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推定在毒品犯罪中的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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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性質認定,是在司法實務中長期存在的爭議焦點,其法律適用一直沒能很好的解決。毒品犯罪案件通常需要查明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才能準確定性,但是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明確規定,「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對於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對此行為性質採用事實推定的證明方式,將從販毒人員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直接推定為販賣的毒品。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存在諸多弊端。

 

一、理論上適用事實推定存在的問題

1、違背了「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

「存疑時有利於被告」是指在對事實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裁定。該原則在適用中可能表現為許多情形:當事實在有罪與無罪之間存在疑問時,應該按照無罪來處理;當事實在重罪與輕罪之間存在疑問時,應該認定為輕罪;就從重處罰情節存在疑問時,應當否認從重處罰情節;當無法確信某一犯罪行為是否超過追訴時效時,應當不再追訴。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毒品,根據《刑法》第348條的規定,達到一定數量才可以將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漢會議紀要》直接將查獲的毒品推定為販賣,根據《刑法》第347條的規定,販賣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規定,查獲同等重量的毒品,按照販賣毒品罪處罰的法定刑明顯比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的法定刑要重,顯然違背了「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

2、違背了證據裁判原則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在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認定案件事實只能以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為根據,經過法庭調查程序的證據才能成為裁判的依據。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持有、存儲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時,直接將此行為推定為販賣,並在司法審判中直接適用,嚴重違背了證據裁判原則。沒有證據即可定罪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導致錯判,使被告人蒙冤。雖然毒品類犯罪案件的證據比較隱蔽,很多案件的證據數量較少,但是為了防止司法裁判的任意性,確保在事實前提和判決結論之間一定要有確證關係,必須要始終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公正司法,從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3、減輕了控方的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公訴案件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那麼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要證明是被告人為販賣而持有、存儲的,理應由人民檢察院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販賣的犯罪目的,而《武漢會議紀要》直接將其推定為販賣,即使允許被告人可以提出不是販賣的反證,也無疑是加重了被告人的舉證責任、減輕了控方的舉證責任。《武漢會議紀要》明確指出採用事實推定的證明方法是為了嚴厲打擊毒品犯罪、降低證明難度。筆者認為此推定過於偏袒控方,損害了法律的公平正義。

 4、容易造成冤假錯案

事實推定是指當一種基礎事實存在時,便可以推定另一事實即推定事實也存在。此種推定是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從已然行為推定未然行為的存在,是建立在未然行為與已然行為存在很大可能性的基礎上的,但並不保證兩者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繫,所以推定事實與基礎事實之間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偏差,這毫釐之間的偏差就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而且,毒品犯罪案件極為特殊,偵查機關迫於破案指標壓力,經常會採用誘惑偵查、特情介入等特殊偵查手段來打擊毒品犯罪活動,如果事實推定廣泛適用不加以規制,錯案也會不斷發生。在刑事案件中,每件冤假錯案都關乎自由和生命!

二、司法實務中適用事實推定需要注意的問題

事實推定的適用降低了司法機關舉證難度,給無法查明事實的案件提供了一條合理的出路,但是如果事實推定適用不當的話,會造成司法上的錯判,產生諸多冤假錯案。所以,我們在適用推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要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據以推定的基礎事實

     要想推定事實能夠成立,基礎事實必須已經得到確切的證據予以證實,否則推定的結果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070號歐陽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歐陽綺雲請求被告人歐陽永松代購甲基苯丙胺用於吸食,歐陽永松代其聯繫販毒人員未果。後歐陽永松在其位於佛山市順德區的住宅內,從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凈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給歐陽綺雲,歐陽綺雲支付現金人民幣200元。後公安人員抓獲歐陽永松併當場在該住宅大廳內查獲凈重25.81克的毒品。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有販賣毒品行為的,被查獲的毒品均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以其沒有販賣毒品,公安人員從其住處查獲的毒品是用於吸食等理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認定上訴人歐陽永松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改判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審法院改判的理由是由於被告人販賣毒品的行為因缺乏證據證明不能成立,也就是說如果認定被告人曾經販賣毒品或者正在販賣毒品的基礎事實存在諸多疑點,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且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被查獲的毒品是其準備用於自己吸食的辯解的真實性和合理性的,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對其被查獲的毒品存在販賣的故意。上述指導案例充分表明,毒品犯罪案件適用事實推定的前提是要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據以推定的基礎事實存在,同時推定必須嚴格控制,防止在司法實務中不加甄別隨意適用,導致司法濫用和恣意。

2、基礎事實成立時也應區分情況適用推定

「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推定為販賣」在適用過程中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因販賣毒品被人贓俱獲,隨後又從其住所等處查獲其他毒品的;二是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在此前實施了販賣毒品犯罪,但沒有查獲毒品實物,後從其住所等處查獲其他毒品的;三是行為人因吸毒或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被抓獲後,查明其此前有販毒行為,並從其住所等處查獲其他毒品的。第一種情形屬於常見的人贓俱獲,可以適用上述推定;第二種情形中的「有證據證明」該如何把握有待考量,如果沒有具體標準來衡量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這勢必會損害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直接擴大了毒品犯罪的打擊面;第三種情形中的「查明此前有販賣行為」,如何查明?即便被告人因吸毒行為被抓獲,查明此前有販賣行為,也不能理所當然推定此次查獲的毒品就是為了販賣。筆者認為第二、第三種情況認定販賣毒品的行為未查獲毒品實物,僅從住所等處查獲毒品實物,如果全部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量,對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要更加嚴格,對於事實推定的適用要更加慎重,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以保證法律適用的準確性。

 3、充分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證的權利

     上文已明確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並沒有必然的因果聯繫,只是兩者之間存在很大可能性,所以如果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證來推翻推定事實,那麼推定就不能成立。以上述推定為例,如果被告人有證據能夠證明被查獲的毒品並非用於販賣,而是自己用來吸食或替人保管、為他人窩藏毒品、持有祖傳、撿拾、用於治病的毒品等,那麼就不能將查獲的毒品計入販賣的數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鑒於被告人舉證能力極為有限,相關辯解通常被司法機關簡單粗暴的認為都是狡辯,提出反證也難以落實,公檢機關並不去查明情況,使得這個反證規定被架空,名不副實。這不僅損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還直接造成了冤假錯案的發生,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應當在適用推定將案件定罪量刑時,要切實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證自證的權利。

    毒品犯罪是一類隱蔽性極強的犯罪,偵查取證難度極大,為了嚴厲打擊毒品犯罪,適當降低舉證責任,在審理過程中廣泛適用了推定的方式。但是適用推定規則,從理論上違背了「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如果在司法實務中廣泛適用而不加以嚴格限制的話,同樣容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所以,在實踐中適用推定時應當注意要有充分的證據查明基礎事實,查明基礎事實後也要區分具體情況適用推定,同時要切實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證的權利,做到有效打擊毒品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權有機統一。

(作者單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駱文龍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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