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事訴訟中「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

 李靜

                       

「社會危險性」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或社會危險性的程度是決定是否適用強制措施、適用剝奪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關鍵。其本質是一種預測,即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何種強制措施時,依據已經發生的行為或已經存在的事實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行為所做出的預測,或者對其適用的強制措施可能出現的結果進行的風險評估。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及其刑事訴訟理論界均沒有明確界定「社會危險性」的含義,也沒有為「社會危險性」設置專門的證明機制。筆者認為我們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主要依據以下內容對「社會危險性」進行判斷。

 

  一、依據法律條文對「社會危險性」的細化情形進行判斷

 

  修改後的刑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社會危險性的五種情形: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逃跑的。刑事訴訟法將社會危險性條件細化為五項,為了審查逮捕時便於操作和把握,防止對社會危險性裁量的隨意性,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對五項社會危險性作了進一步細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或者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據佐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或者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後已經著手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行為的;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後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如何去把握去把握、衡量社會危險性「可能」這個度,僅僅依靠法律條文的細化規定是遠遠不夠的,我們還應有一個對「社會危險性」量化的標準,這要綜合考慮影響社會危險性的相關因素。

 

  二、社會危險性的弱化因素

 

  社會危險性的弱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足以使其妨礙刑事訴訟的可能性。在未採取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措施時也能合理化排除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的使其基本喪失行動能力或嚴重削弱其行動能力的疾病、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涉嫌過失犯罪等。

 

(一)生理因素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可以採取取保候審的條件:「(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可以採取監視居住的條件:「(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理因素的介入,降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概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的可能性和積極不履行刑事訴訟義務的可能性幾乎沒有或者非常小,因為人的基本行動能力是其實施具體行為的基礎,行動能力的喪失或嚴重削弱必然極大地制約其實施具體的行為,其中當然也包括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行為,其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概率較小。所以身體因素可以作為判斷社會危險性的一個重要的標準。

2、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相對於成年人在生理髮育上尚未完全成熟,一方面,這種相對的不成熟直接反映在與生理髮育相關的行為能力上,其在行為能力上當然有別於成年人,當然這種區別也不可能是絕對的,而只能是表現具有相對弱於成年人的行為能力,從總體上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程度弱於成年人的社會危險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相對未成熟的生理能力直接導致了未成年人相對未成熟的心理能力,在這種相對未成熟的心理能力的支配下,未成年人策劃並實施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可能性當然明顯小於成年人。一般來說,在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實施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情況下,我們寧可相信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具有較弱的社危險性,這也是為了儘可能避免對其適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否有從寬處罰的情節

 

  過失犯罪、脅從犯、中止犯,以及有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自首、重大立功表現等情形具有從寬處罰的情節,其社會危險性是較小,這些情節都是對犯罪人有利的情節。由此可見,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這些對其有利的從寬處罰情節時,其可能受到的判罰都將發生不同程度的減弱,其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可能性要降低。儘管從寬處罰情節是削弱社會危險性的積極因素,但其仍然不能是決定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唯一因素甚至也不是主要因素,因而,從寬處罰情節只能是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時應當考慮的一個重要方面,只有當其與其他相關因素相互聯繫相互影響形成一股合力時,才能將其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的依據。

 

  三、社會危險性的強化因素

 

  社會危險性的強化因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非採取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措施不足以合理化排除其妨礙刑事訴訟的可能性的因素,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犯或累犯、有妨礙刑事訴訟的前科、涉嫌或被控犯罪可能適用死刑等。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性程度

 

  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相對較強,犯罪的主觀性質對社會危險性的影響主要體現在該種犯罪的行為人所具有的主觀惡性對其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可能性的作用力的大小,一般來說,主觀惡性較小則社會危險性較弱,反之亦然。故意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大於過失犯罪的行為人是毫無疑問的,但我們在判斷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時,不能僅憑犯罪的故意形態而定,而應當綜合考慮其它相關因素。

 

(二)是否累犯

 

  是否為累犯,在很大程度上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主觀惡性及其社會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因而,我們在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時考慮其是否累犯問題,主要依據實際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較重的判罰和其較大的主觀惡性,只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累犯的問題較為突出。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在我國,對犯罪人適用刑罰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改造犯罪人,一般來講對其所適用的刑罰手段是對其進行改造所必須的,而累犯在經過必要的改造之後在短期內又再實施較重犯罪,反映了其難以改造性和較重的社會危害性,因而刑法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據此,我們認為在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時,如果有明確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構成累犯,即可依據其可能受到較重的判罰和其較大的主觀惡性判斷其具有產生抗拒刑事訴訟的較大可能性,從而進一步確認其具有較強的社會危險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嚴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刑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嚴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刑罰的輕重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的強弱,我們可以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嚴重程度具體體現在可能的刑罰上,並以可能的刑罰的不同幅度作為判斷社會危險性的基點。刑罰越高者,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其社會危險性越大,例如:可能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刑罰的,原則上應認定為社會危險性較強,即可以適用剝奪人身自由強制措施。

 

  最後,作為辦案人員對證明社會危險性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審查證據的數量和質量,達到能夠說服一般人的證明標準。一般來說,證明社會危險性的證據大部分都是間接證據,就必須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形成一個證明體系,相互印證,排除合理懷疑,在保障人權的基礎上嚴格遵守法律,維護法律的尊嚴。 

作者簡介:李靜(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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