大的憲制地位也就意味著難以否認內地的根本政治制度。

   綜上所述,特首忠實於「一國兩制」的義務,不止是忠實於基本法,也包括忠實於憲法與全國人大。全國人大依憲法所創設的內地制度同樣是「一國兩制」予以保障的,也是香港特首所必須尊重的。

  

   四、結語

   對特首的任命權,是中央人民政府依法獨立享有的權力,無論是從基本法第45條的明文規定、或是基本法的起草過程、再或者「一國兩制」方針的實質來看,這一點都是沒有疑問的。在香港政制發展的大背景下,任命權如何行使,將極大地影響到「政改」的內涵、效果乃至成敗。鑒於中央在香港政制發展過程中的重要地位,因此我們可以說,任命權確實已經成為中央與特區關係中的核心問題。依法、慎重、正當地行使對特首的任命權,是中央人民政府無可迴避的憲制責任。而唯有回歸到既有的法律框架內,以法治精神準確理解和把握任命權的性質,才能夠在最大範圍內形成有關這一權力的法律共識,才能夠為中央行使好這一權力創造良好條件。

   我們認為,基本法作為一份政制性的法律文件,已經在最大程度上完成了將香港政制事務法律化的任務。因此,基於基本法而形成的行使任命權的標準完全可以回應特首任命過程中的合理的政治關切。同樣的道理,任何有關香港政制發展的合理的政治關切、政治表達,也都不應脫離基本法所設定的框架和軌道。在基本法之外另尋一套標準去定位和評價任命權是不可取的,也是於香港政制發展毫無助益的。

   論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的任命權.pdf

  

   【注釋】

   1「行政主導體制」(Executive-led form of government)原本是對港英時代香港政治體制基本原則的描述,肖蔚雲教授認為,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是保留這一原則。參見肖蔚云:《論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643頁。香港法院在諸多判例中以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來定義香港政治體制的基本原則,但一般認為行政主導體制也包含了對法治與司法獨立的承認。因此,行政主導與權力分立不是兩相對立的原則。參見Johannes Chan/ C.L.Lim, Law of the Hong Kong Constitution, 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 2011,pp184-187.

   2參見Johannes Chan/ C.L.Lim, Law of the Hong Kong Constitution, 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 2011,pp183. "The office of the CE acts as a hinge connecting the constitutional and political systems of China with Hong Kong"s"

   3獲得任命的當選者,距離就任行政長官職位僅剩下時間上的間隔,而無需其他法律上的條件,因此與待任命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未對「候任行政長官」作出正式釋義,但根據第11、28、30、31條的規定可知,尚未獲任命的當選人(待任命者)與已獲任命為行政長官的人(候任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4基本法第104條規定,行政長官就職時必須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5李曉惠:《論「對抗中央不能擔任行政長官」的法理基礎與行政長官普選提名機制的把關責任及功能》,《港澳研究》2013年秋冬季(合刊)號。

   6參見《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11(3)(a)條。

   7參見《二零一七年行政長官及二零一六立法會產生辦法諮詢文件》第2.05(ii)部分。

   8Salaman v. Secretary of State in Council of India [1906] 1 KB 613,639(Fletcher Moulton LJ), 轉引自Johannes Chan/ C.L.Lim, Law of the Hong Kong Constitution, 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 2011, pp58.

   9詳見韓大元:「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憲制的基礎」,載《香港基本法實施十周年紀念文集》,第 頁。

   10Lau Kong Yong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999]3 HKLRD 778; See also Yash Ghai, 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 The Resumption of Chinese Sovereignty and the Basic Law, 2nd edition,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198.

   11參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的決定》。

  

   【參考文獻】

   [①] 嚴格地說,根據基本法第45條,香港特首可以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兩種方式產生,再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本文是在2017年有望實現普選行政長官的背景中討論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權,已經不存在「協商產生+中央任命」這一模式了。從香港的政制實踐來看,除第一屆特首由推選委員會產生,具有一定的協商性質之外,此後的第二、三、四屆特首皆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協商」條款雖仍不失為基本法之明文,但已不再適用。

   [②] 《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諮詢過程中,有關於任命權的實質性或形式性的疑問被提出來,諸如(1)如中央人民政府不任命選舉出來的行政長官,會如何處理(2)中央人民政府是否一定要任命選出來的行政長官呢?(3)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是否指中央人民政府有實權不任命「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之候任行政長官?等等。總體而言,起草過程中的各方意見對任命權問題關注不多。參見李浩然:《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概覽》(中冊),三聯書店(香港),第441頁。

   [③] 參見李浩然:《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概覽》(中冊),三聯書店(香港),第430頁以下。

   [④] 李浩然:《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概覽》(中冊),三聯書店(香港),第436-437頁。

   [⑤] 參見《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K條。

   [⑥] 一般認為,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而包括多黨合作與政治協商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等在內的制度則被認為是基本政治制度,具有僅次於根本政治制度的地位。許崇德教授指出,「一國兩制」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他認為,「一國兩制」是包含有豐富的理論、原則、方針、政策的大系統,是中國的長期國策,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具體表現,同時是不斷豐富與發展的。童之偉教授認為,特別行政區制度也已經發展為具有基本政治制度的法律地位了。他指出,判斷某一項政治制度是否屬於基本政治制度,有三個標準:第一,是否有憲法上的確認;第二,憲法是否賦予該制度中的相關組織機構以國家機關的地位和職權;第三,最高權力機關是否為該制度的運作制定了配套法律。依此標準,他認為特別行政區制度具備基本政治制度的特徵。參見許崇德:《「一國兩制」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法學》2008年第12期;童之偉:《特別行政區制度已成為我國基本政治制度》,《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4期。

    

推薦閱讀:

李娜所收到得80萬元在湖北省政府財政內是如何操作才可以這麼快落實這一筆錢的?具體的操作流程是什麼?
如何評價西班牙的無政府狀態?
如何看待「實業誤國,房產興邦」?
法治政府建設絮談
政府的宗旨為什麼和黨的宗旨不一樣?

TAG:香港 | 政府 | 行政 | 人民 | 中央 | 特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