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審查智力障礙行為人的辨認、控制能力?
如何審查智力障礙行為人的辨認、控制能力?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5日19時許,被告人李鵬到宜昌市第一人民醫院旁的停車場,用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周某的賽寶轎車後備箱,盜走後備箱內的稻花香牌小珍品一號白酒2瓶、方盒珍品白酒4瓶(價值人民幣336元);同日21時許,李鵬到宜昌市環城南路與沿江大道交界處的中國人保大門旁非機動車道上,用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范某的黑色桑塔納2000型轎車後備箱,盜走後備箱內白雲邊牌十五年陳釀白酒2件,共計12瓶(價值人民幣2 016元)。案發後,被盜贓物均被公安機關追繳並返還給被害人。
二、爭議焦點如何審查智力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三、裁判理由被告人李鵬在前次盜竊犯罪中,經司法精神病鑒定為邊緣智力(智商值70),此次涉嫌盜竊犯罪後,公安機關再次委託鑒定人員對李鵬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經鑒定,李鵬為邊緣智力,此次盜竊作案時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一)智力障礙與刑事責任能力的對應關係
根據司法精神病鑒定公認的行業標準,即《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CCMD -3)的規定,智商值69以下為精神發育遲滯,智商值70 - 86為邊緣智力。二者的主要特徵是行為人的智力顯著低於正常人(本文統稱為智力障礙),均屬精神障礙範疇。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值待注意的是,刑法沒有詳細規定精神病的具體範疇,精神醫學界對「精神病」一詞有狹義和廣義的理解。狹義的精神病是指比較嚴重的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偏執型精神病等;廣義的精神病則既包含嚴重精神疾病,還包含神經症、人格障礙、應激障礙等通常認為的輕度精神異常,一般將廣義的精神病稱為「精神障礙」。2012年頒布實施的《精神衛生法》亦採用精神障礙的概念。目前理論界和司法鑒定實踐均認為,刑法所說的精神病是廣義的,也就是指精神障礙。刑法對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劃分採取三分法,即實踐中常見到的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和無刑事責任能力。智力障礙屬於精神障礙的重要類型,如果不能正確認識智力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和程度,就不能對他們的行為作出準確評價,無法做掰罰當其罪。
智力障礙犯罪人在全部犯罪中佔據重要地位,據《日本犯罪白皮書.1984年版》記載,在已判明智商的21 146名少年犯中,智商在79以節的佔25.3%;我國學者的報告也指出,在中國精神障礙犯罪人中,精神發育遲滯僅次於精神分裂症,二者合計佔65%。智力障礙與犯罪的關係通常表現如下:(1)由於行為人辨認能力缺損,不能正確認識自己的行為或者行為的本質,不能預計或者準確預計行為的後果,可能放縱自己的行為,例如,僅僅因為好玩而多次縱火。(2)智力障礙者往往漠視社會規則、道德感缺失,易受本能、慾望的驅使,例如,智力障礙者實施的強姦犯罪。(3)智力障礙者容易接受不良的社會信息,輕信他人的教唆,可能被人利用而從事犯罪活動,例如,智力障礙者與他人結夥實施搶劫行為。
在司法鑒定實踐中,極重度和重度精神發育遲滯者(智商值34以下)一般被評定為無責任能力,中度(智商值35 - 49)多屬限制責任能力,輕度(智商值50 -69)及邊緣智力(智商值70 - 86)多屬完全責任能力,對部分初犯者可酌情評定為限制責任能力。
(二)智力障礙行為人的辨認、控制能力的審查
對智力障礙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並非易事,在通過智商測試確定行為人有智力缺陷的基礎上(即醫學標準),刑法還規定了辨認、控制能力標準(即法學標準),辨認能力是指對行為的物理性質、社會危害性、必要性的認識,控制能力則體現了主觀意志對客觀行為的支配程度,其與辨認能力緊密相連,一般沒有辨認能力就不會有控制能力,但存在辨認能力尚存,因情感、意志等方面的障礙,導致控制能力缺失的情況。辨認、控制能力是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很多時候主觀心理和外在行為存在背離現象,探究智力障礙行為人主觀心理的難度更大,但仍有跡可循,通常可以從以下方面審查智力障礙行為人的辨認、控制能力,以判斷被告人的責任能力:
1.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否有現實基礎。犯罪動機是判斷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過失最直接的依據,很多案件正是因為司法人員對行為人的作案動機產生疑惑而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序,有學者指出可以依據動機判斷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可見犯罪動機的重要性。動機是指行為人滿足某種需求的意願和心理狀態。一般而言,只有出於現實動機作案的智力障礙者才有刑事責任能力。智力障礙者的犯罪動機可分為4種情形(1)動機不明。正常人實施犯罪行為總是存在一定的動機,例如謀財、滿足性慾等。對智力障礙者來說,如果智力缺損嚴重到使行為人意識不到自己在做什麼,或者不能意識到自己真正在做什麼,即屬於無作案動機,或者稱為動機模糊、動機不明,多表現為行為人不能說明自己作案的原因,或者所說的原因十分奇特,與現實情況完全背離,行為人歸案後可能對作案動機完全遺忘,還可能記不清自己的作案經過。(2)病理性動機。此種情況在單純智力障礙者身上比較少見,但有些智力障礙者合併出現其他精神障礙,如智力障礙並發精神分裂症、偏執型精神病等,就可能出現幻覺、妄想等知覺、思維障礙,雖然此類行為人存在明確的動機,但他們的動機是出於虛幻的需要,正常人無法理解,正因為此種動機無法被人理解,比較容易識別。(3)現實動機。此種動機與精神正常者產生的動機區別不大,都是出於生理、社會、心理等需要,即便這種需求不是合理、合法的需求,也屬於現實動機.對智力障礙者來說,他們有可能不能採取正確、恰當的方式滿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難以控制自己的慾望從而實施犯罪行為。對基於現實動機作案的智力障礙行為人需要仔細甄別,與普通人的道德品質和法律意識低下區別開來,防止將嚴重智力障礙者視為普通人犯罪。有些智力障礙行為人由於思維能力差,推理判斷往往不符合邏輯,雖然他們的動機是現實的,但多多少少顯得荒謬可笑,對基於現實動機作案的智力障礙行為人的審查,不在於行為的動機方面,而在於行為的控制、行為方式上面,即行為人是否能支配自己的情緒、行為,是否能以正常方式滿足自己的慾望。例如,有的智力障礙行為人不能對強姦行為作出合法與非法的判斷,他們不能理解性慾的本質,不清楚法律、社會規範對性行為有何限制,因為不能通過正常、合法的方法解決性慾衝動而實施強姦行為,其中比較嚴重的智力障礙者甚至可能不加選擇的侵犯親人、鄰居等,而對於辨認能力正常的人而言,他們一般會對犯罪對象有所選擇。(4)混合動機。即病理性動機和現實動機的混雜,其中某種動機可能佔據主導地位,審查時要特別注意行為人作案是否具有深層次病理性的原因,而不能僅僅根據直接的、現實的原因認定其作案動機。有的智力障礙行為人歸案後所供犯罪動機看起來合乎情理,但深究下去可能發現該動機受到其他精神障礙的影響。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李鵬雖然智力偏低,但其實施盜竊犯罪的動機明確,其供述因為沒有工作,也沒人給他經濟資助,沒有錢花,就想偷別人的東西賣錢;其盜竊車內財物後,把贓物拿到禮品回收店換了錢,然後來到一家遊戲廳買了數百元的遊戲機幣玩遊戲,直到遊戲幣玩完了準備繼續作案時,被巡邏的安保隊員抓獲。故其主觀上就是為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的物質需求。綜合看來,本案未發現李鵬有任何虛幻的、不明確的動機,可以認定其作案是出於現實動機。
2.作案後的表現,作案後的表現是判明行為人對行為的辨認、控制能力一個重要的參考因素。對智力障礙行為人來說,犯罪前後智力障礙不會有明顯的變化,可以通過歸案後的表現確認其犯罪時的辨認、控制能力。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的表現主要體現在兩點:(1)自我保護行為。自我保護是指犯罪人為逃避懲罰和追究責任,有意識地向司法人員迴避、虛構事實,或者負隅頑抗、毀滅證據。對自我保護能力欠缺的智力障礙者來說,他們由於智力受損,往往採取的手段比較幼稚,很難取得他人的信任,還可能暴露自己;有些嚴重的智力障礙者由於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完全不存在自我保護能力。自我保護行為反映了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性質和後果的認識,較好地體現了行為人辨認、控制能力的強弱:但也要看到,具備自我保護意識和行為不能說明被告人一定沒有精神障礙,有自我保護意識和行為只是衡量
行為人辨認、控制能力的重要依據之一,但還要結合其他依據綜合判斷。(2)對犯罪的認識。對犯罪的認識也體現出行為人對犯罪後果的認識和對自己行為合法性的認識。精神障礙者對犯罪行為的認識有多種情況,如坦然承認、無動於衷、固執己見、屢教不改等。智力障礙者較為常見的情形是認罪伏法,他們對自己的行為後果可能缺乏深入的認識,對司法人員的訊問通常有問必答,有的輕度智力障礙者甚至會誇大自己的犯罪行為;較為嚴重的智力障礙者對自己的犯罪細節通常不能完整的回憶,有時對犯罪後果表現出冷漠、無動於衷的情緒。本案中,被告人李鵬懂得作案時避開行人,盜竊後迅速逃離現場,將竊得的贓物拿到禮品回收店賣錢時,店主詢問贓物來源,李鵬編造慌言說是朋友送的。在對李鵬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時,其稱自己計算了一下盜竊金額只有一千多元,最多判刑半年,自己被判過刑,最多再加半年,如果判重了會上訴。從上述表現看,李鵬有自我保護意識,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犯罪行為,會受到什麼樣的懲罰,對案件的性質和後果能夠正確認識。
3.社會適應能力。社會適應能力是對被鑒定人的職業工作、婚姻家庭、社會交往、個人生活能力、對外界的興趣等多個方面的綜合性評價。由於精神病鑒定對智力障礙者的智力水平評估通常是一次性測試,難免出現不準確的情況,社會適應能力的評估顯得尤為重要,且社會適應能力的評定具有客觀性,往往比智力測試更為可靠。特別是評定輕度精神發育遲滯和邊緣智力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時,智力水平不能完全反映出他們對犯罪行為的認識程度,而社會適應能力是更有價值的評定標準。評估行為人的社會適應能力,需要考察行為人的成長曆程、學習經歷、工作能力、人際交往情況、興趣愛好等內容,其中大部分與案件沒有直接關聯,公安機關取證時往往不會全面進行調查,這需要審判入員根據案件材料全面掌握與被告人社會適應能力項目相關的證據,必要時可親自進行調查取證,以正確評估被告人的社會適應能力。
本案中,被告人李鵬雖然幼時生長發育遲緩,學齡期學習成績差,初中一年級未讀完即輟學,一直未從事穩定工作,但其盜竊汽車後備箱的犯罪手段具備相當的技術含量,知道把贓物拿去禮品回收店賣錢,能編造贓物來源欺騙店主,且其長期混跡於網吧、遊戲廳,懂得操作電腦、遊戲機。綜上,可以判斷其社會適應能力基本正常。
4.犯罪性質。有精神醫學學者指出,有智力障礙的人只是在一些高難度的問題上表現出與常人差異,但在基本的社會道德問題上他們應該有行為能力,所以他們應當對自己的行為後果負責。犯罪性質與智力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存在緊密關聯,可以用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區分來予以說明。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由義大利法學家加羅法洛最早提出。自然犯是指侵害法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犯罪,例如殺人、強姦、放火等傳統犯罪;法定犯則是與自然犯相對應的概念,主要是違反行政、經濟法規的犯罪。雖然二者之間沒有絕對的界限,但在智力障礙者身上,該劃分仍然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一般而言,智力障礙者大多實施的是侵財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等自然犯,一方面是由於他們的勞動能力和生活環境差,加之道德水平低下,通過實施以上類型的犯罪可以滿足慾望;另一方面是因為他們參寫社會活動有限,實施法定犯的能力和條件有所欠缺。當然,也有一些輕度智力障礙者由於認識能力上的缺陷,可能會以好玩、尋求刺激的心態實施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即便因此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更多還是因為他們對行政法規、經濟法規的不理解所致,此類犯罪更符合法定犯的定義。
對實施了不同性質犯罪的智力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需要區分對待。通常認為,只要智力障礙行為人具備了基本的認識能力,就能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違背社會道德,從而不會去實施殺人、放火、強姦等自然犯。例如,在司法鑒定中,對輕度智力障礙者實施撥打虛假恐怖信息報警電話,通常可以認定為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而對他們實施的預謀殺人犯罪,一般認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也就是說,智力障礙行為人的智力水平達到一定程度後,可以認為他們對基本的社會倫理道德有充分的認識,只是對更為複雜的社會規則認識程度可能不足。
本案被告人李鵬所實施的盜竊犯罪是典型的自然犯,其智商達到了邊緣智力水平,能充分認識到盜竊他人財物的行為是社會規範和法律不允許的,會受到嚴厲的懲罰。
5.行為人的一貫品質和前科行為。有些智力障礙者由於是非觀念薄弱,好逸惡勞,容易受到社會不良思想的影響,往往多次犯罪,甚至因犯罪受到懲罰,出獄後仍屢教不改,在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當將首次犯案者和屢屢作案者加以區別。例如,1962年美國《模範刑法典》在認定「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時就明確將屢次犯罪或其他反社會行為的異常表現排除在外。我國刑法規定對累犯要從重處罰,該規定不僅針對正常人,對智力障礙者也同樣適用。實踐中智力障礙者屢次犯案並不罕見,他們通過犯罪既滿足慾望,也鍛煉了膽識,積累了犯罪經驗,加上意志薄弱,道德情感低下,容易走上再犯道路。對此類智力障礙者而言,他們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反社會規則,會造成嚴重危害後果。如果一犯再犯,說明其道德低下,存在容易放縱自己行為的主觀傾向。
本案被告人李鵬以前也曾因盜竊他人車內財物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其明知盜竊他人財物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又再次實施,說明其道德水平極低,主觀上完全放棄對自己行為的約束。因此,在判斷其刑事責任能力時當從嚴考慮。
審查智力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是一個綜合性的工作,在一些案件中需要考慮的因素可能不止以上幾點,例如,有些案件中智力障礙行為人可能有器質性基礎(如大腦器質性損傷),還可能有其他精神障礙(如智力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症等)等,審查案件時需要具體分析、全面考慮,確保準確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做到不枉不縱。
本案對被告人李鵬的精神病鑒定意見指出,李鵬的精神活動正常,其智力雖處於邊緣水平,抽象思維能力較常人稍差,思維的廣度、深度、靈敏性較差,社會適應能力較常人低。但根據其作案的動機、手段、過程、作案前後的表現等,李鵬作案時辨認、控制能力均存在,對該盜竊案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以上鑒定意見綜合審查了李鵬的智力水平、犯罪動機、對犯罪的認識、社會適應能力、前科表現等方面,對李鵬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了準確的認定,故人民法院予以採信。
四、法院判決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鵬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鵬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李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李鵬被動全部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李鵬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鵬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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