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認定的疑難問題研究

封面為舟山.岱山

作者:馬江領(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檢察院)

來源:發表於《浙江檢察》,轉自浙江檢察網

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認定的疑難問題研究

當前司法實踐中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是一種多發性犯罪,但是該罪與故意傷害罪、不構成犯罪的一般毆打行為存在著模糊的界限,導致在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中經常面臨著定性的困難,這既來源於案件的複雜,更源於理論上對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的爭議,而當前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構成要件要素上:主觀上是否必須具備流氓動機,毆打是否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隨意是否應當理解為無故、無理,以及法條中的情節惡劣是否包括了發生重傷、死亡等嚴重結果的情形。本文將從這幾個方面對相關的問題展開探討,力圖為司法實踐中相關案件的裁判提供較為明確的標準。

一、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行為是否必須出於流氓動機

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行為是否必須出於流氓動機,目前學理上對此存在爭議。傳統上主流的學說認為,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這一「口袋罪」中分離出來的,逞強耍橫、滿足精神刺激、發泄不良情緒等流氓動機,也應當是該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因此,隨意毆打他人,必須是為了滿足精神刺激或者填補精神空虛,才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①]另有學者對主流學說提出了批評,認為流氓動機不是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理由大致上有以下幾點:第一,流氓動機或尋求精神刺激是沒有具體意義、難以被認識的心理狀態,將其作為主觀要素,不具有限定犯罪範圍的意義;第二,從法益保護的刑法目的來看,有沒有流氓動機對判斷尋釁滋事罪保護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不會產生影響;第三,將流氓動機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顯得過於重視主觀要素;第四,流氓動機來自於犯罪事實的歸納,而非來自於對構成要件的規範分析。[②]根據這種見解,隨意毆打他人,即使不是出於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等流氓動機的,仍然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情節惡劣的,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本文認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了故意之外,還包括流氓動機,隨意毆打他人必須是出於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等流氓動機的,才能被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才有可能構成隨意毆打型的尋釁滋事罪,理由在於以下兩點:第一,從立法原意的解釋考慮。97年刑法修訂時,將舊刑法中的流氓罪拆分為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尋釁滋事罪等,以此尋求刑法的明確性,進而更徹底的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而尋釁滋事罪處罰的對象就是無法進入拆分後的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等條款懲處範圍,而又對社會秩序構成嚴重破壞的流氓行為,因此,該罪是一個近似兜底性的罪名,即不能被其他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條文懲處的流氓行為,都被劃歸到尋釁滋事罪條文的規制範圍。因此,對於該罪的解釋,仍然應當受制於刑法修訂前對流氓罪的解釋,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出於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等流氓動機。第二,從本罪保護法益角度的考慮。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行為人在實施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等客觀行為時,只有出於流氓動機,才會對社會交往領域中的其他參與者的人身、財產、自由、名譽等產生無法控制的威脅,侵害社會交往平穩、有序的進行,才侵害到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社會公共秩序。相反,如果行為不是在流氓動機的支配下實施的,對社會交往的其他參與者的人身、財產等權利就不會產生不受控制的威脅,社會交往領域中的秩序不會受到破壞,欠缺尋釁滋事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因此,流氓動機應當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二、毆打行為是否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

構成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是否要求毆打他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在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見解。一種見解認為,成立隨意毆打他人型的尋釁滋事罪,並不以發生在公共場所為必要要件,在他人的住處隨意毆打他人的,也同樣可能侵害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這種見解是理論和實務中的通說。另有見解認為,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既然是社會公共秩序,就與公共場所息息相關,沒有公共場所,談不上社會公共秩序,也欠缺尋釁滋事罪所要保護的法益。[③]根據這種見解,在他人的住處毆打他人的,沒有成立尋釁滋事罪的餘地,如果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以故意傷害或者其他相應的犯罪進行懲處。

本文認為,成立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不要求毆打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理由有以下兩點:第一,從刑法條文的措辭來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以四項規定了四種類型的尋釁滋事罪,僅在第四項關於聚眾哄鬧型尋釁滋事罪的規定中,使用了「公共場所」的措施,即「在公共場所聚眾哄鬧,導致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而包括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在內的其他三種類型均未使用「公共場所」的措辭。而且也不能把第四項的規定視為提示規定,因為如果刑法試圖將公共場所作為尋釁滋事罪的空間要件的話,從行文的簡潔性以及法律條文表述的明確性而言,應當將「公共場所」作為項前規定,作為四種行為類型共用的要件,而非像刑法當前的條款,只在第四項中加以規定。(2)從本罪法益保護的角度來看,本罪保護的是社會公共秩序,即社會交往的正常、平穩進行,具體到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其保護的法益是與社會交往平穩進行密切相關的人身安全,但進行社會交往的場所,不僅有公共場所,也有公民作為個人生活的場所,在公共場所中隨意毆打他人,會侵害到與社會交往相關的人身安全,而闖入或誤入他人的住處,隨意毆打他人的,同樣會侵害到與社會交往相關的人身安全,也應當納入到尋釁滋事罪的規制範圍,而沒有將其從刑法保護中排除的正當理由。

三、隨意毆打是否必須是無故、無理的毆打

關於隨意毆打是否必須是無故、無理的毆打,傳統上主流的見解認為,無故、無理毆打,才是隨意的毆打,如果與受害人有糾紛等,行為人對他人進行毆打的,屬於事出有因的毆打,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以上後果的,以故意傷害罪論處。[④]另有見解認為,隨意毆打併不僅僅指無理、無故的毆打,即使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緣故毆打他人,或者行為人有毆打的借口,但該借口違反社會公德、社會公序良俗,仍然毆打他人,也是隨意毆打他人。這種見解,也是在實務中被普遍接受的見解。[⑤]

本文認為,不能將隨意毆打理解為無故、無理毆打他人這一狹窄的範圍,在行為人與受害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糾紛,但是從站在受害人角度的一般人來看,該糾紛不足以引起行為人的毆打,行為人卻仍然毆打他人的,也應當認定為隨意的毆打。理由有以下兩點:第一,將隨意毆打限定的理解為「無緣無故的毆打」,將會導致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範圍不適當的縮小,無法有效達成刑法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保護,因為在實踐中無緣無故的毆打行為,主要發生在行為人醉酒等意識不太清晰的場合,在正常情形下,無緣無故毆打他人的,少之又少。第二,從本罪的保護法益來看,本罪的法益是以人身安全為內容的社會交往秩序,在日常社會交往中發生瑣事糾紛,也是極為正常的現象,在一個有序的社會中,無論是作為被害人,還是一般人都期待糾紛的相對方能夠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解決糾紛,而行為人違反包括被害人在內的社會一般人的確信和期待,以毆打他人身體的方式作為解決生活瑣事糾紛的手段,無異對於參與社會生活中的其他主體的人身安全,產生了較大的危險,破壞了為社會交往平穩進行所必須的社會公共秩序。因此,行為人的毆打行為,侵害的已經不再只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通過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侵害,上升到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侵害。故,這種起因於輕微糾紛背景下的毆打行為,應當被認定為隨意的毆打。

四、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中的情節惡劣是否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

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中的情節惡劣是否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在理論上也存在爭論,當前的主流見解,認為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中情節惡劣,只涵蓋毆打致他人輕傷的情形,而不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論處。這種見解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案件中的立場。[⑥]個別實務者認為,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中的情節惡劣包括了毆打致人重傷的情形,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的,仍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這種見解目前在個別案件的判決中有所反映。也有個別學者,贊同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的情節惡劣包含了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該見解採取的是舉輕以明重的論證方式,即在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中,致人輕傷屬於情節惡劣,而致人重傷、死亡,當然屬於情節惡劣,致人輕傷構成尋釁滋事罪,而致人重傷、死亡沒有理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只要這種緩和性的評價有利於行為人,在刑法法理上就不存在問題。但是該見解認為隨意毆打致人重傷、死亡,一方面構成尋釁滋事罪,另一方面屬於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因此,隨意毆打致人重傷、死亡,是一個毆打行為,同時觸犯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屬於刑法上的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⑦]

本文認為,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的結果要件,以輕傷為上限,不包括重傷、死亡。理由是,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三年以下,而本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重於前者,將輕傷的結果作為尋釁滋事罪的上限,將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害的,納入尋釁滋事罪的規制範圍,處五年以下,既對故意致人輕傷害的部分,進行了評價,又對行為中破壞社會秩序的部分進行了評價,在評價上的完整性。相反,如果尋釁滋事罪的結果包括重傷、死亡結果的話,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的,既有故意致人重傷害的部分,又有破壞社會秩序的部分,只能以尋釁滋事罪論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僅僅故意致人重傷害的行為,依據刑法就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這樣會導致危害較重的行為被科處較輕的輕罰,危害較輕的行為被科處較重的刑罰,刑罰的配置就會顯得輕重失衡。所以,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中的傷害結果以輕傷為限,如果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造成重傷、死亡的,已經不能被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以輕傷為上限)這一較輕的判斷標準進行充分的評價,而是僅能以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進行評價,故而,只成立故意傷害罪,而非尋釁滋事罪。


[①]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609頁。陳興良著:《規範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823頁。

[②]⑦張明楷:《尋釁滋事罪探究》,載《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2期,第122—124、126頁。

[③]⑤參見阮其林、陳志軍、許文輝等:《如何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6期,第31、32頁。

[④]參見陳興良著:《規範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823頁;祝銘山主編:《中國刑法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70—571頁;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9—570頁。

[⑥]參見「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應如何定罪——楊安等故意傷害案」,載《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1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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