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釋義:第八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釋義:第八十九條

2009-11-5 16:1 【大 中 小】【我要糾錯】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關於藥品價格管理的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處罰。

  【釋義】 本條是關於違反本法有關藥品價格管理的規定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這次修改藥品管理法的過程中,很多部門、地方和企業提出,目前藥品價格過高,不合理的虛高定價和大折扣、高回扣,大大加重了國家和廣大患者的負擔,並誘發腐敗,新修改的藥品管理法應對當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藥品價格問題作出有針對性的規定。因此,本法在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對藥品價格問題作出了規定,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提出了以下要求:(1)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合理制定和調整藥品價格;(2)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藥品,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執行,不得擅自提高價格;(3)依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4)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明碼標價,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實施任何價格欺詐行為;(5)藥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向藥品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藥品的生產成本;(6)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違反者要依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關於藥品價格管理的規定的,應當依照價格法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未依法合理制定和調整藥品價格的,根據價格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對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擅自提高價格的,根據價格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有不正當的價格行為或者價格欺詐行為,謀取暴利的,根據價格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藥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違反明碼標價的規定的,根據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應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藥品生產企業未依法向藥品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藥品的生產成本,藥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未依法如實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購銷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的,根據價格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關於藥品價格管理規定的,應根據價格法的上述規定以及價格法的其他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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