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法修正案(八)關於盜竊罪的理解
對刑法修正案(八)關於盜竊罪的理解
2011年06月30日07:08 東方法眼楊國秀280人次瀏覽 評論0條字型大小:T|T
核心提示:這次修改充分體現了刑法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彰顯了刑法保護民生、保護人權的一面。為了正確適用刑法,準確地打擊盜竊犯罪分子,淺談一下對修改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理解,希望對民警辦理些類案件有所幫助。
盜竊屬於多發性犯罪,發案數量多,涉及面廣,嚴重影響著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也是民警在辦案中用到的最多的罪名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對盜竊罪做了專門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又對本條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這次修改充分體現了刑法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彰顯了刑法保護民生、保護人權的一面。為了正確適用刑法,準確地打擊盜竊犯罪分子,淺談一下對修改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理解,希望對民警辦理些類案件有所幫助。
一、法條修改前後的主要變化
(一)取消了盜竊罪適用死刑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實施前,刑法規定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最高可以判處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這一規定,也就是說,現在犯盜竊罪,無論何種情況,最高只能判處無期徒刑。
(二)將將盜竊罪狀表述為五種情形,更具體,更具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將原來的盜竊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兩種罪狀表述為五種情形:一是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二是多次盜竊;三是入戶盜竊;四是攜帶兇器盜竊;五是扒竊。罪狀表述更具體,更具操作性。
二、對修改後盜竊罪五種情形的理解和適用
(一)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這是刑法關於盜竊罪數額的限制。盜竊數額的認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根據現行規定,山東省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這也是盜竊罪追訴數額的起刑點。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六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以上標準為盜竊既遂。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如果具有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財產損失、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財物或者造成嚴重後果、惡劣情節的,也可以定罪處罰。所謂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參照有關規定,應為達到規定數額80%以上。雖然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如果具有未成年人作案、全部退贓退賠、主動投案、被脅迫作案等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作犯罪處理。
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
(二)多次盜竊。所謂多次盜竊,應為一年內盜竊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刑法修正案(八)雖將入戶盜竊和扒竊單獨作為一種罪狀入罪,但仍應當是一年內盜竊三次以上才作為多次盜竊的情形來認定。同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也應當是三次以上才認定為多次。
這一規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盜竊累計數額仍達不到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內,多次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以「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的情形來定罪處罰。
對於「多次」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對多人、多戶實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盜竊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三)入戶盜竊。刑法修正案(八)對入戶盜竊,不論次數,不論盜竊價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責任。入戶盜竊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住宅權,而且極易引發搶劫、殺人、強姦等惡性刑事案件,嚴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於入戶盜竊的這一危害性,為了加強對人身、財產權的保護,刑法作此修改。
對刑法修正案(八)關於「入戶盜竊」的理解與把握,具體辦案過程中,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兩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入戶盜竊」,是指為實施盜竊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盜竊的行為。認定「入戶盜竊」時,應當注意: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合二為一的門市,經營時間內不認定為「戶」,而在非經營時間,根據情況則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盜竊犯罪為目的。盜竊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盜竊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屬於「入戶盜竊」。
(四)攜帶兇器盜竊。所謂攜帶兇器盜竊的「兇器」應為兩類。一類是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如槍支彈藥、爆炸物、管制刀具等,這些在辦案實踐中應當由規定的部門進行鑒定。另一類是為盜竊而準備的兇器,不屬於國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
對於攜帶兇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須是為了在盜竊中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則,若只是為了實施盜竊方便,為順利實施盜竊創造條件而攜帶剪刀、鉗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應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若查明攜帶的器具確實不是為實施盜竊而攜帶,則更不應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若在盜竊中,將攜帶的兇器向被害人加以顯示或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兇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則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五)扒竊。司法實踐中一般理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為扒竊。刑法修正案(八),明確將扒竊以列舉的方式成為盜竊罪的罪狀之一,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扒竊行為,就構成犯罪,不論竊得財物多少。認定扒竊行為,應重要把握兩個特點:一是地點性特徵,即發生的地點是車站、碼頭、廣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或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竊的對象是受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既包括帶在當事人身上的財物,如口袋中的錢包、手機等,也包括隨身帶在身邊,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財物,如當事人吃飯時放在餐桌上的手機、掛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錢包等。
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後,有人認為入戶盜竊、扒竊等直接入刑存在打擊面過寬的問題,甚至有的認為「……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因為中間是頓號,扒竊應在攜帶兇器的定語之下,屬於攜帶兇器扒竊的情形。對此,理論界存在爭議,應由司法解釋予以界定。
以上理解,僅代表個人的觀點,具體如何執行,應由有權機關作出明確的界定。
(作者單位:山東省安丘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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