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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可以疏通關係辦理取保候審收取家屬73萬獲刑十二年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昉。

  辯護人劉鍵,上海市樹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訴刑訴(2014)9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昉犯詐騙罪,於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昉及其辯護人劉鍵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公訴機關申請,本案延期審理2次,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昉於2013年11月至12月間,在知悉被害人馮某某的丈夫吳某某因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即以找人托關係、聘請律師為吳辦理取保候審為由,騙取被害人馮某某的信任,多次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讓被害人馮某某向其指定的銀行賬戶匯款人民幣共計735,600元;在此期間,被告人程昉指定將其中的人民幣10萬元轉賬給周某,剩餘錢款均被程轉賬花用。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李某某、朱某、顧某、周某、邵某、陳某、張某的證言,相關的銀行匯款證明、銀行卡、存摺、對賬單、民事調解協議等書證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等證據,並據此認為,被告人程昉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程昉定罪處罰。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程昉辯稱其從被害人馮某某處獲取的錢款均用於為馮的丈夫吳某某委託律師、找人請託關係及賠償被吳打傷的受害人等方面,故其並未虛構事實騙取馮的錢款;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程昉與被害人馮某某的丈夫吳某某原系同居關係,雙方存在經濟往來,程主觀上無非法佔有被害人馮某某錢款的故意,且程亦確實在想辦法幫助吳某某辦理取保候審事宜,客觀上亦未採用欺騙手段騙取被害人的財產,故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辯護人當庭提供了被告人程昉的母親邱某某的銀行明細賬目及簽有吳某某、程昉姓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程昉於2013年11月至12月間,在吳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即與吳某某的妻子被害人馮某某聯繫,聲稱其能幫助吳某某辦理取保候審,後分別以「疏通關係」、「請客吃飯」等理由,要求馮某某向其銀行賬戶或其指定的銀行賬戶匯款共計人民幣735,600元,其中人民幣10萬元馮某某按照被告人程昉的要求匯入周某的賬戶,其餘錢款均被被告人程昉轉賬取現及花用於網路購物等方面。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程昉被公安人員抓捕歸案。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筆錄及調取的銀行匯款憑證、工商銀行賬戶歷史明細單,證實2013年11月至12月間,因馮的丈夫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被告人程昉即與馮某某聯繫,聲稱能幫助吳辦理取保候審使吳從公安機關釋放,馮信以為真,之後,被告人程昉分別以「疏通關係」、「請客吃飯」及「辦理取保候審須給好處費」等理由,向馮索要錢款,馮根據被告人程昉的要求,先後多次向程的工商銀行賬戶及程提供的姓名為王晨捷的工商銀行賬戶內匯款共計人民幣635,600元,向程指定的姓名為周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內匯款人民幣10萬元的事實。

  2、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吳於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後,未委託被告人程昉幫助辦理取保候審事宜,12月11日吳被取保候審後,發現其妻子馮某某被程昉騙取錢款,故而要求馮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事實。

  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吳某某的妻子馮某某委託李擔任吳的代理律師,後李多次會見了吳某某,在此過程中,吳某某並未表示要求程昉幫助想辦法為其辦理取保候審的意思,而是讓其妻子馮某某自己找吳涉嫌的故意傷害案件的被害人協商的事實。

  4、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有一程姓女子來電諮詢過吳某某傷害案,問詢能否辦理取保候審,之後未形成委託協議,張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亦未受理該案,也未收到過程姓女子分文錢款的事實。

  5、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程昉因其男朋友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一事向周請託,要求周託人找關係幫助吳某某辦理取保候審事宜,後周就此事向其朋友「邵建平」請託,並向程昉提出需要費用人民幣10萬元左右;同年12月,周某陪同吳某某的妻子與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案的被害人協商解決了民事賠償事宜,後周某收到了吳某某的妻子匯入周銀行賬戶的人民幣10萬元。

  6、證人邵某、陳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年中,程昉陪同其母親邱某某與陳某簽訂借款合同,由邱某某以房產作抵押,向陳某借款人民幣55萬元,當時邱某某、程昉均稱借款目的是為了歸還程昉欠吳某某的債務的情況。

  7、調取的賬號信息清單、賬號交易明細清單等書證,證實被告人程昉收到被害人馮某某給其的匯款後,用於取現花用及網路購物的事實。

  8、調取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及相關銀行個人業務憑證,證實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馮某某與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案的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當日馮某某以銀行匯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賠償款的事實。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被告人程昉於2014年2月8日被公安人員抓捕歸案的事實。

  上列證據,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收集,並由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關於被告人程昉辯稱其從被害人馮某某處獲取的錢款均用於為馮的丈夫吳某某委託律師、找人請託關係及賠償被吳打傷的受害人等方面,故其並未虛構事實騙取馮的錢款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程昉與被害人馮某某的丈夫存在經濟往來,程主觀上無非法佔有被害人馮某某錢款的故意,客觀上亦未採用欺騙手段騙取被害人的財產,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

  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筆錄及調取的銀行匯款憑證、工商銀行賬戶歷史明細單、人民調解協議書及相關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可證實被告人程昉在吳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即向被害人馮某某聲稱其能幫助吳某某辦理取保候審,後分別以「疏通關係」、「請客吃飯」等理由,誘騙馮某某向其銀行賬戶或其指定的銀行賬戶匯款,後由馮某某與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案的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且由馮通過銀行轉賬支付了全部賠償款的事實,證人吳某某、李某某、張某的證言可證實吳未委託程昉幫助其辦理取保候審事宜,程亦未通過合法途徑為吳涉嫌故意傷害案辦理過任何委託手續及支付過分文錢款的事實,調取的賬號信息清單、賬號交易明細清單等書證可證實程所得款項均被其轉賬取現及用於網路購物等方面,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程昉向被害人馮某某虛構其能幫助馮的丈夫吳某某辦理取保候審事宜,後編造理由騙取馮巨額錢款的事實,

  辯護人當庭提供的程的母親邱某某的銀行賬目明細可以證實邱以房屋作抵押獲取人民幣55萬元的借款後,將其中41萬餘元匯給了吳某某,但不能證實被告人程昉在案發前擁有對吳某某的合法債權,且本案被告人程昉系虛構幫助吳某某辦理取保候審的事實從而騙得吳的妻子馮某某向其匯款,辯護人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影響對程行為的性質認定,故被告人程昉的上述辯解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無事實、法律依據且無證據佐證,本院均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昉犯詐騙罪罪名成立。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程昉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贓款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卞飆

  審判員凌琳

  人民陪審員施陳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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