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視角下的毒品犯罪辦案經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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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守靜律師

來源:守靜刑辯

1月27日,《守靜刑辯講堂》第二期,守靜律師有幸邀請到多年專辦毒品犯罪案件的資深檢察官張檢從檢察官的視角為我們分享辦案經驗。

大家下午好,很高興能為大家分享關於毒品犯罪案件的辦案經驗,我常年在公訴崗位辦案,所以,今天下午的分享只能從檢察官的視角切入為你們分享辦案經驗,希望能為各位的毒品犯罪辯護業務提供一些可供借鑒的參考。

(一)關於辦理毒品案件常用的規定

目前除了基本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外,司法機關辦理毒品案件常用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三個:1.《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我們一般稱之為《南寧會議紀要》;2.《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我們一般稱之為《大連會議紀要》;3.《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我們一般稱之為《武漢會議紀要》。以上三個《會議紀要》都較為全面涵蓋了目前毒品犯罪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是目前我國司法機關辦案的主要參考依據。

(二)關於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誘」問題

一般來說毒品犯罪中都會有「特情介入」,2012年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取了個新名字叫「控制下交付」,辯護律師一般也會提出在這種偵查手段下偵破案件的合法性問題。不過目前我們檢察院一般都會直接起訴,法院也會判,只不過在量刑建議或者最後量刑上會有所體現。這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特情」要求毒販「給貨」,毒販能夠在短時間內便能將貨物賣給「特情」的話,即使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也不會從輕判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推定你是「慣犯且有穩定的貨源」,這也是目前司法著重打擊的對象。 

(三)關於毒品犯罪中的定性問題

司法實踐中毒品犯罪實體定性有爭議,難以統一。例如1:最明顯的便是運輸毒品的認定標準問題,是以跨區為標準還是以跨市為標準呢?還是以主觀目的為標準呢?如果是以跨市為標準,假如A市B區到C市全程走路也只需要5分鐘,如果一律都定運輸毒品罪,顯然這是不符合生活經驗常識的,有違法理,因此在運輸毒品的定罪標準上應該以「主觀目的」為標準來定性。例如2:關於居間介紹是否定罪的問題。這個問題在三個《會議紀要》都有提到,特別是最新的《武漢會議紀要》出來後,許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會以自己是幫人代購進行辯解。對於這個問題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會以此為標準:如果居間人對於毒品販賣並不知情且沒有獲利,而販賣人A與收貨人B已經聯繫好,居間人對於毒品買賣並沒有實質的作用力,可以認定其只是單純「跑腿」而不構成犯罪。不過,以上問題,司法實踐中很難證明,一直是司法實踐的證明困境。

(三)關於毒品犯罪中的主從犯問題

關於毒品犯罪的主從犯問題,這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很大的分歧,例如有的觀點認為:認定毒品犯罪的主從犯要「串聯著縱向看」,即從製造毒品者到販賣人到買毒者都應該認定為共犯,我認為這個觀點很荒唐,假如串聯著看待這個問題,則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被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這顯然已經超越了「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再例如:存在主從犯爭議較大的是負責送貨的人是屬於主犯還是從犯。這得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只是簡單地在最後環節幫忙送送貨可以考慮從犯,如果是整個環節必不可少的送貨角色應當認定為主犯。

交流互動

問題一:總體來講,您認為毒品辯護的空間大嗎?

答:這個問題上面我已經談過:在證據方面涉毒案件比一般案件的取證難度都大,因此,毒品案件證據上要求並沒有那麼嚴格,因此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既遂與未遂等方面辯護空間還是挺大的。例如:從運輸毒品與持有毒品之間就有很大的空間,兩者之間的量刑差距很大。最典型的就是吸毒人員坐飛機,自己親自攜帶毒品,如果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吸毒人員是運輸毒品,則根據疑點利益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應該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 

問題二:毒品犯罪的特點有哪些呢?

毒品犯罪具有如下特點:行為方式的隱蔽性、被害人的不特定性、現場的模糊性、危害的滯後性等。順便說一句,由於以上特點導致在證據方面涉毒案件比一般案件的取證難度也就大大地增加,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毒品被吸食後,造成物證缺失。

2.一般沒有被害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

3.聯絡方式多樣化,一般很難勘查到犯罪現場,現場取證困難。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偵查意識越來越強,口供有較強的不穩定性。

問題三:關於毒品犯罪的立功問題,能給我們分享一下嗎?

關於毒品犯罪的立功問題,三個《會議紀要》也都有所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只是簡單提供基本信息的都不構成立功。如果犯罪嫌疑人能提供較為準確的地址且能夠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即使沒有去現場,也應當認定為立功,因為公安機關是否讓嫌疑人一起到現場協助,是公安機關決定的,不能因此否定犯罪嫌疑人的價值。我記得最高院有相關判例支持這個觀點,主要原因還是為鼓勵立功。

編輯:卓安律師事務所孫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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