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技術手段非法佔有集體財物的行為應定何罪

利用技術手段非法佔有集體財物的行為應定何罪

作者:金瑩  發布時間:2005-11-18 13:46:06


 

  案情簡介  

  200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田某等人策劃後,與被告人林某先後兩次來到瀋陽市于洪區鴨祿江街的一水電焊修理部製做遙控增重裝置,王某、田某在瀋陽市某電子市場購買裝配了遙控接收器和發射器。同年3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田某、艾某攜帶遙控裝置竄至蘇家屯區某糧庫,將遙控增重裝置安放在糧庫地秤上,王某、田某、艾某在該糧庫負責望風及遙控地秤增重裝置,讓林某負責押送糧車、開票、取款,自己則在新城子區等地收購玉米並雇車將玉米送到該糧庫,自3月4日至3月13日,先後向該糧庫賣玉米18車,使用遙控裝置增重後,使每車增加重量2270公斤,總計增加重量4萬餘公斤,該糧庫以每公斤平均一元人民幣的價格予以收購,造成該糧庫經濟損失人民幣4萬餘元,其間,被告人田某、艾某、林某竄至該糧庫更換遙控增重裝置電瓶一次。3月14日,及被告人再次向該糧庫賣玉米時被發現抓獲。 

  檢察機關認為四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技術手段,多次秘密竊取集體財物,數額巨大,應以盜竊罪迫究其刑事責任。 

  關於本案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四被告人利用技術手段遙控增重裝置,秘密竊取了集體財物,應定盜竊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四被告人採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了集體財物,應定詐騙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用欺詐方法佔有財物是詐騙罪區別於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主要特徵。詐騙罪與盜竊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公私財物所有權。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客觀方面,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等產生錯誤認識,信以為真,從而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所謂「隱瞞真相」是指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的某種事實,以哄騙被害人,使其似乎自願地交出財物即自願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其實,這種自願是受被告人欺騙而上當所致,並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願,所以用欺詐方法佔有財物是詐騙罪區別於盜竊罪的主要特徵,而本案四被告人恰恰隱瞞了利用遙控增重裝置,使貨物重量增加這一事實真相,使糧庫工作人員因而上當受騙。 

  第二,欺詐行為使被害方產生錯誤認識,被害方的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在欺詐行為與被害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被害方的錯誤認識。本案中被告人的欺詐行為使糧庫工作人員產生了錯誤認識,認為被告人所出售玉米的重量就是糧庫地秤所顯示的數量。從而作出了處分財產即以現金收購的行為,這種收購行為中介入了糧庫工作人員的錯誤認識。 

  第三,成立詐騙罪還要看被害人有無基於錯誤認識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詐騙罪與盜竊罪區別的關鍵是行為方式的不同,從而也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差異。盜竊罪的行為方式是「秘密竊取」的犯罪手段,即犯罪分子主觀上自認為採取不會被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發現的方法,暗中竊取其財物,使財物脫離所有人控制,而且盜竊罪中被害人並不知道財產丟失的事實,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是誰,而詐騙罪中被害人是自願交付財物處分財產,事後是能夠知道侵害者的,即關鍵在於被害人有無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本案被告人利用遙控增重裝置,使18車玉米增重4萬餘公斤,導致糧庫工作人員基於這種錯誤認識而以多出應支付價4萬餘元的價格收購被告人所出售的玉米,其中多支付4萬餘元行為是糧庫工作人員基於錯誤認識所做出的被告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的行為。

  綜上所述,四被告人採取利用技術手段遙控增重裝置,使貨物重量增加的欺騙方法,隱瞞事實真相,使糧庫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作出財產處分,從而騙取糧庫4萬餘元人民幣,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作者系瀋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審判員,三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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