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刑法 | 貪污賄賂刑事案件爭議問題匯總及解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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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問題(非法證據排除)

涉及到此的案例主要有1040號案例(如何審查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不同期間所作供述的合法性)、1140號案例(如何處理以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及司法實踐中對「重複供述」如何採信)、1141號案例(偵查機關通過疲勞審訊獲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屬於非法證據以及非法證據排除後是否對量刑事實形成影響)、1165號案例(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間取得的供述是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1166號案例(對僅存部分訊問錄音錄像的案件,如何結合訊問錄音錄像審查判斷訊問筆錄的證據能力,以及如何把握疲勞訊問的認定標準)。

筆者通讀以上案例後,將其歸納總結為四種不同情況下被告人的供述能否採信的問題。第一、以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如何採信;第二、偵查機關通過疲勞審訊獲得的被告人供述能否採信;第三、「重複供述」能否採信;第四、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間取得的供述能否採信。

(一)「總則性規定」

1、以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如何採信

刑事訴訟法對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取證方法僅作出禁止性的規定,沒有明確以此類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應當予以排除。對此,應堅持「通過採用威脅手段獲取的證據是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從規範司法的長遠角度,應當予以排除,並且刑事訴訟法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的觀點,摒棄「訊問中夾帶一定的威脅、欺騙,只是偵查部門的審訊策略,沒有嚴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觀點。

理由如下:第一,從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字面意思分析,通過刑訊逼供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都是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第二,僅僅排除通過刑訊逼供獲取的供述不利於偵查手段向合法、規範與專業化方向的轉變,與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全面貫徹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相違背。第三,威脅手段不應當視為審訊策略。因為,威脅手段在超越一定的度的情況下,即威脅達到嚴重程度時,一般會引起恐懼,屬於典型的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方法,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做出違背意願的供述,嚴重損害口供的客觀真實性,形成虛假證據材料的可能性高。

2、偵查機關通過疲勞審訊獲得的被告人供述能否採信

對於使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方法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世界各國通常都是規定絕對排除。我國刑事訴訟法也堅持了這一原則,對非法言詞證據絕對予以排除,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對此有明確規定。但對於疲勞審訊是否屬於「刑訊逼供等方法」,由此獲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是否應當絕對排除,尚未有相關規範性文件作出明確規定。

我們認為,除了傳統的吊打、捆綁等暴力手段以外,其他一系列變相的逼供措施,如足以形成肉體或精神強烈痛苦的罰站、罰跪、凍餓、日晒、雨淋、火烤、強光、噪音、「車輪戰」、不準睡眠等非暴力方法也應屬於刑訊逼供方法,而且這些變相逼供手段已成為非法取證的主要手段。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了非法言詞證據的範圍:「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故,疲勞審訊應當屬於非法取證的範圍。

3、「重複供述」能否採信

「重複供述」能否採用,應當區別對待,綜合考慮違法取證手段的嚴重性、取證主體的改變情況、特定的訊問要求等因素綜合考慮是否排除。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般情況下,重複供述與前次非法訊問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屬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範疇。第二,因個案具體情況不同,非法取證手段的影響、效果持續性也可能存在差異,重複供述與前次非法訊問獲取的供述之間的聯繫也不是固定不變的,對重複供述不予考量一概排除,難免有「一刀切」的嫌疑,不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第三,對重複供述一概不予排除,極有可能導致偵查機關採取先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非法手段取證,再結合合法訊問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策略,以此規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被架空,同時也喪失了其嚇阻和遏制非法偵查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功能。

所以,在具體案件中,應當結合先前非法取證的性質和嚴重程度、訴訟程序的推進、取證主體的變更等綜合情況衡量重複供述是否自願、可靠,有沒有充分的證據排除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被威脅的合理懷疑,從而決定是否排除重複供述。

4、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間取得的供述能否採信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司法實踐中,有的辦案單位未經依法批准(採取強制措施)就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後仍然非法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此種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顯違反法定程序,且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應當被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並列的「其他非法方法」。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在此基礎上由2012年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都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為最終的規範依據。既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應當被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其他非法方法」,且該方法的違法程度和侵權程度與刑訊逼供方法相當,那麼,基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原理,對採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當然,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既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又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形,對有關供述應當毫無疑問地予以排除。

(二)具體案例分析

1、1140號案例(以威脅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如何採信)

法庭經審理查明,鄭祖文辯稱偵查人員威脅他不承認受賄就查處其女婿的公司,抓捕其女兒、女婿,威脅內容、時間、地點和實施人員均具體、明確,並得到相關書證、證人證言的證實,具體體現在:鄭祖文的女兒鄭某某、女婿陳某某於2011年8月19日下午15時被傳喚到偵辦機關並留置至8月20日晚上7時,鄭祖文首次承認受賄的訊問筆錄沒有記載訊問的起止時間,看守所的記錄反映當天的訊問持續達8個多小時,但訊問錄音錄像卻只有半小時的認罪供述。因此,鄭祖文的辯解具有合理性。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鄭祖文被訊問時已退休近10年、年近70歲,因個人的原因導致女兒、女婿(公職人員)被檢察機關「抓起來」,這對其心理必然起到強烈的脅迫作用,迫使他為抱住一家老小的平安,選擇做出犧牲,違背意願作出有罪供述。這種以針對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屬的重大不利相威脅,產生的精神強制效力達到了嚴重程度,極大可能導致被告人精神痛苦並違背意志進行供述。此外,鄭祖文辯解其之所以供認受賄的事實,除受到「女兒、女婿被檢察機關抓起來」威脅的影響外,還因為偵查人員承諾其供認受賄的事實後即對其取保候審,即偵查人員同時以取保候審對鄭祖文進行引誘。鄭祖文所做辯解有訊問筆錄等材料相互印證。這種引誘與威脅相配合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脅迫的作用,使被告人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據此,可以認定鄭祖文為免子女受牽連及獲得取保候審而違背意志作出虛假供述的可能性很大,其辯解具有合理性,對其本次供述依法應當予以排除。

2、1141號案例(偵查機關通過疲勞審訊獲得的被告人供述能否採信)

吳毅及其辯護人提供了其到案時間、到案初期數次訊問的時間,以證明偵查機關對其實施了長時間的疲勞審訊。一審法院經過初步審查後認為有必要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法院決定中止法庭調查,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對偵查人員的取證行為是否合法進行調查。為此,法院當庭播放了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對取證過程進行說明。訊問筆錄和同步錄音錄像反映,偵查機關採用上下級機關「倒手」「輪流審訊」的方式連續訊問吳毅長達30多小時,而且期間沒有給予吳毅必要信息,屬於疲勞審訊。這種疲勞審訊屬於一種變相肉刑,它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程度與刑訊逼供基本相當。吳毅在這種情況下所作有罪供述不能排除是在精神和肉體遭受痛苦的情況下,違背自己意願作出的。這種供述不可靠,屬於適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證據,應當予以拋出,不得作為定案依據使用。

3、(1)1040號案例(重複供述採信的案例)

對於重複供述,有必要結合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一,尹某處於意志相對自由空間,權利告知起到了「清潔閥」的作用。相比偵查機關的辦案地點而言,看守所是由不同國家機關或者部門管理的監管場所。行為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收到偵查機關的影響減弱,能接觸到委託律師、同樣被羈押的人以及其他人員,並與上述人員由思想、信息交流,對自身涉案情況有充分思考的時間,其意志相對更加自由,因此,司法實踐中,翻供也多始於該階段。此階段,偵查機關採取了證據「清潔」措施。一是進行權利告知。案件於7月28日立案後,當日即告知了有核對筆錄、對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控告等訴訟權利。二是人民監督員介入。8月20日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在看守所會見尹某,針對偵查機關取證行為是否合法進行了詢問,尹某表示偵查機關在訊問過程中無誘供、逼供行為,並在筆錄上簽字捺印。人民監督員是檢察機關邀請的普通公民,其職責是監督職務犯罪中辦案人員有無刑訊逼供、違法違紀情況,地位具有相對獨立性和超然性。

第二,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完備,能完整反映訊問過程。尹某於7月28日晚被刑事拘留,次日9時被送往看守所羈押,在看守所共接收9次訊問,包括人民監督員會見詢問,均有完整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反應器精神狀態以及表情均比較自然,思維清晰,余元表達流暢。辦案人員在訊問過程中舉止文明,沒有誘供、逼供等行為、筆錄製作商業遵循實錄原則,對其供述進行同步電腦錄入,少有點擊滑鼠的情況出現;在每次訊問結束後,均有尹某先核對筆錄,親自修改並簽字捺印。

第三,犯罪細節供述詳細,具有明顯的個性特徵。尹某對於收受顧某某、馮某某二人賄賂的時間、地點、數額、包裝等細節均有自然的回憶過程和清晰的供述。尤其是在交代收受賄賂的過程時,尹某在沒有受到任何提示或者發問的前提下,不由自由地對自己當時的心理狀態進行了比較細緻的描述,其承認第一次收受顧某某的一筆10萬元的賄賂是終身難忘的,之後自己的心態從害怕、猶豫到心安理得,直至發展到無所顧忌、近乎瘋狂。被調查後害怕面對親人、領導、同事,精神壓力大所以一開始比較抗拒。如果沒有親身經歷,普通人是很難將該種心情進行如此細緻的描述的。辦案法官可以將該細節作為尹某實施受賄犯罪成立的重要證據,以增強內心確信。所以,法院將被告人尹某在看守所的有罪供述進行了採信。

(2)1140號案例(重複供述未採信的案例)

就本案而言,偵查單位與審查起訴單位分別是兩個市的人民檢察院(指定異地管轄案件)。被告人鄭祖文對收受賄賂款的有罪供述均是在某市人民檢察院偵查階段作出,而在案件移交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沒有作過有罪供述,一審庭審時更當庭否認受賄事實。由於鄭祖文於2011年8月19日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被威脅下作出的供認,在偵查階段取證主體沒有改變的情況下,不能排除受到這種脅迫後產生的心理恐懼始終存在。鄭祖文在「不認則抓人(女兒女婿),認了就放人」的強烈心理恐懼下,存在同一偵查主體訊問期間不敢改變原來供認的可能,即在取證主體沒有變更,鄭祖文所受的精神脅迫制約仍然存在的條件下,前後供述的關聯度高。因此,不能簡單以偵查手段後續幾次審訊表面上沒有威脅行為就否定其供述手段前面脅迫手段的影響而予以採信,而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排除。

4、1165號案例(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間取得的供述能否採信)

本案中,被告人黃金東及其辯護人提出,黃金東於2012年1月9日至13日被傳喚至銀川市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期間,採用變相體罰的方式刑訊逼供,黃金東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近90個小時沒有休息,辦案人員在黃金東多次出現胸悶且不讓其吃藥的情形下,連續做了7份訊問筆錄,有關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從該辯解理由反映的情況看,本案既存在超出法定傳喚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也包括長時間疲勞訊問以及在被告人患病情況下不讓其吃藥等情形,其中,超出法定傳喚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居於主導地位,是長時間疲勞訊問等情形的前提。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公訴機關雖然提交了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沒有對黃金東刑訊逼供,但由於辦案單位傳喚黃金東的時間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存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且不能排除辦案單位採用長時間疲勞訊問以及在被告人患病情況下不讓其吃藥等體罰虐待情形,故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編排/吳瑜

責編/孫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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