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交通肇事一案(2011)普刑初字第504號
汪某交通肇事一案(2011)普刑初字第504號
2011-7-19 14:58 來源:法律教育網 【大 中 小】【我要糾錯】
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刑訴[2011]5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於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被告人汪某酒後駕駛牌號為浙AV9L22小客車沿本市金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銀杏路口處,因違反交通信號燈,將騎電動自行車沿銀杏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的54歲女性被害人顧龍娟撞傷倒地,致被害人顧龍娟當場死亡。經鑒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0.96mg/ml.
案發後,被告人汪某撥打「110」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汪某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並有證人焦波、陳利文的證言,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鑒定中心鑒定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110接警登記表,調解協議及經濟賠償憑證,戶籍資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隊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在案發後主動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及被司法機關取保候審期間能遵紀守法,有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予以考驗。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長 袁 澍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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