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物(未遂)能否入罪(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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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詐騙數額較大的未遂能否入罪

註:後附盜竊、詐騙數額較大(未遂)的有罪判例(判例由廣東法納川穹律所提供)

盜竊、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物未得逞,能否認定犯罪,從法條規定上講,認定犯罪似乎不成問題。但實踐中由於盜竊罪方面有司法解釋的因素,就一直產生爭議,實踐中鮮有這方面的有罪判例。本欄目認為,實踐中這種情況一般不宜犯罪處理,如果有其他特殊情節,也可以認定犯罪處理。理由如下:(下文主要以盜竊罪為視角,詐騙罪可參照適用)

一、2013年的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盜竊未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數額巨大的財物。2、珍貴文物。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從規定中我們可以解讀,司法解釋不是打擊所有盜竊未遂的情況,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未遂才可以,「盜竊數額巨大的財物和珍貴文物」實際上是「情節嚴重未遂」的二種化身,「數額較大的未遂」能否入罪處罰,取決於其本身是否構的上「情節嚴重」級別,如果沒有任何特殊的情節,光是盜竊數額較大的財物為目標,那麼可以直接縱向和解釋中列舉「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目標」進行比較,顯然構不上列舉的嚴重情節標準。

 二、數額較大的未遂(無其他特殊情節),不入罪的依據是什麼?有人認為司法解釋把一般盜竊的數額較大未遂不作為犯罪處理,沒有依據。司法解釋這樣規定,也是考慮應用了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認為沒有其他特殊情節的,純粹盜竊數額較大的未遂,是情節顯著輕微,沒必要犯罪打擊,畢竟從客觀上而言,被害人沒有失去財物,又未造成其他後果。這從胡云騰、周加海、周海洋(均為最高人民法院)發表於《人民司法》2014第15期,《關於2013年盜竊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文章中也可以得到證實:1、是否對所有盜竊未遂均應追究刑事責任?起草過程中,曾有意見提出,根據刑法規定,對於盜竊未遂的,依法都應追究刑事責任,只是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僅規定對3種情形的盜竊未遂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經研究認為,《解釋》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並無不妥:如行為人僅以數額較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最終未能得逞,通常可以認為其行為屬於刑法第十三條後半段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可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三、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未遂,在何種情況下應入罪?如前所述,數額較大的未遂必須被我們認定為嚴重情節,也就是司法解釋列舉第三種「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兜底表述才可以入罪。根據胡云騰、周加海、周海洋的《關於2013年盜竊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如綜合全案,認為情節嚴重的,例如盜竊數額已接近數額巨大,且行為人在兩年前又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完全可以根據《解釋》第12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但實務中,我們可以將情況進行列舉,比如可以參照解釋的第二條中列舉的作為「較大數額」減半的情節:(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九)實踐中發生的其他嚴重情形。

 綜上,純粹的盜竊財物數額較大的未遂,而沒有其他特殊情節的,根據盜竊罪的司法解釋、最高法對司法解釋的權威解讀以及《刑法》第十三條的精神,是不應該入罪處理的。而對於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該情節可以從犯罪嫌疑人自身的角度、被害人的角度及引發的後果等進行實務考量,可以視情況進行入罪處罰。

最後,談一下司法解釋中「以數額巨大為目標」的未遂法定性幅度問題。不要看見「數額巨大」就認為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區間,然後再根據未遂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我們認為這樣是錯誤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表述來看,數額巨大的未遂是入罪的標準,它實際表述等同於兜底的「其他嚴重情節」,是「嚴重情節」的具體表現而已,所以剛構成盜竊罪應當在三年以下量刑。另外,如果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區間量刑,那麼三年以下區間會是什麼情況?這也會給無其他嚴重情節的數額較大未遂的入罪留下不該有的念想。

下附圖:《人民司法》2010刊研究組的答覆

詐騙數額較大(未遂)有罪判決

判決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5)穗雲法刑初字第2615號

案情:2015年5月30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夥同同案人(均另案處理)經合謀後,到本市白雲區龍歸市場附近,共同向途經該處的梁某乙誇大出售藥材的藥用,誘騙梁向陳某借款人民幣9000元以向陳的同案人購買廉價藥材。後陳某隨梁某乙回家取款,因梁的家屬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

判決:被告人陳某結夥詐騙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判決二: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2刑初1051號

案情: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賴某甲夥同賴某乙、「阿撈」(均另案處理)到廣州市黃埔區荔聯街埔北路附近,由賴某乙和「阿撈」負責物色對象並開一輛銀色小轎車慢慢行駛,降低速度促使行駛在後的被害人許某駕駛粵A×××××號小轎車從該車旁邊超車,被告人賴某甲負責騎自行車故意撞擊被害人許某駕駛的小轎車並摔倒在地。隨後,賴某乙負責接聽電話充當被告人賴某甲家屬與被害人許某談賠錢私了事宜,以被告人賴某甲被撞受傷為由要求被害人許某支付醫藥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2000元,後因被害人報警而未得逞。

判決:被告人賴某甲犯詐騙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盜竊數額較大(未遂)有罪判決

判決一: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79號

案情:2014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黃某甲來到河源市源城區華達北街附近的一出租屋門口,見該處停放著一輛天藍色摩托車(車牌:粵P66216,價值人民幣2080元),便拿出自製的工具盜撬該摩托車的鎖,該摩托車的報警器鳴叫,被告人黃某甲即逃跑,後事主黃某乙將被告人黃某甲抓獲。公安人員接報趕到現場後將被告人黃某甲控制。

判決:被告人黃某甲無視國法,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

判決二:浙江省台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2006)路刑初字第183號

案情:2005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程東竄至其務工的台州市路橋區橫街鎮浙江大農機械有限公司中轉倉庫內,竊取黃銅做的1507A型高壓清洗水泵缸體12隻(價值人民幣1797.6元),放置於該公司生產車間東北角空壓機房屋頂上。

同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程東又竄至上述倉庫內,竊取黃銅做的1507A型高壓清洗水泵缸體6隻、1807A型高壓清洗水泵缸體6隻(共計價值人民幣1937.4元),也放置於上述空壓機房屋頂上,以伺機偷出該廠。

判決:被告人程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程東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判決三: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45號

案情:2014年7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相約來到河源市源城區文化廣場處盜竊財物。20時許,二被告人看見該廣場舞台處一嬰兒車上有一個手提包,遂盜得該包,發現包內一串摩托車鑰匙,便商量用該鑰匙將摩托車盜走。二被告人使用摩托車鑰匙上的防盜器查找摩托車,在停車場處找到該部東力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100元),被告人王某某負責望風,被告人高某某準備盜走該摩托車時被被害人葉某發現並被當場抓獲,後將被告人高某某移交給公安人員。後公安人員在源城區E域網吧抓獲被告人王某某。

判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

判決四: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8號

案情:2014年10月24日2時許,被告人謝某甲夥同肖某某、謝某乙、賴某某(均另案處理),經事先商量決定合夥盜竊後,竄至河源市高新區龍記大道邊一出租房樓下對被害人黃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紅色大運牌太子款男裝摩托車(發動機號:C111XXXX,價值人民幣4500元)實施盜竊。被告人謝某甲負責使用自製的開鎖器及剪刀剪摩托車的電線,謝某乙、肖某某負責望風,賴某某負責用手機燈光負責照明,在電線剪斷時被盜的摩托車報警器響起,被告人謝某甲等人遂逃跑,逃到龍記大道龍記鐵路橋附近時被巡邏民警抓獲。

判決:被告人謝某甲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未遂)。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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